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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了排污费造成环境污染是否免责(1)论文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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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交了排污费造成环境污染是否免责(1)论文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法规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据此,长期以来环境法学者们普遍认为,环境民事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近来这一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质疑的观点主要有: 1.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是为了救助无辜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的。

但无过错责任成为归责原则后,是否存在过错将不再被考虑,这就使得某些案件的真正的过错方逃脱责任,或者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过错方与过错方承担均等责任,这必然又失去了公平。 2.企业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致害要承担责任,有时损害是巨额的,会导致企业陷入困境甚至破产,这会给企业带来畏惧心理,因此产生的经济滞后和就业等社会稳定问题。

3.企业获准生产,缴纳了排污费后是否享有排污权?当公民的环境权与企业的排污权发生冲突后,有必要进行利益的衡量。 4.无过错责任是一种道义责任,是让民事主体代替国家和社会履行了社会保障职能。

社会法制的完善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这也是大多数民法学者反对在民事侵权法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基本理由。

在此,笔者认为还需要进一步澄清两个问题。一是主观过错是否是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

许多主张环境民事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环境法学者认为,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他们强调了主观方面的无过错。

而质疑者主张回归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只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即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对主观是否必须存在过错没有论及。二是过错的标准是否就只是“污染物排放标准”。

质疑者普遍认为只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即是无过错的,就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一、关于主观过错 关于“过错”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解说。笔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应采取“客观说”,即不以主观方面的过错为必备要件,只要客观行为存在过错,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从可行性来看,证明环境民事侵权加害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何种过错是十分困难的。 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专业性强,涉及生产工艺、商业或技术秘密等高度专业化知识,法官或受害人要想证实加害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何种过错是十分困难的。

虽然环境民事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往往加害人都会想方设法证明自己既非故意又非过失。倘若无法证明加害人主观存在过错,就可以使加害人摆脱责任,会造成大量环境民事侵权将无法追究加害人责任。

再则,在司法实践中,据了解,法官在审查具体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时,往往都是直接审查加害人客观行为是否有过错,而不去查证加害人主观有无过错,因为这对于法官来说是非常困难的,会因此使诉讼陷入困境。 2.从必要性来看,证明环境民事侵权加害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存在何种过错,对于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什么意义。

如果加害人主观存在不正当的心理状态,但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不能受到法律的评判的。对于环境民事侵权而言,由于加害方多是企业法人或单位,而非自然人,不存在无行为能力或者智障的特殊情况,因此只要有客观侵权行为,就可以视为主观有过错,除非该侵权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他人过错造成的。

在共同环境民事侵权中,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分担有一定的意义。笔者认为,从客观方面完全可以分清责任的大小。

如通过是否超标准排污,是否闲置了污染防治设施以及生产规模、作业性质等等来综合判定。如果加害方都违反了环境标准,可视为过错均等。

如果有的加害方没有违反环境标准,但却造成了公民生命健康的损害(行为虽未违反环境标准,但却造成了公民生命健康的损害,仍然是有过错的,对此后文有论述),可减轻责任,但须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对其他财产损失则免于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证实环境民事侵权加害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存在何种过错,既不可行又无必要。

而实行主观无过错责任,一方面可以减轻法官的审判负担,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避免法官恣意擅断,同时也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环境民事侵权实行主观无过错责任还可以避免不适当地开脱加害人责任,使受害人利益得到保护。

因此,环境民事侵权应实行主观无过错责任,采用客观过错归则原则。

二、关于环境民事侵权过错标准 违反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是违法行为,构成过错,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遵守了污染物排放标准,就一定是没有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了吗?笔者以为不然,遵守了排放标准只能说明行政法规上属于合法行为,不受行政法的制裁,并不能因此免除对民事主体承担的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为必要条件,而是否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则是衡量过错的标准。而注意义务最通用的标准是“善良家父”,这实际上也就是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标准。

实践中,虽然一些企业是达标排污的,但客观上造成群众生命健康损害。对于这些损害,企业往往没有尽到“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

因为对生命健康的损害,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产生严重损害后果以前,会有一些迹象显露出来的。如果企业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是可以避免更大的损害后果产生的。

但他们通常以达标为借口,不去注意他人的死活。因此客观行为虽然符合环境标准,但没有尽到“善良家父”应注意的义务,造成了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也是有过错的,也要承担责任。

有人提出,企业交纳了排污费,即购买了排污权,因行使排污权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家从排污费中支付。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排污费来看,目前我国排污收费标准较低,主要用于环境的污染防治,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在收排污费时是无法预料并计算在内的。如果用排污费来弥补企业排污造成的一切损失,是远远不够的,也达不到污染防治的要求。

其次关于排污权,企业获准生产,就获得了一定限度的排污权,但是权利的行使不得以侵害他人权利为条件。公民拥有环境权的同时,也应有承受不利环境的义务,但是这种承受是有限度的,如果让公民承受的是生命健康的损害,则是不能容忍的。

企业在行使排污权的同时造成了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就构成了权利滥用。在日本普遍认为,在社会生活上,只要超过了被害者能够忍受的程度,则该行使权利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滥用权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不法行为责任。

综上所述,环境民事侵权应实行客观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必证实加害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存在客观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衡量客观过错的标准不能简单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依据,即使行为没有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如没有尽到“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了损害,便构成了权力滥用,也是有过错的,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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