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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两大法系检察制度的差异及原因(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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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20

浅谈两大法系检察制度的差异及原因(1)论文

【论文关键词】两大法系;检察制度;差异及原因 论文论文摘要:现代检察制度源于欧洲,进而又被推及到世界各国。封建社会时期的英国和法国,是最早建立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的国家。

英法两国仅相隔一道英吉利海峡,均继承了起源于西欧大陆的日耳曼习惯法,但在中世纪晚期却分道扬镳,一个成为英美法系的发源地,而另一个则被奉为大陆法系的肇始国,两国检察制度的发展道路迥然相异,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检察制度。本文从两国的检察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分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检察制度的差异及原因。

因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方面不尽相同,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能也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主要是公诉机关,在诉讼中处于一方当事人地位,法庭活动较为积极;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以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双重身份参与诉讼,法庭活动较为消极。

一、现代法国检察制度的特点

1、检察职权范围较广,且呈现扩展趋势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要求适用法律”,“检察官参加审判法庭的辩论;所有裁决都应在检察官在场时宣布。检察官保证司法裁决的执行。

”从接受控告申诉,到立案侦查、预审、审判到判决的执行,检察官参与、监督刑事诉讼全过程。此外,还参与某些民事诉讼活动,并对经纪人、公诉人、律师等职业人员以及户籍管理等人员的活动予以法律监督。

随着时代的发展,检察官的职能正在不断地拓展。例如城市安全问题,政府在制定相关政策时经常吸收检察官参加。

检察官除了办案,还经常向有关方面提供法律咨询,与有关部门签订预防犯罪、社会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协议。

2、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时接受并服从上级的领导 法国检察机关虽然附设在法院系统内,但检察官与法官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检察官是司法部的代表,接受司法部长的领导。

他们被分为若干鲜明的等级,每上一级法院的检察官都可以对其下级下达命令或指示,这一点使检察官的身份更类似行政官员。检察长能指挥检察官怎么做,而法院院长不能要求法官怎么判,这是检察官与法官的最大区别。

但是,检察官领导体制的这一特点并不影响其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法国司法部只负责司法政策的制定和司法人员的行政管理,一般不过问具体案件。

除了特殊情况,如涉及国家安全的恐怖事件等,一般情况下,检察官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干预。与此同时,作为政府的代表,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政策的执行,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检察官都应及时向司法部长报告。

另外,为了保证执法上的总体平衡,司法部长对个别特殊情况也作一些具体指示。如发现检察官对罪该起诉而没有起诉的,他可以指示检察官起诉;但凡属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他不能指示检察官不起诉。

国家上诉法院的检察官作为基层法院检察官的上级,往往在基层法院检察官与中央司法机关之间起一种纽带和桥梁作用,以保证国家司法政策的统一正确实施。

3、检察官实际控制并指挥警方的侦查活动 法国检察院和警察机关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机构,但两者密切配合,且检察官实际控制并指挥警方的侦查活动。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范围内的司法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诸如要求他们按照指定的方式、地点和期限检查被追诉人的身份等等。

以凡尔赛地区法院为例,为了具体指导警方的侦查活动,检察官在法庭内专门设置了一个与警察联系的办公室,有三名检察官与警方经常保持联系,其中一名负责未成年人案件,两名负责成年人案件。检察官能够及时接到警方关于案件调查进展情况的汇报,便于对侦查工作进行指导。

当检察官将案件侦查终结,决定起诉时,必须将案件交付预审法官进行预审。在预审过程中,检察官可以要求预审法官进行一切他认为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行动,对于预审法官在预审活动中所采取的搜查、扣押、讯问,签发逮捕证等所有行为,他们都有权进行法律监督。

[1]

二、现代英国检察制度的特点

1、英国检察机构的性质和地位 与法国不同,英国的检察机构并不附设于法院系统,而具有独立的体系,于中央设总检察长和皇家检察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因历史原因在法律上自成体系)设各级皇家检察机关。 在英国,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在三权分立的体系中是属于行政权的一个机构,不同于行使司法权的审判机构。

它是一个单一的、独立的和全国性的机构,其管辖权覆盖整个英格兰和威尔士,独立于警察机构并有权决定不起诉。

2、英国皇家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较为狭窄 英国皇家检察署最主要的职权就是对犯罪提起公诉。具体为,由警察部门侦查终结的所有刑事案件,即公诉案件,都由皇家检察机关负责起诉,对于私诉案件,检察长或检察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接办或终止诉讼。

与法国检察机关不同的是,英国皇家检察机关并不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责,虽然可以对警察部门提供参考性意见的权力,但缺乏有效的约束力。此外,由于历史原因,英国享有侦查起诉权的还有严重欺诈局、国家关税与消费总局、贸易与工业部、社会保障局、健康与安全执行委员会等。

这些部门对其管理范围内发生的犯罪享有侦查和起诉的权力。为解决这一矛盾,统一公诉制度,英国公诉局制定了《皇家检察官准则》,作为公诉权行使的统一标准,同时对上述领域发生的重大犯罪,如杀人罪等的侦查权要移交检察部门,并由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

三、两大法系检察制度的主要差异以及原因

(一)两大法系检察制度的主要差异

1、性质和职能的差异。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权,还负有对国家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的职责;而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只是诉讼机关,并不享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

2、组织体系方面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设有高度统一的检察机关体系,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体系相对松散一些。

3、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有限,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判断和处理;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就相对广泛,可以根据情势作出一定的变通。

4、检察官选任途径、社会地位和稳定性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主要考试选任。

法学院毕业生经过司法考试,可以选择从事法官、律师或检察官职业。检察官的社会地位较高,工作稳定。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主要从律师中产生。检察官的社会地位与法官存在一定差距,而且稳定性差。

(二)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 第一,检察官制度产生的起源有所不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制度起源于法国,英美法系的检察官制度起源于英国。

法国的检察制度萌芽于十二世纪,当时法国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国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

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官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法国不同,英国的检察官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只是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国王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而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

第二,源于法律渊源的不同。在法律渊源表现为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里,在法律上和诉讼理论上,判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只能依据事实严格适用成文法,因而检察官肩负起保证制定法在全国统一实施的责任就成为必然,赋予检察官以法律监督权是成文法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而在法律渊源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通过法官来创造和发展的,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一直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在司法至上观念的支配下,法官的至上权威是不能容忍有更上位的监督者的。

检察监督观念与这种法官的崇高社会地位相抵触,是不可能有生存的根基的。 第三,诉讼模式的差异。

英美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检察官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上诉讼地位对等。而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不仅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地进行仲裁,而且公诉人在法庭上也是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的代表,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

第四,起诉传统方面的原因。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早地确定了公诉制度,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没有法律的允许,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公诉权。而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与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不同的诉讼,检察官作为与民事诉讼原告地位相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享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自由。

因而英美法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远远大于大陆法系国家。

四、结语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英国和法国被并称为检察制度的发源地,经过不断的改革与完善,两国的检察制度以不同的方式在该国的法律体系中发挥出不可替代的作用。两国的,特别是法国检察制度的实践经验,为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检察事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注释: [1]周理松:《法国、德国检察制度的主要特点及其借鉴》,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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