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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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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02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论文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制度的适用问题,并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抗辩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评价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一、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虽然《合同法》第68条没有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为前提。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异时履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录事人事先特别约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义务完毕之前。

不安抗辩权是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诉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一般来讲,它包含三个基本要素:首先,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其次,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再次,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包含这两层意思,一方面,若当事人没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则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按《合同法》69条规定,如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三、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1.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在适用范围和行使条件上显得更加宽范,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不再局限于后履行方财产善恶化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即财产明显减少的情况。

《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既可包括财产善的恶化,又包括商业信誉的丧失,更通过第四条弹性条款的规定,把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中去,这可以说是立法上的成功范例,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不安抗辩制度待命条件,给合同的先履行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2.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了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先履行方的中止履行权,但也相应的规定了两项法定的随附义务,即举证义务和通知义务。同时,从6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在中止履行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权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

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这对后履行方又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

因此不给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 3.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是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对方不提出履约的保证,在权利人行使不安抗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规定的十分模糊。

这种救济方式不明确导致了先履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这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四、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1.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即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冲突问题。如《合同法》第68条尤其是其中的第二项和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项的冲突问题。

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导致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若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94条规定直接解除合同;但这种行为也可以按68条第四款解释为“其它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可能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中止履行合同,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

在同一法律中,对同一种情况的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方法,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这个问题要通过明确的司法解予以解决。

2.68条规定的所谓“确切证据”问题,即举证问题。我同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要求十分苛刻。

然而现实中,在充分保护各种信息资源的当今社会,要取得“确切证据”实际上是并非易事,况且我国目前法制环境还不完善,当事人一方要通过正规渠道掌握所谓“确切证据”是相当困难,可能会人为的制造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可以规定在要求行使权利一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侵害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

3.未规定先履行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69条的规定只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先履行方享有立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种有始无终的的救济显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满足先履行方的合理要求,体现出在立法上对当事人保护不周。

4.此外,还有一些其它的不完善之处,如关于69条中关于“适当担保”、“合理期限”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等。 参考文献: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88. 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民商法研究第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1-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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