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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WT0环境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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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WT0环境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1)论文

论文摘要:加入WTO后,我国面临着国内法律与国际规则相接轨的实际问题,尤其是如何实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有效审查是理论界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课题。文章通过论述WTO环境下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有效实施的因素,提出应在理顺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符合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文关键词:WT0;司法权;行政权;司法审查 经过15年的艰辛历程,中国终于于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中加入了世贸组织,这标志着我国步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轨道。由于WTO规则的适用主体主要为各国政府,所以如何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依法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避免政府部门通过各种措施形成壁垒达到地方保护的目的,保障我国履行作为世贸成员国的义务,是一个实际问题,笔者通过分析WTO规则的主体特性以及我国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对我国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

一、WTO环境下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及2O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困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则和行业准则,井通过建立一套以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为主的制度,监督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

一、有序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WTO规则被国外的有些学者称为“国际行政法典”,表现为WTO规则的主体特性:WTO成员仅限于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排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实体成为其成员的可能。

由于WTO是处理成员问涉外贸易的组织,而涉外贸易管理权在于各成员方政府,因此,WTO的实质主体是各成员方政府。而且WTO成员最显著的特征是拥有完全的域内对外贸易政策的自主权。

“所谓域内对外贸易政策,是指一国或单独关税区为保护域内产业,限制进出口或增加出口、限制进口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或者在服务、知识产权等领域采取的禁止或附条件的市场准入措施,实质是赋予外方与本方贸易商不同的贸易地位、资格。这些政策一般是通过域内立法确定的,通过政府执行的。

所谓完全的自主权,是指各成员方拥有绝对完整的域内对外贸易政策的建立、完善和调整的权利,有完全的贸易政策走向的控制权。这种权力来源于国家主权或主权赋予特别地域(比如香港)或主权实现不能地域(比如台湾)的自主贸易权。

”故WTO规则实为通过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达到消灭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涉外贸易的干涉,涉及WTO协议的争议最终都会归结到对某个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和措施的争议。因此,成为WTO成员后,意味着应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所以,如何理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在奉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进行司法改革,充分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以保障WTO各项规则的实施是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影响司法审查制度有效实施的因素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发展的不均衡 一国经济发展的需求决定了行政权的优先发展,因为行政权拥有巨大的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虽然我国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行政对于经济的管理职能已逐渐向市场转移,但社会管理职能得到了强化,结果是行政权的总量并无太大的变化,权力资源仍大部分配置于行政权的格局之下,使得行政权极其容易形成对司法权的压力和优势。

市民社会的兴起导致了具有独立价值追求的司法阶层的崛起和不假外物的独立司法制度的形成。市民社会中公民极强的权利意识,不容许存在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促使司法权力量的加强。

我国仍属于传统的熟人社会,公民法律意识较淡薄,人们普遍存在“厌诉”心理。对于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更不会轻易的去“民告官”。

司法机关由于自身在人事和财政上受制与行政机关,使得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现实社会中的司法腐败再次影响了公民对司法的信赖。

所以,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司法权缺少普遍的社会支撑,很难和强大的行政权相抗衡,也难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要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审查亟须进行相应的司法改革。

(二)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使得司法的独立性受到限制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同时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现。因为只有实现司法独立,可法人员才能在内心和行动上完全独立自主地行使职权,依照自己的经验,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其他外来因素干扰的前提下,在自己良心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正的判决会给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1959年,国际法学家会议《法治宣言》也提到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

司法机关在行使职能时不受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干预,但法官不得假独立之名而行专断之实。同时通过法官在任期内行使权力时,不可有不利于他的调职及法官任期乃终身制等制度维护司法独立。

WTO规则也要求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我国加入WTO后,为监督政府行为,实现WTO规则与我国法律的接轨,更应强调维护司法独立,因为强化司法体制及其运行模式的独立性为确保司法对行政的干预起到制衡的作用;而且“如果法院能够使世人和自己相信,其做出的裁判并未受到各种有损于原则的社会联系的腐蚀,他的权威源于某种独有的权能……为了坚持和维护这种权能,他必须把要求指向机构自治——司法独立。

”但是,在我国,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和体制,司法机关的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预算,报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政府财政部门划拨。而“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财政上的不独立,使得司法机关只能听命于同级政府及其财政机关,国家的法院逐渐变成了地方的法院,难以实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审查。就司法机关的人事权来说,法院从行政职务到审判职务,法律规定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但实际上是由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掌握了决定性的推荐权,使得法官在办案时,不得不考虑党政领导的意见,在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以维护地方利益为本位,导致司法机关的工作较多地受到地方利益或人大权力的干预。

法官作为司法审查的具体行为人,由于司法审判工作长期以来按照行政化模式构建和运行,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影响了法官办案的独立性。如: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请示制度、错案追究制等,严重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使得法官为了躲避责任,案件不论大小均向审判委员会请示,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同时,也使得当事人申请回避、当面陈述等权利难以实现,审判公开制度成为虚设。

(三)司法审查对象的范围狭窄,标准单一 利用司法权限制政府权力,是WTO规则体现的理念,也是司法审查的基本理念。广义的司法审查包括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的审查;狭义的司法审查仅指对行政机关的审查。

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司法审查应从狭义的角度进行理解。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依据199 0年lO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我国尚未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仅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

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合法与否为原则,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的行为是否适当,并不进行审查。

三、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设想

(一)严格司法权与行政权权能的范围 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司法权与行政权虽然同属执行权,但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是判断权;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是管理权。判断是一种认识,判断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纠纷做出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的结论;管理是一种行动,管理性决定了行政机关有权做出组织、管制、警示、命令、劝阻、服务、准许、协调等行动。

所以,行政机关无权对纠纷进行最终的处理只有司法机关才拥有纠纷的最终解释权。即正确区分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的界限的关键在于,纠纷的最终解决权应由司法机关行使。

WTO规则也规定行政机关没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 目前,在我国,对于发生在行政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如发布禁令、对违反行政义务的处罚权)或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等)行政机关有权进行处理。

为了避免行政机关自己制定规范性文件自设纠纷裁决权,严格限制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要实行普遍的司法控制,并与WTO规则相接轨(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l条第4款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审查),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在处理行政裁决争议与司法裁决纠纷的关系时,应确立“司法权拥有最终裁决权”的原则可以在司法裁决之前进行行政裁决解决争议,但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应有权寻求司法救助。

(二)奉行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要求,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在当前,中国的司法独立,应首先保证司法机关自身的独立,即外部独立,要处理好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一,要处理好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意味着司法机关和人大之间是一种行政监督关系,人大应当无权对司法机关的具体业务实施监督。第二,要处理好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

上下级审判机关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由于法院是由同级权力机构选举产生领导和审判员,因此它只向同级人大负责,与上级法院之间不是纵向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只处理上诉案件,上下级法院间应是监督与指导的关系。

第三,要处理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加入WTO后,更应强调这一点。

司法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必须保持巾立,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为维护司法独立,减少由于人事和财政依附于行政机关造成的不利于公正裁决的影响,法院应采取垂直领导。

在人事制度上,实行两级任命体制,即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以下的法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在财政上,法院的经费应由国务院统一管理,即每年初由国家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将经费划拨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设司法行政管理司,由司法行政管理司负责对经费实施管理,根据情况向下划拨。

人事和财政的独立,能够很好的保障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减少体制因素对司法机关公正判决的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即内部独立。

法官被称为“活着的法律宣示者”,纳入司法轨道的纠纷一般都是当事人难以自行解决的疑难问题,法官则必须具有高出普通人的素质,否则当事人不会信服判决,无法达到解决纠纷的日的,司法的职能无法得到实现。同时,法官必须有权依法独立的处理案件,如有过多的干扰因索,将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因此,西方国家在法官制度上都选择了一条法律家阶层的精英化的道路。通过苛刻的考试制度,使幸存者的法律专业水平有了可靠的保障,也使社会公众对法官知识水平的信任感油然而生,司法公信力得到提升;通过法官终身制、高薪制等方式,减少法官办案过程中人为的干扰因素。

结合我国的实际,应实行法官独立责任制,即由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独立行使职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对自己审判的案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法官不断进取,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逐渐向法官精英化靠拢,也保证法官独立后的裁判公正。

司法机关的独立,使其保持了超脱,避免在纠纷处理中受过多因素的干扰,是我国在加入WTO后,司法机关对政府进行监督,保障我国有效的履行WTO规则的前提,也是实行司法审查的基石。

(三)明确司法审查的内容和程序 司法监督控制是保障行政机关行为正当性最终、最有效的机制,目前WTO的成员国大多数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在规范本国行政机关行为的同时,也履行了WTO规定的义务。针对国际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和国内对司法审查的需求,在我国应完善司法审查制度。

1.司法审查的对象。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仅为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进行审查,这种审查范围具有局限性。

首先不利于从根源上消除违法的行政行为,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能针对个案,无法达到治本的目的。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取得了进行包括一定的委任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而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在进行时,都必须以抽象行政行为为依据,仅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无法从渊源上杜绝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其次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机关制定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管理文件,造成行政权滥用的状况,宴为利用抽象行政行为逃避法律的监督,直接损害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再次会使得我国在WTO规则的遵守上比较被动,如当外国当事人对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时,他就有可能因为法院对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管辖权而利用“权利用尽”原则直接要求本国政府向WTO启动对我国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四,也不利于提高立法质量,没有监督及评价机制的立法,无法达到有效的制定和实施。为了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更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效的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与WTO规则相接轨,应拓宽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2.司法审查的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关可以依照现行规定进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关,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依据WTO规则,司法审查的机关包括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有的学者就提出,为履行我国在WTO协议中的承诺,对于司法审查机构可作适当放开,除法院外,应允许独立的行政、仲裁机构从事WTO协议项下的有关司法审查。

这对与强大的行政机关相比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法院来讲更为不利,等于分散了有限的力量,有碍于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有的学者提出,应由受理的法院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国务院提出建议,由国务院修改或撤消具有争议的行政法规或规章。

此种作法等于由最高地位的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审查,即使是公正的审查,也很难让人信服。有的学者认为,应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 为进行审查。

一国的改革应采取渐进式的方法,才会避免社会冲突的发生,这样的做法在中国目前的法院设置之下,显然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由各级法院的行政庭,依照与进行抽象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法院管辖的原则进行审查。

这样,既符合WTO规则的要求,由司法的法庭进行司法审查,也符合我国法院的现行设置,具有可行性和实践性。 3.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根据审查对象应有不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扩大审查的深度,在对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审查。

因为,机械的“合法性”审查,会使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进行大量忽略法律目的、原则、精神的行为,此类行为实际上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却因为“合法”而被维持。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以借鉴国际先进的经验。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判定一个国家的立法是否与其在WTO体制下承担的义务一致时所适用的标准,我国可以参考使用。具体包括“假想试验”即指确定一国的贸易政策是否有效地达到了贸易政策立法的预期目的,或是否是一个经过伪装的不正当限制贸易的政策;“风险试验”即指对于贸易政策基于科技评估而进行评价,因为该试验是基于硬性的科技标准而非关于内心意思的软性标准,使其更为客观;“适当性试验”即指专家组作出判断一国的贸易政策是否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适,专家组考虑各种不同的贸易政策选择策略,是否有其他更能减少对贸易的限制的贸易政策也能达到同样的目的。

4.司法审查的程序。司法审查的程序可以保障司法审查的有序进行,司法机关作为监督机关,更应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

具体的司法审查的程序为: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如果发现与自己同级别的行政机关所做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合理,可以上报高一级人民法院,由高一级法院宣布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在提起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求法院对行政立法审查;国务院、省级政府、全国人大若干名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若干名委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某一法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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