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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发展述要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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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6-04-06

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发展述要简论

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发展述要,包括该制度的产生和初步发展、革命根据地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该制度的发展等内容。

离婚后扶养制度是指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定时期内,如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他方从经济上予以适当扶养的法律制度。离婚后扶养制度在现代各国(地区)几乎都存在,但是各国(地区)对其称谓并不相同。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之中并没有采用离婚后扶养这一概念,而是称之为离婚经济帮助,以作为离婚后扶养的表现形式。

纵观我国婚姻家庭法历史的发展,并未在法律中有离婚后扶养制度的专门称谓,但是离婚后的扶养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虽然规定不同,却体现了同样的价值。

一、产生和初步发展

我国古代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依据即为礼和法,二者互相渗透,成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色之一。西周时期,在解决婚姻关系方面开始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即所谓七出三不去。七出,即男子休妻的七个条件;三不去,是指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之一,夫家即不能休妻。男子休妻的七出理由,受到三不去的限制,七出三不去的原则,自汉代开始入律,不再局限于礼的范畴,为后世的封建法典所沿用。三不去其中之一为有所取无所归,不去,是指妇被出时,家中父母不在,并无归处,则不得而出之。由此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妇女被休之后由自己家中的父母扶养,前夫无需承担扶养的义务,家中父母双亡的情况下,则禁止婚姻关系的解除,以保证该妇女的生活。此处的规定即为对婚姻关系解除的一方生活问题进行关注的最早规定,学者通常把其作为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源起。

近代社会,在学习西方国家的立法的基础上,1911年颁布了《大清民律草案》,虽然该草案并未最终实施,但是其第53条的规定却有着标志性的意义。该条规定,呈诉离婚者得准用前条之规定,即妻之特有财产归妻所有。因夫之过错而离婚的,应暂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

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该法第1057条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赡养费。为将离婚后扶养与扶养的概念相区分,该法典采用了赡养费的概念,请求获得离婚后扶养的条件有二个,其一为请求方无过失且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其二为被请求方有条件给付。该规定一直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沿用。

二、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相关规定

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生人民民主政权在1927年10月至1949年10月这一历史时期,该时期虽然较为短暂,但关于婚姻的立法却体现了较为先进的理念和精神,先后产生了一些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规定通过经济帮助的方式来实现对离婚后配偶一方的扶养。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几部法律:

(一)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红色苏区创建的第一个法律,明确的规定了离婚后经济帮助的相关内容,为以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该条例确定了严谨实用的离婚制度,关于离婚后经济帮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住房问题的解决和经济帮助的实现。关于住房问题的解决,其第19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均不愿意离开房屋时,男子须将他的一部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关于经济帮助的实现,第20条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条例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有助于确保女方在离婚后的生活条件,确保女方在离婚后有房可以居住,有效避免了其生活水平的下降。

(二)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34年4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进行了修订,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帮助,主要规定在第15条,即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存。但如果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者,不在此例。根据对该条文的分析可知,获得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主要为:第一,女方离婚后尚未再婚;第二,女方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而不能维持生活;第三,男方须具有相应的履行义务能力。至于离婚后对女方进行帮助的方式则主要是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

(三)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了统一的抗日民主政权,着手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正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当时,国共两党合作,相互承认双方的合法地位,于是该条例的特色之一即在于它在离婚后扶养的相关内容的规定上吸收了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的有关内容。在内容上,采用过错主义,在称谓上,使用赡养费一词。从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中可见一斑,该条规定,妻方无过失因判决离婚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夫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赡养费,但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

(四)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与抗日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相比,不仅数量少,而且立法体例也不统一。各解放区如陕甘宁边区、晋绥地区、关东地区等都有自己的婚姻立法,在离婚后扶养的规定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是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该条例第12条规定,男方提出离婚,而女方未再婚前,确系无法维持生活者,由男方负担必需之生活费。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主要有三:第一,须男方提出离婚;第二,须女方未再婚;第三,须女方确实无法维持生活。在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男方须负担女方的生活费。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关规定

新中国自1949年成立以来,先后于1950年、1980年颁行了两部《婚姻法》,在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成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内容,在各部法律中都有所规定。

(一)195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在第25条规定了离婚后经济帮助,具体为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女方在离婚后且未再婚时的生活困难问题,对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立法,既有继承也有发展。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10条对《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规定在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时,如一方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应由对方根据需要与可能负担适当的生活费;一方因年老、残废、有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对方给付较长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经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可以另行协议,协议不成,再行判决。接受生活费的一方,如另行结婚,即应终止其生活费。如此更有利于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执行。

(二)198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80年《婚姻法》是我国颁行的第二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是对前者的继承和发展。关于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第33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处的规定与1950年《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关于生活困难的时限由离婚后改为离婚时,二是帮助方式发生了变化,由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变为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对离婚经济帮助条款进行了补充的规定,它借鉴了1979年《民事意见》的相关内容,在第14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由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而来,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生活困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进行了界定,所谓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该条第2款补充规定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离婚配偶一方要求获得经济帮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要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有困难,自己无力解决;二是生活困难在离婚时已经存在。如果困难出现在离婚后,困难方不得要求经济帮助。三是提供帮助的一方需有负担能力。经济帮助的存在以帮助方有经济能力为前提,帮助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帮助,具体的实施方式分为一次性帮助、长期性帮助、以住房或者其他个人财产实施帮助等。同时,关于离婚经济帮组,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发展述要我国法律也承认在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协议的情况,要求在当事人双方协议未果的情况下,由法院判决。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虽未出现离婚后扶养的专门称谓,但离婚后扶养制度却有着其自身的历史渊源,先后以给付赡养费、进行经济帮助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虽然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也并不相同,但却体现了相同的价值追求,即给予离婚弱势一方以经济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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