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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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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法学理论论文(1)

如果说当代西方学者探索法治问题主要是围绕法治与福利主义政策的矛盾,那么中国学者讨论法治问题主要是围绕什么问题呢?笔者认为,对于法治正在起步的中国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对法治中的合理性问题的理解。

一、理性的法治与"依法治国" "法治"这个多义词首先表示一种治国方略,它是指一个国家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面前选择以法律为主的手段进行社会控制,而不是选择其他作为主要控制手段,即我们今天重新提倡的"依法治国"。但它还有其他更重要的、不应被省略的涵义,即必须强调"法治"之法内容或精神的正义性与合理性。

汉语"法治"一词从被使用时开始,就与"以法治国"、"依法治国"等词相提并论,主要是被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来理解。"以法治国"一词在中国古籍中首先见于《管子》一书,其后的商鞅、韩非等人又对此进行了发展和实践。

[①]在中国古代思想体系中,法治总是与"礼治"、"德治"、"人治"等治国方略相并列、相对称、相对立。我们可以认为:存在着一种与"人治"[②]相对应的"法治",这就是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依法治国";也存在并不与"人治"相对应的"法治"。

法治除"治国方略"之外,还具有办事原则、法制模式、法律精神和社会秩序等几层涵义。法治的理性精神也就体现在这些涵义之中: 第一,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性活动均受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即通常所谓"依法办事"。只要法律已经规定,任何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正当或不正当的目的(理由)去违背法律规则,而只能遵照执行。

无论发生什么具体情况,甚至是法律本身发生不正义的情况,也要严格依法律办事。[③]在既定的法律面前,严格遵循才是正当的。

在法律面前只有先考虑形式的合理才能承认实质的合理,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可见,作为办事原则的"法治"与作为治国方略的"人治"不是对称的一对范畴。

第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制模式。法制历来具有多样性,通常可以划分为专制的法制与民主的法制两大模式。

法治就是后一种法制模式。民主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制度、观念,作为民主的法制模式,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制必须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

中国历代法家主张"法治"并直接参与实践,但他们所谓的"法治"理论不具有民主的精神,他们的法制实践不具有民主的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这只是人治之下的法制。

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的法制模式。近代资产阶级在追求经济自由、渴望政治民主、反抗封建专制的过程中逐步建立法治这种民主的法制模式。

其基本特征是:法律反映广大人民意志;这种代表民意的法律至高无上;保护人权和公民权;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得到公正的救济;等等。 第三,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律精神。

如果说民主是法治的条件和基础,那么法治是法律(法制)的精神。这种精神导源于民主的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是民主在法律上的转化形式,与民主一脉相承。

法治的这些精神表现为一整套关于法律、权利和权力问题的原则、观念、价值体系,它体现了人对法律的价值需要,成为人们设计法律的价值标准和执行法律的指导思想。法治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包括:(1)法律至高无上。

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大于权,正式的法律不因局部政策变化而随意修改。(2)善法之治。

[④]善法是经正当程序制定的,必须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并体现客观规律,善法需要通过理性来公平地分配各种利益。(3)无差别适用。

法律适用不承认个别(特殊)情况,只承认普遍规则的效力,[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因个别情况而改变法律的普遍性,即使这种改变的目的是正当的,目标是正义的。(4)制约权力。

国家、政府享有公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必须接受法律、权力和权利的制约,禁止滥用权力,政府和官员的行为应当与法律保持一致性,[⑥]滥用权力应当受到追究;国家机关决不是谋利的经济组织,法律应当绝对禁止权钱交易。(5)权利本位。

法律必须包含切实保护人民权利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但是权利是基本的,应占主导地位,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应关怀和尊重人权。(6)正当程序。

程序是法律实施的关键,正当的程序是实行法治的关键。它不仅具有消极限制权力的功能,还具有积极引导和促进权力行为合乎正义的作用。

[⑦] 第四,法治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法治还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

徐显明在《论"法治"构成要件》一文中把"法治"表述为:"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⑧],这也说明法治是一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常常有"法治社会"的提法。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这样被安排的: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

[⑨]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就是这样一种理想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既然法治是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那么,它必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确定状态,而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过程,具有由低到高发展的阶段性。

二、法治与形式合理性 实行法治,究竟形式合理性更重要还是实质合理性更重要?这是影响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重大理论问题中的关键性问题。 有学者否定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认为"规则法治观念"(指19-20世纪西方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合乎理性的观念)"不仅缩小了法治的境界,取消了法治的深层根据,还因为这种法只是在形式上是好的,内容和实质上并不一定好"。

[⑩]我认为,法治实际上是这样一种制度模式:在法律创制问题上强调法的目标,或曰实质合理性--体现自然法观念;在法律执行问题上强调法的自身品质,或曰形式合理性--反映实证法观念。[①①] 已有的法治经验显示,当我们在评价法律和法律执行情况时,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序列的标准,一是法制的自身品质,它是在不联系法的外部社会问题的情况下来认识法制的,是法制内在的一种评价标准,比如法官是否严格遵循法律规则进行审判,政府是否有超越法律的行为,法律的程序是否能够保障法定的权利,等等。

另一标准是法制的社会目标,它是把法律联系于社会,结合道德、政策、国家的政治目标等来对法制进行评价,比如法制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的,法官的一项判决是否符合公认的道德原则,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策等等。问题是当两者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哪个更值得考虑,更需要尊重?我主张在法律制定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实质合理性,即尽可能地把道德、政策、社会目标等等吸收到法律之中,当法律的实质(目的)合理性已溶进立法阶段时,两方面是基本一致的。

如果执行法律规则与社会目标相一致的话,当然不会存在选择谁、偏重谁的问题。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规则发生矛盾,往往出现在法律执行阶段,因此我们应当提倡立法阶段以实质合理性为主,执法阶段只服从和执行法律的既定原则。

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我们总是把衡量法律制度合理与否的标准放在目标合理方面;在个别案件与一般规则相矛盾的情形下,我们的评价总是倾向于"法本原情"、"舍法取义";在法律施行的过程中更多地重视执法者的因素、目标的因素,而较少考虑法律自身的因素和法律过程的因素。我们较少考虑目标合理的法律需要有自身品质的合理为前提。

而把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标当作法律的自身品质来追求,在法治的问题上就会带来一系列困惑:在立法方面力求法律规则的实质合理性因而忽略法律规则的"一般性"[①②];在执法方面力求法律规则符合个别正义,因而轻视正当法律的程序性。这在现代社会就会带来昂格尔所谓"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①③]。

据此设计的制度模式必然导致政府权力得不到控制。实质合理性基本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主要是一种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

尽管两种合理性在当代社会处于矛盾冲突状态,但在法治问题上特别是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比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更重要。对于法治而言,其首要条件并不是法律外部所追求的合理与正义,而是"形式法律"的合理与健全。

韦伯说:"一切形式法律至少在形式上是相对合理性的"[①④]。法治的建立首先需要重视法律自身的"合理性",而不是法律所要追求的"合理性"。

近代法治与现代法治虽有不同,但法治仍有其不变的理念,即在执行法律的时候更多地偏重形式合理性。尽管现代法大量出现行政和司法的自由裁量现象,允许政府官员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具有造法精神,发挥主观能动性,多考虑道德、公共政策、社会福利等因素,但是这一切都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

如果说自由裁量是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根据具体情况由官员和法官自由裁量更符合正义的话,那么这些官员也应当成为法律的维护者。[①⑤] 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的参照标准可以由这样几个方面组成,一是人的意志,二是伦理道德,三是政治目标,四是一定的社会事实。

换言之,相对于这四个因素来讲,法律是一种形式。立法者应当根据这四种因素在遵循客观规律的条件下制定法律,立法者在法律颁布实施前就已经把上述四种因素加以考虑和反映。

如果国家实行的是真正的法治的话,那么在法律颁布之后,即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则不应当过多地考虑这四种因素。近代法治的精义就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即便这个法律存在实质不合理也应该无例外地被尊重。

如果不强调依照既定的法律规则办事,而是随意改变既定的法律规则,那么法律就丧失了稳定性,法律就没有了权威,法制也就沦为人治了。 人治之法在法律上的表现有四方面:第一,在法律与人的关系上(这里的"人"既可以表现为君主个人、行政长官、执法者,也可以表现为人民、公民、阶级、利益阶层等等),法的权威不如君主的权威,行政权力大于法官权力,法律过多受执法者主观意志主宰。

第二,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这里的道德包括伦理、人情、舆论等),法律没有独立的自我准则即内部道德,受伦理束缚,受人情支配,受舆论左右。第三,在法律与政治目标的关系上(这里的政治目标既可以是表现为政党纲领的政治目标,也可以是表现为国家的政治目标,既可以指近期的政治目标,也可以是长远的政治目标),法律绝对服从政治目标,一切不符合政治目标的法律都可以随时被改变或废止。

第四,在法律与社会事实的关系上(这里的社会事实是指时势变化中的事实、个案中的事实),法律因时势变化而变化,因个案中的个别情形或需要而任意解释法律。这样一来,法律成为一种"可变"的、不稳定的因素,过于追求实质合理性,必然使人为因素、道德因素、政治因素以及时势因素无限制地膨胀。

三、"舍法取义"模式检讨 执行正式法律和实现社会正义,都是政府负有的义务。但是正式法律与社会正义在某些情况下会存在矛盾,这时候,政府及其官员应该是服从正式法律呢,还是放弃正式法律?中国式的法官面对这样的问题,采取了"舍法取义"的态度。

最典型的表现是在古代许多复仇案件中。[①⑥]这里的法官似乎可以称之为"道德家法官"[①⑦]。

这种类型的法律固然有优点,但是也从这些优点当中产生某些弊端,那就是缺乏法官的职业性特征,职业角色过于伦理化、政治化,不仅承担执法任务,还承担道德家、政治家的任务。 美国学者James E·Bond在其《审判的艺术》一书中提出过"政治家法官"与"艺术家法官"两种类型的法官。

前者"注意的是那构成原文基础的原始理解",而后者则"注重未来"的灵感,同时重视摆在法院面前的特殊案件以维护正义的重要性"。[①⑧]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法官"政治家"化的现象。

法官履行执法义务时,还得在特殊案件中舍弃法律追求道德伦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正义。严格来讲,法官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兼顾道德、经济和社会正义方面的考虑。

同时,法治问题还涉及"合理性"问题的三对范畴:正式的法律与执法者的关系;正当程序与严格规则的关系;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中国传统法的思想和模式,在处理三者关系时往往表现为轻视前者偏重后者,即关心执法者、严格规则、实质正义,而轻视正式法律、正当程序和形式正义,片面追求法的实质合理性。

中国传统"礼法"在法律"正义"或法律"合理性"的理解方面存在偏重实质轻视形式的倾向,强调立法、执法的道德指引或参照作用。注重实质正义势必把治理之道寄希望于"人",这就同中国的政治理想模式--"仁政"天衣无缝地结合在一起。

"礼法"与"仁政"轻视形式合理性的缺点表现在:一,重"内圣"轻他律,"仁政"建立在"性善论"基础之上,所谓"内圣外王"的治世之道就是把对官僚的信任建立在一种虚构的非事实的基础上,"'有德的统治者'的想法,与温情主义相结合时不需要任何中介"[①⑨],追求道德理想而舍弃法制机制。二,重实体,轻程序,他律的法制只被理解为规则对行为目标结果的约束,而对体现行为动态过程的程序则不屑一顾。

"民本"毕竟不等于"民主",所以"仁政"不是官民之间双向式的政治机制。三,重官僚施恩,轻官民交涉,行政者单方面向百姓自觉施恩,作为一种行政者的道德义务存在,而百姓则没有相对的权利。

如果把执法者自觉遵循伦理道德、爱民如子、追求民本主义的"仁政",视为一种"合理性",保证这一执法模式的法律则是一种追求"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即追求法的社会目标(即"外在道德")的法律。中国自汉代以来遵从孔孟儒学,政治与法律制度上处处推行这样一种追求实质合理性的法律。

且不说程序不被看作"法治"的必要因素[②⑩],礼法与仁政传统下的法律,连"严格规则"也是不容易真正实现的。因为法律一旦与道德相混杂,法律的确定性品质也就丧失了。

韦伯所批判的亚洲国家的法律与宗教命令、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含混不分,实际上主要是针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在我国"道德劝诫和法律命令没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导致了一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②①] 法律的严格规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灵验的。

比如在现代行政法上,立法机关所提供的行为标准都不单纯是"合法"问题,即形式合理性问题,还产生了行政"正当"问题,即实质合理性问题。行政的标准与当事人的行为标准都存在模糊化,从本质上说是法律目的性倾向在行政法领域的表现。

这种变化恰恰导致了行政自由裁量的目的性或实质化倾向,导致法律对行政权力的失控。昂格尔在分析当代("后自由主义社会")"福利国家"和"合作国家"的发展对法治的影响时谈了这样一种趋势:在立法、行政及审判中,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条款。

[②②]这说明寄希望于严格规则已经远远不够了。何况对于偏重实质合理的中国传统文化,严格规则只会导致执行者无所适从。

这样一来也就把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准确性、一致性,完全寄托于作为执法者的"道德人"。进而,法律的品质也就取决于执法者的品质。

考察当代中国政治,我们也不难发现其追求实质合理性的特点。比如在行政法治方面注重吏治追求清正廉洁的道德教化目标的同时,却忽视了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约束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法律自身的合理性问题。

事实上真正的法治首先不考虑官吏的品德优劣问题,而是考虑规则的一般性和严格性;真正的法治也并不只重视明确的一般实体规则,还重视正当的程序,真正的法治是在优先考虑形式正义的前提下才去考虑实质正义问题的。

四、法治与政治性代价 形式合理性总会有付出和牺牲,因而"法治在西方也并未被始终看作解决人类社会问题的良策"。[②③]法治的代价基本上都属于政治范畴,都同执政者的政治利益与政治权力、政治意志与政治习惯直接相关,所以我们称之为政治性代价。

这种政治性代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把法律作为治国的主要方式,因而政治目标实现的手段单一化了,其他手段的运用被限制了,如政策、行政手段的使用范围和程度受到限制,从主要依政策和命令办事向主要依法律办事的转变,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其改变的艰难过程本身是一种代价。(2)法治意味着权力受到法律、权力、权利的制约,因而权力在量和质上都有所缩减和割舍,权力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会降低。

(3)既然一切服从既定的普遍规则,那么两种需要权衡的利益目标冲突不可避免,这需要权力行使者作出抉择,为了更大利益而放弃较小的利益。因而,也可能"牺牲掉某些个案中的实体正义"。

[②④]实行法治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性的必要性而被忽略。这也要求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保持宽容态度,不能任意运用权力来干预,但这不等于说这些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

(5)法治在总体上能够提高社会控制效率,但是它不排除在具体情形下,会导致办事效率的下降。那么,法治为什么具有政治性代价呢? 法治之法无疑是国家与政府自我约束的工具。

一个国家或政府在推行一种"良法"之前,权力是随着执政者的意志和习惯而运行的,如果说存在政治权力运用规则的话,它们主要是君主命令、惯例、经验、道德、教义、政策,等等,我们有时又把这种状态称为"人治"。这种状态对于权力运用者而言,简便、自由,有针对性,对个案处理来说具有高效率的优点。

相反,当根据一般性的普遍法律规则和程序来行使权力时,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国家和政府权力在量和质上都必然地作相应的割舍。比如刑事审判方式从职权主义到辩论主义的转变,势必引起国家公诉机关权力的缩减;行政处罚程序的设定,势必导致行政机关处罚权力的限制。

这是法治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一。 再从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抽象性与社会的变革性、多样性角度来看。

科恩(Morris Cohen)认为,"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稳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②⑤]在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的复杂过程中,我们势必会权衡最大利益,并且需要牺牲某些利益。由于法律在内容上具有概括性、一般性,表达形式上具有简要性与抽象性,在适用时又必须是相对稳定的。

而法律被具体适用的对象总是具体行为或事件,它们是千姿百态,变幻无穷的,因而,当客观情势发生变化时,它就有不适应情势的可能性。当遇到时过境迁的情况,法律规范就从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的特点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即柏拉图所谓"如同一个顽固而无知的人"。

"规范性调整也有一个重大的弱点,就是它不可能充分考虑到每个具体情况的特点,作出符合每个具体情况的处理"。[②⑥]当我们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不得不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进行取舍。

这是法治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二。 法律无法穷尽也不必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

因为,第一,立法当时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第二,法律毕竟是通过简明扼要的言词来表述社会现象的,任何语言都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包罗万象去穷尽所有的行为与事件;第三,法律调整的范围只限于那些有必要运用国家强制力去干预的社会关系,而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少方面用法律干预是不适宜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而法律也不必去穷尽一切社会现象。柏拉图在《政治家篇》中借"异邦人"之口表达了他关于法律或法律规范的弊端的观点,他说:"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识,打算颁布一项简单的法规去永远处理每一件事情",法律"如同一个顽固而又无知的人,他不容许任何人做任何违反他命令的事情,……哪怕别人遇到了新情况也不行,尽管这样做比他自己规定的办法好得多"[②⑦]。

法治理论十分注意这样的问题:当公民出现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又没有法定依据时,法律是否要追究?要么以政府宽容或放任危害为代价,要么以限制或侵害公民自由为代价。所以追究与否,都会引起一定的牺牲和代价。

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三。 法律规范都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词汇、语言表达的,而词、语无非是一种表达意思的符号,它可能准确地表达一个意思,但也不排除一个词、语被曲解的可能性。

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主观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时"、"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处;一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进行法律推理。这种推理过程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化的非理性因素。

"如何在个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机械地适用法律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这一问题继续困扰着法律理论家"[②⑧]。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四。

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这就会引起法律执行的成本问题,即司法与行政资源的投入问题。[②⑨]比如执法过程中程序的复杂程度与严格程度与官员精力的消耗、机关物力的负担一般是成正比的,换言之,行政与审判的工作效率(这里不包括正义的产出问题)往往是随着程序的严密化而降低的。

但是必要的程序总是需要的,而必要的程序总是会比没有程序的状况带来更多的工作负担。降低法律实行的成本问题,可以从诸如简化某些程序等方面着手,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程序的否定或取消。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程序不是要简化,而是要健全,因此实行法治还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特别是在当代被认为是"法治的关键"[③⑩]的刑事审判程序方面,中国更多需要程序的成本投入。

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五。 由此而不难预料,政府的政治性代价承受力将使法治进程出现某些曲折。

但是,只要政府对法治化的代价作充分的思想准备,保持坚定的法治信念,曲折又是微不足道的。 注: [①]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历史上主张过"依法治国"的朝代并不都是实行法治的。

所以我们不能仅仅以是否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来认定某朝代是否实行法治。何况许多"依法治国"的提法还不是当时的政治事实,而只是当时的文人、学者对政治所发表的议论而已。

[②] "人治"实际上可以被等同于"礼治"、"德治"使用,因为它们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德治、礼治只不过是人治的美称罢了。 [③]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谈到:"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

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时,只要不正义的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参见《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0页。

[④]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讲,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⑤] 富勒认为,法律的一般性是法律区别于更直接和更狭隘的规则和命令的核心。参见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英文),1964年版,第46-48页。

[⑥] 富勒认为:"这种一致性可能受到来自下列各种方式的损害和妨害:错误解释,法律不可理解,失察于必要的对法律制度整体性的维持,受贿,偏见,愚蠢自负,以及追逐个人的权力。"见同上书,第81页。

[⑦] 孙笑侠:《论新一代行政法治》,《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2期。 [⑧] 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37页。

[⑨] 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治"的新的内涵。如果从近代"法治"来看,它只具有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含义。

[⑩] 严存生:《要确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①①] 孙笑侠:《中国法治的现实目标选择》,《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①②] 即富勒所称之"一般性"。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3-94页。

[①③]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①④] 〔德〕M·韦伯:《经济与社会》(英文),加利福尼亚大学1968年版,第656页。

[①⑤] 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说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遵循这种法治的主张,这里还须辩明,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这总得限制这些人只能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

"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3页。 [①⑥] 如东汉郅郓为友报仇后自投监狱,而法官却劝其离开监狱,否则法官要自杀(《后汉书·郅郓传》)。

东汉一位叫桥玄的法官为袒护为父报仇的被告,以违法手段处死依法审判的法官(《后汉书·桥玄传》)。法官的判断逻辑是,为道义而杀人者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法官宁可纵囚、违法或者丢官。

[①⑦] 如果我们分析古代法官的来源、成分,这一点是容易理解的。古代立法者大多是法家或受法家学派影响较深,而法官大多是熟读儒家经典而再经考试取得法官官职的儒家弟子,因而判案中也带有鲜明的儒家色彩。

[①⑧] 〔美〕James E.Bond著,郭国汀译:《审判的艺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5页。 [①⑨] 〔日〕石川英昭:《中国法文化的特质与儒学的影响》,载《儒学与法律文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②⑩] 中国古代法中虽然也大有程序存在,但是,程序并不是出于保障法律适用的正当考虑。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设计用来确保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的程序的稳定性,不过是其他更实际考虑的一个附带后果而已"。

同上书,第252页。 [②①]〔德〕韦伯:《经济与社会》(英文),加利福尼亚大学1968年版,第80页。

[②②]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与昂格尔一样,其他一些学者在近几年都提出这个问题。

据笔者理解,美国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关于法的三种类型(压制型、自治型和回应型)的理论中所谓"法律发展的动力加大了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权威"与"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公正或实质公正转变"是指称同一种现象。参见《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7页。

[②③][②⑤][②⑧][③⑩] 〔美〕高道蕴:《中国早期的法治思想》,载《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216-217、217、220页。 [②④] 引自《"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学术研讨会纪要》(郑成良),参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②⑥] 孙国华:《对于法的性能和作用的几点认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②⑦]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6页。

[②⑨]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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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潭》教学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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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地理与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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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潭》课堂实录及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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