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1-12-22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县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
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
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
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
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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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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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
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
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
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
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
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
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6、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
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
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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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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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
(五)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
第四条 问责方式
(一)领导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1、作出书面检查;
2、责令限期整改;
3、通报批评;
4、诫勉谈话;
5、调整工作岗位;
6、停职检查;
7、给予行政处分;
8、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1、作出书面检查;
2、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3、通报批评;
4、扣发奖金;
5、调整工作岗位;
6、给予行政处分;
7、辞退;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管辖范围内一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对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1、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2、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检讨的;
3、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4、有其它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1、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二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2、同时犯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
(一)至
(五)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3、认错态度差的;
4、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5、有其它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由县纪委、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由县委、县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暂行规定作出处理;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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