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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会见权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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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30

论律师会见权_法学理论论文(1)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3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实施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大修改,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里程碑,其意义深远,它不但体现了充分保障人权的观念,而且也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在与国际接轨,此项修改获得了海内外的一致好评。但是,从修改后的实施情况看,律师们普遍感到提前介入流于形式,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还受到很大限制,尤其是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遇到的困难更多,公、检、法各有自己的《规定》、《规则》、《解释》,在执行中律师们无所适从,办理刑事案件难是律师们的共同感受。

消除这些障碍、解决律师会见的问题势在必行,要彻底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就必须对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加以完善,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健全律师会见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当的十六大和十六界四中全会的精神,全面、正确的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必将使得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走向新的辉煌。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 刑事司法制度 限制 保障机制 意义

一、律师会见权的概念、特征及内容

(一)、律师会见权的概念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

律师的这项权利源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授权,二是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前者以委托人的权利授权为前提,目的是弥补被追诉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辩护能力之不足。

后者是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必须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内容。

通过会见,律师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能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二)、律师会见权的特征 律师会见权具有以下特征:

1、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很多权利,如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在审判阶段接受被告人委托为其进行辩护等均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在这些诉讼权利中,律师会见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法律赋予律师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2、律师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控告权、申诉权等,但由于他们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特别是那些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处于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状态的人,他们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律师与其会见,了解其愿望,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是其实现诉讼权利的最好途径。

3、律师会见权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律师会见从形式上来看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但它不仅仅反映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这一形式,而是有着实质的内容的;即通过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律师了解了案情,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罪名的认罪与否和罪轻罪重的态度,甚至可以获得有关的证据线索,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好的履行职责创造了条件。

(三)、律师会见权的内容律师会见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

1、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该阶段因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和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不同而分为不同情况:一是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无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受托律师有权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托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三是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受托律师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时,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了解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期限,了解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向其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律师根据会见时了解的情况,有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如涉嫌罪名的实体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有权代理其提出的申诉、控告;如果受托律师认为不应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可以代理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有权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有权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2、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开始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未作限制性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除外),只要有辩护律师身份就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派员在场。

在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有权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材料,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及证据线索;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如羁押期限、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有无随案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辩护律师根据会见了解的内容,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若随案有扣押、冻结财产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解除。若羁押期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若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代为控告。

3、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在审判阶段除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外,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无需由人民法院开具证明,人民法院和看守所也不应派员在场。律师会见被告人有权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做他的辩护人,进一步确定委托关系;有权听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并将律师辩护意见告知被告人;有权询问被告人有无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及证据线索;有权告知其审判程序、享有的权利等等。

律师根据了解的情况,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参与刑事审判,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会见权实现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公、检、法、司和人大法工委的有关规定中,这些规定为律师实现其会见权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保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律师实现会见权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侦察阶段会见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 律师提出会见请求侦查机关应当安排,而不是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请求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作为律师行使这项权利的相对应人的侦查机关,在接到律师请求会见的函件后安排律师会见,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律师会见必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更不存在是否批准律师会见是侦查机关的权利。

律师提出会见请求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根据六部委的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察机关是否可派员在场: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部门不应派员在场。

(三)、侦察阶段律师可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权利:侦察阶段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案情,包括侦查机关指控其涉嫌的罪名、案件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等,对于律师的这种做法,侦查机关不得干涉,更不能以案件尚在侦查期间为由阻止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

(四)、有关部门不能限制律师的会见时间和次数: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律师的会见提供方便,包括简化会见手续,安排会见场所,不应限制律师的会见时间和次数等。

三、当前律师会见权实现的障碍及存在的问题尽管律师会见权有了上述法律保障,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行,律师会见中还存在一些障碍和问题,主要是:

(一)、会见需经过侦查部门批准:实践中,经侦查部门批准律师才能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会见由“安排”变成“批准”,批准制由例外变成通例,这样往往导致了律师会见的拖延,使会见难上加难。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只有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经侦查部门批准。

如果不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是无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本身的性质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但是,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已经接受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说明理由。”这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从案件本身的性质来划分的,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则包含了一切案件,因为案件在未侦破之前都属于国家秘密。

这样就把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论属与何种案件必须经其同意或批准,就是这个《规定》造成的恶果,它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另外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也要由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出具准予会见通知才允许会见,这也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

(二)、会见时谈话受到监听:会见时,关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问题。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由“可以”派员在场,变成了“必须”派员在场,因为“派员在场”的决定权在侦查机关,决定的依据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

但是,“派员在场”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进行监督还是为了实行戒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部门的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造成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有的还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话。这种侦查人员就坐在旁边听其谈话的会见,使犯罪嫌疑人顾虑重重,不敢给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会见的真正目的也不能达到,使会见形同虚设,变得毫无意义,更有甚者,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有要派员在场的情况出现。

(三)、对律师会见限制多:对律师会见限制过多,尤其是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限制过严,有的规定会见次数限制在一至二次,会见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甚至更短。根据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第11条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32条关于“侦查期间,受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侦查机关手中掌握着,这实际上是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是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的,因而不宜对律师的会见权做上述限制。

其理由是:首先,刑事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若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限制在

一、二次,时间限制在30分钟,将使律师很难了解案情,无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刑事案件的期限很长,最长可达八个月零七天,如果在侦查期间只允许律师会见

一、二次,将使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阶段,无力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也无法实现对非法侦查行为的制约。再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相对于国家机器来说是弱者,他们是最需要法律帮助的,如果在他们最需要帮助的时候,因为侦查机关不让会见或者会见时不准谈案情等等,使律师会见达不到真正的目的,从而影响了律师辩护的效果,影响了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那么也就失去了律师存在的意义。

(四)、安排会见时间受限制:不及时安排律师会见,不在法定时限内安排律师会见。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在安排会见时间时往往随其办案情况而定,不能给予及时安排,借口不是需要等待领导批准就是案情重大尚未查清,或者推来推去,而这时犯罪嫌疑人是最需要法律帮助的时候,因侦查机关的不及时安排会见,使律师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五)、侦察机关对律师会见有抵触情绪:个别律师在会见时有违规行为,使侦查机关担心犯罪嫌疑人会因律师的介入而使口供发生变化,致使破案工作受阻,因而侦查机关往往对律师会见持抵触情绪。

四、完善律师会见权的对策与建议针对上述影响律师会见权实现的种种现象,要彻底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就必须对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加以完善,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健全律师会见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一)、明确各部门职责:立法要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允许以与法律相抵触的内部规定制约律师。公、检、法各部门均负有保障律师会见权实现的法定责任,必须履行法定的保障义务。

各部门必须明确自己的职责,并使之制度化。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各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履行着不同的职责。

为保证其自身职责的实现,需要制定一些具有内部约束力的规章制度,要求其内部人员遵照执行。但各部门制定的内部规定只能约束其内部人员,而不能针对外部人员,更不能以此来限制律师。

如前述律师会见需要“批准”问题、不准律师了解案情等,其本身就不合法,就更不能成为律师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制约因素。再如侦查机关派员在场问题,侦查机关派员的职责是什么?目的是什么?派员在场的方式是什么?都应有明文规定。

这种规定应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一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建议权威机构对各单位的内部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去除其中与我国现行法律和国际通行做法相抵触的内容,建立起合法、有效和与国际接轨的,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实现的规章制度。

(二)、立法要明确监督机关,建立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机制:限制律师行使会见权是侵犯律师刑事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有的人就说,律师连自己的权益都保护不了,如何谈得上维护他人的权益。

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出现了这种违法行为要有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建立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在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如何救助这个方面还是空白。

近年来,不断有律师因为有关部门拖延安排律师会见而愤然提起诉讼,将有关单位推向被告席的事情发生。如在2009年6月,广东两名律师就将公安部门告上了法庭,法庭却以该案由《刑诉法》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为由,驳回了律师的起诉。

尽管有的取得了胜诉,但由于漫长的诉讼期间,虽得到了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而律师在刑事诉讼某一阶段的职能已无法履行,会见既没有可能,也没有任何意义。显然,这里明显欠缺监督机制,包括监督机关、监督办法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机制。

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或国家几个部门联合做出规定,对侵犯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律师可以通过哪个部门、用何种方式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在多长时间内予以答复和解决,这样一来,不仅使律师对侵犯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有了投诉之门,而且有利于律师及时排除其权力行使的障碍,实现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确保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发挥其作用。另外,在建立的监督机制中还可以将对律师的监督规定几条,如律师违反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部门通过什么途径、由哪个部门进行处罚,这样能有效防止律师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立法要明确实现律师会见权的程序和方式:目前我国还没有实现律师会见权的程序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五花八门,内容不一,有的甚至同一地区,同一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一样,如对于律师会见时应持什么手续,有的要求会见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不仅要持起诉书,还要有法院的准予会见函,而有的只要有起诉书即可。由于律师不仅仅只在本地办案,有时还要去外地,这种规定的不一致,使去外地办案的律师遇到了很多困难,尤其是在律师们风尘仆仆到外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由于规定的不一致,使律师们因缺少一纸准予会见函而被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浪费了人力、财力和时间,而且给律师们心理上造成了很大压力,使他们工作起来无所适从,阻碍了律师权利的行使。

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就律师会见的程序和方式全国统一做出规定,使会见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如在会见时所持文书上可以规定律师凭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会见函,再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携带不同的文书,如侦查阶段,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分为两种文书,一种批准会见文书,一种安排律师几日内可以会见的文书;在审查起诉阶段,携带起诉意见书,以证明侦查阶段终结的文书;在审判阶段,携带起诉书;在上诉阶段,携带一审判决书等即可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上诉人。

这种统一规定,使公、检、法的执法人员和律师们共同遵守,不允许各行其是,自定规章,执行起来就能规范起来,避免了现在的混乱状况。

(四)、不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立法要明确律师可以会见在押同案犯和其他知情人并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律师可否会见在押的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知情人的问题。

由于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已由纠问式改为控辩式,即公诉人以其掌握的证据指控犯罪,辩护人依据法律和证据对指控进行反驳和辩解,这就要求为被告人辩护必须掌握一定的、能够达到反驳和辩解目的的证据,否则必然面临败诉的结局。在押同案犯及其他知情人对该案事实的陈述,是律师辩护证据的主要来源,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律师能否会见在押同案犯及其他知情人和会见的时间、次数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有关部门又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律师会见这些人,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使律师根本无法获得这些人对案件的陈述,无法全面了解案情,律师辩护时总是处于被动地位,形成了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的局面,因而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加以解决,使律师有一个完整的会见权,能够充分、完全的行使自己的职责。

(五)、改革看守所的隶属体制:由于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侦押一体化体制,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因而看守所对于侦查部门的工作配合支持多,监督限制少,而对律师的会见工作是监督限制多,配合支持少,这是可以理解的。看守所的性质是监所机关,应当隶属于管理监所的司法行政部门。

这样不仅理顺了体制,而且业务管理上归了口,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等现象发生。同时由于看守所的隶属体制发生了变化,对于律师会见将会产生大的改观。

主要参考资料: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人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

2

6、95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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