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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事诉讼为视角浅析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_民法论文(1)

【内容摘要】 任何人的任何活动,都有着心理上的成因。在具有高度社会性的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一举一动,无不是其心理的反映。

随着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断增加,把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心理状态和变化过程,对于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有着重大的意义,是摆在我们每一个法律人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试通过对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探悉,对其典型表现、成因、解决对策等加以论述,以期对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获得一些认识,推动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诉讼心理含义及特点 社会心理的层面是多重的,其内涵十分丰富,有着混合性、复杂性、多变性的特点,诉讼心理作为社会心理的一种当然也具有这些特性,这给我们定义诉讼心理带来了难度。笼统来说,诉讼心理是指“诉讼中不同角色围绕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进行争讼的心理”。

诉讼心理大致由诉讼认知、诉讼评判、诉讼动机、诉讼期待、诉讼情感五个方面,这五要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当事人的诉讼心理。由于诉讼心理是围绕诉讼这种特定社会活动进行的,诉讼的高度社会性和激烈对抗性使得诉讼心理具有明显不同于其他社会心理的一些特点:

(一)诉讼心理的外显性。 诉讼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借助各种证据和手段,通过言辞进行意思交流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各种心理因素和取向,必须真实而准确地吐露出来才有利于获得裁判的支持。另外在法律上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以,当事人各方在诉讼中有着比其他任何社会活动更为突出的心理外显性。

(二)诉讼心理的争利性。 根据亚当•斯密“理性经济人”理论,在社会活动中,人都是利己的,这种利己心理表现为追求自我利益的实现,即争利性。

诉讼是当事人利益冲突达到私下里无法协调的程度,才诉诸于法律,当事人在心理上的争利性成了无可掩饰的特点。

(三)诉讼心理的可塑性。 在法庭环境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由于已经求助于法律同时威慑于法律,自制力一般能够得到强化,个性心理和极端倾向也受到削弱和矫正。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庭审的驾驭来引导当事人的心理变化。在这一进程中,当事人的心理趋向理智,从而表现出较强的可塑性。

二、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表现及特点 一切民事纠纷都有它的社会心理上成因,每一类纠纷都有其不同的特点和规律,诉讼参与人是有精神与意识活动的人,在诉讼中都存在着一般的心理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性,这些不同的性格心理特征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在某种程度上都起到了一定的影响。在诉讼的激烈对抗中,当事人会产生各种诉讼心态和反应,其中一些诉讼心理是符合法律取向,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纷争的,然而,有些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却偏离法律赋予其诉权的目的,甚至相背离。

按照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依据法律标准可以分为:无恶意的诉讼和恶意诉讼。

(一)无恶意的诉讼。 无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诉诸于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通过法律的手段达到不法的目的,而是通过诉讼达到某种和诉权设置原意不相同的结果。

这种诉求只是偏离诉权设置的原意,但并不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 无恶意诉讼有一下几种典型分类:

1、面子诉讼。 面子诉讼(斗气官司)。

所谓面子诉讼,是指当事人因经济纠纷或人身权受到伤害而感觉名誉受损,因此提起的以恢复名誉,满足自尊为主要内容的诉讼。面子诉讼以邻里之间、熟人之间居多。

面子诉讼诱发的原因是多样的,既有一系列事件的累积而产生的爆发,也有偶然事件的影响。这类诉讼中当事人较少的考虑经济因素,其主要的目的是通过诉讼惩罚诉讼相对人,以获得自尊的满足。

面子诉讼的特点:

(1)原告产生极端化心理倾向。在面子诉讼中,原告的确受到了不法侵害,并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权利人在实现心理平衡的要求和行为缺乏理性有某种极端化的倾向;

(2)诉讼请求和损害后果相脱节。在面子诉讼中,原告一方据以请求的基础不是客观的损失,而是以自身的感受为标准来要求的;

(3)被告易产生对抗心理。面子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讼不是简单的经济损失,而是所谓的“面子”,为了不失“面子”被告不仅会极力对抗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也很可能对抗判决的履行。

2、纠缠诉讼。 纠缠诉讼是指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后,认为法院裁判在实体或者程序上有失公正,影响自己实体权益或者诉讼权利的,而反复提出申诉的现象。

纠缠诉讼包括两种形式,有正当理由的诉讼和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前一种不是我们关注的对象。后一种缠诉者以实现自身利益保护为内在动力,而不论裁判是否客观公正,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也不论裁判结果的是否有效的保护了其合法权益,而盲目申诉,奢望法院能够变更裁判,给予更多的保护。

纠缠诉讼的特点:

(1)对抗加重。当事人由于败诉和申诉不予受理和支持的打击,越发不能容忍对方,并把矛盾指向范围扩展到法官和法院上,往往不会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并有意对抗法院执行;

(2)打破诉讼经济平衡的规则。为了取得最终的胜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不再考虑付出与回报的关系。

只要自己的财力和精力允许,即便到了一贫如洗的地步,也要继续申诉,甚至诉讼已经成了缠讼者的生命支柱;

(3)强烈的厌世感。几经申诉不能得到社会的同情和法律保护,在备受人情冷暖的申诉过程,申诉者往往会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怀疑心理、自我否定心理,表现出厌世感。

3、策略诉讼。 策略诉讼是指当事人并不诉求于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把法律看作一种工具,把审判看成是一种办法,希望借助法院的权威性来寻求其他的解决方式。

法院作为国家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的强制力,较高的权威,另外,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普通老百姓中“厌讼”、“畏讼”的心理在现实中仍有不小的影响,这就为一些人所利用。如在一些离婚诉讼中,原告通过起诉向被告彰显其离婚的决心,促使被告认错。

策略诉讼当事人的心理特点:

(1)原告诉求的合理性。作为策略诉讼的原告,其要求首先具有合法性这样才能为法院受理,不同之处在于其一般也具有的合理性,因为只有具备这两个方面才有可能借助于法律和法院的威慑力,促使被告产生妥协心理、畏惧心理,而不是激起被告的反抗心理;

(2)显在的对抗性。这种对抗性表现在要求的不可改变上,原告一般不会听从对方当事人的辩解,也不容易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和对方的妥协方案,给人一种对诉讼的结果胸有成竹,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错觉;

(3)隐藏的妥协性。根据审判的进程和被告的态度变化,原告会很突然的接受某种方案,或者撤诉。

(二)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和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不同的是恶意诉讼具有合法的外衣,当事人一方把法律视为侵权方法,把法院作为侵权工具,进而实施侵害行为。

这种不良的诉讼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其他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公信力。

1、假意诉讼。 所谓“假意诉讼”,是指原告起诉要求与其真实目的表面上相分离的诉讼。

即是说,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当事人追求的目的,而是当事人目的的基石,希望通过这一诉讼从而引起另一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如前几年在城市拆迁过程中,被拆迁居民中离婚率大增,有些甚至达到100%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其真实的目的在于拆迁补偿罢了。

假意诉讼特征有:

(1)诉讼要求简单。假意诉讼中,为了简化诉讼过程达到诉讼目的,原告诉讼请求一般很简单,案件事实明了,各种证据材料都很健全;

(2)诉讼纠纷易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冲突很弱,甚至根本没有冲突,相反的给与配合;

(3)真实目的的隐蔽性。当事人为了达到目的,会努力制造各种假象,以此来扰乱承办法官的视线,避免法官发现真实的想法,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2、欺诈诉讼。 诈欺诉讼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利用现有的有利证据和借助诉讼技能,从而通过满足其诉讼请求而侵犯他人利益,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法目的。

这是恶意诉讼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捏造事实而针对被告所实施的诈欺诉讼行为,也可表现为原告隐瞒事实而针对被告提起欺诈诉讼。 > 这种诉讼的特点是:

(1)原告证据充足。原告提起诉讼前往往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准备,并有意识地利用被告疏忽等,获得有利的证据;

(2)案件真实难以查明。这类案件一旦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可能会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原告会尽可能消除不利的证据,做好诉前的扫尾工程,甚至一些案件法官内心已经认识到案件真相,但在原告有力的证据面前,也很难有所作为;

(3)被告的单方对抗心理强烈。被告作为被害人对原告欺诈诉讼的反映最为强烈。并且,因法官对原告证据的支持,被告的这种对抗情绪很容易转向到法官和法院;

(4)原告具有妥协性。在欺诈诉讼中,出于对诉讼行为“不道德”的内心认知,原告必然处于某种心理弱势地位,即便法院赋予其“原告”这种强势的角色地位,也无法平衡其内心的非正义感,表现为诉讼中的让步。

3、骚扰诉讼。 骚扰诉讼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起诉讼,以求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带来名誉上的损伤的诉讼。

这种诉讼既有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骚扰诉讼,更多的却是以获得某种心理上的满足为目的。如一些性骚扰案件。

骚扰诉讼的特点包括:

(1)原告不以胜诉为目的。其主要目的在于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被无谓地卷入诉讼之中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在充当被告的过程中受到名誉上或商誉上的损害;

(2)不积极追求诉讼的效率。在这类诉讼中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一般来说骚扰诉讼的进行过程就是诉讼目的的实现过程,因此当事人并不将诉讼的重点放在结果上,而将中心放在如何拖延诉讼,延长双方的诉争过程,以此来达到深化诉讼目的的作用,突出表现在程序性事项干扰较多;

(3)原告并不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这是骚扰诉讼和欺诈诉讼最大的区别,一般来说,欺诈诉讼的当事人出于完善举证的需要,会有意制造一些假的证据,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在骚扰诉讼中原告除了自己陈诉外,很少伪造证据,甚至根本不伪造证据;

(4)被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较困难。在骚扰诉讼中,原告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被告很难证明原告是恶意诉讼。另外,如果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追究侵权责任,那恰恰符合了原告的目的,得不偿失。

三、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产生原因 当事人的诉讼心理是各种心理因素的集大成者,它的每一个组成要素都受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同样受这些因素的影响,本文着重从社会背景、社会风气、当事人的错误观念、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诉讼律师四个方面来分析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产生原因。

(一)社会背景对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影响 作为社会公众的一员,当事人的诉讼心态无可避免地要被打上社会的烙印。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在这个大的背景之下,社会秩序混乱,利益冲突加剧。

这些社会性的问题必然会反映到每个人的身上,当事人的诉讼心理概莫能外。 信仰缺失,价值观念恶性畸变。

当代中国社会是一个信仰多元化的社会,然而在多元化的信仰中,中国社会却丧失了社会的主流精神。余秋雨在《中国文化的缺失》一文中概括中国文化的缺失是社会道德的缺失、君子之风的缺失、人的尊严的缺失,但总的来说就是社会信仰的缺失。

在这种信仰缺失的环境中,一代人甚至几代人找不到精神寄托,社会价值体系混乱,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每个人都是茫然不知所措,却在市场的引导下匆匆忙忙投身于利益的追逐中,以经济利益为追求的目标。

其价值观在这种追逐中,畸形发展。诚信缺失,人们的自我约束能力减弱。

在畸变的价值观的引导下,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了某种病变状态,不惜一切代价,敢于使用任何手段,根本没有诚信可言。一些当事人的这种逐利心态被带到诉讼中,出现以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的诉讼,而忽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在一些恶意诉讼中,特别是欺诈诉讼中这种心态更为典型。社会诚信的缺失更使得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摆脱了社会的压力和自我谴责的心理,而在诉讼中恣意妄为。

(二)社会风气对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影响 当前的某些社会风气对当事人不良的诉讼心理的产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当事人提起诉讼,必然是想通过诉讼获得某种补偿或收益。

但诉讼需要一定的成本,一些社会不良风气却误导当事人进行理性的投入,使这种成本畸增。时下的一种“无钱莫办事”的社会风气引导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走向歧途。

在民事、行政审判、执行和其他执法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导致许多当事人怀有为争取利益补偿,而花钱搞“投资”的心态。

一旦进行诉讼活动,那么第一要务就是千方百计找熟人,拉关系,想方设法要和案件承办法官建立某种私人关系,进行所谓的“感情投资”。如果真有那位法官吃请不去,送礼不收,当事人首先第一反映是关系没有人家铁或者礼太轻,这种来源于社会经验认知又带有盲目假设性质的判断,使当事人在经济上极大增加了投入,在心理上增加了负担。

社会中的奢侈心态也是当事人不良诉讼心态产生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在诉讼中,有人认为胜诉后可以获得一大笔钱财,花费一点不要紧;有的甚至不注重胜与败,只是拿出一种“活法”给别人看。

实践证明,大部分案件原告因为纠纷,经济上比较紧张,这种无力承担的铺张,往往使本来空匮的经济条件变得更加困难。有时即使胜诉,所得的利益补偿早已被被“透支”殆尽,消耗一空。

一旦败诉,还得履行偿付义务,当事人心里必然苦不堪言。以上两种社会风气所引起的当事人的不良诉讼心理是极其严重的。

另外,当事人很容易陷入一种欲罢不能的境地。在民事责任领域,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被认为“是以将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进行金钱上的评估,使加害人对此进行赔偿,由此而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无侵权行为的状态为目的的制度”。

实际上,因为其它不是直接源于侵权行为的支出不会得到补偿,所以在正当的民事诉讼中受害一方肯定是得不偿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成本的增加,无异是雪上加霜。

根据经济学上“沉没成本”理论,一旦当事人投入的成本增加了,在面临败诉的风险时,就很难取舍,并且这种投入越多,选择继续投入的可能性越大,对诉讼结果的依赖性就越大,这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当事人在这种投入的过程中,心理首先否定了司法的公正,又承受了经济上的压力,各种不良诉讼心理的产生也是必然的。

(三)当事人的错误观念 观念本身就是心理的一个构成部分,几乎当事人的任何观念都可以视为诉讼心理的构成,如果用当事人个体的错误观念来探究不良诉讼心理的起因,无疑会陷入连环论证或者自证的怪圈。但当事人有一种典型错误的观点很难被归入其不良诉讼心理,并且对诉讼心理有着莫大的影响,在某些方面和不良诉讼心理的产生有着密切的关系――包涵绝对正义观的清官情结。

几千年礼治的封建社会既留下了厌讼的诉讼心理,同时也强化了人们对自然正义的追求,这种心理反映到诉讼中来,就是“清官情结”。“清官情结”的致命弱点就是,它将对绝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具体的“人”结合到一起。

法律和审判以公正为原则,它体现和追求对客观上的正义的行为和利益毫无例外地加以保护的法制目标。对客观正义的行为和利益进行保护,不可能不受适当的限制。

比如实效制度、举证制度、诉讼缴费制度、缺席判决制度等等。立法上这种限制是出于保证诉讼效率和促使当事人自觉维护其合法实体权益的考虑。

也就是说在法的应然与实然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实际上的法和人们期待的法总会有这样或那样的差异。然而在当事人看来,法律应当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公正的,除非操作错误才有发生损害客观正义的可能。

当实际上自己在法律上和道德乃至西习惯上无可挑剔的行为和利益,被判为谬误或拒绝予以保护时,当事人自然非常沮丧。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道义上被否定的东西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在道义上被容忍的东西在法律上却没有了立足之地。

在这种巨大的心理落差面前,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很容易产生某些扭曲。按照心理学上的的归因理论,“人们总是把他人的失败归结于其自身品质的缺陷,把自己的失败归结于环境或他人的影响”。

当事人往往会把败诉的原因归结于法官身上,在加上清官情结,当事人不断上访、申诉。认为,只要遇到一个清官,无论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就一定可以昭雪自己的冤情。

(四)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的影响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审判机制、法官的司法水平还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与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产生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在我国立法现状上,明显的带有移植的痕迹、权宜的立法现象和人为的不良法律。

我国法律移植有些地方明显和法律传统相脱离。再加上,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巨变的环境下,许多立法体现了权宜特征,在立法上给人治留下大量的介入点,从而导致法律不稳定。

法制必须具有全面性和统一性,以确保在需要法律起规范作用的领域,法律能够给人们提供确切的指引。从法制的现状来看,这种全面性还有着不足。

表现在一些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如《民法通则》;还有一些法律缺乏配套的法律等等,不一而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同一法律内容还经常见到不同的法律规定,并且这种相冲突的规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层次,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这种法制的不健全给一些人可乘之机。

司法中立,既是程序正义所应恪守的原则,也是实体正义所含之当然要求。中立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审判的公正。

司法的中立性,特点源于司法权的五个特征: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中立性、终极性。从司法权的五个特征来看,司法权的中立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首先是对法官个人的保护,使法官能够超脱的进入诉讼角色;其次是业务上的独立,即法官只对法律负责,不对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负责,法官的司法权只受监督,而不受命令。

这一点,在现实中仍然难以达到,司法机关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作为一个整体的工作人员,仍然没有获得和其权力相配套的独立地位,这就间接的剥夺了司法权的独立地位。另外,法官的个人素质离职业化要求还有很大距离。

这也给部分当事人一定的可乘之机,从而诱发不良的诉讼心理产生。此外,部分法官的不良行为更是助长了部分当事人不良诉讼心态的形成和萌发。

法官工作考核的指标也是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力求社会稳定的大前提下,如果一个法官所办理的案件,上诉比例较高、上访比例较高,那么在各方质问下,即便法官在审判是严格忠于法律,恐怕也难以承受众人的怀疑。一些人抓住这一点,一味地纠缠,迫使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给予妥协。

(五)诉讼律师的影响 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其在诉讼中的心理活动和当事人委托心理和诉讼目的的影响是分不开的。但是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之间又不同于一般的雇用关系,这种关系并不是紧密相连的,他们保持着一种若即若离的状态,诉讼代理人有着相对的独立性,其在诉讼中有着独立思考及其感情活动的权利,有自己在具体情况下采取灵活方式处理有关问题的能力。

按照法律设立代理制度的目的就是希望利用这种相关而又相离的关系,通过代理人来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手段保护其合法的权益。但是,代理人和当事人在利益互酬观念的影响下,双方很难保持一种理智的诉讼心态。

律师队伍处在市场化的竞争中,其经营业务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为了在经营中获胜,许多律师出于逐利的目的会千方百计地迎合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和当事人建立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共同体,其逐利心理已经严重影响了律师制度设立的初衷。

在这种律师的指引下,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会有什么变化可想而知了。

四、法官对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矫正 不良诉讼心理的矫正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完善立法,健全法制,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等等,不一而足。

(一)完善相关立法。 在现行立法中,对不良诉讼的打击力度明显的比较轻,对民事不良诉讼的打击力度更是少之又少。

《民事诉讼法》102条,对此有些原则性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这一条可以说是我国民法上针对不良诉讼的主要条款。另外《民诉》10

1、103条对不良诉讼也有所涉及。除此以外,对不良诉讼的打击鲜有立法。

纵观这三条立法,虽然几乎包含了不良诉讼的各个方面,但是,内容太过于笼统,在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这方面也鲜有涉猎,给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处理带来了困难。有人说,诉讼打的不是法律,也不是事实,打的是证据,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就没有正义,可见证据对诉讼的重要性。

《刑法》上设有“伪证罪”但这只是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强立法:

(1)围绕第10

1、10

2、103条,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明确适用,增强其操作性。

(2)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将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列为打击目标

(二)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普法”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法院通过各种形式,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提高公民的诚信意识。

法院在强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加强向人们宣传不良诉讼的后果,引导人们避免走入不良诉讼的道路。另外,现在各法院都已经实施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和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在向当事人传达这些权利的同时,向当事人告知不良诉讼的后果,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

(三)加强诉讼心理学的研究和教育。 诉讼心理学以诉讼各方的心理作为研究对象,不仅能应用于对诉讼参与人的心理分析把握,而且,能应用于法官、检察官乃至社会成员在非诉状态下的心理分析和把握和诉讼调节;不仅能应用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且能应用于其他类是民事诉讼的行政司法活动。

现在,社会心理学已经在各国发生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显现出了很高的价值,甚至“今天的社会心理学不仅成了生产力,而且,也成了重要的政治和战略力量” ,而加强诉讼心理学的研究和教育,无疑也会产生类似的效果。现在大多数法学院校并没有把诉讼心理学列为必修课程,即便是选修课程也鲜有涉及。

在法官、律师等法律人士的在职培训中,更是缺乏诉讼心理学方面的专门教育。此外,我国法学界对诉讼心理学研究相对落后,相关理论著作较少。

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人才的培育中,引入诉讼心理学的教育,并且在学术领域加强诉讼心理学的研究,形成一个更严谨、更务实的学科,促进诉讼心理学的发展。

(四)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近二十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快,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暴增。

然而,和这一需求相反的是我国的法律专业人才极为缺乏,这使得我们不能对法律服务行业人才设置较高的门槛。因此,实际进入法律服务行业的大多数人,其法律素质并不是很高,甚至有些根本就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代为诉讼和辩护的水平远不能适应诉讼的要求和形势发展的步伐。

再加上这一行业不仅仅由律师组成,其中未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也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更使得这一行业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规范法律服务市场,首先要严把入口,确保法律服务人员的精英化。

经历了20多年的法律人才培养过程,我国已经积累了部分高素质法律人才,也为严格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提供了基础。其次,完善律师的终生学习制。

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从业人员素质低,除了起点低外,其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缺乏一个能让律师终生提高知识储备和更新的机制,应当加以完善。最后,建立良好的律师淘汰机制,促进律师行业的吐故纳新。

通过以上机制的确立,提高律师素质,进而减少律师对当事人的错误引导,以促进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发挥法官的庭审作用。 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对案件审理起着主导作用,这为法官在庭审中纠正当事人的不良诉讼心态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在诉讼中,法官的职责不仅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引导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也是其重要的职责。矫正当事人不良诉讼心态,有利于改善和净化审判任务,推动诉讼纠纷的解决。

对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将产生重要影响,有利于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加强和当事人的情感沟通。加强情感沟通,就是要求“人性化”审判。

法官的职责及其角色地位决定了它对案件及当事人的态度只能时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这一定位并不能成为法官人性化审判的阻碍,相反他是法官人性化的保证。

法律和情理相通,法律的空隙靠情理来填补,法律的运用靠情理来填补,法官应当在坚持法律的前提下,努力去适应当事人的角色眼光,尝试从当事人的心态去考虑,一齐达到和当事人的心理共鸣。让当事人真正感觉到,法官是真正公正的,是为民服务的。

(2)诉讼过程中,强化法律释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行为有明显不适当,或者出现其他不良诉讼倾向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通过对法律的讲解,和当事人沟通,以达到规范起诉讼的目的。

(3)强化对不良诉讼的打击力度。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不良诉讼心态的,有确实有打击的必要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如对于欺诈诉讼中的当事人,法官就要严加打击,必要时,移送检察机关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行的“审判质效评估体系”对法官工作的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考核,为了达到“结案了事”,法官一般不愿在诉讼中别生枝节,一般也不会另生枝节,最多是训斥一番罢了,因此,可以考虑把对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矫正和对恶意诉讼的追查,列入考核范围。

注释: 徐伟鲁千晓著,《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2月第一版36页。 《诉讼心理学》徐伟鲁千晓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2月第一版35页 顾乐勇著,《浅析民事司法心理学方法》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

同2,第122页。 浦川道太郎著,《日本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制裁性慰谢金》[P]法学家2001.5。

佚名著,《清官情结与法官下访》,来源:Http://www.kmwywh.com/2006-1/2006124140333.htm。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一版第51页 郭建《中国法文化漫笔》上海东方出版中心,1999年,第399页 同2,第254页。

《欧美社会心理学概述》,华东师大教育系编《社会心理学参考资料选编》(1986)第121页。 蒋惠岭著,《论法官角色的转变》,来源:1999年第二期《人民司法》,第31页。

参考文献: 徐伟、鲁千晓著,《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 顾乐勇著,《浅析民事司法心理学方法》。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 郭建著:《中国法文化漫笔》,上海东方出版中心1999年版。

蒋惠岭著,《论法官角色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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