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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护的责任”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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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7-29

论“保护的责任”的新发展

一、“保护的责任”概念的提出

二、“保护的责任”概念的发展

(一)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

(二)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发表的《履行保护的责任》专题报告

2009年1月,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为落实《世界首脑会议成果》1

3

8、139段规定的实施“保护的责任”的具体方案,提出了三大支柱战略。第一支柱是在保护国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方面,主权国家应该首先承担该责任;第二支柱是国际社会应该协助各国承担保护其国民免遭上述四种罪行侵害之责任;第三支柱即及时、果断的反应,即当一主权国家显然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履行该责任时,联合国会员国有责任及时果断的通过集体反应以保护该国国民的基本人权。

(三)2010年的《预警、评估及保护的责任》报告

综上,相比于“干预与国家主权委员会”的定义,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保护的责任”的内涵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根据上述联合国一系列报告可以看出,“保护的责任”的基本内涵是每一个国家都有保护其居民(包括具有该国国籍和不具有该国国籍)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侵害的责任,国际社会也有责任在《联合国宪章》的指导下,通过外交等和平手段协助该国履行该责任,但是如果该国当局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免遭上述四种罪行侵害时,国际社会将在《联合国宪章》指导下,由安理会逐案处理,并且酌情与相关区域组织合作,及时、果断的采取集体行动以维护该国人民的基本人权。[3]

由此可见,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保护的责任”对国家主权应有的属性和内涵进行了重新的诠释,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保护的责任”概念进一步否定了传统的国家主权绝对不受限制原则。它认为,一个国家享受主权并不仅仅是权利,而是应以对人民承担免受其遭受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的侵害的责任为前提的。主权与不干涉内政原则虽然仍然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维护国际主权的同时,也必须保障国民的基本人权。

2.承担“保护的责任”的首要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单却不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国际社会也有责任在《联合国宪章》的指导下,通过外交等手段协助该国履行其保护本国国民免受上述四种严重犯罪侵害的责任。

3.相比以往的“人道主义干涉”等概念而言,保护的责任不仅明确了主权国家如何有效的履行保护其本国国民人权的责任,而且当该主权国家明显无法保护其人民基本人权时,在《联合国宪章》的指导下介入该国国内的人权保护构思了一整套操作机制。并且明确了保护的责任不仅要对四种严重的人权侵害及时做出反应,而且要承担预防人权损害发生和事后重建的责任。

三、中国对“保护的责任”立场的转变

第二:中国虽对“保护的责任”持审慎态度,但是当出现大规模人道危机时,国际社会也应当对缓和和和制止危机保持正当关切。但是在具体实施“保护的责任”时,有关国家必须满足遵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并且在尊重当事国及其所在地区组织的意见基础上,由安理会根据具体情况,尽可能的使用和平方式处理相关情况,在涉及强制性行动时,更需要安理会慎重行事,并且逐案处理。[4]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随着“保护的责任”概念的逐渐发展,中国由以前的完全反对态度向审慎的同意转变,而中国就是“保护的责任”概念发展的一个体现。但是并不是说,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保护的责任”已经完美无瑕。相反,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保护的责任”还需要解决好一系列问题。

四、在发展中“保护的责任”需要面对的问题及建议

(一)要维护主权国家的主权权利

在“保护的责任”概念提出之时,一些国家对其持绝对反对态度的原因就在于担心别国动辄以“保护的责任”为由侵犯他国主权,尤其是在一国发生内乱时,“保护的责任”有可能被国内的叛乱者所利用,成为颠覆现有政权的工具。例如,自2011年以来叙利亚反对派与政府军激烈交火,在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法国第一个公开承认叙利亚反对派,并建议向其提供武装支持。这很明显并不符合国家主权原则。以此可见,“保护的责任”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新的重大影响与挑战。“保护的责任”概念本意是为了保护一国国民免遭严重的人权侵害,为实现此目的,为了防止其在实践中成为一国侵害他国主权的工具,必须明确“保护的责任”只适用于一国国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这四种严重人道主义暴行,从而避免将“保护的责任”用于支持一国国内反对派反抗现有政权和分裂活动。

(二)要尊重有关当事国及其所在地区区域组织的意见,遵守“不干涉内政原则”

当出现大规模人道危机时,为履行“保护的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有必要对当事国进行外部干预,但这无疑会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相抵触。因此,必须明确,在保护一国国民的人权方面,该国是首要的责任主体。国际社会应尽量采取和平手段,缓和和制止人道主义危机。只有当该国政府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保护其本国国民时,才能处于“保护的责任”进行外部干预、介入。但是外部干预、介入也应取得当事国同意,在当事国配合的情况下进行,应充分尊重当事国的主权权利。自2003年以来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爆发的严重的国内冲突就是一个例子。在2006年向联合国行动过渡的决议中,安理会明确说明国际社会在协助解决苏丹达尔富尔问题时必须充分尊重苏丹的主权。[5]当然,在一国出现了极其严重的紧迫情势下,国际社会为防止一国国民遭受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侵害时,也可以突破“征得同意”这一要求,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社会必须在《联合国宪章》的指导下,由安理会在满足一些列程序和实质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审慎的决策和行动,并且仍需要在实际行动中与当事国保持沟通与磋商,并且充分的尊重当事国的主权完整和权威。

(三)在具体实施“保护的责任”时,需持审慎态度并严格程序要求

第一,如同《中国关于联合国改革问题的立场文件》的观点,一国内乱往往起因复杂,所以在判断一国政府是否有能力和意愿保护其国民时应持审慎的态度,不应动辄加以干预,国家应当在保护国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方面承担首要责任,国际社会应首先通过外交手段协助当事国履行保护的责任。而不应动辄实施包括武力在内的各种强制干预措施。

第二,当一国国内出现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这四种严重的人道危机时,国际社会应在《联合国宪章》规定下采取行动,有关国家不能绕过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明确规定,当主权国家当局无法保护其国民免遭四种严重罪行侵害时,将由安理会逐案处理,并酌情与相关区域组织合作,及时果断的采取集体行动。由此可见,当一国出现严重人道危机时,外部干预、介入必须以安理会为主导,在符合严格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从而维护当事国的主权权威。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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