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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与事实探知的相对性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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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民事审判与事实探知的相对性民法论文(1)

一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基本司法权能就是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在民事审判中一直存在这样的理念:即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应当查明案件的争议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

诚然,法院的裁判必须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这一点并没有错。问题在于,如果将查明事实作为一项"绝对命令",成为一种影响左右民事审判的理念,就值得反思了。

民事审判观念是人们对民事审判制度构架和运作的基本认识和理解,而事实探知的理念则是民事审判理念中最基本的一种理念。虽然事实探知的主体是法院或法官,关于事实探知的理念主要存在于审判主体的意识之中,但作为裁判主体之外的人也同样可能具有这种理念。

我们常常会遭遇来自社会这样的疑问:即有许多案件法院并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彻底解明案件事实,却作出了判决。对此,有的当事人和社会一般人往往难以理解。

比如对于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决的情形、对于缺席判决的问题,人们都对其裁判的正义性存有疑问。这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审判理念与制度的内在紧张关系。

这种事实探知绝对化的理念也反映在我国所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包括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两部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尽管不能否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性,但从该原则的表义和通常的理解来看,实际上就是反映了理念上事实探知的绝对化。除了这一原则外,我们还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具体条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看到这种理念的存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于哪些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解释为,所谓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也就是说除了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的案件以外,对于那些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告,可以采用拘传的措施。正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才必须将该被告拘传到庭。

民事诉讼法这一条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十分清楚地反映了对案件事实探知绝对化追求的理念。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该款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拥有独立收集证据和提出证据的职权。为什么法院要拥有这种独立收集证据的职权呢?除了诉讼体制上的职权主义要求外,另一方面,仍然是基于一种事实探知绝对化的理念。

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仍然不能使案件事实明了时,基于必须查明案件事实这样一种绝对的命令,就自然要赋予法院这种独立收集、调查证据的职权。实际上,规定这一条也是受到事实探知绝对化理念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条当中的"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同样也是基于解明事实的事实探知理念。

事实探知的绝对化理念不仅对法律制度的建构有极大的影响,在法律的构架和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得到体现。同时,这种理念还会贯穿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

我们以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为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不到庭,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但对于被告缺席时,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如果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就可以缺席判决。

这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不到庭时可以采用拘传,即是说只要能够动用拘传,就不能缺席判决而是对席判决,强制被告进行抗辩;另一种情况是没有必要强制到庭的被告缺席,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缺席时,实际上只有原告一方在法庭上进行陈述。作出缺席判决就应当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理由进行判决。

法院在只有一方出庭诉讼的情况下,只需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核实,而无需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但实际上受事实探知绝对化理念的影响,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如果条件允许(案件压力不大,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的情况下),法官仍然会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直到自己认为事实清楚为止(这种理念也转化为一种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

二 在许多情况下,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探知程度将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因而,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探知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一)人们对案件事实认识的有限性决定了事实探知的相对性 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人们都是可知的。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现在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

然而,由于时间的变迁,有些证据已经无法收集,人们也就无法识明。司法审判的特性在于,即使法院无法探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真象,法院仍然应在不能查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而不能拒绝作出裁判。

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即在查明事实已经不可能的情况下,追求的是以何种规则作出判决更符合实体和程序的正义性要求。正是因为存在着某些事实无法探知的情况,民事诉讼法才规定了证明责任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

此处指的证明责任指的是客观证明责任,即在应当加以证明的人因没有能够证明,从而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作为法律要件的事实无法查清时,由应当加以证明的人所承担的,因不能证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从绝对真理的角度看,也许事实上该证明人不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这仅仅是也许。

由于事实的真象无法查明,即不能够揭开案件真实的面纱,就只能以某种人们普遍接受的公正性规则作出判决,而这种判决显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根据。

(二)事实探知的相对性与探知的成本 事实探知的成本是导致事实探知相对化的重要因素。诉讼效益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价值范畴,即民事诉讼和民事审判应当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产出。

正是根据这一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许多满足这一项原则要求的具体制度,例如,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等等。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必须要满足效益原则。

如果对事实的探知成本非常高时,人们将会放弃这种探知。如果人们认识案件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在民事审判中,人们的头脑里存在着事实探明的绝对化理念,人们自然就难以理解这种裁判的正义性,人们也就难以接受由于客观限制下,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依据推理或其他规则所作出的裁判。

与刑事审判相比,民事审判由于裁判对象的财产性与经济利益具有更直接的联系,因此,审判成本与民事争议解决效益之间也就具有直接的可比性。

(三)事实探知的相对性与当事人的处分权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的处分,尽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但实际上这种处分也包含提出事实的处分。

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存在这些事实,也因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不会将该事实提出并展示在裁判者面前。当事人一方放弃答辩权,也就意味当事人不再提出抗辩事实,而这些事实有可能就是实际存在的。

如果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就不可能探明案件事实,当然,也就不可能言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实际上也不能以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明为基础作出判决,因为裁决者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 从笔者的上述分析来看,事实探知的绝对化作为一种民事审判的理念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特性,也不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客观规律性。因此,在民事审判理念上,应当放弃事实探知的绝对化,在理性上充分认识事实探知的相对性以及审判主体事实探明的消极性。

笔者认为,如果修改民事诉讼法,就没有必要再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这样一个比较含混的指导理念。既然我们承认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开示具有不可知的一面,而且事实探知的成本也制约着事实探知的绝对化,那么,就应当尽可能考虑在事实无法探明的情况下,在事实不可知的情况下,以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情况下,应当以什么规则为依据作出公正和相对合理的裁判。

我们对事实探知绝对化理念的反思,并不意味着我们主张不要核实案件事实,尤其是证据事实,法官可以在证据事实虚假的情况下随意或任意作出裁判。相反,我们始终坚持法院的判决应当在根据真实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作出裁判。

在没有对方缺席、自认时,所有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有关证据都应当质证,法官应当依据良心,根据证据法则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这种裁判同样是对案件真实的追求,但这种追求是在遵循民事诉讼客观规律,尊重法律规则之下的追求,符合程序的公正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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