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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及对策_民法论文(1)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多,农村婚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呈逐年上升趋势,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冲击,呈现出新的特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离婚不仅是个人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婚姻诉讼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背景下和谐社会,同时,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也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问题由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的不具体,不明确,导致实践操作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样也影响了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新形势下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及对策。

谈一些肤浅看法,以抛砖引玉。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村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就笔者所在法院而言。2009年离婚案件201件,占民事纠纷的27%,2009年240件,占民事案件的31%,2009年260件,占民事纠纷的33%以上。

审理婚姻案件成为法庭的“重头戏”。如上文所述,离婚案件的增多,会造成离异子女的增多,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其危害性不容忽视,应引起高度关注。

造成离婚率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成因:一是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人的思想观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于平淡的精神生活,但由于素质不高,对精神生活的理解发生偏移,一些先富起来的农民在腐朽思想的影响下,出现了婚外情;二是感情基础薄弱,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又匆匆走上离婚之路。

三是近年来农民外出务工人员增多,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封闭的村庄做工、经商,转移到农业以外的行业中,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开始了一场生产方式、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的深刻变革,外出打工人员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思想发生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此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婚姻逐渐走向破裂,在目前我院所审理的案件中,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率占有很大比例。

2、当事人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困难 离婚纠纷案件因为自身的特殊性,相对于其他纠纷来说,当事人举证较为困难,就是目前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一个难题。《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但该规定中的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吸毒恶习等情形,因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外界知之甚少,加之夫妻二人在生活中处于相对较为封闭的境地,在二人的世界里,一方难以获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特别对于女方来说,举证更为困难,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来讲是女方在男方处居住,知情者也往往是男方亲属和邻居,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出现纠纷时他们根本不愿意为女方作证,这样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现象,那就是当事人在举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待过6个之后再次提起诉讼,直至解除婚姻关系为止,我院审理于的农村婚姻案件中,就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起诉两次或两次以上,将第一次离婚诉讼作为铺垫,专为第二次离婚诉讼时打基础,如此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在目前法院审判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浪费了审判资源。

3、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 在婚姻纠纷案件中,无过错方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实现困难。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就是目前离婚案件审理中一个人所共知的不争事实,我院2009年审理的离婚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有60件,而获得本院支持的仅有2件,造成该情况的原因亦是举证困难,如前文所述,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事实难以认定,赔偿权利当然难以实现。 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笔者认为除上述举证困难的原因以外,还有法律适用方面的原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要求一方必须有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实践中 ,有的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稳定,有的是“通奸”行为,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由于上述司法解释范围过窄,上述情形不能视为“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方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夫妻离异、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离婚时其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赔偿。

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违法者也得不到惩罚,这也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4、彩礼返还存在蔽端 在农村离婚案件中,彩礼返还问题一直是个比较敏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这和彩礼的性质和农村的风俗习惯有关,在《婚姻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彩礼性质的认定及返还问题上处理不一致,有的法院将男方在婚前所给付彩礼一般按赠予处理,不存在彩礼返还问题,有的按照农村习俗根据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长短酌情予以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后,对彩礼返驼还问题做出了规定,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如因查明属于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笔者认为,该解释前二条规定易理解和操作,但第三条规定既太过笼统,不易操作也不科学,给审判实践操作带来了混乱,理由:一是该条规定采取的是“不问过错原则”,即不问当事人离婚存在的过错,只有离婚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应予以返还,反之,离婚时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不予返还。实践中 ,一些案件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离婚时男方生活条件较为富裕,女方便可不予返还彩礼,这对男方来说会显失公平,也会给一方借离婚之名,以骗取彩礼为实的人有可乘之机。

二是该条规定不管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也未说明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存在有蔽端,农村女方一般是用男方的彩礼来购置婚前财产,这些财产会随着时间的增长损坏或消失,双方结婚若干年后,这些财产的价值会很大程度的降低,而再让女方去返还男方的彩礼,对女方而言也会显失公平;三是该条规定在审理实践 也不易操作,无法用具体统一的标准去衡量,给付人在离婚时是否能够达到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也不容易掌握,会给法官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对该规定加以修改。

5、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不一致,保护不力。 在国家农业政策调整后,土地利益越来越受重视,在农村离婚案件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请求越来越多,且情况复杂,难以处理。

在目前的实践中 ,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关键在于对涉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分割问题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畴的认识不一致。有的认为,当事人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经营权亦应由政府核发,故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法院不应予以处理,而应由政府处理,有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法院应予以处理,还有的认为应有条件的予以审理,即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对承包土地经营权产生争议后,经当事人协商或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达不协议的,不予处理,认为这样既然可减少法院审判中的涉农矛盾,也回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中的难题。

由于上述认识和理由不一致,造成 处理中千差万别,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规范和统一。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有离婚案件自身性质和农村的风俗习惯、社会环境有关,要从根本上解除上述问题,应采取以下对策予以建立或完善:

1、加强法制宣传和广大农村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 和谐的婚姻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家和万事兴”,离婚案件增多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和社会危害不可低估。

要从源头上来预防和控制离婚率的增长。当今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逐日渐成微,亟待建立新的价值观念。

要在农村加强法制宣传,大力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倡导符合道德伦理的婚姻价值观,摒弃影响婚姻和睦的不健康因素,帮助农民树立和形成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以建立良好而美满、稳定的婚姻家庭,控制离婚率的增长。

2、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 处理农村婚姻家庭引发的纠纷,是一项社会的系统工作,需要多方参与。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要加大调解力度,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的积极参与,可以有效避免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裂痕越来越深,也能够取得第一手资料。

对于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恶习等情形引起离婚的,可帮助受害方举证,为受害方作证,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要加强巡回审理力度,注重案件的社会效果,弘扬社会正气,与基层组织互相配合,努力化解婚姻纠纷,消除影响婚姻稳定的不安定因素。

3、法官应注重行使释明权,把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有机结合起来。 上文笔者分析了当事人举证难的现状及原因,有人认为,要解决这些难题,应对婚姻法是否准予离婚的原则作修改,即准予离婚不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而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屡标准,认为当事人既然到法院起诉离婚,就说明夫妻双方感情有问题,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性很大,法院在经过调解后,如一方坚持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虽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这些说法笔者认为不妥,在当前离婚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放宽离婚的门槛,只会造成离婚率的增长,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安定因素,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而要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是要加大和注重行使释明权,针对农村广大农民法律意识薄弱的特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方面提供证据,如何收集和提供证据,引导他们举证;二是要把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有机结合起来,法官要克服“坐堂问案”的思想,主动询问当事人相关事实,使双方主张、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暴露出来,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另一方的事实,也减轻了另一方的举证责任。法院审判追求的目标是实体公正,而不仅是程度公正,对当事人提供出证据线索,因自身原因不便于收集的,应指导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官应及时收集,必要时应到基层组织、左邻右舍进行调查,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出现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怪圈。

4、降低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门槛,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无过错方实现损害赔偿困难的原因一是举证难,二是立法上的缺陷,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是对证明“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采信上要从宽把握,不要过于苛刻,在无过错方举出初步证据和损害后果后,由对方就该初步证据如相关照片、录像、书信、手机短信、悔过书,证人证言等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有过错行为,否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另外因为该种情形公开取证的难度很大,所以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一般都是偷拍或偷录的,根据最离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这些证据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德,法院在审理时应予以采信。

婚姻关系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或契约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或伦理关系,夫妻关系中一方对对方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专有的感情寄托及性权利,这些是构成婚姻大厦的基石,实践中有的人虽未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但与婚外异性保持着经常的不正当性关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最大杀手,因此,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应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笔者建议,应将“与婚外异性有性关系的”情形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范围,加大对无过错方权利的保护。

5、建议修改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司法解释。 笔者上文分析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存在的蔽端,认为这种不分当事人的过错、不管结婚时间长短、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不符合农村婚姻彩礼返还的实际情况,既然不科学也不合理,笔者认为,婚前给付,离婚时男方要求返还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引入过错责任原则,要考虑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根据上述情况的酌情予以返还。如结婚未满一年的,可判决返还大部分彩礼,结婚未满二年的,可判决返还少部分彩礼,二年以上如无特殊情况的,一般不应再予返还,也许有人担心这样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尺度取决于法官的自身素质及对法律的认识,可通过提高法官素质等途径解决,但不能因此牺牲一方应得的利益而保护一方不合理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该条修改为:“婚前给付,离婚时给付人请求返还彩礼的 ,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当事人结婚时间长短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情予以返还”。

6、应加大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权益,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即为用益物权,在夫妻离婚时,这一用益物权是可分的,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对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予以审理,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因各地发包的方式不同,当事人承包土地的时间与婚姻关系成立的时间不一致,造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承包土地经营权分割难度加大,情况复杂。因此在处理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农村妇女已实际耕种土地,但未与发包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亦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用司法权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就实际耕种的土地要求分割的 ,不予支持。对于婚后另一方户口尚未迁入的,因其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 ,亦不应予以支持;

(2)、签有土地承包合同或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处理时,要强化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按照共有物的分割之民法原理进行分割,如果承包土地在分割后无损于其经营价值,则可按照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同时考虑到子女抚养、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及经济能力等因素,合理进行分割,如分割有损于其经济价值,则应将承包土地归一方经营,另一方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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