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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债务安慰函的性质及其效力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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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涉外债务安慰函的性质及其效力民法论文(1)

近年来,在我国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大量涉外债务安慰函纠纷案件,其涉及诉讼标的额之大、社会影响之广、法律问题之复杂,实非一般民商事案件所能比拟。因安慰函内容措辞模糊,缺乏法律规范和交易惯例可以援引,当事人双方对安慰函的性质、效力及其效果的认识相差甚远,司法实践中对出具人应承担道义上责任还是保证责任分歧很大。

本文结合我国担保法规定、国际惯例和司法实践,对安慰函所涉社会法律问题进行论述,以期为此类案件的裁判积累审判经验和提供理论参考。

一、关于安慰函的基本理论 安慰函又称赞助信、安慰信、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企业控股母公司为借款方融资而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陈述文件。安慰函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文件之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

通说认为,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但与保证合同有相似的地方,特殊的安慰函也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形式。在西方国家,安慰函因其内容措辞不同可分五种情况,各自的效力与效果也不同:

(1)确认债务人现状的安慰函,尤其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现状给予确认;

(2)承担清偿债务的道义上责任的安慰函;

(3)补充清偿的安慰函,即承诺在债务人清偿不足时承担实际清偿责任;

(4)连带责任的安慰函,近似于连带责任保证;

(5)承担其他义务的安慰函,如给予债务人资产支持、确保债务人不破产、监督债务财务状况等等。只有上述

(3)、

(4)两种安慰函属于保证,有法律拘束力,并在出具人违反承诺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二、我国法院对安慰函性质及其效力的处理 在我国,由于当事人之间对安慰函的实际作用和意义尚未达到形成共识的地步,使用者和接受者对安慰函的性质、效力及效果的预期相差甚远,而法学理论界对此探讨不多,法官处理此类案件缺乏法律规范和交易惯例可援引,亦无权威学说可资参考,具有相当难度。 在举世瞩目的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中,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广东国投公司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

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裁定驳回。 但是,因安慰函自身内容措辞的极其模糊,要正确判断其属何种性质在实际案件的审判中并不容易,更未达成共识。

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法官或者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安慰函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甚至对同一安慰函亦存在截然相反的理解。例如,某市政府出具给某香港商业银行的安慰函内容有:“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如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对该安慰函及类似内容的其他安慰函是否具备保证性质就有重大分歧意见。

一种裁判意见认为,该安慰函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规定,根据“保证不能推定”原则,不能认定具有保证性质。另一种裁判意见则认为,这种承诺具有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规定精神,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法官对安慰函的性质及其效力认定问题,已经出现了明显裁判思路和处理方式的不统一现象,已影响到法律适用的安定性。 另须注意的是,安慰函不仅广泛地为涉外债务出具,在一些国内外汇融资中,有关政府与企业主管部门应贷款人之要求出具安慰函亦为数不少。

因出具安慰函并不需要反映在公司或政府的负债记录上,目前我国有多少地方政府或金融机构究竟为多少债务出具安慰函尚是个未知数,但可以肯定其数目是相当庞大的。如果大量的安慰函被认定为构成法律上的债务保证,贷款人当然可以从此获得经济利益,但出函人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话,则对我国各级政府或金融机构的冲击、影响之大,也应是可以预见的。

随着越来越多的安慰函纠纷案件进入我国司法诉讼程序,对该问题的处理,已成为我国法院、法官乃至各级政府和金融监管机构不可回避的重大社会法律问题。合理判断安慰函的性质与效力,统一认识裁判思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司法实践中对安慰函性质判定的基本途径与方法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识安慰函并判断其属于何种性质,已成为正确裁判案件的关键。判断安慰函性质,有哪些途径、方法可循呢?笔者认为,除应依据有关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规范进行分析外,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1.结合安慰函产生的社会背景与用途进行判断。

从安慰函产生的社会背景看,由于有关政府或母公司不愿明确提供担保,但为相关融资需要,而向贷款人出具安慰函的形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提供道义上的支持,使贷款人获得心理上的安全感。从安慰函的产生看,它并不是为了保证,恰恰是为了避免承担因保证带来的法律责任,才有了安慰函,因此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书。

实践中,有的安慰函其措辞极近似于保证,出具人与保证人并无分别,此也不排除构成保证。 2.从函件内容判断。

这是判定安慰函性质的最根本的方法。“安慰函的效力和效果由内容决定”,而“判断安慰函的内容是道义上的还是法律上的,关键看措辞和交易习惯,即当事人对安慰函的预期。

”如果安慰函的内容有代偿债务人清偿或承担担保义务、保证债务人还款等内容的,则该安慰函应当认定属于保证性质,出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安慰函的内容措辞明确发函人仅承担纯粹道义上的督促、支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如果安慰函的内容措辞含糊不清,难以判断为法律上的保证抑或为道义上的责任,则尚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综合判定。 3.从函件名称判断。

安慰函因其措辞的模糊不能直接判断其性质的,应当结合安慰函的名称来判断。如果函件名称为“安慰函”、“赞助信”、“慰问信”的,除非其内容有较明确的保证还款意思表示,一般应解释为不具有保证义务而只需承担道义责任的安慰函,至少不能解释为保证。

4.从债权人催收债权情况判断。一般说来,如果债权人接受安慰函时如有发函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预期者,在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时,应向发函人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

因此,从安慰函出具后的债权催收情况上,至少可以帮助推断贷款人对安慰函并没有像对待保证合同那样,持有相同的担保预期。 5.从债权人对安慰函的内部批示材料判断。

受函人对安慰函的预期目的有时会体现在受函人对待安慰函的内部批示材料上。如有债权人在安慰函顶部的空白处批示: “……考虑到上述贷款有十足押品担保,且安慰函本身亦无实际的担保效力。

故仍建议接受……”这内部批示清楚地反映了受函人对待安慰函并不抱有担保债权之预期,难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行为。 6.从安慰函出具人的主体身份判断。

安慰函的出具人多为地方政府,而政府不愿意明确提供保证,才出具安慰函。因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不仅是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在安慰函内容模糊的情况下,推定为保证理由值得商榷。如非保证,即使后来由于客观经济环境、情势变更,债权未能得到足额受偿,亦难期待从安慰函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易新华 刘子平 梁朔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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