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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汉县级管辖下的司法制度的简述(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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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27

关于两汉县级管辖下的司法制度的简述(1)论文

[论文关键词]两汉 县 司法制度 乞鞠 爱书 [论文摘要]汉代县廷的司法制度,遵循着一整套既定的诉讼程序。首先是立案,待县廷作出立案决定后,才进人审理案件的程序,案件的审结与县令长的素质密切相关。

汉代司法审判程序还有一些如爱书、证据、乞鞠、监禁等规定。县级审判为第一审级,逮捕一般平民无须出示系膜等等。

汉代的县级地方行政制度的研究一直都很困难,原因是缺少这方面的足够文献。由于居延、尹湾、敦煌等汉简的陆续出土,才使得这方面的研究有可能沿续下去。

作为附属于行政制度的县级地方司法制度研究更是困难重重。学术界在这一领域的研究,主要是就地方司法制度中的某一环节某一部分进行个案研究,如诬告、证据、乞鞠等。

本文目的意在前人分散研究的基础上,对县级司法制度进行归纳和总结,以便对汉代最基本审级的司法状况有大致全面的了解。 一管辖范围 汉代的司法审级层次有三级,基层审级是县或侯国,然后是郡或王国,最高级是中央,中央由专门的司法机构廷尉负责。

此外,承相御史以及皇帝都有审判大权,但这些都属特别管辖的范围。县或侯国是否为基层审级?学术界持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乡音夫具有审判权,说明汉代第一审级应从乡开始。

其实,判断一个司法主体是否具有作为一个审级的资格,首先要看这一级的审判决定是否可以在一定范围、期间内发生法律效力,即该级别的司法官吏是否有结案的权力。其次,该级审判组织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作,并承担行为责任。

汉代的乡不属于国家的一级地方政府。正如严耕望先生所说:“乡亭吏亦即县廷吏之出部者耳。

乡是县级政府延伸的“派出机构”。最近出土的尹湾汉简《吏员定簿》部分,明确地把乡亭官吏编在县级行政部门内,也说明了乡级官吏的性质川。

乡官虽然也可以在县廷的授权下,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进行审理,但不能自行结案,裁判权在县廷。从《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中判例来看,乡音夫审理的案子还是要交给居延县廷来决断。

汉代的基层县级行政单位除县外,还有邑、侯国等,其行政建制和县是一样的,只不过后者是公主、皇族及功臣的封地。在封地里,掌握治理大权的是相当于县令长的邑令、侯国相等。

本文为方便起见,在行文上只以县为准。 汉代县廷是基层法院,它主管的是一审的案子。

汉代的县令对治下的编户齐民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如董宣为洛阳令,当场处决湖阳公主家奴田‘盆宜传’;美阳令王尊射杀不孝假子王薄传令黄昌对盗其车盖者更是悉收其家,一时杀戮。县廷既然对于本辖区内平民死罪类的刑事案子都有管辖权,那么,从这个角度讲,一切有关平民的民事案子都可由县廷来审理。

如果当地的地方官崇奉儒学,十分注重教化的功能,他们对于民事经济类的纠纷,大多采用史称“息讼”的调解方法。两汉有许多循吏专以息讼而自称,且以调解不力为执政失败。

比如,后汉的鲁恭在受理一桩争牛的案子时,因为当事人不愿接受他的调解主张而痛叹,“是教化不行也”,居然闭门不理政事婚恭传。 民事案的基层管辖是县廷,审判的机构应该是县廷。

但如何看待一些乡官也参与审理的现象呢?比如上文引用的候粟君与寇恩之间的债务纠纷。其实,最初接手案子的仍是县廷,只是因为轻微民事案子对统治秩序影响关系不大,故交由乡官审理,但判决权仍在县廷手中,乡窗夫的审理结果要上报县廷。

但该案的最后判决是在太守府,这是不是又否认了县廷的结案管辖权呢?当然不是。而是因为案子又被不服判决的当事人上诉到郡府。

这里有必要澄清一个认识,有的学者把太守结案看作二审。我不同意这种看法,理由是作为二审的太守府自始至终都没有直接审理案子,只能视为发回重审。

因为案子到了郡这一级,所以,居延县廷对此案也无终裁权,而是把由乡官调查审理的结果附上县廷的拟判,交由郡守判决。按现代诉讼法学理论来看,至少县廷不应该又把案子打回,继续由乡一级司法机构负责。

对于重审的案子,只要原告不再上诉,县廷就可结案,但在汉代不是这个样子,不管多少级司法机构参与审理一件案子,终决权一定在较高级司法机构手中,只要当事人不再上诉。汉代也没有二审终审的概念,案子可以一直上诉到皇帝那里。

汉代司法管辖范围,主要是地域管辖,一般行凶、杀人、抢劫、盗窃等普通刑事案都以案发地为管辖原则。《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记载的大多是秦代的办案程序。

有一些案例记录,某地一件凶杀案或是抢劫案发生后,首先接手的便是当地县廷,现场勘察的任务是县里派去的令史主持的川。现在的问题是秦律的程序规定是否适用于汉律。

沈家本说:“萧何于是采撅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其三章何所增,其六章即李惶之《法经》也。是汉法亦本于李惺而参之以秦法,非取秦法而全袭也。

汉初改秦法,主要删改的是秦法中的实体法部分,没有改动有关司法程序的部分,所以秦律的程序规定应该也适用汉代。江陵张家山汉简《奏漱书》中“不知何人刺女子蟀最里中”一案案发后,里典告到县廷,县“即令令史顺、去疚、大口固追求贼”。

此案据考证是秦代的案例,但却作为西汉地方官的司法参考文献,说明秦汉诉讼程序应该是大体一致的。 对民事、经济类的案子审理,汉代采用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以被告籍贯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准。

一般情况下以被告籍贯地为准。如果被告长期远离籍贯地,就只能以他的经常居住地为准。

《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一案中,被告寇恩原籍是颖川昆阳市南里,但由于诉讼发生在他客居的居延县,所以候粟君与寇恩之间的民事纠纷,便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居延县受理。 某些疑难重大的案子,县廷不敢冒然结案,会通过“奏漱”程序向上级官府申报判决。

“县道官狱疑者,各漱所属二千石,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困删法志)。

这类案子虽然仍是县廷的管辖范围,但实际上是由于移送管辖程序的介人而改变了案件的管辖性质。早在秦代,谋反、叛乱等威胁到皇权及国家政权安全的案子,也往往都由中央直接处理。

专属人身管辖的案子,如秩六百石以上的官吏,诸侯王、列侯等贵族的犯案,县廷无直接审判权,汉代法律赋予他们“先请”权。对宗室的诉讼,汉法规定,“若有犯法当隽以上,先上诸宗正,宗正以闻乃报决”阁‘百官志’。

县令长自辟的官吏,在县的司法管辖之内。县令长自辟的官属包括了除县垂尉之外的所有县廷属员,如主簿、功曹及列曹等。

如崔瑞德所说,汉代“任何部门的一个首长同时也是他所辖下人员的主人和法官”,“一个地区的行政长官同时也是他们所管地区的惟一法官帕。〕。

二告诉及受理 汉代的县廷在依据法律审理案件时,遵循着一整套既定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必不可少的形式。

诉讼程序的开始乃是立案。在汉代立案主要有三种形式。

一是“告”;二是官司纠举;三是自告。第一种就是我们通常讲的告发、控告或报案,这是诉讼中最常见的案源。

汉代有关文献中往往称“告勃”。关于“告幼”,学者们有众多的解释,告的争议不大,主要是劫,沈家本认为:“劫有三义:上对下曰幼;两人相对之词曰幼;《周礼》郑注‘要之’之词曰勃。

”阳〕虽然各家解释不同,但大都是围绕沈氏的三种释义展开。有的学者认为劫是“上告下,即指一切官吏请示司法处理的诉讼行为,它是一种政府行为,如果缺乏这种程序,则将视为违法”[lj。

有的学者认为幼即“案举犯人”,它包括二个过程,即先案后举,要发现犯罪事实或收到检举控告材料后,由有权查案的机关审查案件材料,揭露和证实犯罪人,然后根据查获的证据材料,向司法审判机关指控罪犯成立某罪。 根据汉代史料来看,“幼”的对象大多都是公职人员,因此有些法制史教材认为“劫的本意也许是指负有相应职责的官吏对有犯罪嫌疑的官吏(公职人员)提起诉讼城‘2〕。

但情况并非完全如此,如西汉尹赏在担任守长安令期间,他安排户曹椽史及乡吏、亭长、里正、父老,任人杂举长安不务正业、行为不端的少年子弟,然后大加收捕,“皆幼以为通行饮食群盗”困‘尹赏传’。看来对普通人也可用勃。

这里的“幼”明确地告诉我们,它是经“杂举”立案后对案犯定罪的“起诉”,不属于立案。如果我们把“勃”理解成是官府受理案子后,最后交付正式审讯时的诉状,这两者的区别也就廓然明了。

“告”是县廷管辖下提起案子的主要来源。我们可以根据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把告分为四类:一,告案人与被告人并无利害关系,又无明确的被告对象的,如目击人报案,比如秦简中“经死”一案属于第一种;二,告案人本身便是受害人,但无明确被告对象的,如受害人报案,奏漱书中的“不知何人刺女子蟀最里中”一案属于第二种;三,告案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但有明确的被告对象,如告发、告密,“其见知而故不举幼,各与同罪’心3〕,又如汉武帝时国家专门发布鼓励告发的“告缉令”也属此类;四,告案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又有明确的被告对象的,如控告,秦简中“告子”、“默妾”、“告臣”等,以及奏诚书中的“大夫禄买蟀”等。

当然这些类型的“告”可以以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来进行。由于告的种类不同,所以它们引起的诉讼程序也多少有些不同。

汉代的法律对告有一定的限制。一是严禁诬告;二是亲子间不得相告诉。

沈家本说:“诬告为害人之计画,汉法重之,即八十以上之人亦不在勿坐之列。’)[s〕诬告得反坐其罪,汉代多有因诬告而获罪的记录,如长沙刺王建德、中郎渴者张由、彭城国相赵牧等。

①连高官显贵都会因诬告受惩处,可想而知,一般平民更是难逃其罚了。 汉代正是儒学勃兴的时期,也是古代礼与法相融合的时期,许多实体法都渗人了儒礼精神而发生变化,汉代程序法也受到一定影响。

其中“亲亲相隐”原则的确立便是最大的变化。秦人重法,提倡告奸,无论亲疏。

汉人重礼,提倡“尊尊”,一些信奉儒家价值观的官吏判案,便不断把这一原则引人司法领域中。宣帝时最终以诏令的形式肯定下来②。

如果有人违背这个原则,反而会被治罪。西汉衡山王太子因“坐告王父不孝,弃市”‘衡山王踢传’。

特殊刑事案子,地方官吏亦有一定的裁决权,如汉代的不孝罪。后汉时,有陈元之母告子陈元不孝,接到案子的亭长仇览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没有正式受理 ‘仇览传’。

其次是官司纠举。县廷的任何公职人员包括县令都有提起案子的职责,但通常提起案子的是一些固定的部门。

汉县廷之下具有这种职权的主要是县尉、游徽、亭长、乡里的乡音夫、里正等,还有关卡、传舍、市场的主管人员。这些机构的职责之一便是维护地方治安,有的是四处巡逻,比如县尉、游徽;有的可以盘查监视路人,比如亭吏、传舍吏、守律吏、市椽;有的是作为普通居民区里的负责人,如里正。

他们只要在其辖区内发现案情便会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逮捕作案人,最后把案子和犯人交到县廷,由县廷受理。只要不是直接负责司法审讯的官吏纠举,任何由以上部门举告的案子都要经过县廷的表态,是进一步侦查,还是直接审讯。

奏漱书中“黔城旦讲乞鞠”一案最初就是由亭吏庆盘问卖牛人毛而怀疑其有作案的可能性,然后向雍县提出,最后通过审讯才定罪。因为报案的是公职人员,所以他们在上报的时候要采用书面形式,如“不知何人刺女子脾最里中”一案中,里典赢的告词就把具体的案发经历加以描绘。

在此案中,里典只是告案,称不上起诉,而起诉是从狱吏查出真凶时,才算开始。这也说明,官司纠举案中,无明确被诉对象的算不上起诉,只能称作立案。

最后一类较常见提起的是“自告”。汉代的自告相当于今天的投案自首,秦简中有各种关于自告后减轻罪罚的条文。

汉代虽无明文,但汉承秦制,应该也有类似的规定。《汉书》中有一些“自诣吏”、“自言”及自告的例子,如淮南王家承伍被、衡山王太子孝、候史昊等。

根据史书所载,汉代对自告的案子有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如“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衡山王锡传。但是,司法官吏也完全可以无视其存在而不予理会。

然而,许多犯人为求减免罪,仍会自觉投案。有些特殊的自告,即使是杀人重案,官府也可以不受理。

如后汉张欲为守皋长时,县里有人报父仇而杀死仇人,自告其罪,张欲不一予受理(张禹传)。 综上所述,汉代县廷的司法程序,首先应是立案。

案子被以种种形式提交到县廷司法机关,待县廷作出立案的判断后,才会正式启动书面起诉的程序。 三逮捕与审讯 汉代审理案件称作“断狱”或“鞠狱”。

对审案最富实质意义的是逮捕和审讯两个环节。 无明确被告的案子要经过一番辛苦的侦查取证工作,直到找到了作案人,这种情况下的案子实际上是审讯和侦查结合在一起,破案相当于审讯。

“不知何人刺女子脾最里中”一案中狱吏通过侦查破案。重事实而轻程序的汉人完全可以据此作出判决。

有明确被告的案子主要是通过审讯进行,在审讯前必须逮捕人犯,没有例外。有关当事人也会被收押,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人也会被捕,比如证人及案犯亲属等。

官府进行逮捕需不需凭证,颇有争议。有的学者根据奏漱书的记载如“公梁亭校长丙坐在颂系,毋系碟,弗穷讯”的材料认为,汉代逮捕罪案嫌疑人要有系碟出示这一合法程序。

碟书是汉代公用文书格式的一种,它可以“广泛用于验问、责问,用于名籍登录,官吏升迁任免,也可用于法律文书、财物管理公文等,可用于下行文书,也可用于平行、上行文书’,。从性质上讲,此处的系蝶可理解为逮捕文书。

但是,更多的史料显示,官吏捕人,往往是无证逮捕,许多甚至是突击逮捕。在县级管辖下,有权逮捕人犯的主要是县令、县尉,以及巡视监禁乡里行人的游徽、亭吏等,这些执法吏一旦接到报案,或是发现案犯,就会立即出动,逮捕有关人犯。

如县令王尊一听到有某女子告子不孝,立即派人收捕被告川‘王尊传’。又渭城令胡建亲率吏卒围捕杀人的公主家奴川湖建传’,而西汉的户墉亭长虞延率吏卒突人王莽贵人魏氏家中收捕宾客闹(延传等等。

在这些捕人的案子中,都没有向被捕者出示系碟。 还有,汉代法律规定不得擅入他人住宅。

居延汉简记载:“捕律:禁吏无夜入人庐舍捕人,犯者,其室殴伤之,以毋故人室律从事。试论,如果是官吏缉捕人犯,算不算是“有故”呢?如果没有系碟,又算不算是“无故”呢?法律没有明确提到这点,实际上是默认了官吏捕人为有故,至于有没有系碟,并不重要。

我想其中的原因是,对于一般平民,执法吏是可以直接收捕的,但对于公职人员,却需要正式的文书,但这只是假设,因为对于官吏逮捕平民需持文书的观点证据也不足。此外,可以从古代公用文书的性质角度来分析,汉代官僚体系中公职人员之间的行政联系,主要是通过文书来实现的。

因此对于公职人员的逮捕,出具正式的文书,是内部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对于普通平民,用系碟,即用文书去征求他们对逮捕自己的同意,这在官贵民贱的汉代,是不可能的。

县廷审理的对象若逃往外县,那么这种情况下的逮捕便要有正式的文书,因为县廷无权向外县发布缉捕令,所以他只能通过上级郡府或都尉府来发布。若是全国或跨郡范围内的缉捕,则要报中央,由中央通过下诏的形式传达到各地,汉代称之为“诏所名捕”,这类缉捕都是针对大案要案而发布的,居延汉简中有大量这样的例证①。

这种文书不能理解为是官府捕人时的凭证,因为文书针对的对象是各级政府及有关机构,而不是案犯。同样,各县官吏有义务接受协查要求,共同缉捕要犯。

居延汉简中有许多关于要求地方协助缉捕罪犯的记录,可以证明这点。 在追踪捉拿逃往外地的人犯时,县廷可以委托当地司法机关代为逮捕。

根据出土汉简可知,本县可以有权就某事发文书给外县的机构,如悬泉汉简记载:“永光三年正月丁亥朔丁未,渊泉垂光移县泉置,遣厩佐贺持传车马迎使者董君赵君,所将客柱渊泉。留察菱,今写券墨移书受簿入,二月报,毋令谬,如律令。

”,’〕这里不妨作个推论,如果渊泉县需要效谷县地方机构给予司法上的协助,是可以通过文书请求的,从而免去了程序上的繁琐。有些时候,管辖某案的本地司法机构有可能直接派吏员到外地捉拿犯人。

阁(吴佑传) 人犯被捕关押,审讯工作即全面展开。“五听”是最主要的审问方式。

所谓“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它强调的是审讯官吏在审讯人犯时,要调动其所有的注意力来对犯人的一言一行观察,注重审问技巧。

在“五听”的基础上,法官可以根据观察到的情况决定是否对案犯拷讯。汉简《奏漱书》案例十七中审讯盗牛贼毛时,先洁讯,又碟答,等到有关人犯口供一致时,才确定罪状,作出判决。

其中感觉不出审讯人员如何精心讯问,提到野蛮的拷打却比较多,以至“碟答毛背臀股,不审伐数,血下污地”。实际中,一件案子决断用的证据往往都是通过拷打的方法获得的。

在审讯过程中,证人也难免受拷打之苦,汉末有郭政杀人案,证人冯谅因为在作证时被拷打,结果“(谅)不胜痛,自诬当反其罪”胡质传)。拷讯在司法审判上的弊病,汉人路温舒有十分清醒的认识,“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视之,吏治者利其然,则指道以明之:上奏畏却,则锻炼而周内之。

盖奏当之成,虽咎由听之,犹以为死有余辜(路温舒传)。但它仍是汉代官吏司法审判的最基本方式。

案件的审结和县令长的个人素质及能力密切相关,有些县令会把审案的注意力集中到搜集证据上来,比如,派人认真勘察现场,进行罪物化验,私下走访调查,重视证人证言等。根据云梦秦简的记录来看,秦司法办案人员是有较高的侦查验证技术,其中的验尸、验伤、化验证物的水平都较高。

①有治绩的官吏注重多角度取证,自然可以少些冤错案。遇到无法取证的案子时,有些官吏为了快速结案,争得好政绩,便只有一味动刑。

至于一些昏馈贪枉之官,更是一味迷信拷打。汉代采用典型的纠问式审判。

司法官吏一手包办调查取证的工作,被告方没有为个人辩护的权利,诉讼当事人不得互相质证。一切都听凭审判官吏的个人意志和经验。

这是汉代审判制度的一大缺点。 四其他诉讼制度 汉代司法审判程序还有一些重要的规定,如爱书、证据、乞鞠以及监禁等,均构成了汉代县级管辖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汉代诉讼的过程一般会用司法文书记录下来,这些司法文书统称为“爱书”。根据出土文献分析,爱书可分为诉讼爱书和非诉讼爱书,例如居延汉简中出现的“秋射爱书”,“择马病亡爱书”,“戍卒病亡爱书”等显然是报告性质的文书,属非诉讼类的。

这些文书在一定的前提下也可当做诉讼爱书,如某士卒已经病亡,假设出现了与该士卒有关的法律纠纷时,如继承、逃亡等,这份死亡爱书便起到证据作用。诉讼上的爱书是指在司法诉讼中所有由官吏们记录而成的司法文书的总称,它包含司法机关记录下来的当事人的诉状、口供、自辩书以及司法检验报告,还可能包括宫府判决及综合案情向上级部门递交的汇报等各种文书②。

关于证据制度,除口供外,其他主要的证据还有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的作用,在睡虎地秦墓竹简及江陵张家山汉简都有大量的记载,这里主要讨论证人证言。

汉代严禁证人作伪证。司法官吏每在讯问诉讼参与人时,就要把“证不言请”律向他们宣读。

如著名的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案,“都乡音夫宫所移甲渠候书如恩诣乡,先以‘证财物故不以实,藏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人罪反罪之’律辨告,乃爱书验问。又悬泉汉简,“五凤二年四月癸未朔丁未,平望士吏安世敢言之,爱书;戍卒南阳郡山都西平里庄强友等四人,守候中部司马承仁史承德前得毋贯卖财物,敦煌吏口证财物不以实律办告,乃爱书。

强友等皆对曰:‘不贯卖财物’。敦煌吏民所皆相辜证任,它如爱书,敢言之”。

这里的作证行为都属于自证,因为作证的是当事人。从法理上讲,当事人的陈述不构成伪证罪,只有证人作证不实才能构成伪证。

汉代法律以诉讼当事人陈述为作证,所以这条法律应该也适用证人。居延汉简:“史商敢言之,爱书:郭卒魏郡内安定里霍不职等五人口口口口口敞剑庭刺伤状,先以‘证不言请,出人罪人,辞……乃爱书不职’等辞,县爵里年姓各如碟。

不职等辞曰:‘敞实剑庭自刺伤,皆证所置辞……”,这里的霍不职等人便是真正的证人,司法人员在讯问时援引的法律条文和当事人自证声明是一样的。 汉代法律对证人的资格亦有所限制。

如某些案件中的亲属回避以及年龄限制等。 审判程序的结束是司法宣判。

如果犯人对判决结果不服,还有机会在“读鞠”即宣判后,“乞鞠”重审。“狱结竟,呼囚鞠,语罪状,囚若称枉欲乞鞠者,许之。

”用完乞鞠的程序仍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如果县令觉得案子确难判决,便会将案子上报到郡府,由郡府裁决,即诉讼的“奏漱”程序。

这种情况已经属于郡的管辖范围,不在本文讨论之内。 关于读鞠、乞鞠,一般认为,“读鞠”即宣判,“乞鞠”即上诉。

乞鞠是不是一种上诉程序?问题可能不是这么简单。依法理而言,如果判决生效执行,便不存在上诉了。

然而,奏诚书案例十七中乐人讲的乞鞠一事就是发生在判决执行之后。《周礼·秋官·朝士》中“凡士治有期日”引郑玄注:“谓在期内者听,期外者不听,若今时徒论决,满三月,不得乞鞠。

”这里的论决应该是判决完毕,由于对未生效判决的申诉与对已生效判决的申诉界限区分不清,没有明确的对已生效判决的再审程序,所以我们不能去断定这种论决到底生效了没有。汉代的生效的区分似乎是看它是否已经定判,而不是看它是否已经执行。

如果说以三月为生效期限,那么,乐人讲就不应该去服刑。如果说乞鞠是判决拟定前的诉讼程序中的一个诉讼阶段,也难成立,因为乐人讲便不是这样,它已经去服刑了一些时候。

所以上面引文中的“狱结竟”应看做是案子定判,然后呼囚宣布,这时该犯人在三个月内有乞鞠即边服刑边申诉的权利。 虽然囚犯有乞鞠的权利,但在实际中,不是每个囚徒都能享有这一权利的,如大臣张敞因怀愤,便快速审定冒犯他的捕贼椽絮舜,马上处死,这里就没有给他乞鞠的机会。

监禁制度也是审判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如国外学者所说,“早期中国人……不知道把监禁作为一种惩罚,监狱是用作在审讯过程中执行判决之前囚禁嫌疑者或罪犯的地方”。

所以汉代的县狱里经常关押着大量的囚徒,这些囚徒都是待判的犯人或被告,其中也有案犯的亲属及家人,甚至还有证人。汉代对拘押人犯没有法定的期限,只要案子不决,便会一直关押下去,而且饱受折磨,监狱常常成了汉代司法诉讼中最黑暗的地方。

两汉酷吏更是为所欲为,尹赏为长安令,“修治长安狱,穿地方深各数丈,致令辟为郭,以大石覆其口,名为‘虎穴’……其余尽以次内虎穴中,百人为辈,覆以大石。数日一发现,皆相枕藉死’,[6〕‘尹赏传)。

后汉的缪形为其县令作证,因而下狱,“掠考苦毒,至乃体生虫蛆,因复传换五狱”旧‘缪形传’。很多犯人常常等不到判决便已一命呜呼。

因此,两汉的一些良吏注重改善狱囚待遇,如后汉的鲍显、虞延、钟离意等。而在行政监督制度上,上级在考核下级官吏的政绩时,“狱空”是一个重要的评判标准。

汉代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长期统一的封建王朝,其司法制度在历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自汉以后直到清季,司法制度虽有一些变化,但基本方面如县为基层审级,刑事案中以案发地为管辖原则,行政司法不分,对诉权的限制,审判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证据的使用等等,都相对稳定。

因此对汉的司法制度的研究,不仅可以使我们了解汉代的诉讼状况,也有助于我们把握整个中国封建时期诉讼制度的发展脉络。 参考文献: 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律通史.秦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严耕望.秦汉地方行政制度史(上)第五章[A].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上编[M].中央研究院史语所专刊之四十五,1997. 连云港市博物馆尹湾汉墓简犊释文选[J].文物,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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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8]三国志[M]. [19]史记[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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