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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禁付令_国际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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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01

论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禁付令_国际法论文(1)

信用证的两个最基本特点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这种结算方式以银行信用代替了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但是,由于信用证交易原则所固有的理论缺陷,加之国际贸易本身的复杂性,致使信用证欺诈日益盛行,而信用证申请人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的诈骗行为要求法院出具禁付令,禁止银行付款的情况也相应增多。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发布的禁付令一方面并不能从根本解除开证行及其开证申请人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另一方面给银行带来了负面影响。

因此,对法院发布禁付令的 理论依据及实现程序进行探讨,颇有必要。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与法院禁付令的发布 一般情况下,基于信用证的基本法律特性及其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发布禁付令的方式阻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履行其义务的。但是,在坚守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承认“欺诈例外”也是各国立法的通常做法。

所谓“欺诈例外”,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性的原则,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贷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关于适用“欺诈例外”的理论依据,通说认为源于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我国银行界、司法界对适用“欺诈例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反对者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几乎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适用,因而不宜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其适用。即使在受益人欺诈情况下,只要单证表面相符,开证行就必须付款,买方只能对卖方而不能对银行采取法律行动。

以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该惯例的适用,势必影响银行声誉,不利于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持肯定意见者则认为适用“欺诈例外”合法合理,笔者亦持肯定观点。

具体分析如下:

1、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来看,它是对国际贸易中有关跟单信用证习惯作法的编篡。由于在国际上长期广泛地适用,因而获得了大多数国家的采用,但它并不具备成为习惯国际法的条件,仅属一般的国际商业惯例,只具有任意法的效力。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条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有关部门当事人才受其约束。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便可排除该惯例的约束力。

”很明显,该规定属法律选择条款。而依据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

在受益人欺诈情形下,如果还要开证行付款,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这一各国民法普遍采用的原则,因而,法院应予排除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转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国内法的其它规定。

2、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看,虽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遵循,也为我国银行所广泛适用,但是,这不能成为该惯例不能被排除适用的法律上的理由。相反,在西文发达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第国家,尽管其银行都适用该惯例,尽管在法律上,司法实践中也并未明确提出以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但他们的法院却首创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禁止银行对该惯例的适用。

“欺诈例外”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趋向,得到各国的认同。

3、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理论上的“帝王原则”,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守的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生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从根本上违反了诚信原则。

4、从国际发展趋势看,在受益人欺诈的严重挑战面前,原本坚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立场也有所松动与缓和,认为“一家银行如果发现有欺诈行为,他就有义务不再支付”。事实上,“如果受益人确实有欺诈行为,他就不会对银行起诉”,因而银行并未违反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善意持有人所作出的承诺。

至于法院,在法定情形下,禁止银行支付贷示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已是世界名国普遍采用的保护本国商人和银行的法律措施。

5、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使国外欺诈者骗取我国当事人财产的阴谋不能得逞,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打击国际信用证欺诈,不仅有利于我国的对外经贸的正常秩序。

二、法院发布禁付令的条件 尽管笔者同意在欺诈情形下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但是,鉴于当前实践中某些法院草率发布禁付令影响银行声雀的不良后果,并客观评价法院发布禁付令的实际效果,笔者以为,必须强调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的独立性,严格法院发布禁付令的条件。这种司法态度早在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得到确认。

纪要强调“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的贷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声誉。《纪要》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绝对性的基础上,还确立了下列欺诈例外原则的框架性条件:

(1)法院冻结令仅适用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信用证欺诈;(20颁布冻结令不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冻结令银行信用的不利影响;

(3)颁布冻结令的时间应是不迟于开证行对外确定性的承担付款责任之时而不是尚示对外付款之时;

(4)冻结令不应限制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具体分析法院发布禁付令的条件如下:

1、对欺诈的严格认定 欺诈成立是法院干预信用证付款的前提,但并非任何欺诈情况下,法院都可以对信用证付款进行干预。根据一般的法律通则,欺诈的关键在于:主观存在恶意、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其止的在使对方产生误解,骗取财产,不付对价。

它同一般的违约有本质的不同。这一定义由于没有考虑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因而缺乏针对性。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将欺诈限定为“交易中的欺诈”,但它是指受益人对开证行所为的欺诈,还是 指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即买所为的欺诈,《统一商法典》却没有做明确规定。此外,从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判令给予“禁付令”还取决于欺诈程度为实质性。

英美法系国家对此有严格的标准。如美国法院认为,申请人倘不能举出欺诈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则拒绝发布禁付令。

总的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所持的态度是既维护公平原则更兼顾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银行信用,同时,还对信用欺诈的当事人及危害程度作了限制,即欺诈行为必须为受益人所为而不是任何其他第三方;必须是受益人所为的积极欺诈行为并使整个的交易目的受到破坏。这些规定无疑都值得我国借鉴。

2、明确救济标的 法院对信用证欺诈的干预是通过强制命令开证行履行一种不作为的义务,使得受益不能获得“应得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禁付令是命令银行不准向外付款,以阻止受益人牟取非法利益。

可见,法院干预信用证的标的是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应得利益”,而不是贷款或其它款项,干预的直接对象是信用证的付款行为。而我国所采取的司法救济干预的标的则是信用证项下的贷款,干预的方式是以民事裁定书冻结,对这一点,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实有必要。

3、关于救济时限 禁付令必须在银行付款之前或承兑之前发出。法院应主动与有关银行联系,使禁付令的发布不迟于银行确定性地对外承担了信用证下付款责任的时间。

由于法院干预信用证付款是为了阻止开证行向受人付款,故只有在开证行实际支付前才存在可能性。但是,如果议付行已经议付,保兑行已经付款或者开证行已经承兑,信用证交易已转为单纯的票据关系,开证行将负有票据项下的确定的、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如果法院在此时仍签发禁付令,将极大地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影响银行声誉。

信用证欺诈已产生后果时,申请人只能依据货物买卖合同追究欺诈方的民事责任,依法向欺追偿,法院也就不应对信用证付款进行干预。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曾通过判例确认,根据《统一商法典》终结性结算的规定,如果开证行已承兑下汇票或已不可逆转地承担了对保兑行或议付行的裣责任,法院就不宜遭到颁发禁付令。

4、不应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根据国际法通则,禁付令的发布不应损害善第在人的利益。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信用证项下对欺诈不各情或不应知情的无辜的已付了对价的当事人。

在实践中,法院应区分善意持票人和恶意欺诈者,禁付令不应针对善意的票据受让人而为之,因为其地位完全不同于受益人,他们不是基于对出票人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付示保证的信任才进行议付或受让的,他并不担保汇票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况且他对出票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怀,也不能说他们负有疏忽责任,因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受到特殊的保护。

三、法院发布禁付令应注意的问题世界上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都是很少的,即使有也规定得极为简要,不宜操作。如美国《统一 商不典》第5-114条之规定,当受益人欺诈时,开证行不能对抗汇票的正当执票人,在其他情况下,开证行有拒付与兑付。

这对适用欺诈例外之程序显然过于笼统,在我国法律下完备、操作不规范的情形下,更有必要强调法院发布禁付令应注意的某些问题。

1、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纪要》强调: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无须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关于信用证欺诈和司法救济的司法解释中说:“根据国际上长期广泛适用的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证交易。其与基础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得以基础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银行支辄以存在欺诈为由不履行在 信用证中的承诺,法院频频颁发禁止支付令禁止银行支付款项,既严重损害了我国银行界的信用,也损坏了司法界的声誉,动摇人们对信用制度的信心。笔者以为,在实践中,法院必须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绝不能主动颁发禁付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只有在原告主要是指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才能作出颁发禁付令或类似法律文书的决定。

如果买方未向开证行提示单据,即使这些单据是伪造的,也不能主张预先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禁止银行支付款项。如果单据存在实质性不符点,银行拒绝支付不必以存在欺诈为由,只需根据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即可作出拒付的决定。

在实践中,买方和开证行砂能肯定或尚不知道存在欺诈的证据时,往往会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找到欺诈证据后再申请法院颁发禁付令,法院对此必须严格把关。

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若申请人欲使法院发布禁令以阻止开证行付款,应不同程度地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人确信信用语上交易中有欺诈事实,并能提出真实性、合法性证据;

(2)该欺诈对申请人具有无法挽回的损害的证据,从而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

(3)受益人不存在可以平衡的损害;

(4)申请人在诉讼中占有优势,极有可能胜诉;

(5)为确保弥补因禁付令所受的损害,法院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3、禁付令与冻结令的区别 禁付令是暂中止银行在某一信用证下的对外付款责任,中国的银行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必须执行法院的禁付令;而冻结令的目的是冻结某一帐户的专项资金,其达不到禁止银行对外付款的某一帐户的专项款项,但银行的资金没有被冻结,银行还可能用银行的自有资金对外履行付款义务。执法部门必须明确禁付令与冻结令的冻结令的基本原则,早在1989年就作了一些基本规定:一是没有确凿的诈骗证据,法院不应干涉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二是确凿的诈骗证据,法院也不要轻易地干涉银行在远期信用证下的到期无条件付款责任。

因为这样损害的可能是国外的正当持票人,持票人肯定会在国外起诉我国开证行,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且在海外有众多分支机构,一旦败诉,不但该付的款项还得付,而且银行的信誉也受到影响。此外,最高法院还规定,执法部门可以冻结银行的保证金帐户,但不能划转保证金,而且一旦银行提供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证明,提出了解冻申请,签发冻结令的部门就要解除冻结令。

总之,法院在依据“欺诈例外”原则发布禁付令时,必须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及注意事项,防止滥用禁付令,否则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动摇信用证交易的基石,“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将法院禁付令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限制降至最低,才能真正保护银行利益,使信用证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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