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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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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29

浅议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1)论文

【论文关键词】沉默权 司法制度 模式 论文论文摘要: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本文借鉴了国外沉默权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探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模式,力图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渐进发展演变的过程。

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

一、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 由于存在不同的司法条件、司法特点、诉讼文化和诉讼传统,沉默权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的立法模式。当今世界各国的沉默权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像英国、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家,规定警察、检察官在抓人时必须发出"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的警告,如不警告,其讯问将来在法官面前是无效的,这是一种鼓励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做法,属绝对沉默权;另一种是像德国、法国,规定警察在抓人时并不告诉,法官在审判时,如果被告人沉默了,不承担法律后果,属相对沉默权。

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英国法律曾长期禁止起诉方在法庭上就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沉默态度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评论,也不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中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但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法律开始允许起诉方在涉及恐怖犯罪等案件的审判中评论被告人的沉默态度,也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就此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只要这种推断是"正当"的。

这显然是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一种限制。1988年,英国政府针对北爱尔兰地区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态势,以沉默权制度阻碍犯罪侦查为理由,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做出明确的限制。

① 在西方国家有关沉默权制度的变化中,加拿大的法律规定的颇具代表性。1993年修订的加拿大《证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证人不得以回答可能致罪…为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且若非根据本法…该证人本应被免予回答提问,那么即使此人依据本法…被强迫回答,其回答亦不得在此后的任何刑事审判或其他刑事程序中被使用或采纳为于其不利的证据,除非他被控在此作证中犯有伪证罪。

"②这段措辞相当婉转的话语是指: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证人"都不能以沉默权为由拒绝回答问题,尽管其回答一般不能在审判中用做证据。通俗的说,警察问你问题,你必须先回答,至于你的回答能不能被当作证据使用,那以后再说。

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废除了沉默权制度。

二、对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初步设想 沉默权是在西方国家诞生并成长、成熟、完善起来的,我国法律对沉默权的设立实质上是对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引进和移植。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设立的沉默权,首先应明确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不要期望一蹴而就;其次至少应遵循以下三原则:一是沉默权立法是确认权利而非限制权利,二是应当明确界定沉默权利和陈述义务的界限,三是坚持贯彻在我国已生效国际条约中的最低限度地保障国际司法准则。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1、明示沉默权:就是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或某一诉讼阶段依法享有沉默权,在有关法律条文中出现"沉默权"字样,通过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沉默权予以确认。这种明示的沉默权在相关法律中至少应体现三点:

(1)明确告知规则。要求执法者执法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保持沉默的后果和进行供述的效果。

(2)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规则。要求执法者在讯问过程中,应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在场,使被追诉者能及时获得法律程序上的帮助和救济。

(3)明确违反沉默权后果规则,包括被追诉者的事后救济规则。要求执法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法,保障被追诉者沉默权的实现和受侵犯后能依法获得救济。

2、默示沉默权: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并不明确出现"沉默权"的字样,但依据立法的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断出其隐含沉默权的内核,法律通过对被追诉者陈述的鼓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使沉默权得以实现。应当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确立:

(1)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这主要通过法律完善量刑制度得以实现,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贯彻落实"坦白从宽";对主动认罪者,可在法定刑内从宽处理,甚至可以低于法定刑。

(2)对特定犯罪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豁免规则。我国法律在设立沉默权过程中,应通过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规则,鼓励如实供述和交待同案犯罪行。

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易宽泛,仅适用于如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刑事案件。

3、沉默权的例外: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或者特定案件中,如果被追诉者要求行使沉默权,法院有权依法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这是对沉默权的限制,因此必须严格掌握,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笔者认为,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追诉者在警察讯问时以享有沉默权为由,不回答提问,而后在法庭上又以此提问为自己辩护的,法官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这不违背沉默权的法律精义,反而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滥用沉默权,避免真正的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

(2)被追诉者有重大犯罪嫌疑。即在被追诉者身上或住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痕迹,或者被追诉者被发现在犯罪现场或附近而其拒不说明原因的。

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处等处发现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说明其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对其做出不利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警方说明其到现场的时间、目的以及行为过程,不能以沉默权对抗侦查人员的讯问。

(3)具有履行特定职务的人员犯罪的,如公务人员犯罪。国家公务员应当以国家利益为首,一旦其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既不享有沉默权,也不享受起诉豁免或证据豁免,这是其在选择担任国家公务员时必须付出的代价。

沉默权,是一个古老的尊重人权的制度,我国要建立沉默权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要结合国情循序渐进,修改法律有关条文,建立健全和完善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

相信随着我国的法律制度将日益完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再是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真正体现! 注释: ①参见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法学》2000年第2期。 ②参见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编》(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387页。

参考文献:

1、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2、易延友著:《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3、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法学》2000年第2期

4、樊崇义:《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5、崔敏:《关于"沉默权"问题的理性思考》,《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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