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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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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1)论文

「内容提要」:著作权立法的宗旨皆在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或者说是既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独占权利又要促进优秀文化的传播,著作权法中引入合理使用的概念和理论体系是这一宗旨直接体现的一个方面,如果合理使用的主体和方式不能正确的定位的话,不但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导致版权市场的混乱。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在传统媒体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制度尽管在各国立法上有一些差异,但是都承认了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网络多媒体(或者说超媒体)的发展,合理使用的制度引申到网络这一虚拟世界中是否必要,如果有必要的话具体应该如何具体规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合理使用 著作权 数字化网络 在线教育 个人使用 数字图书馆 「正文」

一、传统环境与网络环境的差别是导致问题产生的基础 随着信息化在全球的蔓延,计算机网络变得越来越庞大和复杂,不同国度,不同地域的人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交流所用的时间迟延越来越小,不管连接二者的是何种方式:粗缆,双绞线,光纤甚至无线通信。传统的信息交流方式似乎有被internet吞噬的趋势,而一些建立传统基础上的法律并不能自动适应这种变化,新的载体需要新的法律来规范或者是需要法律的修改以适应。

在目前各国的法律中,不管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如何编制,但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框架和体系,以适应传统媒体。随着各种作品被数字化并在网络环境下迅速传播,新的媒介的新的特点决定了必然有新的问题出现,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必然会有不适应的情况,版权制度近300年的历史表明,版权法总是一直不断地追赶新技术的前进步伐。

版权制度的历史也是信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版权法的每一次重大修订,都是对信息传播技术重大突破的回应,传统环境与网络环境的差别是导致问题产生的基础,为了能够更好的研究问题,不妨先阐述一下这些差别和联系。

1、无国界性,网络里是没有明显的国界的,随便键入一个外国域名,就可以访问外国网页,这使得版权作品可以迅速传播到世界的各个角落,作品的国际保护显得尤为紧迫。

2、复制的普遍性和必要性,网络上作品的传输伴随着不断的复制,如果版权人仍然牢牢控制复制专有权,那么会大大的限制优秀的文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

3、开放性,网络使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空间都大大减少了,借助于因特网的搜索引擎,可以迅速找到自己想要阅读的作品,而无需原来那样走出家门逛书店,泡图书馆,这也就决定了侵权变得更加的容易。

4、作品的形态,网络环境下作品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如果说印刷业的进步导致著作权法的重大变革,那么数字技术的出现引领了著作权法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 除此之外,在研究合理使用问题之前,还有必要先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1、作品被数字化,并不能产生新的作品,不能把作品的数字化称作为一种创作。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为数字化而有丝毫的改变,也不会因为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既然作品被数字化以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权利仍然由原著作权人拥有。

2、机器的必要的自动复制排除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外。作品数字化的特点使得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很容易被复制,而且在传输过程中产生必要复制,比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者RAM中的复制,服务器传输信息时的复制,网站服务器自动的定期备份等。

这些机器的必要复制是可以脱离权利人复制权的支配的,举个例子:个人浏览时浏览器的复制与个人浏览后通过打印机打印方式的复制是有质的区别的。

二、理论层次上一些有关合理使用的问题 相对于网络这种新兴的传播环境来说,合理使用制度自产生以来,随着各国立法实践以及学界对其不断的研究深入,在传统的传播环境下业已形成了一定的理论模式。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我国著作权法中主要有三种著作权限制形式,除了合理使用以外,还有法定许可,强制许可。

所谓合理使用就是对一些作品在特定情况下使用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不向其支付报酬而直接使用的合法行为。其显著的两个特征就是不经过许可,不支付报酬。

相比较于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来说,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报酬。著作权法设定合理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迎合著作权法的宗旨:著作权法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是同时著作权法不是专门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定,它还有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事业的发展,进步与繁荣,促进、鼓励优秀科学文化和艺术等作品不断的涌现、传播,使全社会借助著作权人的高品位精神产品而提高文化水准的目的。

所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要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做一些限制,在立法上各国表现形式不同,主要有两种形式:因素主义模式与规则主义模式。采取因素主义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对合理使用行为只是给予一些可以考虑的因素决定是否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宗旨,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采取规则主义模式的如我国,以列举的方式来确定各种合理使用行为的成立条件,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行为。不管是哪种立法模式,合理使用都是为了寻求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

纵观著作权保护的历史,这种限制都是模糊的,没有确切的界限,从字面意思来看“合理”一词本来就是一个模糊的词语,何谓“合理”,甚至有人坚信“存在就是合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肯定会争论不断,对于合理使用既要达到限制著作权的目的又不能随意扩大,在这个问题上既要通过法条对一些情况予以客观确认,通过列举式立法,同时又需要在理论上给予一定的判断原则,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达到客观与主观的结合。换句话说就是在立法上达到因素主义模式与规则主义模式的结合。

而在网络环境下因素主义模式受到的冲击要小,可以灵活适应各种情况,而且当一些新的情况被利用因素主义确认为合理使用后,这些情况又可以转化为规则主义模式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下来,所以当新的情况出现以后,因素主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综观美国,我国台湾以及其他地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作为考虑的因素。

1、使用目的和性质。可以分为非营利的使用和商业使用,一种使用是用于商业性营利的还是用于个人研究、公共教育是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的一个方面。

2、作品的性质。看被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作品还是未发表作品,是小说、法律文件还是新闻,是事实作品还是创作作品。因为各国著作权法相对于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作品的保护强弱是不同的。

3、被使用部分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即被使用部分之质量,以及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就是说不仅从数量上看还可以从质量上看,如果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占到相当的比例或者被使用部分虽然数量上不占很大的比例,的却构成了整个作品的核心内容,就不构成合理使用。

4、对未来潜在市场的影响 。这一因素有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拥有著作权一方举证这种使用对其未来潜在市场有不利影响,并经过法官衡量之后可不认定为合理使用。

此外美国法院还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看是否为善意,使用者不但主观上必须处于善意,没有损害原作者利益的意图。而且在客观上行为要适度,凡是只是简单的复制,不创新,不诚实的使用,则推定为恶意。

其次就是不能简单的参照习惯或者惯例,使用他人有版权的作品,即使是符合商业惯例,也可能构成侵权。

三、网络环境下的几种合理使用 在前面的基础上,我们已经阐述了互联网给现实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些挑战,以及有关合理使用的一些理论。下面就合理使用领域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作出一定的分析。

1、个人目的的下载和使用 个人目的的下载和使用,在网络上个人使用作品的形式主要是通过自己的客户端的浏览器或者专门下载软件从服务器上将作品以文件的形式复制到自己的RAM中浏览或者复制保存至自己的硬盘上保存。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使用的主要方式是复制,但是不限于复制,《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第5项将复制解释为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象,翻录,翻拍等方式,很明显这里所列举的方式没有明确包括网上下载作品,拷贝作品不能解释为这几种方式中的一种。

正如前面所说网上个人使用作品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线浏览,一种是脱机浏览。当作品或者著作权人将作品数字化在网上发表后,鉴于网络的开放性,其作品将会快速传播,在任何一个联网的客户端,用户点击作品的链接,通过浏览器浏览,此时在用户的RAM中便有一份拷贝,实际上用户并没有拷贝作品的主观意图,这只是在线浏览的一个必要程序,而当用户点击保存时,情况就不一样了,此时在用户的硬盘上存在一份带有主观复制意图的拷贝,所以网上个人目的使用的方式应该主要指后一种即在硬盘上的拷贝。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解释没列举拷贝,但是在网络中可以比照《著作权法》第22条,对于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而不管下载是为了学习,研究还是欣赏。 在西方国家著作权法一般将合理使用的目的限于个人学习,研究,而为了个人欣赏目的而无偿使用他人作品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比如说英国著作权法第29条,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

而且对于个人使用中的作品的利用方式有所限制,如法国著作权法第41条将个人使用限制为个人表演,个人复制。从总体上说,西方国家著作权法认为个人使用的合理使用因为具备两个条件,即限于使用者本人(包括家庭)自己使用,而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

而在美国,并没有明确指出个人目的下载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但是通过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几个考虑因素来看,其中最后一个因素,即对未来潜在市场的影响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网络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主要为个人下载,而且权利人也主要从这种方式中获利,可见个人下载使用将会很明显的对潜在市场造成影响,因此可以想象,想把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在美国现行法律情况下是很难立住脚的。 再来看看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下的情况,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使用的主要方式是复制,但是不限于复制。

可见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在我国先行法律下是一种合理使用的,这就把网络环境下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和传统的个人使用完全等同了,事实上,如果把网络环境下个人目的的使用完全列为合理使用是很难实行的。鉴于信息在网络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如果完全把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归于合理使用,版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很大的冲击,利益的天平就会偏向使用者。

这个问题其实也是各国立法在网络环境下普遍面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建立版权人和使用者之间新的平衡?技术保护措施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作用,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为了保护作品,而在作品上附加的控制作品的传播,复制的措施,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各国已经逐渐对技术措施肯定并保护。

可以说在新的环境下技术保护措施加强了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限制了使用者使用作品,但是与权利限制和例外又产生一定的冲突,因为在著作权法律中,存在着一些著作权限制和例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就可以利用作品,即作品的合理使用,但是依据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当某一作品处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之下时,任何人都不得为了获得该作品和合理使用该作品而规避技术措施,从而使得个人目的的使用成为空想,如果一个人因为技术措施的存在而不能获得某一作品,那么在事实上也就不存在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所谓的权利的例外与限制也就失去了意义。最后合理使用制度以及权利限制和例外将会成为一纸空文。

针对这个问题,欧盟“版权指令”采取了一个“两步法”。首先,“版权指令”要求成员国推动权利人,为了实现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所要达到的目的而采取“自愿措施”,包括实施权利人与其他利益集团之间为此而缔结的协议。

其次,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这样的“自愿措施”,或者权利人与其他利益集团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达成这样的协议,成员国就应当介入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权利人提供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所带来的好处,或者说让社会公众真正享受到这样的好处。这可以是修改有关的技术措施,也可以是采取其他的方法。

“版权指令”的制定者相信,通过这样一个“两步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就不会损害相关的公共政策,包括不会损害指令所确定的权利的例外和限制。

2、在线教育 在线教育也称为网上远程教育,指利用数字技术通过互联网络开展的学生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教师相分离的教学模式。在线教育与传统教育相比较有两个特点:

(1)在线教育比传统与更容易使用版权作品,使用作品的范围、数量以及方式都会大大超过传统教育,版权人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在线教育所面对的对象有很大范围的扩张,因为在线教育使得教与学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分离,接受教育的对象可以灵活选择时间,地点,所以已经不像传统教育那样面对面授课。

总之,在网络环境下传统教育的合理使用带来的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平衡发生动摇。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是合理使用,但是不得出版发行。

英国著作权法也将教学活动中的复制定为合理使用。美国著作权法里对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中认定非营利性的教学活动中的复制也是合理使用。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凡学校或非营利性的教育机关的任教者可以在认定许可的范围内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该考虑作品的种类,用途及复制的数量和状况,不得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随着在线教育的流行,这些情况正起着变化,试想如果某一在线教育已经面向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著作权人获利的市场究竟还有多大呢?换句话说:作品的潜在市场已经被在线教育所占领,尤其在美国这种现象是不能容忍的。

从传统教育到在线教育,合理使用制度是应该被去除,还是修改?如果修改的话,是扩大原有合理使 用的范围还是缩小?下面就围绕这几个问题做一些论述。 首先明确在线教育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是存在的,不应该被废除,只是要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不管是传统教学还是在线教学,地位都是一样的,当然都可以按照《著作权法》22条之规定合理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也许很多人会惊讶目前网上有很多培训班,函授夜校什么的,要是都让他们无偿使用作品,那版权人岂不是损失巨大,其实不然,大多数培训班,函授夜校都带有营利性质,不符合主体要件,事实上在国内,公立学校实行在线教育的数量还很少,但是公立学校(非营利教育机构)在不久将来推行在线教育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如何既保证合理使用制度继续存在又更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版权人的利益。正像前面所说,在线教育下合理使用制度使本来在使用者和版权人之间趋于平衡的天平向使用者倾斜了,如何解决?笔者提出以下两个措施:⒈提供在线教育的机构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作品被不合理使用和扩散。

⒉明确在线教育机构的一项义务,就是当版权人觉得利益受到可容忍范围之外的损害时,可要求在线教育机构举证未将作品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并告知版权人作品的使用范围和用途。

3、数字图书馆 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为图书馆的发展带来了无限的生机,它伴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发展而来,具有高性能的信息处理能力,海量的信息存储能力以及高速的信息传输能力。目前对数字图书馆还没有统一的定义,1997年3月由NSF(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发起的圣塔菲分布式知识工作环境规划研讨会将ITTA(信息基础结构技术与应用)有关数字图书馆的定义扩展为:数字图书馆不仅仅等同于用信息管理工具数字化的收藏概念,它是一种环境,将收藏,服务,人结合起来以支持数据、信息和知识的产生,传播,利用,保管的全周期。

还有人将其定义为:数字图书馆就是对有高度价值的图象、文本、语言、音响、形象、影视、软件和科学数据等多媒体信息进行搜集,组织规范性加工,开展高质量保存管理,实施知识增值,提供在广域网上高速横向跨库连接的电子存取服务。通俗点说:数字图书馆是以传统有纸型藏书为基础,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高密度数字化存储技术为条件的,为用户提供快速的自动化,多媒体化的文献信息情报电子服务系统。

数字图书馆有以下几个特点: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信息存储自由化,资源共享化和结构连接化。[11] 各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合理使用都有相关规定,[12]多数国家都规定保存与替代复制外还允许向阅览人提供有限制的复制品,并一般指下列情况复制其收藏的作品:

(1)。为阅览人个人学习,研究的要求复制已经发表作品的一部分或期刊中的单篇作品,每人以一份为限。。为其保存资料或替换损毁遗失作品样本的需要。

(3)。为同类性质机构保存与替换的要求复制绝版或难以购得的作品。

对于传统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各方已基本达成共识,而数字,网络技术使人民获取信息可以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信息传播范围空前扩大,这就打破了原有的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此时作为版权人肯定会站出来反对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图书馆的延续,而且单就从目前我过著作权立法来看,第22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了“图书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是合理使用,这与数字图书馆的使用有两点冲突,首先数字图书馆着重资源共享,而22条之规定中复制作品的范围只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其次数字图书馆提供信息服务只能靠网络信息传播,读者在线浏览或下载阅读,而22条之规定复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陈列或保存版本。

那难道说数字图书馆已经不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了吗?传统图书馆的运行可分为馆藏与服务两个部分,同样数字图书馆分为作品数字化上网以及信息资源提供两个部分。 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建设的前提是将各种文献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存储于网络服务器数据库中,即由纸型藏书转变为数字型。

那作品数字化上网是什么性质呢?如果把作品数字化定义为复制行为的话,合理使用便有了发展空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规定,为陈列目的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是合理使用。当我们论证将作品数字化处理并运行于信息网络实是一种陈列以后,数字图书馆的作品数字化就是合理使用。

如果将作品数字化定为演绎行为的话,显然就否决了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因为不管哪个国家著作权法都明确了不管图书馆出于什么目的,一般都不享有作品的演绎权。实际上,正如第一部分所述,作品数字化并不具有独创性,同以往采用的影印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一样,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

数字化过程由电脑执行,而机器不具备创造行为的能力,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方式,所以数字图书馆将馆藏进行数字化处理是一中合理使用行为,可不必取得版权人许可,不必支付报酬,而无论馆藏作品是否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但前提是必须是出于备份、保存版本或陈列的需要。[13] 数字图书馆为用户提供信息资源的服务主要是通过网络数据的传输,传送的是馆藏资料的制品而不是原件,与传统图书馆不一样,传统图书馆主要是在馆内向用户提供原件的阅读,观赏,附带有一些情况下可以向用户提供作品复印件,就是说复制行为只存在于特殊情况下,而数字图书馆就不同了,用户要想阅览作品必须是从服务器上下载作品,不管是在线阅览还是下载阅读,换句话说,用户所看到的只是作品的复制件而不是原件,数字图书馆为用户提供了作品的复制件。

按照传统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情况,一般图书馆只能为阅览人个人学习,研究的要求提供特定作品的复制件,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是多种多样的,浏览作品的目的也是多种多样,既有个人学习,研究目的也有获取资料改善经营增加利益的目的,如果把数字图书馆提供复制件的行为定为合理使用确实不妥。从另一个方面讲,数字图书馆使作品传播更为快捷,一篇作品可以由上千人同时阅览,对版权人的潜在利益有很大的威胁,而且在网络环境下,对于数字图书馆提供信息服务的行为应该重新定位。

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服务是扮演IC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色,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将数字图书馆与商业性网络服务商(Online Service Provider,简称OSP)同等对待。[14]《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5条第4 款将“商业目的”定义为:“本公约所指商业目的之使用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公之于众,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在各自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种公开,那么这种使用就具有商业目的。

”可见数字图书馆已经被定位在一个具有商业目的的地位,由传统的使用者变为一个网络出版者,数字图书馆开展网上信息服务就是一种在网上将馆藏信息向全社会公众公开的行为,构成商业使用目的。况且数字图书馆不可能具有传统图书馆纯粹免费的公益性,如何解决数字图书馆的这种尴尬局面呢,个人认为有两个方案,其一,图书馆必须向版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将图书馆为阅览人个人学习,研究需求提供复制件由合理使用转为法定许可,所有利用数字图书馆含有版权的信息资料的用户都必须支付一定费用,这同时也就将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由合理使用转为法定许可。

[15]其二,数字图书馆将用户进行登记分类,可以向个人研究,学习等非营利目的的用户提供免费阅览,否则需 收取一定费用,这一方案实施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四、国内外一些关于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主要立法 1994年7月,美国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IITF)公布了《知识产权与NII工作报告草案》,即绿皮书。在进行了各方面咨询并修改以后,于1995年9月公布正式的《知识产权与NII工作报告》,即所谓的白皮书 ,但是其呈现出一种绝对高度保护的倾向,过份夸大版权人单方面的利益,而忽视了使用者和公共利益,于1996年夏季被美国国会否决。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版权外交会议,大会否决了以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多种权利重叠方式来保护网络信息传输的立法模式,并提出一项新的版权人的权利-公众传播权,最后签署了两项新条约,即《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只要有30个国家批准,3个月后自动生效。[16]之后美国和欧盟分别制定了实施上述两个条约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

这几个典型的对于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法令,对与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都有一些规定,而合理使用的主要方式就是复制,因此复制的定义和限制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合理使用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复制,即对版权人控制复制的专有权进行分散和弱化,网络环境下有关复制的主要问题就是数字化的定位问题,在前面已经提到过数字化的特点,理论上有没有问题,只是在法律上以法条形式确定各国不同。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把作品数字化定为复制的一种方式。《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

” WIPO的WCT的注解1指明:“关于第1条第

(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

” 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中已经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

(一)所指的复制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暂时复制的,美国白皮书授予版权人重叠的专有权,将计算机“暂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这就使得权利人的复制权空前扩大了,因为只要你上网你就无时不在“分享”着版权人的复制权,时时承担着侵犯版权人复制权的危险,鉴于此,公共利益和使用者使用作品就被无形的缩小了,WIPO并就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留给了各成员国自己去确定。

五、结语 著作权的保护总是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而不断的变革,但始终离不开版权人,使用者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这杆天平总是不断的提醒我们的立法者,偏向于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最终社会效率的低下。合理使用作为这杆天平上一个重要的砝码,也随着技术的进步而做着调整,各国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也才刚刚起步,对于合理使用如何调整还没有确切的方案,但是最终肯定是版权人,使用者和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结果。

我国著作权保护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在网络环境著作权的保护还很薄弱,应该在注重国情和国内实践的同时加强与国外的合作,还应该随着实践和技术的进步不断的修改和完善。 注释: 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 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P27. 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P49. 李居迁、扬帆编著《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P105. 李明德,《数字版权保护协议今年生效,出版业进入版权保护新时代》,载于《中国图书商报》2002.3.5. 同上。

李居迁、扬帆编著《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P105. 英国著作权法规定为本单位的教育目的,教育单位可以将广播或者电缆节目录制下来或者制成复制品,但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的许可使用方案得到确认或者已具备条件,上述使用不复存在。见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9月版 1995年信息基础结构技术与应用(ITTA)数字图书馆研讨会曾将数字图书馆定义为:“用信息管理手段组织起来的多媒体数据收藏。

这种信息管理手段将数据表征为信息和知识”。 王恺荣,《刍论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载于西安《情报杂志》2001年3月刊P185~187. 陶锡良,《数字图书馆职能及相关法律问题初探》,载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0年第4期P42~47. [11]徐文伯,《建设中国数字图书馆意义重大》,光明日报,2000-03-08. [12] 英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的复制基于以下两种情况是合理使用:a.政府所指定的图书馆,档案馆工作人员,依允许复制的指定条件,可以为进行研究或者个人学习的人进行下列复制: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复制任何期刊的一篇文章,或复制文学,戏剧,音乐作品出版物的一部分,在不知道著作权人姓名或者无法找到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可以复制期刊上文章或者文学,戏剧,音乐作品出版物的全部或部分。

b.因图书馆,档案馆作品保存与替代的需要复制其永久收藏物的任何资料。 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允许图书馆或者档案馆或者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任何雇员复制一部作品的一份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或者发行这一复制件或者录音制品,但条件是:a.无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

b.收集的作品是向公众开放的。c.复制品有著作权标记。

允许为图书馆,档案馆自己保存与替代的需要,以原样形式复制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条件是:上述机构虽经过努力仍无法以合理价格购买一份未经使用的取代本。 以上见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9月版。

[13] DMCA第404条对版权法第108条中有关图书馆的豁免条款加以修订,允许图书馆制作3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如果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再现复制品的设备已不再生产,还允许图书馆制作新格式的复制件。 [14] DMCA对OSP的定义为:“网上服务或网络访问的提供者, 或用于此目的设施的操作者”。

[15]日本多媒体报告建议:废除图书馆对使用者提供复印服务的权利限制,要求其得到作者的许可;或对于图书馆使用者提供复印服务 ,包括利用通信网(包括图书馆之间和图书馆与使用者之间)的有线传播权,要做权利限制,同时必须向作者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或补偿金。见 李颖,《网络环境下版权法的修改-美国白皮书简析》载于《情报杂志》1999年第5期。

[16] 2001年12月7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宣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两个协议将于2002年3月6日正式生效。 「参考文献」 张平 著 《网络知识产权以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出版社 2000年10月第一版 张玉瑞 著 《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11月第一版 李居迁 扬帆 编著《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吴汉东 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出版社 2002年7月修订版 杨利华,冯晓青著《著作权限制的法力学思考》 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10期P15-18 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9月版 张沙丽《美国电子信息时代的版权法、知识产权和图书馆》载于《中国图书馆学报》1998年第四期P24-30 杨利华,冯晓青 《著作权限制的法理学思考》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10期P15-18 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 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招标中心·王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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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漂移说与魏格纳
大陆漂移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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