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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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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24

论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_法学理论论文(1)

论文论文摘要:区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标准之间的关系是当前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区分以上两者的关系,关键是在对犯罪行为侵害法益进行理解的基础上,把握好不同种类故意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从而与犯罪构成进行区分。

关 键 词:犯罪构成 犯罪既遂标准 行为犯 结果犯 危险犯 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当今对它的研究已形成了一定规模的理论体系。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源于苏联。

20世纪50年代以后,通过我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加上在实践中的运用,形成了以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以我国司法实践为基础的犯罪构成理论。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犯罪构成曾经成为法学中的“禁区”之一。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犯罪构成又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重新恢复了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到目前为止,学者们一直在为探索与突破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付出不断的努力。

苏联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合。” 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认为犯罪构成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

其次,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每个具体的犯罪构成都包含有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互相联系,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无论缺少哪一方面的要件都不能构成犯罪。总之,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从总体上提出了一些具有重大意义的原则与观点,但在具体问题上也存在许多与基本原则、观点不协调的现象。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在苏联的理论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基本的理念并没有大的变动。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

其特征也与苏联的相近似,并且也认可犯罪构成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在犯罪构成的体系上,我国也继承了苏联的理念,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那么犯罪构成要件则是标准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

由于这四个要件之间具有耦合事的逻辑结构,因而我们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

(1)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关系。由于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通常通过对一定的物或人,即对犯罪对象的侵犯体现出来,因此犯罪对象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

当然,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背后体现的仍是具体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只有通过危害行为,社会关系才会受到侵犯。危害结果即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如果行为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不属于犯罪行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任何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3)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于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形成的整个犯罪构成理论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3)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4)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完成形态,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的行为。

关于划分故意犯罪既遂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我们简称之为“犯罪既遂标准”,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犯罪目的实现说。认为应当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

实现犯罪目的,为犯罪既遂;反之为未完成形态。二是犯罪结果说。

认为应当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发生了犯罪结果的为既遂;反之为未完成状态。

三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

具备了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是犯罪既遂 。第三种观点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被认为是解决犯罪既遂与否问题的科学论断。

笔者认为上述的三种观点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是不可取的。对于犯罪目的实现说而言,其缺陷在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不是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的。

如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刑法规定了这些犯罪都是以特定的目的即具有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为必要条件的,但这些犯罪既遂的成立,并不要求犯罪目的的实现。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不可相提并论的两个概念。

还是像上面所说的,犯罪构成是确定犯罪既遂标准的前提,两者有着一前一后的逻辑关系,这种关系是不可打乱的。在这种观点的基础上,区分犯罪既遂标准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应着眼于对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

就我们所知,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合法权益,并且对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禁止性规定都是为了维护某种特定的合法权益。而刑法关于犯罪既遂与未完成形态的划分也是服务于这一目的的,其关注点在于将那些对合法权益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情形区别开来,以便正确地适用刑罚。

因此,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特定权益的客观危害程度,应当成为我们区别犯罪既遂与未完成状态的总的根据。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的法定界限是犯罪是否“得逞”,而得逞与否的实质则在于犯罪行为对刑法禁止该种犯罪所意图维护的权益是否必须造成实际损害。

这就是说,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权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实际损害。这一标准既符合刑法的立法宗旨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能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提供明确的根据。

遵循以上对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我们可以看出,犯罪构成只是划分行为是否符合具体犯罪的各法定要件、是否侵害法益的标准。而犯罪既遂标准则是认定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程度轻重与否的准则,是在犯罪构成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分。

由于不同种类的犯罪对刑法所维护的特定权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形不尽相同,犯罪的既遂形态存在三种不同的具体类型,同时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既遂犯的了解,来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况下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标准。

一、结果犯的犯罪既遂。目前,我国通说认为结果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

也就是说,结果犯犯罪既遂的标准为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与通说相背离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并不是结果犯的既遂标准,而是结果犯成立的要件。

笔者认为通说还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实际上,根据我们对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结果犯的犯罪既遂也应遵循这条准则,即结果犯的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应以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特定的权益的客观危害程度为基础。

因此,对于结果犯而言,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法益造成了一定的侵害,无论是否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即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就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构成了犯罪的既遂。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即成立故意杀人罪。即使被害人没死亡,也不影响此罪的成立。

但是如果被害人死亡,说明罪犯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遭到了最为严重的侵害,成立犯罪的既遂;反之,如果被害人没死亡,则说明罪犯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还不是最大,因此成立故意伤人罪的未遂。 对于结果犯的犯罪既遂标准的认识,还存在着一个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法条明文规定的犯罪结果,往往只是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如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死亡结果,这种法定的结果也并无标志犯罪既遂的意义,而只有量刑上的意义 。

笔者认为,产生此争议的矛盾点在于对结果犯中的结果和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的混淆。结果犯中的结果,其含义应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

还以抢劫罪为例,其法定的犯罪结果应为行为人强取的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务的控制。这种结果具有标志犯罪既遂的意义。

只要有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这种法益造成了最大的损害,构成抢劫罪的既遂。但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结果是指使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在对法益侵害的同时,行为人具有在特定的场合、用比较恶劣的手段、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的情形,从而构成对社会造成更坏的影响,这种结果只有量刑上的意义。如抢劫罪中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法定刑加重的一种情形。

即使犯罪人杀死了被害人,但没有获得被害人的财产,也不成立抢劫罪的既遂,只是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对于这两种类型的结果的区分,是解决以上争议的关键。

二、行为犯的犯罪既遂。当前的通说是:行为犯以行为的实行或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其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既遂。如诬告陷害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的行为,不管被诬告者是否受到刑事追究,都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既遂。

但此通说有一个问题,对于行为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到底是既遂标准还是犯罪构成要件?是不是行为犯的既遂标准与犯罪构成重合呢?笔者认为解决以上疑问还需要从上面所说过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标准的关系来把握。根据故意犯罪的行为过程和阶段的理论,在行为犯中存在着两种分类,一种行为犯是指只要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机构成既遂,这样的行为犯就是有些学者所称的举动犯或即时犯。

其他的行为犯则不是这样。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后,还须将此行为继续进行一定时间。

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相当的危害程度时,才标志着该行为犯的既遂形态。也就是说,对于这类行为犯,犯罪既遂形态的形成比前一类行为犯更加严格。

而就犯罪行为本身来说,其社会危害性是在逐步增加,只有实施到一定程度,才能达到犯罪既遂标准的行为。为什么会有如上两种划分,其实是由于犯罪行为自身所具有的特点、侵害程度不同所导致的。

但是显而易见的是,之所以对于不同的行为规定其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由于其对法益已造成了实际的侵害。事实上,并不是以行为的实施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以法益受到侵害的结果为犯罪既遂标准。

只是在行为犯中,由于结果的认定比较困难,人们习惯于说行为实施终了就是既遂。事实上,在行为犯的场合,行为实施终了结果就同时发生,即使应当区分既遂与未遂,也应以行为是否发生了特定结果为标准。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认识到,行为犯中的行为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同时造成了对法益难以考量的侵害,构成了犯罪既遂,这使人们误以为行为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其实仍然是对法益的侵害构成了犯罪既遂的标准,这种理解也符合我们曾说过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逻辑关系问题。

三、危险犯的犯罪既遂。学界通说为,危险犯以造成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准。

危险犯的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只要造成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即为既遂,并不以严重后果的实际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 [15]。这类犯罪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几种特定犯罪,如刑法第116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的破坏交通设备罪等。

以上对于危险犯既遂标准的通说,也存在着与行为犯相似的问题: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还是既遂标准?这个问题我们在介绍学界对于既遂标准的认定时出现的误解中提到过。笔者认为,危险犯也不应该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

(1)学理上把危险犯分为抽象的危险犯与具体的危险犯。例如,盗窃、抢夺枪支的行为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的行为,法律就认定有公共危险,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危险状态。

但盗窃、抢夺枪支罪并不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而是和盗窃罪、抢夺罪一样,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枪支的控制或者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强制为标准。放火罪是具体的危险犯,放火行为只有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时,才可能成立放火罪。

如果没有发生具体危险,则不成立放火罪,而成立故意毁坏财务等罪或者无罪。因此,就具体危险犯而言,具体危险是否发生乃是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志,而非是否既遂的标志。

(2)认为危险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的标准,很可能得出以下结论:没有发生危险状态时是未遂。但就具体的危险犯而言,没有发生具体危险就不能成立具体危险犯,而不是犯罪未遂。

(3)未遂犯是公认的危险犯,即未遂犯以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为前提;如果说危险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则所有的未遂犯都是既遂犯。

(4)以发生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难以确定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发生阶段。除了以上犯罪未遂难以认定外,对犯罪中止也难以确认。

我们知道,中止不可能发生在既遂之后,但如果以产生危险为既遂标准的说法则可能使中止发生在既遂之后,这是与法律上的规定相违背的。例如,某人为了使火车倾覆,便将一块大石头搬运到铁轨上;但在火车到来之前悔悟,立即将石头搬走,防止了事故的发生。

如果认为只要发生危险就是既遂,那么此人的行为便成立犯罪既遂。但行为人又在火车倾覆之前阻止和避免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应成立犯罪中止。

以上这一例子充分说明将发生危险作为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存在着现时的矛盾。犯罪既遂是一种结局形态,既然是结局,就表明不再可能在转变为其他形态。

因此,以上对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准认识是不正确的。如果说危险犯也以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为既遂标志,那么,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就没有既遂,因而在火车到来之前将石头搬走的行为,就是犯罪既遂之前中止了犯罪。

这样理解,不仅有利于解释中止的实质,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法益,也使行为人获得减免处罚。因此,对于危险犯,也应以是否发生了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准。

综上是笔者的简要陈述。不论是结果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都应以犯罪行为造成对法益的侵害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这也是区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标准的一个关键。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应明确地了解到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标准决不能相提并论。

两者不管在那种情况下都不可能重叠。参考文献资料: {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孽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3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 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中国刑法学精萃》(2001年卷),法院精萃编委会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281页 李晓明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 苏彩霞:《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第27页 伍柳村、丁跃雄:《犯罪未遂存在的范围及“犯罪未得逞”探析》,载《四川大学学报》,1990年第4期,第44页 同④,第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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