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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之我见(1)论文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已成为我国当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修改三大诉讼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努力实现的目标。对此,我们需要进行认真深入的研究,特别是要正确认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权威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

司法,有论者将其等同于审判,将其视为国家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前者为狭义的司法,后者为广义的司法。

从我国的法律文本和政治文件来看,司法通常指诉讼而言,采取广义的解读。我国的司法制度就是指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以及司法机关与其他相关机关、组织依法进行或者参与诉讼的活动制度的总称。

从司法的组织制度和诉讼制度两方面看,我国的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和律师制度。 在司法制度体系中,审判制度是中心。

审判是指法院对案件通过审理,认定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加以裁判的活动。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诉讼就是审判,而在刑事诉讼中,诉讼除审判外还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

但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都是为审判做准备,都是为审判的顺利进行创造充分条件。诚然,以中国实际情况而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力较大,作用重要;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名义行使公诉权,其地位与法院并列。

即便如此,法院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仍无法动摇,如果离开审判,那么司法或者说诉讼就无从谈起。质言之,审判不等于司法,无审判则无司法。

司法公正也称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主要指程序上的正当性和人权保障,如严禁刑讯逼供、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代理权等。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最后处理得正确、合理。通常,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互促进,并同时实现;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两者相互冲突,难以同时实现,必须作出价值上的选择。

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笔者主张两者动态并重,这符合中国国情,符合诉讼规律,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因此,在修订法律时应该着力提升程序的价值,确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程序制裁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实体公正的实现关键在于能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这需要从理念上解决如何对待诉讼中的“真实”问题。在现代司法中,真实问题必须以认识论和价值论作为理论基础,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诉讼真实观。

只有认同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被证明的可能性,才能正确处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为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的关系。如果在诉讼中不尽力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客观真实,就会使诉讼的功能异化,增加冤案错案的概率,社会公正无法得以保障。

当然,追求事实真相不是诉讼的唯一目的,诉讼还存在着程序公正、效率等其他价值的追求,因此,客观真实有时需要让位于法律真实。而且由于三大诉讼的不同特点,决定了法律真实适用的空间有所不同,例如刑事诉讼更强调客观真实,而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适用的范围更大些。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重要司法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从组织上、财政上提供更有力的保障条件。

当然,我国的司法机关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的特色所在。但党的领导不是包办一切,更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

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为民执法。一切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执法活动的行为,都是错误的,也是为我党所一贯反对的。

效率,从经济学上分析,一般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司法效率则是指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

所谓司法高效就是指投入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效率与效益两个概念有交叉,但有差别。

前者仅指过程之快速、节约,后者则包含良好的效果。追求诉讼的高效应注意保障合理限度的程序公正,兼顾司法机关效率和当事人效率。

为了诉讼高效,必须进行案件繁简分流,尽量防止程序倒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三大诉讼法中,应确立诉讼和解原则。

诉讼和解不仅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而且还能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和缠诉,提高诉讼效率。 权威,即权力与威信的统一,“往往被界说为发布强制性命令的权利或者权力”。

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源于法律权威,并体现法律权威。在现代法治国家,包括宪法、法律具有至上性,任何国家机关、单位,任何领导人和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服从和执行法律,而法律的权威最终要通过司法对法律的适用来体现。

司法权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强制力。如诉讼中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已生效裁判应当强制执行,这保证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体现出司法的权威。

二是公信力。所谓司法的公信力是指诉讼程序及判决结果不仅应为当事人接受和认同,而且还应获得公众的信任和尊重,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效果。

三是终局性。所谓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依法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

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案件就获得终局解决,除法定的情形之外,任何社会力量和诉讼主体,包括法院自己,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正因为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特征,才使得司法具有定分止争、安定社会的功能。

但是,这种终局性也不能绝对化。在我国,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重大错误的时候,法院可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特别是发现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情况,必须及时平反,以维护人权。

公正、高效、权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三大基本要求。其中,公正是核心价值,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如果司法本身不公正,司法何以能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维护公正为己任,社会主义司法更应如此。

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力争以高效促公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在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大多情况应当采取公正优先的原则。

诚如美国学者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换言之,应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而不能因为图快求多,草率办案而损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甚至发生错案。

如果发生错案,事后加以纠正和赔偿,反而损害了效率,此乃所谓“欲速则不达”也。公正也是权威的基础。

如果司法不公,当事人和公众不仅心理上不认同,对裁判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抵抗裁判的执行,司法权威必然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没有公正,就没有权威。

当然,司法的权威也不能仅仅依靠公正的程序和判决来维系,它还需要一个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保障机制来确保其得以实现,否则无论多么公正的判决也只能束之高阁,成为“空头支票”。 当然,司法以公正为核心价值不能绝对化。

在公正与效率或者权威发生矛盾时,并非一定要选择公正。有时,为了效率、权威,公正要作出一定的让步和牺牲。

例如,实行简易程序,程序公正难免有影响;为了维护裁判权威,已生效裁判即便存在一般不公(量刑偏轻偏重等),也不必改判。但是这种让步不宜过大,不能超越公正的底线。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任重而道远。只有继续解放思想,进一步改革开放,并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才能胜利完成这项伟大而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奥地利]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419.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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