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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公诉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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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24

未成年人公诉制度改革

一、未成年人公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岁的公民。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发育阶段,相比于成年人还不成熟,具有独特的身心特点:未成年人易于冲动,情绪波动大,容易激动,缺乏理智,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往往因为一点误会就大打出手;未成年人易受暗示性,模仿心理强,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各种影视等大众传媒深入人们的生活,内容良莠不齐,有的影视作品充满了色情、暴力,这些不良画面出现在缺乏辨别能力及喜欢模仿的未成年人面前时影响无疑是巨大的,无数的未成年犯罪和影视媒体的暴力画面如出一辙;有的未成年因为长期生活在温室里从未受过一点挫折,缺乏坚强的意志,感情十分脆弱,一旦受到挫折,挫败感、虚荣心、嫉妒心往往蒙蔽了他们的理智,做出过激的行为;未成年人大多都有强烈的猎奇心,喜欢冒险,喜欢追求新鲜刺激的东西,强烈的好奇心理使一些未成年走上了犯罪道路;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大多数都有逆反心理,说话做事都要和家长老师对着干,以彰显他们的个性。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适用区别于成年人的普通程序。

犯罪学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和社会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国思想家卢梭曾在《爱弥儿》中说过:“出自造物主之手的东西都是好的,而一到人的手里就全变坏了。”他认为人的本性都是善良的,但被现存的环境和教育给破坏了。未成年犯罪往往由于以下的原因造成:家庭不健全,缺失对子女的管教,有管教,但是管教的方法却不正确,溺爱或者采取极端粗暴的方法;学校教育只注重学习成绩,忽略德育;暴力、色情的影视画面冲击未成年人的心理,网络游戏成为丰富未成年人课余活动的重要部分,这些文化垃圾一步步亵渎未成年人的心灵;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身心都未成熟,人生观世界观都不健全,缺乏正确的是非观、荣辱观。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认知辨别能力薄弱,缺乏自制力,从而导致犯罪。

二、未成年人公诉制度的理论实践

(一)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的个人经历、性格、家庭因素、社会交往等基本情况是传统司法人员办案的酌定情节。现代未成年人公诉制度已从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本位,转到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和未成年人主体特征并重,围绕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家庭背景、社会环境,犯罪原因等,展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工作。我国司法实践与学术界广泛使用社会调查制度,而全面调查原则,是未成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从制度层面上说,他们属于同一制度,但是从字面上说,社会调查制度注重调查未成年犯罪事实的社会因素,而全面调查则既强调犯罪事实又强调社会因素,他们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具体的说来社会调查主要包括未成年的家庭构成、生活环境、未成年的各种经历、遭遇、受教育程度、参加劳动情况、社会交往范围、犯罪行为的经过、性格和品行、身心状况,并且尽可能的调查其家庭成员以及相关人员的经历,受教育状况、性格品行。社会调查制度是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而存在的,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未成年犯罪,全面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未成年人案件,不能只关注罪责刑相统一原则,更要注重挽救、改造未成年,让更多的失足少年回归正常的社会秩序中来。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传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排出来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酌定不起诉是根据检察官对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排查的结果,这与本文所提到的附条件不起诉有一定的模糊性。本文提到的附条件不起诉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的中间地带。它又称为暂缓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起源于德日,在德国称之为“起诉保留”,而在日本称之为“起诉犹豫”。它是指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具备起诉条件时,检察机关决定对其暂时不予以起诉,给其设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与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约定的相关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具有不确定性与非终局性的特点,它仅仅会导致诉讼程序中止,而酌定不起诉却是导致诉讼程序终结的结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内容主要侧重未成年人主观方面,而酌定不起诉侧重犯罪行为客观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正式写入法律,它的适用对司法资源紧张起到了缓解的作用,也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和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三)刑事记录封存制度

刑罚的首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和对罪犯的改造,而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展阶段,心智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都尚未完全形成,实施犯罪行为,往往不是由于他们自身穷凶极恶,其主观恶性一般都不会很深,刑罚惩罚他们是为了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重塑他们的人格,改造他们成为守法的好公民,使他们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秩序中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比于成年人,未成年可塑性强,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的正确引导,当未成年人受到刑事处罚回到社会中时,面对他们的是冷漠歧视的目光,贴上罪犯的标签使他们自动的被社会分离出来,社会为他们关紧大门,使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专门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弱化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心理,减少其自卑感,增强生活和工作的信心,士其真正的改过自新,使其能够平等的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降低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风险;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复到正常的学习生活当中,防止再被学校劝退、开除,使他们的就业机会与普通人平等。有利于恢复未成年人与其亲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修复了他们之间的亲情。国家社会对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敞开宽阔的大门,接纳他们为其以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四)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快乐的成长而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多数往往是初犯、偶犯。在进入刑事程序中时,面对的是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坚强后盾的司法人员。威严的司法工作人员与冷酷的司法程序与他们日常生活环境相差甚远。他们在情绪上可能面对紧张、害怕、恐惧、孤独等问题。他们可能因为害怕,不能很好的认识自己言语及行为的后果,不能正确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正确的理解司法人员的询问和某些司法程序的含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刑讯逼供屡见不鲜,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在进入司法程序时应该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原则,是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在合法、公正、舒适、轻松的环境下被理性的对待。

三、未成年人公诉制度的理论完善

(一)建立适宜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司法队伍

依照目前的情况,各地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负责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仅需要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还需要他们有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犯罪特点的能力。这就需要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人员资格制度,实现人员配置的专业化,一方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另一方面要实行未成年人司法人员工作考核制度,以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司法人员的选定还应该加大妇女司法人员参与比例,因为研究证明女性具有感性、细腻、耐心、亲和和母爱的天性,再加上女司法工作人员刚柔并济的气质,这样不仅可以增加司法亲和力,缓解未成年人紧张、害怕的心理,而且也真正贯彻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二)进一步对未成年人实施法律援助

首先要根据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特殊性,落实未成年人的指定辩护制度,指定的辩护律师要有懂得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能力,还应该有丰富的社会经验,注意对未成年的隐私保护,使未成年人的伤害降到最低。其次,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应该贯穿于司法程序的整个过程,贯穿于司法程序的每一个环节,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多层面、多方位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援助。

(三)设立未成年人法院和未成年人陪审员制度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负责审理少年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它是独立于普通刑事法庭的,并不是一个专门的独立法院。德国还选任少年参审员参与未成年人的审判。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审判机构只是粗略地规定了“少年法庭”和“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我国设立未成年人法院专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使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人员专业化,有利于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实现司法公正,有效的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有利于全面科学的实现对误入歧途未成年人的干预。更好的履行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有利于未成年人审判队伍的集中和稳定,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我国还可以建立未成年人陪审制度,选定品行良好,正直,社会经验丰富,热心的各行各业参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有利于全方位的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

(四)落实寓教于审的原则,实行审判方式多样化

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该营造出良好的氛围,缓解未成年罪犯紧张的心理,采取对话,问询的方式,循序渐进,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感化未成年罪犯,使他们能够从内心真诚悔悟,认识到自己不良行为的危害性,从而改过自新,寓教于审应该使未成年罪犯摆脱心理压力,重树信心,尽快的回复到正常的社会生活。还应该注意教育主体的多样化,把握审理过程中绝佳教育时机。我国法院长期实行方台坐阵式,对未成年人的审理可以采取令人缓解压抑紧张情绪的圆桌式。圆桌审判是指法官及未成年被告人均围坐在一张圆桌上相向而坐进行审理。这样能够缓和法庭气氛,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

(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性,采取保护性审讯方式

对未成年人的的讯问,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特殊气质,拟定具体详细的询问提纲,事先设计好审问计划,对未成年人的审讯应该根据最适意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来进行,争取在最短时间内结束审讯,对未成年人的审讯,要保证未成年人对司法人员的语言能完全正确理解辨析,对一些未成年人难以理解的事项要及时准确告知。

(六)心灵帮助:心理干预的能动介入

未成年人犯罪心理通常指异常的、消极不良、过分压抑愤懑、长期苦闷、自卑的心理状态。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各种各样,大多由于不良心理所引发,如果只惩治其行为,而不加以正确的心理疏导和干预,往往难以阻挡再度犯罪的根源。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专家通过与未成年人进行谈话、回答问题、解疑解惑、提供建议的方式进行心理引导和诊疗。心理评估报告对法院的量刑有一定的酌定影响,但根本目地是为了找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次心理原因,为了更全面的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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