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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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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_刑法论文(1)

【论文摘要】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较多争议的问题。虽然多数场合表现为挪用与贪污的区别之上,但是也要注意防止无限扩大与滥用。

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刑法的规定总体上讲是十分明确的,足以对挪用公款罪进行科学认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归个人使用”的具体含义问题却产生了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不同观点之间的分歧如此之大,以致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4月28日通过了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但是即使这一司法解释也没有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过程中的分歧。

在办理挪用公款案的过程中,常常引起激烈冲突,影响刑法执行的实际效果,因此有必要对“解释”作进一步的说明。

一、关于“归个人使用”的实质 立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况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首先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立法解释的内容似乎是很明确的,但是还必须更为明确。

因为在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三者之间,也有一个先后问题。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实质是归挪用人本人使用,关于归其他人员的使用,是在本人使用的基础上的一种延伸。

只有肯定“归个人使用”的这一实质才能解释为什么只有“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归单位使用”仅是一种违纪行为。这一点可以通过挪用公款罪的变迁得以说明。

最初,挪用公款罪适用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挪用给除国有单位(有时也包括集体单位)以外的一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单位。

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变化,更加强调经济活动中各经济主体的平等。据说正是这一原因,挪用公款给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单位使用的,都不能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论处。

然而这是一个不能成立的理由,因为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各民事主体之间都是平等的,在经济活动中,不仅单位与单位,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单从法律地位的角度考虑,将公款挪用给国有单位(有时也应包括集体单位)以外的单位使用与挪用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性质是一样的,没有理由区别对待,特别是在实行无限责任的单位与自然人之间更没有理由区别对待。

因此,我们应当确认,现行刑法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实质是指行为人将公款非法置于挪用人个人支配之下,所谓归他人使用,只是挪用人个人使用的延伸,也就是挪用人本人使用以后所产生的新的结果。 我们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中,关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规定作进一步的说明。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仍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只是说明虽然客观结果是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甚至包括国有单位,但是它只是挪用人个人使用公款所可能出现的多种后果中的一种情况。特别是立法解释提出的第三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况。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情况明确的指出了“归个人使用的”的实质意义。

虽然公款也是单位之间,甚至是由国有单位挪用给国有单位使用,但是挪用人通过挪用行为谋取个人利益。在这里,谋取个人利益是其目的,而挪用公款的行为正是其为了达到谋取本人的某种利益使用公款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使公款归其个人支配的过程。

我们只有肯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是挪用人个人的使用,供其他人包括单位使用,都是个人使用的延伸,才能保证挪用公款罪的科学有效的适用。首先,如前所述,可以实现各经济实体在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的落实;其次,可以合理定义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个人使用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样的行为中,没有挪用人个人的“归个人使用”行为,是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第三,我们也可以合理定义挪用公款案件中挪用人指定款项用途的行为性质,即所谓有限使用的行为的性质。

在由挪用人决定被挪用公款的用途的时候,公款的使用一般与职务或者业务活动,甚至和公益活动有关,具体的使用人和使用单位并没有实际占有被挪用的款项。在这类活动中,如果要确定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则只能说是挪用人个人使用了公款,对实际使用人来说,公款并没有为个人使用。

所谓有限使用就是被挪用公款的使用方向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指挪用人个人的完全支配。

这包括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或者进行与本职无关的纯粹的个人事务。对于与个人职务上或业务上有关的活动,或者在将被挪用公款交他人使用时,已经限定了公款的使用方向。

在上述活动中,涉嫌挪用公款的人客观上只是在为他人提供利益,与一般意义上的对公款的完全占有和支配有着质的不同。另一方面,客观上为他人提供利益的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为人们在社会活动中互相帮助是一种值得提倡的活动,只有个人之间的这种帮助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可能为法律所禁止,也只有刑事法律将其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如在供求活动中,如果必须先付款后发货,国有单位的人员在没有收到货款时擅自发货给个人,是不是就是一种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行为呢?必须在收到货物以后才能支付货款的活动中,国有单位的人员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擅自支付货款给个人的行为,是不是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呢?答案恐怕应该是否定的。其理由一方面在于这类活动中,实际使用被挪用的公款的人并没有获得完全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也在于公款由行为人直接用于某一特定活动,而此类特定活动与行为人的业务活动直接有关,其行为的实质还是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在使用涉案款项。

在铁路运输活动中也是这样。对于必须先付运费的情况,行为人在收到运费前将货物付运,也含有公款被个人使用的成份,但是公款被用于运输过程,也有公款被本单位使用的成份。

在这种活动中,行为人只是违反了职责所要求的先收运费的义务,只要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就只是工作中的错误或者说是严重错误。从民法的角度看,一般的运输合同中都有留置权的规定,如果托运人没有支付运费,承运人享有留置权。

预收运费作为一种特殊要求,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义务遵照执行,对于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企业可以给予严厉处分,但是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就显得过于严厉且缺乏充分的依据。

二、关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进一步说明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一般认为是指“虽然把单位的公款借给了其他单位,但手续上反映的却是个人把钱借出。”应该说这一说法已经讲的很明白了,但还是有很多争议。

笔者认为如果采用下面的表述,分歧可能会更少一些。 所谓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在挪用人和使用人之间确立的是这样一种关系:使用人是涉案款项的债务人,挪用人则是债权人,使用人是从挪用人个人而不是挪用人单位借的款。

不然的话,无法在个人名义和单位名义之间划出它们必须有的界线。对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另一种形式:“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则是在公款所属单位与使用单位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行为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下,正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一种形式, 这一点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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