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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采取措施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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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12

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采取措施刑法论文(1)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二、证人不出法庭作证的后果

三、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因素。

1、法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失衡失缺。

2、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不健全。

3、法律对证人出庭的规定具有矛盾性

(二)证人因素。

1、证人出庭出证存在着消极心理。

2、证人出庭作证缺乏经济利益的支撑。

(三)社会因素。

1、传统文化与现代诉讼理念的冲突。

2、社会环境与现代诉讼要求的冲突。

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应采取措施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2、明确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避免立法冲突。

3、确定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和经济补偿制度。

(二)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强化他们的作证观念。(三)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

(四)当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应解决的问题。目 录 内容摘要 1关键词 1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2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3

三、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3

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应采取措施 6注释 10参考文献 11内 容 摘 要 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然而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

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证人出庭问题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重要因素。

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就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应如何完善进行深入探讨,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 证人 证人证言 拒绝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本文作者通过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的清晰阐述,使我们意识到证人怠于出庭作证的现实状况。

再进一步探寻形成这种状况的多种原因,并进行深入分析,最后提出解决该种现状的法律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

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 基本措施。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无疑是庭审中运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

如果证人不作证,特别是重要证人不出庭作证,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①《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

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 即使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

而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却都会按时赶到,老实接受询问。因为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②证人不到法庭作证,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直接造成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使控辩式诉讼流于形式,严重影响法院庭审功能的发挥,影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进而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对于前后矛盾的多份证言无法在法庭审理中排除和认定;对于部份因贿买、威胁等原因导致的伪证难以揭露;控辩双方可能对证人证言妄加解释,甚至故意曲解其真实意旨;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由于证人不出庭而造成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也势必会影响到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对该证据的认证,进而直接影响到裁判效果。

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为严重的死刑案件,都大量存在不是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而是依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着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目前证人主要向侦查部门提供证言而不到法庭作证这种有法不依现象的长期存在,对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出庭通知的"执行难"与法院裁判的"执行难"一样,必然会损害到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

三、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因素。

1、法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失衡失缺。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从法理上分析这是一条义务性规范,但不履行义务会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却无相应的规定。法学基本原理是权利和义务的相对应,因此,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应当与其作证应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而作证义务的履行又应当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

然而遗憾的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和证人拒证后果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失衡和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若拒不出庭或以种种理由拒证,法律竟然束手无策!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都是有法律制裁措施相随的,如:英美国家对拒不出庭作证的公民将以蔑视法庭罪论处;大陆法国家则对此设有拒不作证罪加以处罚。

2、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不健全。③证人在刑事案件中作证的风险显然要大于民事、行政案件,证人的人身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措施的规定很不健全,特别是事前、事中保护措施的缺失,以及证人保护范围过窄、种类过少、机制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加上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给证人出庭作证蒙上了一层恐惧的阴影。

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中可以看出法律没有赋予任何可具体操作的实际内容,仅如此原则性的规定是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安全作用的。④其中对证人怎么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司法机关如果没有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或者证人请求保护而司法部门动作迟缓、保障无力,造成证人安全受损怎么处置?司法机关由于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重要证人丢失、被劫持、被杀害,其直接责任人员应负什么样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法规是一片空白。

而刑法对证人的保护,最直接的条款是第308条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但这种规定只体现了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分子的一种事后惩罚,是在证人实际被打击报复了或已经产生了被报复的严重后果以后,刑法才予以保护。

3、法律对证人出庭的规定具有矛盾性。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这里的“必须”表示证人提供的证言只有在法庭上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讯问、询问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只要经过公诉人或辩护人宣读,审判人员在听取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如此立法上的不严密,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司法人员也就择易避难,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以宣读证言代替出庭质证,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也就在现实面前显得不再“必要”了。

(二)证人因素。

1、证人出庭出证存在着消极心理。⑤证人作为自然人,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感官和丰富的心理,这种心理乃是影响证人作证态度的内在因素。

在现实生活中,证人对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顾虑最大,许多人对现实生活中证人作证会遭报复心有余悸,而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又不完备,同时证人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其出庭作证考虑最多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或亲友的利益是否会受到损害,人际关系、个人感情是否受到伤害等。传统理论认为这些都是证人思想觉悟的问题,是证人“法律意识淡薄,将个人利益置于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之上,企图逃避法定义务”的表现,试图通过说服开导、道德教育的手段来促使证人作证。

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收效甚微,“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证人心理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思想问题,只有着眼于创造一套矫正社会行为的制度规范,而不是提高个别证人的思想觉悟,才能逐渐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

2、证人出庭作证缺乏经济利益的支撑。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人们的商品意识、市场意识在不断强化,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以经济尺度来衡量自己行为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从经济学角度看,每个人都是利己主义者,多是人本位的。

证人作证和拒证行为的选择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如果出庭作证,尽管可能因社会正义的伸张而得到心理的慰藉,但更多产生的可能是会受到人身安全危险、因作证而损失的直接物质利益,还有对原有的人际关系的破坏可能造成的隐形损失等。⑥如证人出庭作证,其经济上肯定会遭受一定损失,诸如车旅费、误工费等,特别是那些路途遥远的证人,尤其如此。

而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证人经济补偿的配套制度,所以很多证人就把出庭作证看成是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利益。如果拒绝出庭虽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使罪犯逍遥法外,由此产生的道德负疚感,但是更多的是避免了可能受到的人身安全威胁,维持了原有的人际关系,也不会损失可能得到的物质利益。

在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行为的背后存在着个人经济利益的得失问题,要改变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状,就必须制定一套能保障其经济利益的配套措施。(三)社会因素。

1、传统文化与现代诉讼理念的冲突。中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虽然存在许多优秀的东西,但也不可避免地遗留下大量落后消极的内容,它们会对重塑现代诉讼观念产生巨大的阻力:

(1)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的“厌诉”心态,一直是许多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

(2)“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

(3)传统社会中国家司法机关刑讯证人的做法至今仍令人心怀恐惧,由此衍生的抵触情绪难以完全消除。

2、社会环境与现代诉讼要求的冲突。⑦从当今社会环境来看,证人拒证乃是一种生存策略:

(1)从中国社会特征分析,中国乃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尽管20世纪末的中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但这个“关系社会”的根基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即使城市也有“网络化熟人社会”之称。在这样的社会交往中,人际关系、人情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

实际上每个人都身不由己地处在一个人情关系的网中,而且,由于中国居民的非流动性,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熟悉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人们不愿意冒险地去破坏这张关系之网,甚至有可能在被告人“遇难”之时施以援手。

(2)从中国社会目前现状看,我们面临的是一个社会转轨时期,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不可能避免地产生一些副效应,社会正义、社会正气在当前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导致治安状况相对恶化。在这样的环境下,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作证无疑有着一定的风险,况且国家还不能给证人提供一个安全的作证环境。

(3)从案件强度系数分析,越是严重的案件证人作证的恐惧感就越大,因此越是恶性案件法庭上越难见到证人也就不足为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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