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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伪证泛滥的调查与思考_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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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关于民事诉讼伪证泛滥的调查与思考_民法论文(1)

诉讼证据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都起着决定性作用,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完善,诉讼证据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但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民事诉讼中频频出现伪证,干扰了民事诉讼程序,影响了裁判公正,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笔者试从基层法院的现状出发,以某基层法院为调查对象,对该院民事案件的伪证现象进行了一次深入摸底,对民事伪证的特点及其存在的原因等问题进行了一些归纳和总结,并就防治对策发表了一些浅见。

一、民事诉讼伪证现状

1、频发率高。自去年来,该院民事庭共审结有证人出庭的案件379件,其中有伪证行为的案件162件,约占案件总数的40%以上。

而在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证据形式中,又数证人证言的伪证频发率最高,占“伪证案件”的70%.

2、制裁率低。要创建诚信社会,就必须对违背诚信的行为及时进行制裁。

要维护正常有序、真实高效的诉讼秩序,提高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赖值,就必须对伪证行为进行制裁。然而,在当前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伪证的制裁力度不容乐观。

据2009年来的数据统计显示,该院民事庭对伪证进行制裁的案件仅为3件。

3、威慑力弱。由于法律漏洞、制裁率低等原因使得众多民众对伪证行为没有提起足够的重视,再加上人们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往往与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有着密切关系,受利益驱动,人们越发对“伪证”的后果弃之不顾,从而愈发减弱了伪证制裁的威慑力。

二、伪证泛滥的主要原因

1、法律规范疏漏,约束不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 、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通观民诉法和民事证据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伪证行为的制裁规定仅限于此。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对伪证的形式的列举过于简单,并未针对具体的情形作出相应的规定,使某些伪证行为被排除在法律制裁之外。

而且对伪证制裁的形式也过于简单,轻重幅度把握不到位,仅有的罚款和拘留两种形式操作性不强,警示力不大。

2、法庭认证困难,“打假举步维艰”,造假容易识假难。推翻一个虚假的证据,需要另一组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就无疑给法官的认定设置了另一道高墙。

法官虽然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疑点证据,但是,如果要将疑点证据拿来作为伪证制裁,就必须搜集其它证据来证明其认证的正确性,由于对伪证认定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巨大的工程,导致了很多法官不愿投入更多精力对本诉外的事实进行调查,笔者曾为此采访过几位法官,发现这在民事案件中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约占整个民事证人出庭作证案件的63%.其中一个法官就碰到过这样一个离婚案例。一方代理人指使其他人将婚后债权“1万元”说成“2万元”,而这一过程恰被该院一名干警听到,明知证人做伪证,但通过何种手段去认定证人作伪证,成了困扰该案承办法官进行伪证制裁的一大难题。

3、社会根源。当国际政治欺骗、各种经济骗局、日常说谎成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时,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必然会受到社会生活其他方面的影响。

结合我国历史原因及社会背景,具体而言,伪证的社会根源主要有:①全民法律观念未真正树立,国民文化素质高低不均,由此而引起的证据意识不强,对伪证现象缺乏应有的抵制和斗争。②社会风气无根本好转,虽然经过普法活动,进行过法制宣传教育,但许多地方普法流于形式,因而在整个普法过程中,真正自觉学法、守法的不多。

③中国的传统家族观念、义气主义严重。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之间在法庭上“有难”,一般人通常都会越过法律义无反顾地冒险“帮忙”。

④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不健全,证人的社会压力大。证人作证具有很大程度的公益性质,往往只是出于社会正义或他人利益的要求,而与本身无利害关系,在这种既没有强制作证制度,证人安全又缺乏保护的前提下,证人一般不可能顶着过大的压力(对方当事人往往会动用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等各种手段),冒着身家性命去维护与自己无关的个人和集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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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裁制度的漏洞。就现存整个庭审流程来讲,伪证制裁看似裁判行为的旁枝末节,不去制裁似乎也无关大碍,反倒是对伪证制裁错误,会导致被制裁方迁怒于法官个人,从而使得法官倾向于对伪证采取置之不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一则明哲保身,再则省时省力。

三、伪证案件引发的思考 从笔者所调查法院今年发生的几起典型伪证案例来看,当事人制造假证的主要目的主要有两种,一是为了对付案外第三人,借助诉讼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这种伪证的特点是原被告双方串通一气,伪造债务,制造官司,除非案外人提出异议,否则整个诉讼活动很难查出漏洞。

另外一种制造假证的目的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从官司中获得更为有利的结果(如更多的经济补偿),而故意与案外第三方串通,欲瞒天过海,骗取法庭的信任,这一类伪证绝大数的受害方当事人会有强烈的反击,但多数会苦于没有证据推翻对方事先准备得几近无懈可击的证据而让法庭左右为难。笔者拟从一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2009年,曹某的妻子周某、母亲赵某向法院起诉李某、吴某财产损害赔偿(毁林),曹某以其妻、母的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某为骗取法院判决李某等人多赔付青苗补偿费,指使他人绘制虚假的毁林示意图,并在伪造的毁林示意图上见证签字、加盖村小组的公章,将其妻周某的毁林面积1亩虚构成7.8亩,造成法院采用原告方伪造的证据错误判决被告多赔付14280元青苗补偿费给原告。今年2月,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犯妨害作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从上述伪证案我们可以看出一般民事伪证案的如下危害:

1、妨害了诉讼秩序,影响了法律尊严。当事人随意伪造证据、制造假象,蒙骗法官,并使之做出错误的判断,这已经是对法律的亵渎和对法官的戏弄,而案中的原告曹某不仅自身随意漠视法律,而且还指使十余人为其造假,更是对法律的集体践踏,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

2、浪费了诉讼资源,造成当事人讼累。上述伪造毁林示意图引发了两个案件,历时三年多,启动了民事诉讼、执行、公安侦查、检察指控、刑事诉讼等五个程序,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且因受害方远在新加坡,庭审期间,先后多次托人或亲自往返于法院和各部门之间,为各个证据的论证和质证耗费了大量和人力和物力,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3、动摇了法制信心,污染了社会风气。曹某的伪证案不仅让十余名为其造假的证人戏弄了一回法律,也让当地的一片知情村民亲自感受到了法律的软弱可欺。

虽然曹某最终因妨害作证罪被绳之以法,但在当地的社会上仍产生真真假假、真假难辨的恶果,动摇了包括证人、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信心和期望。

四、防治民事伪证行为的措施对策 伪证现象的大量存在,严重干扰了司法正常活动,影响了法制社会的进程,极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针对当前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严重破坏民事诉讼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的现象,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对策:

(一)建立民事伪证预防制度。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的直接体现。

因此,当事人不提供伪证和证人如实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预防伪证行为,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我国80%的人口在农村,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很多人出具伪证带有盲目性,或者私心杂念,根本不知道其危害性及违法性。因此,有必要将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在诉讼时明确告知当事人。

(二)推广宣誓制度。“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同样宣誓也必须被信仰,否则也就被形同虚设。

在诉讼程序中,对证人作证前采用宣誓制度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已经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作证前要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要求在宣誓书中必须说明证人是本着良心作真实陈述的。

在我国历史上也有宣誓的习俗,现实生活中有关党团组织、公务人员仍保留了宣誓仪式,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也作了多年的探索。所以实行这项制度有一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

虽然中国式宣誓的约束力还远不及西方国家,且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律至上”的国度,誓言能否约束心灵还是一个争论较大的话题,但证人作证前,向法庭宣誓保证至少可以引起证人本身的重视,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增强证人的责任感。而且,规范而庄严的庭宣誓形式能够使证人意识到作伪证的严重后果,加深其作伪证的心里恐惧感,从而唤醒良知和潜在的正义感,预防伪证的发生。

针对目前我国证人作证的责任心、义务感不强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在立法上制定出相类似的规范措施,将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随意供证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强制”推广宣誓制度。

(三)完善有关立法。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要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

一是进一步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等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作出相关立法。

为了使证人有彻底的决心作出真实的证言,就必须在作证期间由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使证人在感到外在威胁的来临时,能够据此及时请求有关机关的保护,确保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解决出庭证人的后顾之忧。二是完善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得扣发证人工资、奖金等,以解决证人作证的经济顾虑。其次,应明确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偿办法。

由当事人承担该方证人的费用,可由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然后由法院转交证人。三是确保证人因为作证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应得到足额的赔偿。

这里的其他损失主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经济损失。从证人及其近亲属所受到的冲击的形式来看,他们有可能在同时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受到损失,而只要这种伤害和损失是与作证相关联的原因引起的,就应当获得赔偿,以提高证人出庭作出真实证言的积极性。

四是明确证人保护的责任机关,在诉讼前、诉讼终结后和侦察阶段,证人保护机关分别为就近公安机关和正在着手侦察的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起诉阶段,证人保护机关为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在诉讼开始至诉讼终结阶段为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通过以上措施提高证人出庭率,确保直接言辞原则落到实处,减少书面证言,从而减少证人伪证现象。

(四)健全伪证制裁制度。一是健全对伪证当事人的制裁制度。

首先,在适用制裁措施时,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情形适用:①民事责任。伪证行为是一种较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故可对行为人施以罚款、拘留。

北京市法院早在2009年就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开出了第一张伪证罚单。另对判决前的伪证一般可从轻处理,重在教育,可采用训戒,具结悔过等民事强制措施。

②行政责任。对伪证行为人,人民法院可根据其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况,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其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③刑事责任。如上述曹某伪造毁林证据一案,其因提供伪证而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就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对伪证证人也要适用保护措施。作伪证固然为法律所不容,但问题是在诉讼还没有开始或正在诉讼中,所有的证据还没有通过法庭的认证时,即证人还未被判定作了伪证之前,他同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则防止关键证据的流失,使钡有责任的保护机关不能以此为借口推卸责任。

再则,此举可以让“准伪证者”感受到以法院的人性化和法律的权威性让伪证证人及时悔悟,作出真实的证辞。二是建立对法官的“制裁”制度。

当前对伪证制裁不力虽然有诸多的客观原因,但与法官本身怠于追究也有很大关系,如有的法官对伪证行为打击不力,淡化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处罚措施,即使查出了伪证,也只是批评了事,从而助长了伪证行为人的嚣张气焰,另外有的审判人员怕麻烦或为了及时结案,往往习惯主观臆断,对证据随意取舍,跳过出证——质证——认证的法定环节,从而多易出现纰漏,让伪证者有机可乘。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对法官履行伪证查实职责的制约机制,以提醒法官引起重视,将对伪证的打击视为一项重要职责,对审判员该作为而不作为,审核证据不力而导致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杜绝审判人员为作伪证者开绿灯的现象。

(五)加大道德约束力度。一是加大对伪证者的道德警示力度,对制造伪证者公开曝光,在法院的公告栏中,刊出其照片和作伪证的情况、受到处罚的情况,利用公众的监督和舆论的压力,使其感到耻辱。

这样也可以对其他有作伪证想法的人起到警告作用,让其及时打消“伪证”念头。二是对伪证者建立专门的诚信档案。

我们可以借鉴工商登记部门、银行业对不良信用人建立专门档案的做法,在审判活动中,为伪证者建立诚信档案,对于再次作伪证的人要加重处罚,同时也可将相关信息发送给相关部门,提示对其之警戒,从而让作伪证者承担人格信用风险,起到威慑作用。三是向伪证者所在单位发司法建议书。

作伪证者往往会顾忌其在生活、工作环境中人们的评价,这可以起到多方面监督和防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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