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资源为主的文档平台

当前位置: 查字典文档网> 所有文档分类> 论文> 其他论文>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思考_刑法论文(1)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思考_刑法论文(1)

上传者:网友
|
翻新时间:2023-02-25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思考_刑法论文(1)

【内容提要】我国法律一向是慎重的,在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的法律程序之上,专门制定有死刑复核的制度,它的制定,从审判程序上严格了死刑的规格,能够有效地防止错杀。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独立于两审终审以外的特别程序,是中国司法制度之特有。

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核准审查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论文关键词】死刑、核准权、复核程序近年来随着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问题,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被写入宪法。

生命权作为第一人权,更值得我们去尊重和保护。我们现在虽然还不可能废除死刑,但谨慎对待死刑,严把死刑关,应该是我们保护人权的一个重要方式。

我国法律一向是慎重的,在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的法律程序之上,专门制定有死刑复核的制度,它的制定,从审判程序上严格了死刑的规格,能够有效地防止错杀。同时,这也是为了正确理解法律,平衡各地对死刑案件的把握,统一执法尺度。

本文拟就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适用现状及完善途径之构想展开论述一 、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及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另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也有相应规定。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独立于两审终审以外的特别程序,是中国司法制度之特有。

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核准审查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多把一道关,防止错杀,坚持慎杀。

同时,这也是为了正确理解法律,平衡各地对死刑案件的把握,统一执法尺度。上述法律规定说明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所处的重要地位。

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然后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或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的死刑判决或裁定。在刑事诉讼中,该程序的特点在于: 1 其适用的对象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

(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本文主要讨论死刑立即执行的有关复核程序的问题) 2 其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障碍。3 其适用的方式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而非由上诉或抗诉引起。

严肃和谨慎相结合,慎杀和少杀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死刑问题上的一贯政策。实行死刑复核制度,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正确的适用死刑,严惩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运行现状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沿革及其立法现状 死刑复核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司法程序,是中华法系留给我们的珍贵历史遗产之一。“中国历史上向来十分重视由中央核准死刑案件。

在古代(北魏,隋,唐等朝代)曾有死刑复核制度,即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执行前须奏请皇帝批准。明清两代除十恶不赦的死刑立决案件以外,对其他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案件每年秋季要派高级官员会审,这种制度在明代称为朝审。

在清代,复审京师死刑案件称朝审,复核外省死刑案件称秋审。会审后的死刑案件最后仍要报皇帝核准”(参见杨春洗等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474页)。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是相当完备的,另一方面,我国的古代死刑复核制度中也存在着许多重大弊病,当然,这是人治的封建专制社会所无法避免的。 我国近现代死刑复核制度起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1932年6月2日颁行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凡是判决死刑的案件,虽然被告人不提起上诉,审理该案的裁判部也应把该案的全部材料送给上级裁判部去批准。

”抗日战争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由不甚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极为重视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尚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明确地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在劫难逃,被破坏殆尽。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恢复了“文革”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把死刑复核程序单列一章,分为四个条文加以规定,不仅科学地把判处死刑的权限统一归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慎重地把死刑、死缓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还规定了核准的基本程序。至此,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已基本完备地建立起来。

二、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该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程序性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防止死刑滥用,从而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力的保障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有许多问题有待于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一)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坚持少杀,慎杀不仅要有实体上的控制,而且还必须有程序上的保障。众所周知正当程序保障实体法的实现。

没有程序的保障,实体法就无法得到正确的实施,在现代法治社会里,实体和程序是并重的,在某种意义上重视程序更胜于实体合法。但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却在事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上,程序上的保障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这集中反应在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被废止。

死刑核准是保障立法规定适用和司法程序正当的重要程序。我国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但在上世纪80年代初,由于我国的社会治安环境恶化,严重犯罪增多,最高人民法院的任务过重,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提高办案效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只有危及国家安全、部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死刑案件要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世纪90年代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则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案件的核准权仍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由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带来了下列问题:首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行使死刑核准权时,大多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

因为法律规定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判处死刑案件,因此一旦这类案件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自然成了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上我们经常会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之类的话。

很显然,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在那里被简略了。应该说,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其实际上就是用二审程序吸收了死刑复核程序。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是互相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们既不能合并,也不能同时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只能在第二审程序终结之后才能够进行,并且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因此,上述做法的理由虽然是冠冕堂皇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依法授权,但这却是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的,同时也剥夺了不至于被判死刑的罪犯的最后一线希望,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且容易导致错杀,同时这两种程序合二为一也容易导致官官相护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从另一个方面折射出,某些法院对人的生命的漠视。 其次,死刑犯的待遇不平等。

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仅是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和毒品犯罪的部分死刑案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对于因贪污受贿、金融诈骗等犯罪被判处死刑的,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造成了同是被法院判处死刑的人,一部分人可以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救济,而另一部分人享受不到这一待遇,违反了法治的平等原则。这不能不让人想到传统的等级观念。

(二)、关于死刑复核的期限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察,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但惟独对死刑复核没有规定期限。

这固然是考虑到死刑复核的特殊性,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但对死刑复核期限不做任何规定,不仅有损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不利于监督死刑复核工作抓紧进行,给看守所的羁押带来了较大压力。同时也致使办案人员缺乏效率意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这样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被告人长期处于羁押待决状态,对刑罚的威慑力作用也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这一方面是给羁押场所带来管理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确定导致羁押时间过长,从而使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三)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缺失“刑诉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参见李心鉴主编《刑事诉讼构造论》,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应该具有完备的诉讼构造,非但要有作为裁判方的法官,而且要有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有控,辩,裁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使检察官有力的指控,追诉犯罪,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地发挥辩护意见和提供证据,法官公正的履行职责,才能共同推进程序的运转,实现设置程序的目的和诉讼公正。

然而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中,缺少了辩护方的参与,因此该程序不具有任何诉讼色彩,剥夺了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申辩权。这不利于死刑裁判权威性的树立,也不利于死刑裁判为被告人及其家属乃至社会大众所信服和接受。

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 生命权是人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国家处于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合法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应当充分给予陈述申辩的机会。

应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既然有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合程序中起着法律监督的作用,那么辩护方更加应该参与到死刑复合程序中去,否则,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那么象征着“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会倾斜,不仅司法公正无从谈起,而且会使法律的威信在人们心中跌落,并逐渐冷却人们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应该说,这种现象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十分有害的。

(四)、复核程序问题关于死刑、死缓复核的具体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 条仅规定了复核组织,而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并未做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缺欠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

尤其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书面形式的死刑复核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死刑复核程序是复核法院单方面的职权活动。

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要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由于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意见,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我们认为,死刑复核仅采取书面方式,其弊端显而易见,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又一缺陷。

三、完善途径之构想鉴于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尤其在我国现代刑事诉讼中,它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思想,对于正确适用死刑,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从这种意义上讲,死刑复核程序是可以保留的。

但基于这一程序并不完备的现状,必须完善立法以规范这一程序的运作,从而实现这一程序应有的功能。为此,作者认为需要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是保障立法规定适用和司法程序正当的重要程序。

死刑核准权是最高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将它收回并依法慎用实在很有必要。死刑核准权是刑事法制领域内的一项重要权力,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这项权力是不能放弃的。

俗话说人命关天,不能有半点马虎。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予地方高级法院,导致这些案件的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准的死刑案件看,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大约有百分制十几甚至到百分制二十几的改判率”(参见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可见,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会使相当一部分错误的死刑判决得不到及时纠正,其危害后果难以估量。

这说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不利于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收回死刑核准权有利于保证和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也是严格执新《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我国目前死刑的数量相对较多,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是严格执行法律精神、保障办案质量、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相一致,为了充分实现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应该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这是中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的必然要求。避免死刑的错误适用的一道防线。

”(参见邱兴隆:“国际人权与死刑——以国际人权法为线索的分析兼及中国的应对”,载高明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这有利于我国积累死刑案件的办案经验和司法减少死刑案件的适用。而减少死刑的适用,是当今保留死刑的国家普遍遵循的方针,是时代的潮流和趋势。

(二)明确规定死刑的复核程序和审理期限关于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复核死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请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缓期二年执行;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复核死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对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经过复核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予以核准;

(2)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3 )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4 )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原审级程序进行审判。

对于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鉴于由最高法院核准后有路途远近、交通状况、案件数量及综合平衡等因素,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复核完毕。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半年。

(三)将控诉和职能和辩护职能引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使死刑复核程序真正走向诉讼化 死刑复核程序既然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应当具有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在该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应保障各项主要的诉讼职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些能够使纠纷得到最有效解决的方案,往往并非裁判者自身认为合理者,而是能够令纠纷当事人心悦诚服的方案”(参见〈日〉谷口平安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纠纷在法律上获得解决并不必然意味着冲突也实际上获得解决。

而使纠纷实际上或令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解决,司法者就不应通过”暗箱“操作来确立司法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的秘密书面审理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显然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应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对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通知控辩双方到庭,听取双方意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应进行调查核实,允许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同时还应保证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只有这样,才能使死刑复核程序从封闭式走向开放式,使被告人的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死刑复核庭

(四)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死刑复核庭。鉴于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不正常现象的存在。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死刑复核庭,,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甚至也可以从各高级人民法院选派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死刑复核人员到最高人民法院。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独立于地方法院系统的死刑复核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垂直领导且各分庭至少管辖两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

另外,两级死刑复核庭的财政支出由中央财政拨付。这样,一方面可以彻底地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另一方面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

鉴于现实需要,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划,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定期或不定期巡回复核死刑案件。(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

3

6、335页)还可以考虑在各大区,大型城市和案件高发省派驻常设法庭,负责所辖区域的死刑复核。(注:参见李云龙、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此外,这从理论上讲,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认为,这些设想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总之,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的一项特殊诉讼程序,在立法上规定得过于简略,为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肃性,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我们立法者应当对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用正确与慎重的眼光、用端正的态度去认认真真地审视它,其修改与完善应尽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以与国际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趋势相一致。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2、李云龙、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下载文档

版权声明:此文档由查字典文档网用户提供,如用于商业用途请与作者联系,查字典文档网保持最终解释权!

网友最新关注

和我一天出生的小伙伴
春天是这样来的
农夫和熊
贵宾犬白雪
我有新外号了
六岭山
观荷
夏夜多美
快乐的 “六一”
倒霉熊
妈妈教我学做饭
动物园
教师节的那一天
赚钱
一双惹麻烦的溜冰鞋
初中学生的入团申请书
初中入团申请书标准范文
2012年初中生入团申请书范文
公务员入党申请书范本
入党推优自荐书
中学入团申请书范文
2011年员工入党申请书
大学生入党申请1000字范本
高中生团员7月入党申请书
初三入团志愿书范文
2012年入团申请书范文200字
学生通用入团申请书范文
大学优秀入党积极分子入党自传
600字入党申请书范文
初中生入团志愿书范文
关于我国航空运输服务业的市场结构及价格竞争策略分析
谈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构筑
浅谈路堑高边坡的防护与加固
中小学音乐教育应注重以学生为主体
略论河南的筝派
“志静气正”琴声幽
民歌中衬词和衬腔的表现力
浅析民族唱法与美声唱法的共性
浙江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的基本思路与措施
小提琴协奏曲《梁山伯与祝英台》
流行音乐进入中小学音乐课堂的思考
运用基建会计工具——促进县乡公路建设工作发展
《二泉映月》中“鱼咬尾”的运用
流行音乐与大学生校园文化生活
中提琴演奏的系统工程
《科利亚的木匣》教案
《小鹿的玫瑰花》教案
《古诗两首》教案
《狮子和鹿》教案
《矛和盾的集合》教案
《我不是最弱小的》教案
《动手做做看》教案
《邮票齿孔的故事》教案
《找春天》教案
《泉水》教案
《我不是最弱小的》教案
《小鹿的玫瑰花》教案
《要是你在野外迷了路》教案
《最大的“书”》教案
《数星星的孩子》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