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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属性之我见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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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23

交通事故认定属性之我见民法论文(1)

关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何性质的问题,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认识和了解不一。有的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即它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只起证据作用。

其本身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的则认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着实际影响。

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那么,交通事故认定,究竟是证据,还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文就此谈谈个人的见解。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

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笔者认为,它具有双重性,即既具有证据的性质,又似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同时,它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其理由和根据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表明,无论是经由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其次,从职权范围和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看,其又似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中规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入。”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交通事故的认定,自然也就成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包括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所以,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即有现实存在的特定对象,亦立即产生行政法的法律后果。因此,似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但同时应当明确,这种具体行为,不是处罚性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不作为,而是属于确认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再次,交通事故认定,虽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但它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尽管有的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行使独立具体事故认定时是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公民对具体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重大突破,审理该类型案件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一项新的内容,对确保依法治国、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2009年 1月14日法发[2004]2号)中,将道路交通管理作为公安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为行政行为种类,即意味着交通事故认定这种行政确认行为,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案由。然而现行法律和法规中,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也就是说,《道路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而提出行政诉讼的问题。而只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异议,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就立法本意而言,根本上就没有把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因而,法律、法规中即没有规定给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既然如此,所以,交通事故的认定,即成为不可诉的 行政确认行为。同时,《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了两款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情形:第一款,列举了八项,均不属于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里所讲的“法律、法规规定,”即指的行政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 行政案件。

而交通事故认定,由于<交通安全法)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所以,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如果允许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无论在立案还是审理(程序及实体),均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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