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07
一国内不同法系协调问题(2)法学理论论文(1)
(二)联邦制国家内不同法系协调案例 联邦国家因其"双重主权"的特性,较易产生法制冲突,而且受各邦(或州)主权的制约,联邦在法制协调方面所受局限远大于单一制国家的中央政府。但联邦制国家法制协调的历史悠久,经验丰富,而且协调模式多样化,这又使其足以成为"多制并存"条件下法制协调的典型。
其中,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联邦制国家内属于不同法系的州之间的法律协调及州与联邦的法制协调尤其值得重视。 在美国,属于大陆法系的路易斯安那州与属于普通法系的其它各州及联邦之间的法制协调,是不同法系的法制协调的典型。
路易斯安那地区曾在西班牙和法国的统治之下,所以其法制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法系。加入联邦后,路易斯安那的原有法制被保留下来。
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9条修正案的规定,宪法未授予联邦的权力保留给各州和人民。所以,路易斯安那州有权自己决定所实施的法制,他们根据拿破仑法典的模式,编纂了州民法典,从而使主要民事法律保持法国传统。
由于联邦制的权限划分,美国联邦系统只能在联邦宪法的授权范围内法制协调,而法制协调的权力主要是由各州行使的。路易斯安那州为了使自己在加入联邦后能够尽可能地与各州协调,首先于1805年自行立法,决定在刑事法制方面适用普通法,这就避免了影响远大于民事法制冲突的刑事法制冲突。
尽管路易斯安那州至今仍保持着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传统,但其与普通法系的取长补短却日益深入。在联邦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只允许运用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充分信任条款,特权与豁免条款,干预州系统的法制协调事务[04]。
虽然联邦法律具有优于州法律的效力,但联邦法院在审理"不同州公民"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时,如发现适用联邦程序法和冲突法将导致与州法院判决相异的结果,则联邦法院会适用州法律(包括州冲突法)以便使同一州中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协调得以保证。美国的各州承担着大部分法制协调的任务,特别是各州的法院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而联邦则主要从交通、金融、劳工等涉及各州或影响面较广的法律领域入手,进行法制统一或法制协调工作。这就使联邦能够避免四面树敌,集中力量确保协调的成功。
由于各州主权的相对独立性,美国在处理不同法系的法制协调时,多依英国法律传统适用冲突法规范,通过确定唯一立法管辖权,在此基础上排斥法制冲突[05]。而协调各州乃至全国立法思路的并不是美国国会或各州议会及政府,却是无党派、准立法性的民间团体-全美统一州法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该机构根据学理研究和实践总结,拟订了不少"统一性法律草案",由各州议会决定是否采纳。实际上,对于法制协调起最终决定作用的,既不是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也不是英美法系的法官,更不是行政主导模式下的政府,而是经济发展水平和需要。
加拿大不同法系法制协调主要指魁北克省与其它省及联邦之间的法制协调。英国在接管初期曾下令以英国法制取代法国法制,结果引起普通法系支持者的直接冲突。
为了化解矛盾,英国议会于1774年通过《魁北克法案》(Quebec Act of 1774),允许法国私法继续有效。[06]1866年,在借鉴《拿破仑法典》并总结法属加拿大后期实施的法国古老习惯法的基础上,《魁北克民法典》终于颁布了。
该法典经过百多年的完善,特别是借鉴了普通法系的商事法、证据法、婚姻财产法、担保法的成功经验后,于1994年作了重大修改,体现了加拿大法制协调的改革思路。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英国议会1867年的《不列颠北美法案》(BNA法案),对于未明确由各省享有专属立法权的一切事项,联邦为了加拿大的和平、秩序及健全的国家体制均有权制定法律。
且该法案所列27类联邦专属立法权项目,并不排斥联邦在此以外领域的立法权[07]。这与美国的各州享有剩余权力的模式有所不同。
加上加拿大最高法院拥有全部案件的终审权,就使不同法系法制协调的主角成为联邦而非各省。尽管魁北克法制与法国法制的联系要较之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更为密切,但魁北克的社会和经济状况所具有的明显的北美特点仍使它逐渐疏离其欧陆模式。
这提醒我们,香港地区因周边环境因素而可能逐渐疏离其普通法模式。所以法制协调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两大法系的法制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人文传统和外界环境,是影响其发展方向、进展速度和协调质量的关键因素。这些关键因素之间的互动关系往往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局。
这也正是法制协调模式多样化的原因。 与联邦制国家内不同法系地区的法制协调相比,香港和内地的法制协调不存在"双重主权"所造成的障碍,但却存在着社会制度不同这一更大的困难。
联邦制国家凡是存在不同法系并存现象的,都属于"普通法系主导型",即联邦和绝大多数州属于普通法系。相对而言,普通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具有灵活性、经验型的特点,联邦与不同法系地区之间的妥协易于达成。
况且所有联邦制国家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属于同一法系的,联邦宪法也是普遍且一致地适用于各州(邦)的,加上行政分权制度严谨,法律冲突主要存在于民事领域。相反,香港与内地不仅在私法领域存在法制冲突,在刑事法和行政法领域也存在较明显的差异。
这就使法制协调的难度变得更大。因此,既要充分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经验,又不能机械地照搬照抄别人的模式,更不能在思想上自我封闭、停滞不前。
从历史上"多制并存"的先例看,都经历了从不同的法制的相互冲突到相互协调、和平共处,再到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过程,而最终的结局则是顺应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潮流的法制逐渐成为共同的选择。 注释: [01]【法】Christine Chaigne: "France and Alsace-Lorrain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Legal Aspects", 香港城市大学"一国两制: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
[02]【英】伊夫·梅尼:《西欧国家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第219页,春秋出版社1989年。 [03]法国学者一般认可1870年的割让阿尔萨斯和洛林的条约,但不承认纳粹统治时的主权移转,所以多以1918年为回归时间。
[04]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第250-260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 [05]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第13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
[06]《各国宪政制度和民商法要览》(美洲·大洋洲分册)第171-172页,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编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 [07]《不列颠北美法案》第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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