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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之比较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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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6-04-19

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之比较

希望查字典范文网整理的国际法论文: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之比较能够给您带来一些灵感。

论文摘要:《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了较好的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设立了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同样作为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在投资争议解决方面各有优势与不足,比较两者的差异有助于更好地发现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方面的特点。

论文关键词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 WTO争端解决机制(DSB) 投资争议

一、管辖制度

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管辖适用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而该项争议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可见投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争议当事人必须一方是缔约国,另一方是缔约国国民;第二,争议的性质必须是直接产生于投资且该争议必须是法律争议;第三,中心对于投资争议的管辖必须以当事人双方的书面同意为前提。此外,当双方对中心管辖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因此,对于已交付ICSID受理的争端,投资母国一般不得再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条件与《华盛顿公约》的规定有所区别。首先是主体要件的不同。WTO争端解决机制只适用于成员之间,成员方国民不具备参与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资格。可见两种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不同,ICSID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而在WTO框架下只存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并未要求当事人对其管辖权的书面同意。根据DSU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一个成员认为另一个成员采取的措施违反了协定的义务,或者造成了自己利益的损失,或者影响了协定目标的实现,该成员不应当单方面采取行动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应当援用该谅解的规则和程序解决争端 。换言之,WTO成员之间就DSU附录一中所列之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因为成员在加入WTO时已经同意并接受所有协议,其中包括DSU。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在WTO体系内提起的争议享有强制管辖权,无需事先取得成员申明或者书面同意其管辖,而对于其适用范围内的投资争议解决同样具有一定排他性。

二、法律适用

关于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华盛顿公约》第42条规定应依照争议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进行判定,如果没有有关协议,则应适用争议一方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可以看出,ICSID对于法律适用问题首先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其次由仲裁庭适用东道国国内法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最后,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进行裁决而不依照法律规定。由此可见,ICSID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而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特定的法律,甚至可以不依据任何法律做出裁决。

而根据DSU第3条第2款的规定,WTO争端解决制度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核心部分。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维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可适用于WTO争端解决的法律限于DSU所列的适用协定,而对有关规则的解释则适用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实践中,经常援引的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条约解释方法 。不难发现,相比ICSID有关规则,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更为明确的要求,对于具体争议的适用法律也有较强的可预见性。

三、程序规则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程序规则上与ICSID有较大不同,其具有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则。DSU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包含强制性的磋商,选择性的调停、调解、斡旋和仲裁,专家组的成立及审理、上诉,DSB的接受和通过,补救和制裁等,可谓环环相扣,并且对每一步程序都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以避免拖延时间削弱机制的有效性 。

(一)反向协商一致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运作中的有关规则和程序由争端解决机构(DSB)经协商一致做出决定。然而根据DSU第6条的规定,DSB应当设立专家组,除非在决定是否就某项争议设立专家组的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因此,DSB真正的决策方式主要是反向协商一致,即只要不是全体投反对票,则通过,因而也被称为准自动通过的决策机制。这样准自动通过的方式无疑使得DSB在做出某些决议时大大提高了效率,但同时也使DSB对于某些事项的决定权成为一种形式。

(二)上诉机制

《华盛顿公约》第53条第1款规定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即ICSID不允许争议当事人对其裁决提出上诉。而区别于包括ICSID在内的传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设有专门的上诉机构审理对专家组审议案件提出的上诉。DSU在17条中做出了有关设立上诉机构的规定,并对上诉机构的组成、职能、适用程序等做了详细的规定。上诉机构的设立有利于纠正专家组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或不足,有效地保证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三)时间期限

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间期限规定,ICSID平均每起案件的审理时间长达4年多,其中有些案件的审理时间居然长达八九年之久 。与ICSID不同,WTO争端解决机制设置了严格的案件审理的时间期限。例如DSU第12条,对于从设立专家组到发布专家组报告的所有日程做了具体规定,包括当事人和第三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的日期,第一、二次实质性会议的日期,书面回答专家组提问的日期,提交辩论意见的日期,中期审议的日期等等。这些时间期限的规定使得WTO在争议解决的效率上具有较大优势。

(四)裁决执行

裁决的真正有效执行对于争议的解决具有决定意义。尽管《华盛顿公约》对于确保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做出了相应规定,但ICSID的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仍然可能遇到障碍。一方面公约强调承认其裁决的效力,不得寻求上诉和其他补救办法,而另一方面却提供了仲裁解释、修正和取消三种措施,这仍然会影响到裁决的顺利执行。此外,虽然公约规定缔约国由于同意接受ICSID管辖而视为放弃管辖豁免,但并未要求缔约国同时放弃执行豁免,因此,在裁决执行的过程中,仍然可能受到缔约国依据执行豁免原则而拒绝执行。

相对于ICSID的执行规则,WTO争端解决机制加大了对于执行裁决的力度。首先,根据DSU第21条第6款的规定,监督已经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是DSB的职责之一。有关执行建议或裁决的问题应列入DSB会议的议程,并保留在DSB的议程上,直至问题解决为止。其次,根据DSU第22条的规定,对于在合理期限结束后仍然没有就补偿达成协议,胜诉方可以请求DSB授权对该成员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且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选择其他协定项下的领域。这便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败诉方不执行裁决所采取的交叉报复机制,通过报复形式,敦促败诉方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裁决。

四、结论

通过上述比较与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介绍了两大投资争议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即互补性。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有很明显的互补性:ICSID主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端;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则是通过司法机制解决WTO成员方基于WTO相关协议所产生的投资争端。它们两者的互补,使得不同性质的投资争端都能获得有效的解决。而两者的互补能更好的克服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更好的保障了投资、贸易等国际经济活动,能更加好的适应全球经济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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