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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秘密监听司法审查制度研究(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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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试论秘密监听司法审查制度研究(1)论文

【论文关键词】秘密监听 司法审查 权力制约 论文论文摘要:秘密监听作为一种高科技刑事侦查手段,在侦查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而我国目前对秘密监听措施的实施是由侦查机关内部审查批准的。

由于缺乏外部监督,因而导致权力的滥用并使公民权利处于危险境地将其纳入法典的调整范围并设立健全的司法审查机制,业已成为改革与完善刑事侦查措施的当务之急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高科技通讯技术的发展,秘密监听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现代化证据收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它是采用秘密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信息的一种技术侦查措施,通常是在被监听者未察觉的情况下依靠科学技术实现的,因此获取的信息都相对比较真实可靠。

秘密监听的应用极大地增强了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和取证的能力,在侦破疑难刑事案件中有着传统侦查手段不可比拟的作用。然而秘密监听是一种基于实现诉讼实体目的而行使公权力的表现,其秘密性会导致对公民私权侵害的无形性。

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既是追诉犯罪的利器,同时又是侵犯个人私权的锋利凶器由于侦查机关的追诉权在行使过程中往往显现出一种天然的被滥用的趋势,因此,为防止这种危险的发生,就需要一个中立的机构来制约侦查权的滥用:通过在秘密监听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不仅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过分扩张,而且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有效救济。 当今法制变革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和完善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西方各国均通过立法规定秘密监听必须经过法官审查批准才能适用。

美国在1968年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没有法官授权的情况下,以电子的、机械的或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窃听的目的。2001年的俄罗斯联邦新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只有经过法院决定,才能对住宅进行勘验、搜查和对电报进行监听和录音,对公民的通讯秘密权利予以限制。

法国在2000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改变了预审法官主导审前强制措施的局面翻。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

长期以来,我国把秘密监听视为国家机密,在现行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无相关规定,只是在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中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由于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侦查机关在监听程序上拥有完全不受审查的权力,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被追诉者进行监听。

并且由于只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秘密权,因此群众要求改革的呼声较小。学界虽然有所讨论,但难以达成共识。

笔者试对此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共鸣。

二、秘密监听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分权制衡理沦 分权制衡理论是由洛克和盂德斯鸠提出来的,现在成为法治国家分配国家权力时必须遵循的准则。孟德斯鸠曾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我国虽不是三权分立的国家,但权力之间应当相互分工和制约对我国也是适用的。

具体到监听程序,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司法令状主义,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目的都是为了发挥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动作用,以司法权来制约国家行政权。因此监听核准权应与申请权和执行权相互分离。

如果将申请权和核准权合二为一,势必使监听的适用因缺少监督而出现滥用现象。但控审分离绝不仅仅意味着二者的简单分立,而是要求形成相互制约的平衡机制。

也就是说法院必须在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的条件下才能启动监听核准权,这体现了追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同时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监听行为,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对受害人给予救济,这又体现出裁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这种相互制衡的机制为司法裁判权介入监听程序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法益权衡理论 法益权衡理论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说所倡导。当一行为在维护一法益的同时侵害另一法益时,首先应考虑的是冲突法益的社会价值关系。

以较少代价维护较高价值的法益,要比放弃同等或更高价值的法益来挽救一法益,更有可能被判断为合法。基于该理论,秘密监听手段所保护的法益应大于其所侵害的法益,否则这种手段是不正当的。

在维护国家社会公法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私法益之间就存在一个价值权衡问题。侦查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社会公法益。

从侦查机关的角度出发,国家社会公法益显然较公民个人私法益重要,因此只要是为了保护较高法益而牺牲较低法益的,就应排除其违法性,这必然造成侦查权的滥用,鼓励使用最强烈的手段对付犯罪。笔者认为,对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益权衡问题,应由不代表两者利益的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评判,是否采取监听手段及如何进行,由司法机关严格依照相对性原则进行裁决。

如果是维护社会安全,保障公民自由,实现国家职能所必需的,就可以适用。

(三)正当程序理论 在观念层面上,秘密监听司法审查制度是西方国家传统中的正当程序理念的逻辑展开。正当程序理念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断。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当程序理念的实质是以程序机制的设置来确保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沿着公正的程序轨道进行。具体到监听程序,侦查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实施监听。

鉴于监听对公民权利损害的无形性,在涉及对被告人权益处分时,侦查机关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作出决定。因为只有在司法审查程序介入的情况下,被告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机会;否则被告人的权利就将受到漠视,丧失获得救济的机会。

(四)人权保障理论 秘密监听的使用与公民人权在利益保护上呈现出逆向损益的关系。随着犯罪手段的智能化,为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必须赋予侦查机关使用监听手段的权力。

而同时公民的隐私权是世界公认的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宣称:“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

”由于监听运作的单方性和秘密性,使得公民广泛享有的隐私权处于危险的境地。在公民权利受到侦查机关的侵犯时,公民是不可能通过自力救济的途径解决问题的,而只能通过国家的另一项权力——司法权得到最终的救济。

因为在公民权益受到侵犯时,审理人身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决定受制于司法审查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时方能得以实施。侦查阶段追诉犯罪的任务决定了那种控辩双方完全平等对抗的格局在此不可能出现。

在使用监听手段时,应赋予当事人以诉讼防御权利,同时为受害人提供畅通的救济渠道。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影响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

三、我国秘密监听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一)秘密监听措施的实施由侦查机关内部审查批准 我国《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明确规定了在国家安全案件和非自侦刑事案件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为监听技术的使用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相比国外都对有关技术侦查措施中的使用条件、批准程序、使用范围等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化,没有可操作性强的规范,对监听的采用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经由其他机关审查批准。

这种机制单纯依靠系统内的上级部门来制约,虽然法律规定侦查人员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一般要经过本部门领导的审批并签发相应的证状,但这属于侦查机关内部的工作程序,并且这种制约在性质上是一种带有行政性质的制约,其结果只能是使权力更加集中于一部分领导的手中。由于缺少外部的制约和监督,侦查机关在监听程序上拥有完全不受审查的权力。

从法理上说,这明显违背了刑事强制措施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原则。从实践来看,侦查机关为了保证较高的破案率,往往是先监听后补办手续,甚至是不补办手续,最后导致所获取的证据因程序违法而不能被采用。

而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我们似乎很难找到妥善的防范对策:

(二)在监听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者角色错位 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使用包括秘密监听在内的技术侦查手段,而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就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也常常使用秘密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

虽然也要经过同级公安机关的批准,但只是一个形式化的程序。只要检察院的主要领导同意,申请使用秘密监听手段并没有实质性的法律障碍:这明显违背了侦查手段法治化的基本法理:并且在一般的侦查行为中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而在秘密监听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者角色完全丧失.反而处于被监督的地位。

笔者认为,从政治体制上看,人民检察院和政府处于同一地位,而公安、安全机关只是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在权力层次上处于下位。从司法体制上看,检察院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特别是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更应该表现为一种上位权对下位权的监督。

而现阶段检察院这种监督者角色的错位,无论是对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都不具有实践的合理性

四、完善我国秘密监听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考察西方各国的立法规定,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同、美国,适用秘密监听一般均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批并签发监听令状后方可使用。这体现了两方各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贯彻了彻底的司法审查原则的做法我国的秘密监听程序能否引入类似两方的司法审查机制,国内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秘密监听侦查措施应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没有必要引入两方的司法审查机制。

而有的则认为,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能,这就决定了其不可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行使审查权,冈此应当由法院对秘密监听进行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西方国家适用秘密监听由法官进行审批,是因为他们一般把侦查和审查起诉看作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履行控诉职能。

为了符合“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的要求,必须由超越双方利益的法官来进行审查。而我国的宪政制度及司法权力的分配架构都与西方不同,在我国秘密监听中落实西方司法审查模式,至少面临错案追究制、国家赔偿制、司法不独立_二重障碍。

如果法院既肩负着案件的裁判权,又掌控着秘密监听的决定权,由于现阶段错案范围和赔偿标准规定不够具体,会导致本来为增强法官责任心的错案追究制和国家赔偿制演变成为悬在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法官会时刻担心由于错误的监听决定而受到责任追究。因此侦查机关即使将秘密监听审批权交给法院,法院仍然不愿意接受该权力:同时公、检、法二=机关分]二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导致司法不独立,法院并没有形成一种超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上的地位,即使由法院来行使监听审查权,可能也与由侦查机关来行使一样,根本起不到任何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鉴于以上分析,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将监听审查权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需要使用监听手段的案件,由公安、安全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对于不批准的决定,可向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复议。

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需要使用监听手段的,由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提出申请,而由法院负责审查批准。当然,由检察机关行使监听核准权只是在目前司法体制下的一种过渡措施而已,这一权力最终必须由中立和独立的人民法院行使,这也是我们走向法治国家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具体到监听程序设计方面,借鉴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程序,我困秘密监听司法审查程序也应分为事先的司法审查授权程序和事后的司法救济程序两部分、 在事前审查阶段,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进行监听的申请进行审查一审查的内容主要是适用监听的案件范围以及进行监听的必要性。由于监听对公民隐私权干预较大,因此应限定案件的适用范围。

可以明确列举少数重大复杂案件并规定可能判处几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他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监听手段。而对于监听的必要性审查,则应以使用对诉讼参与人权利限制较小的常规性侦查措施无法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适用为原则。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签发司法令状,令状内容应包括被监听者的姓名、身份、涉嫌的罪名,监昕的期限、范围和地点等。尤其应对监听的期限进行严格限制。

法定期限规定过长,会使监听失去应有的规制作用;期限过短,则难以满足侦控犯罪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实际规定一个固定的期限,符合批准时的条件,还应允许予以适当延长。

对于在侦查过程中的突发紧急事件,应在法律中明确侦查机关的紧急监听权,并应将这些紧急情况以列举的形式在法律中规定出来。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应将情况及时地报告检察机构接受审查。

在事后司法救济阶段,侦查机关在监听结束后应向检察院汇报执行情况,以接受检察官对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对于经审查发现监听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要求立即予以纠正。

当侦查人员的违法监听行为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时,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申诉,申请人身保护令,为其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和救济。如果经过监听后对被监听人最后作无罪判决,应赋予当事人向侦查机关和批准机关要求赔偿的权利。

但由于现阶段国家赔偿法只是针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设立的,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于法无据。笔者建议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将侦查机关作为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

同时由于监听资料不仅含有指控被监听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还包括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因此应当赋予被监听人及其辩护人使用监听资料作无罪辩护的权利。为防止监听者有意或无意歪曲监听资料的原意,在监听结束时,当事人应有权查阅监听资料和笔录,并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

对于经审查为非法监听得到的证据应否排除,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除侦查机关根据刑事侦查的需要并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之外,任何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而取得的监听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监听人有权以监听材料系非法获得为由,提出排除其作为证据使用。

五、结语 我国现阶段侦查秘密监听程序中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这种现状不仅有悖于现代法治国家旨在通过扩大司法控制和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制约国家公权力的目的,而且无法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非法监听的侵害。

这种现状的改变不仅有赖于将程序性裁判引入监听阶段,更重要的是要对我国的司法体制进行理性的思考,在此基础上建构的秘密监听司法审查机制才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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