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7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运用之我见_民法论文(1)
2009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法官的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但由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行使释明权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释明权时的作法不一,影响了法官客观、公正、公平、中立的行使好释明权这项义务,本文拟就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作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释明权的基本内涵 释明权源于德语“Aufkaungsreckt”,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一个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
围绕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
2、“义务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 现在我国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释明制度中,应当承认法官拥有释明权,但是这里的“权”不能理解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权能的权,所谓权能是权利和职能的统称,如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权能。法院不但有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有这方面的职权。
而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释明权的性质应与审判权的性质是一致的。
同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权能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使,不能放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权利则是主体享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权利主体有可为、可不为的自由,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因此,在我国的释明制度中,对释明权性质的规定,应当明确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而不能理解为法官的诉讼权利。
二、释明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
但有的法官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
(二)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由于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加之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
(三)实践中操作不一。除上述的几条司法解释外,现有的法律再无其他规范。
实际操作中,由于每个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主观随意性很大,有损司法统一。
三、审判实践中影响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因分析 释明权对很多法官来讲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法律名词。因为现在法学院所有的教科书中均没有这个法律名词。
理论研究触及的文章也是屈指可数。最近对法官释明权开始比较重视研究是因为其他国家和法域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的重视。
如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相继对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扩大了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同时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法官释明权才引起广大法官的高度重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适时适度地行使释明权是相当重要的。
但是目前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还存在客观因素的制约。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立法上的缺陷是指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
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他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根据。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对于法官何时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
纵观世界各国对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对法官事实释明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
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
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二)法官素质的差异。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
它对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法官尽一个善良正直有法律水平的人能力去行使释明。
法官素质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秉公办案。第二,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技能。
第三,丰富的社会经验[17].从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之上。
如果法官不知法,只能越释明越糟糕。如当事人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法官却认为是无效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官的释明改变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是存在的。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之上。
法官不知法,何谈为当事人释明。3
四、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运用 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行使释明权,才能避免偏离和破坏私权自治、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正确行使释明权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释明权有正确认识是释明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前提 首先,正确行使释明权是与现代司法改革和民事诉讼发展的大势相适应的。 第
一、行使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
现阶段许多当事人文化素质的低下、法律知识的匮乏,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清楚明确地表述,对其有利的事实不知主张,特别在举证问题上,缺乏风险意识,而我国民事诉讼又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这种情况下,法官适时行使释明权,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的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第
二、行使释明权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在民事诉讼中,有时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地位、身份、职业及专业知识背景的差异,可能影响到他们诉讼权利的发挥。
此时,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双方的攻击和防御趋于平衡,才能真正实现程序公正。第
三、行使释明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表述其主张、请求,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比例,才能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国家的司法资源,进而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法官行使释明权与法官的中立地位并不矛盾。时代发展要求司法理念也随之更新,释明权的行使,是对强调直接对抗的当事人主义进行修正和补充。
当事人的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审判权对诉权具有修正和补充的作用,二者具有互动性,释明权的行使正是这种互动性的体现。法官应走出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法官在诉讼中引导作用的误区,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不当或不充分时,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要求他们作出解释、说明、陈述或举证,加强对诉讼的管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充分发挥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补充和完善作用。
第三,法官既无权抛弃释明权,也不能不当行使。释明权的设置为确保诉讼信息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纵向交流提供了制度平台,适当的释明既可以消除机械地适用辩论原则所造成的争点不突出、信息模糊、程序拖沓等弊端,又能使裁判结果更加接近案件的事实状态,促进公正裁判的实现。
笔者认为,法官不可以随意放弃行使的权利。否则,会产生一定的后果。
如在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讲到,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法官以公权力错误干预、错误释明,也会产生一定的后果。
(二)提高法官素质,是保证释明权正确行使的重要途径 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才能正确行使释明权。否则,有可能应当释明的不去释明,不应释明却错误释明。
正确适当地行使释明权,要求法官应具有以下素质:第
一、精通审判业务,熟悉诉讼制度的运行模式、知晓法律条文,能够理解立法的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娴熟地运用法律。第
二、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对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方面能深入的洞察。第
三、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能够正确处理法官职责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只有法官素质全面的提高,才能使释明权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
(三)、正确把握释明权行使的原则、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时机,是释明权的得以正确行使的关键
1、释明权行使的原则
(1)释明以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前提。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中,一方面应当探知和准确把握当事人陈述、主张的真实意图,为可能需要的释明作必要准备。
另一方面,确需释明时,法官对当事人的提示或发问应以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说明、补充、完整其意图为目的,而不是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相反,更不能按法官自己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明确这一点,不只是释明权行使的基本要求,也是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的内在之义,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应有尊重。
(2)就具体事项的释明,始终恪守中立立场。法官应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不得厚此薄彼,带有偏见,比如只对一方进行释明,或对一方多作释明。
同时要掌握发问次数,庭审中不能发问过多,否则容易使法官失去中立立场,在不知不觉间卷入当事人纷争的漩涡,从而“可能使甚嚣尘上的争吵遮掩公正的慧眼,持续不断的纷争阻挡明断的视线” .
(3)释明以必要和适度为限。所谓“必要”,是指释明权只在当事人陈述或主张不清楚或不完整而需补充、更正时才加以使用,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已经清楚或完整,或者当事人自己已经意识到此点,则无需释明。
正如丹宁勋爵所概括的,“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的或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行为得体以符合法律规范时,在需要排除与案情无关的事情和制止重复时,在需要通过巧妙的插话以确保法官明白律师阐述的问题,以便作出估价时,法官才需要亲自发问” .所谓“适度”,是指释明权的行使,以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释明的意图为限,至于当事人是否补充、更正或完善,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法官不能无限制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补充、更正或完善。因为“法院进行阐明在某一程序内是义务,在该程序以上便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 .必须注意的是,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如何恰当地把握这个度,才不致于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往往不易掌握。
如一起债务纠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并未意识到这一点。此时,法官是否可以提示被告人主张时效已过?如果主动提示,是否违背中立原则而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反之,如果不加干预,又是否在貌似公正的外表之下掩盖着对债务人实质上的不公?有的学者认为不可以提示 ,也有的持赞成态度 . 对这个问题,简单地说行或不行都有不妥。
一个有效的诉,从形式上讲,只要满足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即可,即使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仍可起诉,法院也应受理。但是,既然原告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程序求得对其债权的强制保护,法官应当告知原告,要举出充分和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原告应当证明自己享有胜诉权,才能获得法院支持其请求的判决。
原告提出证据之后,还应允许被告反驳和反证。如果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此点,而被告无法推翻,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其请求。
如果原告举不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则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提出被告并未主张时效抗辩而要求获得胜诉判决,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原意。
民法通则第136条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但此种情形应以债务人明确承诺为条件。
如果未经诉讼,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而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乐于受领,法律无需干预,当事人履行后也不能以时效已过为由翻悔。但如果进入诉讼,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而继续应诉、答辩和和辩论不能视为自愿履行。
2、释明权行使的范围 关于释明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之规定,法官的释明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官的释明限于法律上的理由而对事实问题并没有释明的义务。同时,对于这种法律上的理由的释明是针对所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还是仅限于会导致败诉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表述得不清楚。
笔者认为,我国释明制度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
(1)不明了之释明,即法官可以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问题,以弄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案件的陈述就可能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法院如果将这样的陈述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很难作出正确的裁判。
所以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或是指出其陈述不清之处,促使其说明。
(2)证据材料不充分之释明,即当当事人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但是这些资料应“限于会导致结论性作用的事实”。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提供诉讼资料以支持诉讼主张是当事人的应有义务,当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资料时,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这是当事人主义的原有内容。
但是,由于自然和社会身份的差异,并非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对法律的感知能力和应对能力。因而,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成为“司法为民”的一个主流的背景下,法院行使释明权无疑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一项重要举措。
(
3、除去不当之释明,即当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官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主要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适当;当事人不适当等。
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先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
(4)法律适用不安定因素释明,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释明。 根据释明权的行使范围,笔者认为,法官应在以下四种情形行使释明权:
(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陈述的意见不清楚、不充分时,法官应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前提下,启发当事人陈述清楚,补充诉讼请求。
(2)在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时,法官应启发他依法提供充足的证据。
(3)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告知举证期限。
(4)对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不履行有关事项,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会承担的法律后果。
3、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在日本和我国台湾,释明权的行使主要有发问和晓谕两种方式。
其中,发问是最主要的一种,因此释明权又被称为发问权。发问和晓谕本身就肯定了法官与当事人相比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的讨论方式拉近了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使释明权这一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法律制度闪耀出一缕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光芒,我们应加以借鉴。
4、释明权的行使时机 释明权存在于以下阶段
(1)起诉与受理阶段;
(2)审前准备阶段;
(3)开庭审理阶段;
(4)二审阶段;
(5)再审阶段。每个阶段都可能成为对特定事项进行释明的最佳时机,例如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如果发现诉讼请求显属不恰当,在此时除去,显然最为及时。
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对事实不充分的要求其补充证据材料会使开庭审理阶段更加有效进行,这时对此进行释明,时机最佳。 参考文献:
1、王亚芳著:《浅议释明权》,载于《嵊州市人民法院网》。
2、狄丽雯著:《浅谈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载于《济源法院网》。
3、孙永全著:《论 释 明 权》,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
4、狄丽雯著:《浅谈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载于《济源法院网》。>
5、肖 宏著:《通向正义的干预:论释明权制度的导入及适用》,载于《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网》。
6、黄海兵著:《论释明权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载于《中国法院网》。
7、陈启贤著:《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运用之探讨》,载于《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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