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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的法律预防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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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论家庭暴力的法律预防_刑法论文(1)

长期以来,许多人都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是“私事”。这种意识影响着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和司法的态度,我国至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

不仅在立法上存在着不足,在司法和执法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使家庭暴力游离于法制观念以外,家庭暴力没有能够在法律上得以有效地遏止。

众多受害者特别是女性因受家庭暴力的迫害,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摧残。正是这样一种外部环境使得我国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严重。

从本院2000年至2009年,五年期间的统计发现,在民事诉讼中,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达200多件,在刑事诉讼中,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刑事案件亦有60多件,且有逐年迅猛上升的趋势。面对严峻的现状,笔者试图从家庭暴力的种类、特征及其形成的原因寻求遏制家庭暴力的法律预防措施,期盼立法机关加强对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抑制家庭暴力案件迅猛上升的势头,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顺利进行。

一、家庭暴力的种类及特征

(一)家庭暴力的种类 家庭暴力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暴力。

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从动机、目的上看不尽相同,如不许参与社会活动等。

3、侵害人格权的暴力。表现为对弱者罚跪、侮辱人格、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主权的暴力。例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暴力干涉已婚妇女的离婚(已婚妇女提出离婚或丈夫提出离婚妻不同意等遭致丈夫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暴力)。

5、侵害妻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暴力。妻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具有不可侵犯性。

违背妻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与妻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性行为系性虐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在封建生育观的作用下,对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刁难,施以暴力等。

为了论述的集中,而在本文笔者所要讨论的主要是丈夫针对妻子的显性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1、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家庭暴力是一个全世界都关注的普遍性问题。它的普遍性表现在:

(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强大的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在不同的种族、不同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广泛的存在;

(3)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不管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来没间断过。

2、家庭暴力的广泛性。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

有许多国家的调查表明有1/4到1/2的妇女受到现任或前任配偶的肉体折磨。在中国,美满和谐的家庭虽然占上流,但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

家庭暴力所带来的痛苦和伤害正肆虐着全球的每一个地方。虽然有人就此断言“家庭中存在暴力已远比家庭中的受害者更为广泛”不一定是正确的,但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已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无论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还是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都规定或重申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及重要性,尤其是《行动纲领》,将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列入12个重大的关切领域,呼吁各国政府、国际社会和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织和私营部门采取战略行动,预防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3、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家庭暴力的隐蔽性表现在:

(1)地点隐蔽,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

(2)有些受害者考虑到自身的面子和家庭的声誉而通常对家庭暴力进行掩饰。

(3)家庭内部所发生的暴力往往与某些家庭隐私相关联因此没有被暴光。

(4)公众的漠视和司空见惯让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视而不见。

4、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暴力的后果和危害的严重性,除了其存在的普遍性以外,还表现为手段的残酷性,家庭暴力中使用的手段如殴打、监禁、捆绑、溺婴、残害肢体、杀害、残害性器官、乱伦、精神折磨等后果的严重性。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诸多方面的,引发家庭暴力的具体原因也是错综复杂的。一般认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不容忽视。

1、文化水平比较低是一个重要原因。在众多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文化素质低下,很大一部分人是文盲或是只有小学文化。

在家庭里,稍微不顺心就张口即骂、举手即打,想到的只是用武力解决一切家庭矛盾和家庭纠纷,不懂得以理服人、以情动人。如被告人唐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争执,唐某使用一根铁棍将妻子打得遍体鳞伤,致使妻子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妻子服毒自杀。

2、社会宽容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形成与发展。长期以来人们把家庭暴力看成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导致“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

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更加恶劣,但它成了“四不管”的空白地带,这实际上是对丈夫打妻子的一种默许。不愿干预、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同时法律也失去了它应有的预防作用和惩治作用。

此外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处理过轻打击不力,这其中虽然有立法还不够完善的因素但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宽容、忽视态度却是最关键的。

3、妇女自身的原因。在现实中,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能长期忍受家庭暴力的大多是一些软弱的妇女,这也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

她们思想观念陈旧,“嫁鸡随鸡,嫁狗随狗”,遭受家庭暴力之后,总是抱怨自己的命不好嫁错了丈夫。加之“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自己不反抗,又不敢对外公开,施暴的丈夫当他们第一次出手没遭到反抗时,便变本加厉,暴力越来越升级,因此,当女人遭受家庭暴力时,首先要作出强烈反抗,反抗失败,即把家庭暴力公之于众,以寻求外界舆论的帮助。

当一个人的人格都丢了,还有什么家丑可遮的呢?女人的软弱是助长家庭暴力存在和发展不可忽视的原因。

4、法律方面的原因。总的来说,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从多方面多角度确立了家庭暴力的违法性,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较强, 一般都缺乏具体的认定和制裁的标准,而导致法律制裁和惩治措施不够严密,可操作性不强。

因此要找出法律方面的原因,就必须从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两方面同时入手。 ①法律认定上的障碍。

到现在为止家庭暴力还只是婚姻法上的一项原则,并没有具体规定家庭暴力的构成条件和救济方式,而且目前国内使用的概念是国际上通用的概念,或者是国内一些社会学上的概念。由于没有从法律上给它界定一个概念,无法区别法律上妇女实施暴力侵犯和家庭暴力的界限。

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责任,但由于种种原因而很难从法律上对他们的行为进行认定。 ②刑事立法上的空缺。

禁止性法律条款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刚性约束,以国家强制力处罚为后盾,其中刑事处罚最有力,也是保护弱势一方利益的有效手段。我国刑法无家庭暴力罪,虽有杀人、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虐待、遗弃等罪多少已涵盖一部分,但因施暴者和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司法上存在特殊身份的豁免。

其实这些在客观上放纵了施暴者。 ③民事诉讼的障碍。

要对家庭暴力提出赔偿只有在离婚时才有可能实行,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受共同财产限制,存在许许多多的困难。国内判了几案,但执行难,被人戏称为“左口袋进右口袋”。

但是由于受到家庭暴力家庭性与隐蔽性特点的限制,受害者往往无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求助,即使有关部门在事后赶到,也因为取证困难而无法对家庭暴力做出正确处理。 ④刑事诉讼上的缺陷。

我国法律将家庭暴力规定为自诉案件,而自诉案件是要告诉才处理的,其实这种情况不利于制裁施暴者,而对于那些希望得到司法救济但客观上却得不到救济的受害人来说,这种保护无疑是苍白无力的。 ⑤民事调解的无能。

调解要求冲突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项协议,而由于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调解更多的是保护施暴者的利益,施暴者大多数不愿意分手,他们愿意维持目前的权力结构。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受害人继续处于施暴者的拳头之下。

三、遏制家庭暴力的法律预防措施 我国家庭暴力现状和现行反家庭暴力立法状况表明,为了有效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行为,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机制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尽快制定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 尽快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为反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通过立法为受害者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

在新<<婚姻法>>中,反家庭暴力方面已有了可喜的进步:第一次提出“禁止家庭暴力”,确定了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增加了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内容。但这些都还不够完善,目前还需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行法律或法规,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此外,我国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如加拿大,把家庭暴力列为公诉案件,在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 “紧急情况保护令”。如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

2、规定婚内家庭暴力和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 新《婚姻法》仅对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配偶给予了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金,而对非离婚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权没有规定,但笔者认为家庭暴力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而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带来重大的人身伤害、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害,同时构成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请求不应以是否离婚和请求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

3、改革和完善刑事制度。 应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罪名。

“家庭暴力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包括所有发生在家庭中侵犯家庭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并可借鉴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设定“违反保护令罪”。此外,还应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同时对家庭暴力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4、加强执法力度。 除了完善立法体系之外,执法者的得力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环节。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司法比立法更为重要,因为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施,徒法不能自行。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司法干预模式,公、检、法机关联合执法,真正做到依法治暴。

首先加强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公安机关处理具有简单便利,方式灵活等特点。

在接到报案或群众举报后,应积极介入,特别是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在救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时,对施暴者要采取措施加以制裁。

再者,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家庭暴力案件,如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对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即使受害人不愿起诉,也应该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

最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应重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如果法官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事而对施暴者轻判,就会使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努力白费,更为严重的是,施暴者越来越有恃无恐,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更严重的侵犯。

5、建立有效的社会保护制度。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单单靠法律的力量是不足以解决的。

因此,强化社会服务网络的建立是必行的也是最根本的措施。我国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实质性的努力:

6、建立社会求救系统。 由于家庭暴力可能时时处处发生,建立一套通畅快捷的求救系统,有利于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通力协作,向社会公开求救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

7、推广普法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 从妇女教育着力,加强妇女教育,提高她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为了制止家庭暴力除了社会救助外,妇女人身的努力也是至关重要的,广大女性应自觉接受法制教育自我保护的教育。构建“四自”精神,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面对丈夫的淫威,妇女不能只是低三下四,一味的忍让要战胜自我,战胜软弱敢于反抗,善于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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