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资源为主的文档平台

当前位置: 查字典文档网> 所有文档分类> 论文> 其他论文>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民法论文(1)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民法论文(1)

上传者:网友
|
翻新时间:2023-03-23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民法论文(1)

论文摘要: 民事再审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谈论已久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意味深长的重要问题,但大多学者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而作者则认为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必须转变研究的思路与方法。论文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从反思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入手,进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相应的阐释。

提出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目的基础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 关键字: 民事再审制度 国家本位主义 现代民事诉讼法理 诉权 处分权 为了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的目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不仅设置了相应的上诉制度,而且还设置了特殊的再审制度。

如果说,上诉制度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上诉审程序保证私权争议获得正当裁判的诉讼理念,故将上诉制度称为对受法院未生效瑕疵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话,那么,再审制度则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程序目的而设置的,因此,再审制度被称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则是毋庸置疑的。这是因为,相对于基于上诉制度而设置的上诉审程序而言,以再审制度为基础的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由于我国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于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 近几年来,许多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有识之士也致力于对再审制度问题的研究,但似乎大多数人都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对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的研究,笔者在若干年的教学研究与对审判实务问题的分析中,深感对上述问题的探讨、研究与解决固然非常重要,然而,要想摆脱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目前所处的低迷状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转变。

研究的思路与方法,特别是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置由以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及法院行使监督权公正解决争议为立足点转变为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以此为指导思想研究民事再审制度应着眼于如何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从而分析再审制度的现状,进而探讨再审制度背后蕴涵的理论基础等问题已成为亟待需要开拓的重要理论课题。本文试从反思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入手,进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相应的阐释。

一、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是为了保证法院生效裁判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制度。再审制度作为一种对已生效裁判予以特殊救济的非正常诉讼程序制度,早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已给予明确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审判监督权发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

在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所积累的经验以及存在的实际问题的基础上,1991年4月9日正式颁布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做了重大的修改,即在保留原有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发动再审程序的同时,不仅增加了作为落实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手段的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制度;而且,为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增加了当事人基于诉权申请再审的制度,从而极大地拓宽了对生效裁判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 综观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虽然与以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阶段相比较,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无论从其所包容的内容,还是从具体条文的数量,都是有增无减的,但是,由于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改、完善仅仅体现在对具体程序规定的修改、增加方面,而并未从根本上研究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理论,致使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实施12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不仅存在程序规定方面的具体问题,更重要的是违背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以及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现行再审制度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目前,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在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以后,基于我国特有的地域宽广、地理及交通条件差异巨大等特点,我国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就应当终结,也就是说,依照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第二审裁判就应当是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

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再审程序制度,这样一种原本应当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在以下几种情形之下,却被无止境地进行再审:其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作为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公职人员,在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就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注:这种情况尤其是在200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后更加严重。上述规定将行政机关实行的首长负责制强行引入本应当、也必须采取法官负责制的法院,使得原本就乐于行使其审判监督权的院长为其职权监督行为提供了合法的依据,也使得原本不愿意随意行使其审判监督权的院长不得不重视其享有的审判监督权。

);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作为享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也可以在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已生效的各级法院或者下级法院的裁判出现法定抗诉情形时,有权进行抗诉,从而发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其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出于对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作出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救济性程序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况的发动再审,既没有时间限定,也没有次数限定,就使得再审程序制度无形之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第三审”、甚至“第四审”、“第五审”的角色,从而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完整,而且还严重地干预了当事人对其私权的处分。

(二)现行再审制度违背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的原理 从一般诉讼理论上看,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力。为保证作为司法审判权结果体现的裁判的正当性,对诉讼中的权力进行分工并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非常关键,而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权力的分工与制约机制只能、也必须体现为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分工,以及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制约,因而,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而不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性权力。

为保证司法审判权所具有的被动性、消极性特质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须体现“诉审分离”的原则,即基于诉权发动程序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而基于司法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权力由法院行使。如果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究其实质是法院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是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相违背的行为,其结果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的保证裁判正当的目的,反而因无视当事人的诉权而自食其果。

(三)现行再审制度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原理 西方各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是为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使司法机关公正地保障市民阶级的主体权利,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权力为本的纠问主义诉讼制度的产物。它的基本特点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强调非经正当的对审程序进行审判,国家不能对公民作出强制性的判决。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接受法院审判的宪法权利而建立的,所以,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原理,都相应地规定了很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具体程序和制度。从各国保障公民享有接受法院正当审判的权利的规定来看,各国不仅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由当事人确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证据,而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而且各国均确定在具体程序的发动上,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法官依法定程序作出判决后,该判决即告生效。但作为对该判决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救济手段,立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地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

如果逾期没有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上诉,当事人发现一些可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理由,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再审,要求撤消原判决,但当事人享有的这一权利,通常是通过其他补救方法,如调卷令来实现的。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规定,对于已确定的终局性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请求法院再审。

可见,德国的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即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但这两种再审之诉都是以推翻确定判决,请求对原判决进行重新审判为目的的。在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确定的终局判决存在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瑕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当事人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判的结果,则表明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诉讼程序就此结束;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存在缺陷,则可以通过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请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发动则完全不同,既使没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权以及法律监督权的扩张,违背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四)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背离审判独立的原则 近代司法独立概念起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认为三种权力只有在分立和制衡中才能不被滥用。

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具有压迫者的力量。”这段话明确阐明了司法独立原则。

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审判独立,即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独立审判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核心。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

” 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审判权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

因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审判权独立性为起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公正的裁判是法官主观意志认识客观案件的产物,不独立的人是不可能有独立的主观意志的,或者说,当他的头脑长在别人的肩膀上的时候,就不可能形成独立的主观意志,也就无法保证裁判的公正。

当然,法院裁判的公正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离不开构筑合理的诉讼程序,否则,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的目的也就必然落空,为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不仅确立了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公正裁判所依据的正常诉讼程序制度,而且还设置了对受到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权益予以特殊救济的再审程序制度,但是,这些国家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所应当具有的稳定性,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其民事诉讼法中都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制度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对此,日本学者的阐述在大陆法系国家颇具代表性。

他们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

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诉讼制度上实行辩论主义,认为事实、证据既然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提出与辩论,并被陪审团认定,法官据此作出的判决即为真实,不得再行变更,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更为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

但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至于遭受到瑕疵裁判的损害,对瑕疵裁判的纠正主要是通过当事人主动提起的上诉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之外的其他方法,如调卷令等来解决的。这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实质上是借助对瑕疵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救济的程序,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救济的角度,而不是从对法院裁判予以监督的角度设置相应的再审程序制度的。

这种再审程序制度的设置不仅不会破坏审判独立的原则,而且还从保证裁判公正性的角度进一步维护了审判独立。而我国现行再审程序制度的立法宗旨则与此大相径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立法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制度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出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客观地讲,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将这样一种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完全不同于哲学的法学领域,并以此指导思想设置我国的再审程序制度,势必忽略民事诉讼本身所反映的对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尊重的内在规律,导致无论什么时候发现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法院作为审判监督者都可以主动行使审判监督权,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予以纠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也可以主动对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借助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方式行使其法律监督权。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的设置定位于是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一种特殊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实质上是为生效裁判的作出法院设置若干个监督者,以便于保证裁判的正确性。

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本身将这一救济瑕疵生效裁判的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也足以可以得到证明。因此,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实质是与审判独立原则相悖的,受此影响,再审程序制度的具体规定更为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干预本法院或下级法院审判组织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再审制度背离现代民事诉讼法理的根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再审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违背现代民事诉讼法理的缺陷,究其根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计划经济体制与国家本位主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自建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即国家通过行政指令的方式来直接指导、调整国民经济,规划社会生产以及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一种经济体制。

其主要特征为权力型经济,即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确定各种计划来调整经济活动,各经济主体所进行的各类活动,究其实质,体现为落实国家各类计划的活动,而不是经济主体完全根据自身的需要而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各类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也被理解为是国家各类计划在落实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这就决定了以这种权力型经济体制为基础所形成的传统诉讼观念必然体现国家本位主义。

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由于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基于国家政策的需要来制定、设计法律,则必然破坏立法的公正性,导致程序规则制定和设计中的非理性化和非科学化倾向。实质上就是纯粹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来看待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设置诉讼程序和各诉讼主体之间具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具体来说就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反映到程序的设置上自然体现为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并保证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终极结果的裁判的正当性的程序模式,具体到再审审判程序的构筑上,自然以权力监督为基点,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为有错案,才有审判监督庭,如果没有错案,就不必在各级法院都成立审判监督庭。成立审判监督庭的目的是纠错案,维护既判力不是成立审判监督庭的初衷。

虽然维护既判力与纠正错案形式上有矛盾的一面,但是,我们维护既判力是维护那些正确判决的既判力,绝对不是维护错案的既判力。因此,在再审程序制度的设置过程中,必然大量地体现国家的权力特征。

(二)法院行政化的影响 就我国现行法院以及其内部结构的设置而言,均呈现出相当严重的行政化色彩。首先,从我国法院的整体设置来看,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例如在每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在每一个地区级城市均设立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而在每一个县、自治县、市辖区均设立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上述法院各自在其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对争议案件的审判权。

其次,从法院内部结构的设置来看,法院设置院长、副院长,在各个审判庭设庭长、副庭长,这些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均套入相应的行政级别。不仅如此,就连各庭内部的审判员也可套入相应的行政级别,如处级审判员、副处级审判员、科级审判员等。

再次,在法院内部引入了适用于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200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引咎辞职。

同时,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或者有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院长、副院长也应当引咎辞职。这一规定的实行或许可以暂时缓解社会民众对司法腐败的不满情绪,但是,这一规定本身实质上进一步加剧了法院的行政化,将行政机关严格执行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引入法院。

在我国,行政机关的责任制方式采用的是首长负责制,即行政首长对重大事务及日常行政事务享有最后决定权,并由行政首长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因为行政权的运作是以效率为优先价值,行政首长的个人决策是实现效率的最有效方式,根据责权相一致原则,行政首长应该对行政决策失误承担责任;此外,行政权的主动性与强制性也决定了,为保证行政权的正当行使,必须设置行政首长对行使行政权行为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行为的有效监督,因为,这种带有主动与强制色彩权力的行使一旦失去相应的有效监督,必然使权力的行使失控,最终导致权力的滥用。

而法院及其所享有的审判权则与此截然不同。世界各国所共同遵守的独立审判原则要求法院实行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所不同的个人负责制,即案件的审判法官对自己枉法裁判的案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在法院内部贯彻权责一致的原则,因为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法官作出正确裁判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

因此,在法院内部实行首长负责制实质上是违背法学基本原理的。 由于我国法院呈现行政化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现行审判实践中,不仅在第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实行审判员向庭长、院长汇报的制度,而且,受行政权行使失去行政首长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有效监督势必导致权力滥用观念的严重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也突出反映了院长以及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裁判正确性方面的监督权能,而完全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属性的差异以及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有效手段的本质属性。

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属性的差异体现在,审判权是一种被动、中立地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对抗,而对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的权力,这就决定了保证审判权的正当行使不是借助于院长或者上级法院的监督,而只能借助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与处分权对审判权的有效监督;此外,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有效手段的本质属性也决定了,如果法院行使审判权已作出的生效裁判存在某种瑕疵,从而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或者为当事人设定了不应有或过于苛刻的实体义务,则当事人有权借助相应的法定程序对自身利益予以救济,因此,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制度的构筑应当建立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基础上,而不应当如现行法那样建立在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行为予以监督的基础上。

三、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综上,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行再审制度问题的途径并不是如何完善我国现有再审制度的具体程序规定,而是应当深入剖析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程序价值基础——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 民事诉讼是诉讼主体在以诉讼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为特点的平等诉讼地位的基础上进行的,是行使审判权并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与行使诉权的当事人为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为保证民事诉讼实现其公正解决私权争议的目的,如何构筑其程序制度,尤其是民事再审制度非常重要。

确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而且,还需要建立一个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评价标准,该评价法律制度的标准或者作为制定法律制度的依据就是法律的价值问题。西方国家的价值学认为,价值属于“应然”领域,和人的意志、情感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属于一种行为规范,而行为规范就是人的行为的“应然”目标或者标准。

因此,研究法律不能不研究法律的价值问题。……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在谈到这一点时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

”由此可见,追求何种价值是确立一项法律制度时必须首先给予充分考虑的问题,民事再审制度的构筑同样也无法回避其存在的程序价值基础问题。 民事诉讼是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争议,从而对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为其目的的,而这种争议的存在,其本身就意味着原本处于和谐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因而,作为解决私权争议基本方式的民事诉讼,无论从国家设立该项程序制度的目的出发,还是探究当事人借助此种方式寻求法院介入其私权争议解决过程的内心意愿,无不表明,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从其表面上看是解决个体之间的私权争议,但其实质,则是要通过个体之间争议的公正解决将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并已遭到破坏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对已经出现的冲突予以合理的公正的解决,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

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这就决定了公正——这一人类永恒共同追求的目标必然成为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

尤其是建立法治社会的要求需要实现司法的公正,法治的客观要求决定了司法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司法的公正。西方法哲学之所以视法律为正义的学科,从而形成了以维护个人自由、平等、权利为宗旨的法律体系,并且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其深刻的思想根源都在于发达的人文思想传统。

在现代民主国家中,为维护其社会、经济正常发展所需要的良好秩序,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是用法律规则作为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以法律规则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会因为人们各自利益的不同需求而经常产生大量的私权争议,因此,在解决私权争议的司法实践中,也几乎没有二个国家不是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文书,来界定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使裁判的公正性成为评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目的实现与否的尺度。公正作为人们在其内心所确认的,符合人类理性的一种合理状态,在司法领域之中最终是通过程序制度的设置具体体现出来的,为此,现代民主国家在构筑其司法程序时无不以公正作为其程序价值基础,只不过公正在民事诉讼各种具体程序中的个案具体体现有所不同而已。

从一般逻辑上来说,由于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因此,法院的裁判应当是公正的;但是,由于法院对争议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实质上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独任制法官或者合议制法官,对需要作出裁判的民事案件中的具体争议案件事实,根据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过审查判断所采纳的与该争议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规则形成内心确认的一个主观认识客观的理性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法排除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自身素质、水平、判断能力以及作为被认识客体的争议案件具体事实所遇到的时间、地域、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处于不公正状态,从而背离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对受到已经生效的裁判损害的当事人予以特殊救济,民事再审制度正是基于这种需求而设立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再审制度的构筑过程中,自然也应当以公正——具体体现为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作为其程序价值基础。

(二)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权利基础——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是各国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规律。在具体程序制度的构筑中,作为对受法院行使审判权已作出、但欠缺合法性的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再审程序,其程序的启动与进行,毫无疑问需受到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的制约。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应成为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权利基础。 诉权(right of action),其词义来源于罗马法,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权利,即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

诉权概念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关于其内涵各家众说纷纭,形成了诸如私法诉权说(注:私法诉权说:该学说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创立,在19世纪前半期占统治地位。该学说认为诉权是基于私法而产生的一项私权,是当事人所享有实体权利的直接内容,即由权利主体直接指向义务主体。

该学说后来被温德雪德在《从现代法的观点看罗马法的诉权》中发展成为“权利影子说”,即诉权对于我们只是权利的影子——一种完全融化在权利之中的东西。此后,又由德国学者约瑟夫•翁格发展为“自然属性说”,即诉权并不是独立于实体权利,从外部附加于权利的一种权能,而是实体权利本身所固有的天然属性,是可以强制实现的、与权利两位一体的东西。

)、抽象诉权说(注:抽象诉权说:该学说以德国学者德根科尔贝和布洛为代表,流行于19世纪后期。该学说认为诉权是不依任何实体权利而存在的公法权利,是当事人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作出某种裁判的权利。

由于这种诉权没有具体设定请求判决的种类及内容,故被称为抽象诉权。)、具体诉权说(注:具体诉权说:也称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就决定了诉权是请求法院依照实体法作出有利判决的权利。

)、二元诉权说(注:二元诉权说:该学说由前苏联学者顾尔维奇提出,引入我国后成为我国关于诉权的通说。该学说认为诉权实质上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等学术观点,尽管各家学说均有其产生的理论基础,但是诉权学说离不开其产生的社会基础。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运用宪法赋予的诉权(注:各国宪法一般不直接规定诉权,但从各国宪法赋予当事人有权接受法院公正裁判的角度来看,诉权可以被理解为是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也如此。

)通过国家设置的争议解决机构借助于法定程序完成对私权的救济,在公力救济私权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规则即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可见,诉权不仅对公民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权利加以确认,而且也直接制约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当然,这种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直接制约在民事诉讼中实质上是借助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来实现的。

关于私法自治原则,台湾学者杨崇森认为,它是指“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自由意志予以规律,国家只要消极地加以确认,而界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12]也就是说,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私法关系,管理自己的私法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其基础的处分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具体体现在:其一,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其二,当事人决定法院审理对象的范围;其三,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终结。对于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法院不仅不得随意行使其审判权进行干预,而且还有义务保障当事人行使对其权利的处分权。

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制约法院审判权这一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决定了法院经过审理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一审裁判因当事人未上诉而生效,或者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上诉,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如果当事人不基于其诉权对该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则也必然意味着当事人接受该生效裁判,从而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必然成为构筑民事再审制度的权利基础。

(三)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目的基础——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 如前文所述,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而对私权争议公正裁判的结果必然体现为具有既判力的终局判决的正当,因此,在设置解决私权争议的相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过程中,之所以要构筑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原理的再审程序制度,其目的就在于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不懈追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审理并作出终局判决后,依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效力的理论,该判决就具有了两个方面的效力。

其一,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该判决便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注:作出判决的法院虽然不能变更或者撤销判决,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者提出的异议申请,经过上级审法院的审查,有撤销判决的可能性。可是,即便是上级法院也不能随意以职权改变判决,只有在当事人对谈判决提出不服声明后法院才有可能以职权撤销原判决。

如果这些通常的方法已用尽,就意味着该判决在其诉讼程序中已失去撤销的机会。这种判决已达到同通常的不服声明不能剥夺其存在的状态称之为确定。

把确定判决这种不可撤销性叫做形式(或外部的)上的确定力。参见(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154页。),任何法院无权撤销或者变更。

其二,终局判决具有实质上的既判力,也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注:既判力是指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也称为实质性(或内部的)确定力。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自己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参见(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156页。)。

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既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同时还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异议。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既判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13]。

可见,在理论上将判决的法律效力作出形式上与实质上效力的划分,其目的是以终局判决应具有的形式上的确定力,即形式上的不可撤销性与不可变更性,来达到维护终局判决所具有的实质上的既判力,从而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私权争议,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13]。

为实现终局判决既判力的正当性,从而保护当事人获得公正的裁判,就必须以完善、合理的程序制度作为其程序基础。民事诉讼中设置审级制度,其目的就在于当一审法院对争议案件经过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如果该裁判因存在理疵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可以借助于行使上诉权,通过上诉审程序以便从程序上保障将来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具有正当性。

但是,即便这样,也可能因法官的认识能力、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以及诉讼事件的时间、空间等原因而导致终局判决不具有正当性,为使受不正当终局判决损害的当事人的私权利益得到应有的程序救济,再审程序制度的设置非常必要,其目的就在于直接否定欠缺正当性的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理论所确定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裁判的理念,必然决定了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成为构筑民事再审制度的程序目的。

综上,无论是从解决现行再审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的微观角度来看,还是从构筑反映现代民事诉讼法理的再审制度的宏观角度来看,均有必要阐释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基础理论。 【参考文献】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10-1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61.156.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86,14.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5.249.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273. 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思[J].中国人民法院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

(2):51. 纪敏.开创审判监督工作新局面[J].人民司法,2002,11. 张泽涛.最高院“法官枉法、院长辞职”的规定违宪[J].法学,2001,

(1

2):25. 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制度[J].法学,1999,

(1). 严存生.法律的价值[M].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1. 勒斯克.美国民事诉讼[M].法律出版社,1997.7. [12] 杨崇森.私法自治制度之流弊及修正[A].郑玉波.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C].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01. [13] 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J].法学研究,2000,

(5):103.

下载文档

版权声明:此文档由查字典文档网用户提供,如用于商业用途请与作者联系,查字典文档网保持最终解释权!

网友最新关注

精彩的"拔尺"比赛
有趣的生日聚会
寻找秋天
第一次梳头
换尾巴
可爱的小金鱼
我的妈妈
春姑娘来了
去舅舅家
美丽的枫叶
难忘的一件事
好诗共分享
有趣的星空
我的家乡
我的朋友
在职预备党员思想汇报
先进大学生入党思想汇报参考
新学期预备党员思想汇报
大学生学习科学发展观的思想汇报
农村青年群体学习党章后的入党思想汇报
预备党员的思想汇报范文3000字
大三党员入党思想汇报1000字
大四学生转正思想汇报
实践服务团队入党思想汇报范文
党员干部作风建设方面的思想汇报
业余时间在党校学习的思想汇报
大学生最新入党思想汇报范文
ICU护士入党思想汇报
普通大学生党员的思想汇报范文
进行党课学习后的入党思想汇报
有关数控车削编程中常遇问题的思考
电力系统频率异常的控制分析
浅谈电涌保护器在电源系统中的应用
莱昂·勃鲁姆的社会改良主义
性善与性恶——中西政治思想的哲学基础比较
关于交通资源优化配置的几个问题
公路工程造价编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措施探讨
谈公路交通信息技术
我国公路工程建设实现网络化管理的必然趋势
城市中心区交通模式研究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问题
论国外桥梁发展的动向和趋势
浅谈公路交通信息技术
铁路车务段物流业发展策略研究
发电厂电网电气设备的状态检修技术研究
《北京》第二课时教学设计之二
《北京》习题精选
《北京》教学设计之一
《翠鸟》第二课时教学设计之一
《翠鸟》教学设计之五
《翠鸟》教学设计之三
《翠鸟》导读
《翠鸟》教学设计之二
《翠鸟》第二课时教学设计之二
《翠鸟》练习设计之一
《翠鸟》第一课时教学设计之二
《北京》第一课时教学设计之一
《翠鸟》综合资料
《翠鸟》教学设计之四
《翠鸟》教学设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