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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租约下租约并入提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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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7-28

多租约下租约并入提单问题研究

一、租约并入提单问题的提出

并入条款即为将租船合同的条款并于提单的一种约定。此约定突破了租船合同的相对性,从而使非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如收货人也受到租船合同的约束。我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实践中常因提单中并入条款未指明意图并入的是哪一份租约产生纠纷。通常,有很多原因会导致并入条款未能指明想要并入的租约,例如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后不久便去装货,此时船长或其代理人向其签发提单,但实际上很可能此时租约只是已经谈妥但未正是签署,因而无法确定租约日期;又如在转租情况下,会存在多份租船合同,而船长在接收货物后一般不会询问租约有无备妥或是要并入哪一份租约,其签发的提单大多是格式化的,在并入条款中往往只规定“依据租约”,此时如多份租约并存就会产生歧义,需再判断。

二、我国法院的实践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租约仲裁条款能否有效并入案件的复函中可以看出,并入条款要有效,提单须载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的复函》[3]中再现了此观点。

2007年7月25日,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原告承保的散装油菜籽载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远洋货船有限公司经营的“庞特利盟”轮上,从加拿大温哥华港运至中国张家港。2006年7月19日,“庞特利盟”轮船长的代理人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船抵张家港后,经检验发现货物短少。被告联合王国保赔协会为被告太阳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原告依保险合同向收货人东海粮油公司赔付保险金,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三被告追偿但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主张其提交的提单正面明确记载:“即便与本提单所含内容不符,租船合同中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条件及除外条款均并入本提单……”因此被告认为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有效并入提单,原告应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解决货损纠纷,无权在武汉海事法院起诉。

原告则主张“庞特利盟”轮涉案航次存在两个以上租船合同,被告提交的租船合同系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而本案涉案当事人均不是该份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且涉案提单既未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的事实,也未载明并入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和订立日期,因此被告所主张的租船合同包括其仲裁条款均不能并入提单。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表示:本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其正面虽载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但未载明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称租船合同并未有效并入。所以提单正面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记载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及其保险人的合同效力。

然而笔者认为本案提单正面已明确标有并入租约条款,且其为租船合同下的格式提单,即已表明提单意欲包含一份租约中的条款,只是由于转租等原因没能确定并入的为哪一份租约。如仅因没有指明哪份提单,而未经查明直接否定并入条款无效有失偏颇。因此在有多个租约但未指明并入提单的租约时,应考虑多方因素具体分析找出意图并入的租约。

三、英国法院的实践

英国法下对提单中并入条款的问题也存在相关实践,对未指明并入租约的问题经历了不同阶段。

1953在Nicolene Ltd.v.Simmonds案中[4]法院指出如无法弄清提单意图并入的是哪份租约,将认为并入条款无效。这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指示相同。但是这份判决在英国未得到认同,这种做法也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货物运输途中San Nicholas号沉没货物全损。该案中提单中并入条款没有指明欲并入的租约而又存在三份租约时,如何认定并入条款的效力是争议点之一。Denning大法官在上诉判决中否定了被告认为并入条款无效的主张,他说:“装运依据的是首租约(head charter)并且是在首租约下执行的。提单中的空格没有填写是因为船长和其代理人不知道租约订约日期和当事人而不能填写。首租约是唯一一份以船东为当事方的租约,因此在提单中船东想要并入的一定是这份租约。”

英国Scrutton大法官在《租船合同》(第18版)中也有相同精辟的论述:“一般并入的总是首租约,因为船东是这份租约的当事人。提单中并入条款所指示的租约日期没有填写并不罕见,其结果应就如同提单指示的是首租约一样,并不能因此否定提单当事人将租约并入的意图。”

从两位法官的论述中可以明确得出存在多个未指明租约时,并不能使当事人并入条款无效。而应认识到当事人确有要并入租约的意图,此意图不能被否定。至于意图并入的是哪个租约,需具体分析确定。San Nicholas一案与Scrutton大法官的论述均指向首租约,主要是因为他们均认为相对于其后的租约,船东自己参与的租约与提单有更紧密直接的联系。在其签发的提单中规定并入条款,似乎可以推定其意图并入自己参与的租约,更符合船东保护自己利益的意图。

由此,英国法中对于存在多个未指明租约的情形,并不会因并入条款不明确而否定租约并入。通常认为并入的为首租约或需据具体情况判断并入的哪一份租约。

四、对我国租约并入问题的建议

《海商法》第95条并未对存在多个租约且未指明为何的并入问题有所规定。对此问题便依赖于解释。对于一个合同而言,并入条款只是普通合同条款。所以应从对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出发,结合并入条款问题的特殊性,[6]解决该问题。浏览英国有关案例发现,在解释并入条款时运用了多种原则,比如整体解释原则、针对原则②等等,基本态度是不轻易否定并入条款。

Denning大法官亦通过案例表明了英国对这类问题的态度:“如果不合并租约,会难以解释一份租约提单,许多条款与安排都需要默示才能让这份运输合约履行下去。但如果能合并租约,则解释起来会十分简易与完美。当然合并的要是航次租船合同中条款。”[7]

杨良宜先生也表示:合并条款同所有合约的明示条款一样,要寻求双方订约的意愿,而如条款本身写的不够明确,有了争议仍是要客观地找出双方订约意愿应是什么,到底双方想合并什么。而难以找出或难以解释并不表示法官或仲裁院可轻易去否定或漠视合并条款。[8]

相较于英国法院我国法院在解释并入条款时,采取的是直接否定的态度。总结最高院对并入条款的案例得出,提单须载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才能有效并入租约。这种解释未免过于笼统,不能包容不同具体情形,也未能考虑船东签发租约提单时并入租约的意图。

依照该种解释,如果该船舶经承租且未转租。出租人签发的提单写了并入条款,但未写明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以及日期,那么该提单似乎也不能并入唯一存在的租约。而事实上此种情形下仅存在一份租约且并入是当事人自愿的,租约提单中的并入条款便能明确地表明并入的是该份租约。因而我国的这种解释似乎不利于出租人权利的保护。

如若存在多份租约时,而提单中未写明当事人或订立日期因而不能确定并入哪份租约的情况,最高院的这种解释直接否定了并入条款的效力。但实际情况可能是该租约提单和某一份租约是配套的,提单的具体规定体现于租约中,需并入租约该提单才能有效实现。如依我国现行做法该提单不能并入租约,致使提单本应具备的某些权利义务得不到实现。本文援引的中国案例中,武汉海事法院仅因为最高院对并入条款的解释就否定了并入条款的效力,而并未考虑当事人将租约并入的合意。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重要的合同原则,法院并未展开考虑哪份租约与提单有直接关系等等,而忽略当事人的意思,不符合同解释精神。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解释并入条款的有效性时还有待进一步细化。首先被并入的租约是要与提单有直接紧密联系的租船合同。如是出租人签发的提单,那提单并入的应为租船合同而不考虑随后的租约,即Denning法官认为的“一般情况下”的首租约;如由承租人充当承运人,且该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则承租人是该提单和分租约的共同当事人,该分租约和提单关系最密切,承租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分租约就因该被并入提单。其次《海商法》第95条但书所列仅限于航次租船合同,不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如既有期租租约,又有航次租约时,应解释为航次租约并入更为恰当。这主要也是考虑到期租租约的性质和内容。因为其带有财产租赁性质,更关心租金的问题,不规定船东在提单下关心的许多问题如运费、滞期费等,因此其不适合并入提单。

综上所述,在存在多份租约时,我国处理提单中并入租约的问题应当尊重并探索当事人并入租约时的意图,尊重合同下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具体情形做更为详细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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