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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宪政政治经济学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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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哈耶克的宪政政治经济学_法学理论论文(1)

哈耶克曾经非常详尽地探讨过两种不同的社会规则各自的准确特性,他两者间划分出的最根本和重大的区别,类似于两种不同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区分(Hayek 1973: 35.)。两种秩序中第一类是自发秩序,第二类是组织,前者是由规则统治,而后者则是命令统治。

在自发秩序下,个人“仅服从于普遍的正当行为之规则”,而在组织中,个人则要“屈从于权威的个别的指挥”。(1976:

8

5)不过哈耶克又补充说,这一定义还需加以限定,因为规则越来越具体了,而命令却越来越普适了,所以二者间几乎有点分不清彼此了,而且更因为,“在某种程度上,每个组织都需要依靠一些规则而不仅仅只是个别的命令”(1973:

4

8)考虑到适用于自发秩序中的“知识的运用”这一理由,对于组织也同样是根本性的。只有依赖于普适的规则而非个别的命令,存在于组织中无数分立的个体中的知识,才能得以运用,知识根本不可能为一个中央当局所收集和拥有。

(Hayek 1964:

9) 但是在承认不仅是自发秩序,就是组织也得依靠规则的同时,哈耶克也强调,“两种秩序所必需的两类规则之间仍存在重大区别” (1973:

4

8)。事实上,他指出,两种秩序之间的区别,与它们所由以支撑的两种规则之间的区别是一体相关的。

自发秩序与组织之间概念上的区别,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区分为实现组织目标所需之规则,与“正当行为的规则”。 哈耶克对此一论题的阐述并非没有含糊之处,因为他从来没有透过对这两种规则的发生学解释(他们是否是“自发地演进的”,抑或是“有意地设计的”),以厘清这两种规则间到底有哪些本质上的区别。

尽管设想这两个方面之间存在某些实质上的相关性有点是似是而非,不过,哈耶克也承认过,它们也确与两个概念的不同维度有关,因此,两类规则本质上的差异应该可以从其各自发生模式上分别予以界定。 在“自发秩序的规则与组织的规则”一节中,哈耶克是如此解释他所理解之两种规则的区别的(同上: 48.): 那些支配一组织内部的行为的规则,有着这样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它必定是履行组织所分派的任务的规则。

它们的预设是,每个个人在一个确定的结构中的位置乃是由命令所决定的,此外,每个个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不仅取决于他在该结构中所占据的位置,而且也取决于发号施令的权力机构为他所规定的特定目的。因此,这些规则所调整的只是政府任命的职能机构或执行机构的行动细节。

(Hayek 1973: 49,见邓正来中译本,71-72页) 在有的地方,哈耶克则说,自发秩序所依赖的正当行为规则有许多特殊性质,使之“从逻辑上就有别于”组织中的规则(同上: 1

2

5)。 它们是普适的,也就是说“即使不是对全体成员,起码对某一类成员一律适用,而并不针对特定个人。它们必须是……适用于未知的和不确定的个人和事件的规则”(1973:

50)。“他们倾向于禁止某类行为,而非命令从事某类行为,在此意义上,”他们是“消极的”(1976:

3

6)。他们“只是限定被允许行为之范围”(1973:127;1976:1

2

4),“保障一待确定之空间,个人可在其中按自己的意愿自由行动”(1976:

3

6),从而使“众个体可在一可能的社会中和平共处”(1973:

7

2)。 如欲比较行为规则与组织规则,重要的是记住,组织所“遵从”之规则,体现在两个不同方面。

其一,协调组织内部成员的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组织的内部运作,它们尽其所能地支配作为组织成员的个体的行为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其二,组织在作为一活动单位或法人团体采取“对外行动”时,也需遵从的“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讲,这相当于个体(自然人)在与他人发生关系时之遵从行为规则。只有第一种内部规则才合乎上列之组织的规则的基本含义,而外部规则完全等同于普适的行为规则,用哈耶克的话说,它们是“规范个人之间行为,……划定每个人受到保障之界线的规则”(1973:1

2

2)。 确实,作为“法人”的组织与作为“自然人”的个体,在某种程度上会遵循同一组“行为规则”,如哈耶克所强调指出的,宪政政策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判定,作为法人的组织,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遵从那些不同于适用“普通的”的自然人的“行为规则”,是必需的和明智的。

哈耶克曾明确地批评过关于公司法律地位大讨论中有人提出的一种观点,“即这样一种观念,如果法人资格可赋予公司,那么,很自然地也可将其赋予任一由自然人所拥有的权力”(1967: 30

9)。他认为这之间绝没有本质的和明显的逻辑关系(同上)。在他看来,那些可被集中于组织或公司实体的权力,与现有法律所赋予这一“法人”的某种权利——尤其是有限责任的豁免权(同上: 30

6)——必然要求,组织受制于普适的法治的限制,要远严格于法律对分立的个人行为所必须施加之限制(1979:

90)。 政府的规则 在讨论某些特定组织,也即一般所说的“国家”或“政府”时,上述组织的(内部)规则与组织(对外)“行为”的规则之间的区别尤其值得注意。

政府是这么一种组织,它的职责是保障自由社会所立基之普适的行为规则框架,而与此同时,它自己作为一个组织,也遵从自己的规则,如哈耶克所指出的,这就使人混淆其所涉及的不同类型的规则之性质。关于这一点,有几个问题需仔细地厘清。

首先,是区别“国家”(或“政府”)与“社会”。哈耶克曾指出,我们叫做社会的社会秩序是一自生自发秩序(1976: 10

3),它是“个人及其所创设的组织之间自发地生成的关系框架”(1979: 1

40)。与此相反,国家则是“某一单一政府统治下的领土上的人们之组织”(同上),这一组织为了发挥起能力,需要一个组织化的机构,此即政府。

哈耶克解释说,在自发秩序下的“社会”,不仅包容很多组织,它也需要一个组织强制人们服从于(并且修改和完善)那抽象规则体系,这一规则体系则是形成一个整体自发秩序所必需的(1964:

10)。这种组织即国家,施加于其成员即公民的影响,通常体现为“两种截然不同的任务”(1973:1

3

1),此即是“政府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职能”(ibid.:

4

8),按照哈耶克的分类是“强制的功能”和“服务的功能”,按照布坎南的分类,则相应地分别叫做“保障性国家”和“生产性国家”(1975: 68.) 。 哈耶克强调说,“最重要的就是清楚地划分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职能”,因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力,政府必须被赋予强制的职能,而不应扩展其服务职能(1979:

4

2)。特别是,政府在其第一种角色,即作为“保障性机构”,必须垄断地占有“游戏规则”的仲裁和执行人的职责,在其第二种角色,即作为“生产性机构”,它只是游戏中的一位参与者而已,为履行其服务性职能,它毋须被赋予垄断性权力。

所有公民都必须遵从政府在履行其“保障性职能”时所实施之规则,而在政府当局履行其“生产性”职能时,个人则不用服从其权力。在这一方面,政府所能要求得到的权力应严格地限定在,它只可控制“为履行委托给它的职能而必需的人力、物力资源的限度内”(1973:1

3

1)。因此,哈耶克指出,说政府“在控制着国家”——常常有人这么说——完全是不得要领,似乎整个社会都只是它所管理的一个组织而已(同上),如果真是如此,简单地说,它就是十足极权主义社会,在那里,政府必得控制一切资源,在那里,“国家”与“社会”的区别边得毫无意义。

在别的地方,“社会”的自发秩序跟“国家”这一组织之间的本质区别,又可以体现为资源拥有方式,一种是屈从于政府控制的所谓的“社会资源共享”(1979:

1

6),另一种则是,这些资源由分立或透过私人组织结合起来的个人拥有,在“保障性国家”实施之普适的行为规则范围内可自由地运用。 哈耶克关于“两种秩序”的区别的一般观点意味着,作为组织的国家和政府所立基之规则,“必然与构成社会自发秩序基础之普适的正当行为规则,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1973:1

2

5)。如哈耶克已阐明的,后一类规则本质上蕴涵于私法(包括刑法)之中,而政府的组织规则则是所谓的公法。决定政府之组织的公法(1976:

3

1)规定了成为“国家”这一组织之成员的条件,它也规定了作为公民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它也规范“政府机构对于委托给他们的人力、物力资源的权力”(1973: 1

2

5)。仔细地分析“公法”这一范畴,尤其是蕴涵在惯例中的规则,从更狭窄的意义上讲,可以被称之为宪政规则 (1979:

100),也即是“关于政府权力之配置和限定的规则”(1973:1

3

4),也即“主要关涉政府的组织及不同的权力在这一组织的各部分配置的规则”(1979:

3

7)。尽管如此,总的来说,“包含在宪法”中的规则可以被认为是组织的规则,这就可以更准确地区分,如上所述,两种宪政规则,也即,一方面是涉及“国家”这一组织及其实施机构“政府”的组织(内部运作)的规则,另一方面,则是限制政府权力的规则,也即约束此一组织的行为之规则。

换句话说,应该对组织的规则也做严格的区分,其一是宪法(或公法)的规则部分,它构建起超个人的“国家”及其决策和执行机构“政府”,其二则是则是对赋予国家及其政府机构所承担之决策和行动的范围和种类加以限定的规则。政府的组织性规则从根本上决定,政府怎样及以什么样的方式管理其所控制之资源,比如它们可以决定,面对各种事态,政府进行决策的程序,议员和政府官员如何选举或任命,决定他们如何“建立一个层级控制系统”,及“不同的政府机构所应负责之职责及其范围”(1973:1

2

5),等等。These are rules that apply to individuals in their capacities as either members, i.e., citizens, or agents of the organisation state.这些都是适用于不管是作为其成员即公民,还是作为“国家”组织之代理,如果更宽泛地解释,应该说,这些规则也包括调节“个人运用公共资源”的规则,比如设计公共停车场的利用的规则,以及更要紧的关于“道路的规则”。

与此相反,政府的限定性规则关涉的是,国家作为组织可以干什么,而并不管它作为一组织如何运作。他们划定政府权力的界限。

他们确定和限制由国家控制的社会资源共享的范围,他们约束国家透过其政府机构所能实施之决策和行为的范围和种类。制定此一限定性规则的最明显的理由,当然乃是为了解决是第一代理(the principal-agent)或者说列维坦难题,也就是说,怎样才能有效地预防他们实际掌握政府权力的人滥用他们的权力。

此一问题,是我们鼓吹宪政政府理念的首要理由。不过,导致哈耶克关注这些限定性规则的,还有更深一层——或者很少人注意的——理由。

同样的原因(如上所述)使得单个个人会明智地服从那些一般地说,适用于集体行为、尤其是国家和政府这一类组织的规则。基于此,规则对于单个个体多个连续性的决策和行为必须是前后一致的,而为了防止给连续性决策造成前后不一和不可欲的总体后果,规则就必须——甚至更重要的是——能够指导一群个体所做的决策。

说“甚至更重要的”,乃是因为,在集体决策,特别是在多数投票决策过程中,根本就不存在单个个人作为决策者所具有的“天然的一致性”和跨时间的同一性(Hayek 1960: 110,111;1979: 7, 18,

1

9)。 如哈耶克指出的,关于政府的组织性规则和限定性规则,与关于政府的两种理念,即自由主义和民主有关联,它们尽管在历史上是相互纠缠在一起,但也应该当作不同问题分开进行分析。

民主思想主要关心的是政府的组织性规则,而自由主义思想主要关心的是政府的限定性规则。前者要问的是谁在控制政府权力,而后者要问的是政府权力如何能被有效地限制和约束——就是要使政府控制的权力分立和独立。

哈耶克说,现代主流民主政府在宪政上的失误,症结就在于没有清楚地认识到这是两个互不相干的问题。哈耶克说(1979: 1

2

8),17和18世纪宪政主义者的伟大目标就是“竭力牵制政府的权力”,而当人们错误地相信,只要权力的行使都处在民主控制下,就足以防范权力自身的扩张,把先贤的教诲抛却脑后了。由于这一“悲剧性幻觉”,用上面的区分说,构建现代民主政权的注意力就都集中在政府的组织性规则上,而忽视了设计限制政府权力的规则,其结果,哈耶克说,就是放任这些政权,最后没有人对其性质和所造成的后果觉得满意。

因此,哈耶克断言,欲改正现代民主制在宪政方面的错误不足,亟需复兴宪政主义者的理念,即“政府所运用的所有权力都必须处于严密规则的限定下,以使任何人都不可能为了一已之目的而改变或取消这些规则(1979: l

2

9)。 规则的秩序与行为的秩序 与上述规则的作用论题同样居于哈耶克思想体系核心地位的重要论题,是个人行为的规则与行为的社会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

哈耶克曾特意指出,我们必须区分我们所说的社会秩序的两个不同方面,或者说不同层面,也即是“那些规范某一群体中单个成员行为的规则体系,和作为整体的群体在此一规则体系下所出现之行为的秩序或模式”(1967:

6

6)。在哈耶克看来,仔细地区分规则的秩序和行为的秩序(1973:

9

8),是我们理解规则如何影响社会秩序之形成,及所采用的规则的不同或变化将如何影响行为的秩序或模式的关键所在。 在讨论“人们所服从的规则与作为某种结果被型塑的秩序”(1967:1

1

2)的关系时,哈耶克本人主要关注的乃是自发秩序,那种完全立基于普适的行为规则的秩序。不过很显然,不同的规则如何影响作为结果之行为的秩序的讨论,也适用于组织类型的秩序,也就是那种建立在规则与命令二者基础上的秩序。

实际上,哈耶克关于“两种秩序”和“两种规则”之间的关系的论述,尤其是他关于现代民主制度的失误的论述,表明了这样的分析可以普遍适用于不同类型的社会结构。 哈耶克指出,可以通过普通游戏活动的类推,来说明规则影响自发社会秩序的途径,及规则的性质影响作为结果之行为的规则的性质。

他指出,导致自发秩序形成的规则,与玩游戏中所看到的规则有很多相同之处……游戏需要一套明晰的程序规范,而每位玩家则遵从共同的规则去追求不同甚至彼此冲突的目标,从而导致整体秩序。(Hayek 1988:1

5

4) 正式利用这种游戏和自发秩序之间的这种类似之处进行类推,哈耶克把市场秩序描述为catallaxy游戏,交换游戏。 在普通的游戏中,我们不仅可以明晰地区分出游戏的规则与在这些规则下行为之模式,我们也可以系统地分析,在不同的规则体系下,或规则发生变化后,所造成的行为秩序的差异和变化,我们还可以系统地比较,对于所关涉的人来说,何种规则体系是可欲的,不同的规则所产生的行为秩序,何种是可欲的。

这种分析性观察,不仅适用于市场上的“经济游戏”及其他类型的自发秩序,也适用于被分成私立的和公共的组织等社会体制。 哈耶克认为,在普通游戏和各种社会协作制度中,“游戏规则”的特质——与相应的外部环境下起主导作用的条件一道,将决定回出现哪种行为的秩序,及这种秩序的性质为何(1967:

7

1)。因此,“适当的规则”是市场的自发秩序得以顺利运转的先决条件,哈耶克指出,18世纪古典自由主义的创始人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

根据哈耶克的理解,他们所提出的问题就是,社会理论和社会政策所一直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是,“何种行为规则将产生某一社会秩序,某一特定的规则将产生何种秩序”(1973:

4

4)。 在探讨我们如何知道或找到有益的或适当的规则问题时,哈耶克采用的论证正是他对规则的作用的解释(参看第一部分)。

哈耶克指出,我们“不可避免的无知”使我们的理性不能够“掌握关于复杂现实的所有细节”,这一点使我们不得不依赖规则行事,更使我们必须大量地依赖不用怀疑的传统规则,而不必企图作出理性的选择,或去构建某种指导我们行动的规则体系。哈耶克提醒我们说,这一论证已为休谟所阐述过,他曾论证说: 个人的心智不足以充分理解复杂的人类社会的全部细节,[……]正是我们的理性的这种缺陷……迫使我们必须遵守抽象的规则;进一步看,任何单个个人心智都不可能创造出最合适的抽象规则,因为这些规则乃是从社会成长过程中演进而来的,包含着无数试错经验,远远超出个人心智之所能习得。

(Hayek 1967:

8

8) 换句话说,哈耶克关注的“知识问题”有两个维度,其一是运用分散在生活于同一时代无数个人中之分立的知识这一横向问题,其二是受惠于先辈的经验这一跨时间的纵向的问题。关于知识运用问题之跨时间维度,哈耶克发展出了一种文化演进理论。

应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理论并不意味着忽视批判的理性分析和对规则的有意识改革之可能效用。哈耶克曾明确表示,演进论的观点,并不会减弱我们对于“某些规则的特殊兴趣,,由于我们可以有意识地修改之,因而它们成为我们可影响作为结果的秩序之重要手段,此种规则即法律规则”(1973:

4

5),而对下面一个事实,哈耶克也曾深表遗憾,就是,个人行为的规则是否可以被有意识地和按对我们有利的原则进行改进,同样,个人行为的规则在诸如立法之类的有意识的集体决策的干预或没有这种干预的情况下,能否逐渐演进,对于如此重要的一个问题,却很少有人作系统的研究”(1967:

7

2)。 宪政政治学的任务 哈耶克并没有否定理性分析和有意识地改革我们从中进行裁决的规则框架,他强调文化演进是要提醒我们提防两件事,而理性主义的热情常常会使我们忘记这两件事:其一,我们应该谦逊地和谨慎地对待流传下来的传统,因为他们蕴涵着无数经验,发挥出我们并不一定意识得到的有益作用。

其二,我们应该谨记,改进规则框架,不要指望理性地重构整个结构,而应推进那种试验性的、零碎的变革。哈耶克论证道: 由于任何现有的行为规则体系都是建立在我们只能部分地了解的经验基础上的,……我们不能期望透过全新的重构而改进它。

如果从传统规则中流传下来的经验如果已不敷使用,那么对于特定规则的所有批评和改进的努力,也必须在一个给定的价值框架内进行,唯有如此,其批评和改进才会被接受而毋须正当性的证明。(Hayek 1976:

2

4) 从这一意义上说,鼓吹“敬畏传统”(1960:

6

3),如哈耶克解释的,并不意味着,“把所有传统视若神明永远维持,不能进行任何批判,而只是表明,对于传统的某一后果的批判之依据,其实常常只是我们所未质疑或不想质疑之传统的其他产物。”(1976:

2

5) 哈耶克又说,一旦我们谨记这些观点,“我们就必须经常反思我们的规则,并时刻准备质疑任一单个的规则”(1979: 1

6

7),“我们必须不断努力改进我们的制度” (1960:

6

3)。哈耶克的进路并非为了体谅理性和有意识宪政政策,而是为其安排了系统的职责。

在哈耶克看来,经济学所关注的应该是宪政分析,即,对各种规则体系中的综合运作特性进行比较研究,而不是局促于特定政策的具体效果上。通过提供各种供选择的规则体系所可能产生的行为模式之综合性特性的比较性分析结论,宪政经济学可为宪政政治学提供重要的参考信息。

根据哈耶克的看法,唯有依靠这样的宪政政策,我们才可能“努力使我们的社会变得更好,也即我们更愿意生活于其中”(1973:

3

3)。 谈及自己的进路,哈耶克“所强调的是改进我们的制度的积极使命”(1960:

5),他也批评“传统的自由主义理论”没有充分地注意到这一使命,从而也就“一直没有发展出一套足够明晰的理论,解释如何改进法律框架以维系某种有效的市场秩序”(1978: 1

4

5)。尤其是在1939年发表的小册子《自由与经济制度》(Freedom and the Economic System),在为《通往奴役之路》(1972: xix)所撰写的《导言》中,及1947年为朝圣山学社筹备会议上的致辞(《自由企业与竞争秩序》Free Enterprise and Competitive Order, 1948: l07.),哈耶克为宪政政策或Ordnungspolitik确立了很积极的角色,远比他晚期著作更积极。

他指出,反对建构理性主义的社会计划观念,并不是反对社会中任何形式的理性计划。他指出,要为“构造一个普遍的和持久的理性规则框架”留有余地,如此我们就“可以‘计划’一种普适的规则体系,他将提供一个宪政框架,在此框架内,应该干些什么的决策则留给个人来决定”(1939:

8

8)。 1970年代,哈耶克在评论当时正热闹的“国家计划”概念的争论时强调指出,“现代计划者及其反对者之间的争论,并不是争论我们是否应该在各种不同的可能的社会组织之间作出理智选择的问题”(1978: 2

3

4),矛头毋宁是指向建构理性主义者,他们“声称,在获取事实的所有相关知识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正确的安排,获得一个可欲的社会秩序”(1967:

8

8)。对于这种想法,哈耶克视之为致命的自负,不过另一方面,毫无疑问,在哈耶克看来,我们不仅能够,而且应该努力通过改进我们借以个别地和共同地追求我们利益和目标之规则框架和制度,来“获致一可欲的社会秩序”。

根据哈耶克的思想,“为试验和改良留有充足空间的稳定的法律框架,能够使一个自由社会更有效地运转”,他又说,“无论何时,我们都不要确定,我们已经知道了最完善的安排或制度”(1960: 2

3

1)。在哈耶克看来,在古典自由主义传统中,对于在不断变化的环境下,最可欲和最有效的规则体系的问题,比如应该为财产权利划定什么样的范围和限度的问题,并未引起应有的关注,哈耶克怀疑,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古典自由主义招来不少怨恨的原因。

在1947年朝圣山学社致辞中,哈耶克明显是欲修正此一不足,他强调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应该研究宪政政治学,以致力于改进“法律框架”(1948: 1

10)。哈耶克说,市场欲有效运转,必然要求防止强暴和欺骗,保障某些权利,这些都是“理所当然的”。

他也补充说,传统的探讨不尽如人意之处就在于,它似乎认为,确认财产权和合同自由原则,这样一些问题已然得到解决了,好象只要有了一部财产和合同法律,它就是终极和最恰当的形式了。(Hayek 1948: 1

1

1) 但是,哈耶克强调说,当我们追问在某种具体情况下,这些普适原则应包含哪些具体内容,这些内容应该如何适应变化了的环境,这种环境变化包括比如说新技术的发明等,从这一追问,我们才算触及到“真正的问题”。在这里,哈耶克列举了如下各种各样问题:“财产权和合同的法律,公司和社团的法律……税收问题,及国际贸易问题”等(1948: 1

1

3),当然也包括那些涉及到“财产权延伸到诸如发明专利、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上的问题”(同上: 113.)。哈耶克认为,在所有这些领域,对于规则和制度的理性分析与设计,换句话说,宪政政治学是大有作为的。

尤其是在上文简单探讨过的“公司监管”问题上,哈耶克强调,“有必要经过深思熟虑创造出特别的法律制度”,他指出,“我们不应只满足于听任市场在合同自由的普遍原则下发展出恰当的制度”(1967: 30

6)。 结 论 如本文开头所已指出的,法律秩序,或者更一般地说规则制度,与社会模式或那些规则下的行为的秩序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哈耶克思想体系的一个中心论题,,也是宪政的政治经济学的核心问题。

如哈耶克所指出(1969: 1

7

2),这一论题应该是一组学科,即德国学术体系中所称的Rechts- und Staatswissenschaften(法律与社会科学),所探讨的核心问题。哈耶克曾指出,18世纪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David Hume and Adam Smith,既是法哲学家,也是经济秩序的研究者,他们关于法的概念与市场机制理论是密切相关的(1967: 1

3

6)。哈耶克认为,后来法与社会科学的分离,及此后学术训练的破碎,导致这样一种局面,就是再也没有人肯系统地研究这些不同学科曾所共同关注的核心问题(1969: 1

7

3)。 在回顾自己的学术发展历程时,哈耶克说,他所感兴趣的乃是社会协作之规则的功能,这引导他由技术经济学进而研究通常被视为哲学的各类问题(1967:

9

1),他认为自己的工作是重新系统地探究古典政治经济学所探讨之核心问题,他奉献了一种全新的“自由的哲学、法学和经济学之融合”(1960:

6)。哈耶克指出,为了推进我们对与规则和社会秩序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理解——这正是成熟的宪政政治学的根本所在,就需要经济学、法学和社会哲学等方面的专家,比之当今(1967:

9

2)更紧密的合作, 在当代法学和各门社会科学训练高度专业化的背景下,哈耶克复兴作为古典政治经济学核心的关于规则秩序与之整体、系统研究的努力,为现代宪政政治经济学提供了重要的研究范式,在这一领域,以哈耶克在《规则与秩序》中的一段话作为座右铭是再合适不过了: 尽管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和伦理学都在从不同的角度研究某种适当的社会秩序的问题,但唯有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才能有所成就。 (Hayek 1973:

4) ———————————————— 参考书目 1.自由与经济制度 Freedom & the Economic System (Public Policy Pamphlet no.

2

9),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39. 2. 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Individualism & Economic Order, Chicago: University Press, 1948. 3. 自由宪章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0. 4. 社会中之诸种秩序Kinds of order in society, New Individualist Review, Vol. 3,

(2), 3-12, 1964. 5. 哲学研究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 Economics, Chicago: Univ. of Chicago Press, 1967. 6. 法、立法与自由Law Legislation & Liberty (Vol I, II, III Rules and Order), London & Henley: Routledge Kegan & Paul, 1973, 1976,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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