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6-12
村民委员会的价值定位初探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兴起与发展,引起了诸多科无数学者对农村基层组织或政权、农村社区文化的关注,并从各种不同的视角进行研究与透视,或多或少地进行自我体认得判断价值,结成较为丰硕的果实。涉足该学域的得有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文化学、人类学、法学乃至哲学。在当今学科交叉于整合盛行之际,村民自治研究领域也不例外。再则,农村摄取本身就是——微型社会,试图从任何单一视角进行剖析,都是片面孤立的、理路不畅的。在各种研究力量和研究方法之中,华中师范大学农村问题研究中心及其研究方法上的三实(实际、实证和实验)不能不为一支独秀。其“村支书系”尤其是徐勇教授的《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是众多著述中从政治学角度进行探索的最高成就。与之形成鲜明的对照的是法学界在此域的清静与拘囿。作为法学后生,笔者试图从宪政哲理抑或就是法哲学的视角发表幼稚之言,以期抛砖引玉引起法学工作者对这一缺憾的重视。
笔者认为,不从法哲学的视角沥清立法中不可回避的价值本位问题,对法学理论、法律规范和法学现象的研究难免囿于成见、限于阐释、人云亦云。对村组法的立修、研究、实施都映衬出村委会仅仅是国家治理农村社区区域或社民的工具。易言之,村委会的价值定位是国家权力行使者对部分权力所有者(村民)的治理手段。尽管不可否认的是村组法中能找到保障这一部分国家权力所有者(村民)同时亦为农村社区主体价值的闪光思想(第28条规定村民自治权力),——它也可视为修订思想的点精之笔,但终究无法错易全法的价值方位。此一治民工具价值主要体现于下属诸层面: 但问题就在于“落实民主”这一价值选择之中,对民主的中国乌托邦的追求于近代以来远未稍息。对民主之双刃剑性质的理性解读于实践反思,未能在村组法中统一起来。似乎“在选人、议事、监督三个关键环节作了补充、完善”赋予村民自治完整的民主程序或形式的村组法,能全方位保障村民自治权力的充分是项目,杜绝绵延中华大地数千年的君主专制制度或个人独裁。遗憾的是我们所称道的完备民主形式早已被以民主国自称的西方国家政治实践和我国村民自治实践证明,其使命未完成。因为大民族对小民族、大宗族对小宗族、多数人对少数人甚至对少数人对多数人的专政或暴政事例不甚枚举。儒家一元化思想模式是这种幻想的罪魁祸首。这一思维模式促成了以西方文明标准对整个中华文化传统进行整体的攻击,随后以前苏联政治模式为坐标对西式政制定全盘否定,至于文化大革命运动仅仅是重复显灵或极至发挥而已。演绎到国人日常生活尤其是其服饰选择方面该模式发挥得淋漓尽致。由是观之,把民主作为村民自治的工具价值寄予厚望甚或视民主的是现实不完全的理性,也缺乏文化传统基础或村民理性民主意识前提。在关注民主价值的同时,研究人员也未忽略法制。以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呐喊与颂道声,激发了国人法治的高度热情,把人治相应打入十八层地狱仍不解恨。但实践未曾也不可能随理论或舆论或立法的冲动而发生质的变化。因法治是理性工程,以忽略或未真切意识到观念转变或文化演进的长期性与艰巨性的非理性方式,欲构建法治大厦终归是海市蜃楼,南柯一梦。问题的关键却在于对村民主体意识和能动性的培育与增强,而这一基础工程的建构仅靠民主与发展这些次级阶级因素是无法胜任的。还须求助于人类的真正的终极关怀:自由价值。
余下的一个问题是体现村委会价值的重要或者说决定性因素也未尝不可的村民自治范围界定。有的学者基于理论演绎和实证研习,把自治事务切分为政务和村务,并进行了相应的自治模式价值判断,可以说是从政治学视角所作的最高概括与选择。然而,我们从法律社会学或者法哲学的视角探讨,则此论不确,且与作者本人对村民自治组织体系的政治哲学上之定性相矛盾。笔者认为,村民自治范围在对向上应是与本村村民相关的全部公共事务,即村务,其影响力只及于村民个人且立法精神未及的村民私务则不在此列;在地域上,主要在本村村与范围,当然包括此域之外本村公共利益之所在。可参照法律效力上的属地兼属人原则。实践中村委会“政府化”是对自治范围原则规定的背离,也是村委会的民主工具价值最集中的现实体现。作为村民自治权力实现之载体的村民代表会议既有权力属性又有权力属性。单从权力属性角度或单从权力属性角度来界定自治组织的职能,必将导致“乡政”与“村治”难以从学理上更无法在实践中阐释的永恒矛盾。使命从治民之目的来看,这也是不足取之下策,因为这种内耗的代价是我们社会再也无法继续承担的了。由此,作为村民自治主体与客体之中介的组织载体,它的职能性质与范围关系主体达致客体的一切手段与方式,进而决定者自治成败。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系统的核心机构显然应是自治主体村民的自治权力行使之工具。立法中尽管隐示着这一层面的价值定位,但终归为治民之关怀或民主之实现掩抑,至于实践中的主体之易位更是谬不可言的。
其次,导致自治职能缺失、组织运行无序、村民自治热情不高的另一因素是时代主体——“发展”的缺位。“和平”、“稳定”在条文或论着的字里行间充分展现,但发展即使屡有体现也未能得到与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并列的价位。而有的论者力主增加“自我保护”是能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所吸纳的。当村委会价值回归、职能到位之后这一基于乡政府与村政矛盾冲突激化的推测性主张将随着问题的减弱或消退而无补充的" 必要,更何况自治本身即隐含着“积极保护”和“消极抵抗”之意。而“自我发展”解释为隐喻于“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之中,难免牵强,更为重要的事物发展示其自身在村民自治价值体系中应处的位价。实践中把自我管理至于“三自”之首而使村委会“治”的功能突显但“发展”功能———时下体现为以经济为中心职能——式微甚至普遍消失,是对立法与理论研究缺陷的有力回应。法哲学或社会哲学工作者应率先反思!
接下来要论述的问题或许是一所谓的“理论禁区”,涉足的学人要么视为畏途,要么点到为止。这就是关涉法的本质的依身份立法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大量使用非法学范畴而明显带有或纯属就是政治性、阶级性的术语。用立法技术或立法知识和技术异化的表现——这是从“民主共和国”应然之法的视角而言,若从传统立法文化的渊源上看,则是一脉相承嫡亲而袭的,连“异化”也算不上。社区基层自治是现行宪法民主化进步的重要标志,然而,在农村,城市居民身份之别设立不同名称不同职能的自治组织,使该进步大逊其色。不过,与历史和现实中我们将宪法奉为根本性而束之高阁使之高高在上脱离实践无法实事相比较而言,这种务实的客观态度也属进步,值得称道。况且《村组法(试行)》与《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组法》)在实践中稳定社会、整个社区方面的确功不可没。现在和将来的问题是,随着整体改革的加速推进,传统的以阶级标准所作的阶层划分以及相应产生的户籍管理制度,实在无法“海涵”城乡总体差别的缩小趋向,更无力会应承向交流中亟待规范的实践呼唤,有进化的社会实践沃土所孕育的人权理论尤其是“(市民)社会”学说的蓬勃发展及其阶段性成果的大量付梓,必将在城乡居民自治意识中潜移默化化约为理想自治的现实需求,而现实的村委会和居委会之价值定位不能满足这一即将高涨的需求是不言自明的。法学界所要做的就是顺应这一与世界潮流同向的社会进程,沥清理路呈现规律,进而倡导较诸两个组织法(村组法和居组法)价位更高包括基层社区整个全貌具有初级基本法性质的即当前这种非一级国家政治性质的自治层面。在这一初级基层自己成熟的基础上必将衍生的非国家政权性质的更大地域或社区之自治,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地方自治,这种自治团体既非中央国家政权的治民工具,又异于特定地方团体抵抗中央权力的手段,而是以保障个人本位以实现每一个人充分自由的价值的和谐体——谐和自治体居民之间、自治体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符合或趋向争议的理性秩序。
行笔至此,村委会突然价值定位的位阶缺陷已现。不过,以上仅从立法、理论研究、实践操作的层面讨论而得。学界越来越关注的是从本文化中梳理、呈现社会现象的潮流理路,以期发现规律,获得预言未来轨迹的启示。笔者也试图追溯农村基层组织演进的轨迹,并置诸多传统文化的时代空间作一条缕,以期从史实中读出村委会时下价值定位的文化因素。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大异于罗马法,古代法的精神就孕育于中国人的哲学于中国文化的范式之中。“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由此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这是道德的法律化;另一方面,“礼仪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于是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这是法律的道德化,所以,礼与法(古代法就是刑,形成融礼入法,含法于礼的礼法文化。在这种传统文化之中,没有个人,没有个人权利,实际上就等于一般地没有权利。而个人、权力一类观念绝不是普遍的自然生成的实事,他们实际是价值,是某种基本的文化立场或态度,这种基本立场可以同否定,重义轻利的义利关最终促成礼法只有一种判断标准,即善与恶,善所以讲应当(常常优势必须),恶所以有禁忌,而所谓法律,实际只是赏善惩恶。于是全部的社会生活,上至治国纲领,下至细民生计,统统可以纳入礼法之中,构成一个完整的“礼法秩序”。作为这种传统文化的产物或者这一礼法秩序的一部分的古代乡里基层组织必然深烙其中。
古代社会中的乡里基层组织,在内涵结构上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为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作为国家政治统治的基层管理单位,如乡、亭、里、社、保、等。二是为国家统治所认可的,并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管理职责的基层社会组织,如:什、伍、邻、甲以及宗族组织、村落组织等。这些组织是伴随着礼法文化的进化而逐渐完备的,经历了萌芽阶段(夏商州时期)、初创时期(春秋战国秦汉时期)、发展阶段(魏晋隋唐时期)、完善阶段(宋元明清时期)等四个历史发展过程。尽管在各时代举办各自特色,但基于礼法文化的连续性而体现与内在的统一性,主要表现为:基层组织管理网络的严密性、相对于国家政权的独立性、由血缘与权力的相融相合而突显的宗法性、管理职能的全面性和适度保护与发展宗族社区礼仪形成的自治性,其自治性就实际运作而言,表现为乡里社会绝大多数事务皆由乡里社会居于优势地位的乡绅、族长和乡里保甲头目来进行治理。就组织类型来看,表现为血缘宗族对族众和宗族内部的自治,以及地缘村落就全体村民的整体社会利益关系的自治。就自治的实质来看,古代乡里基层组织的自治行为是建立在对村民族众的不平等强制和管理之上的非民主性自治,是掩以“亲民睦邻”色彩的强制性自治,而且这种强制并不是脱离自治体本身而存在。因此,古代乡里基层组织的自治性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起源于社会生活而游离并高于社会之上的一种制度的力量,具有国家政权组织和政治制度的性质。
近代地方自治是欧美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要求参与政权提出来的。作为欧风美雨尤其是其民主范畴之有机构成地方自治,由西方寻求救国救民之真理的中国先进人物引介到域内。魏源、郑观应、谭嗣同、康有为、梁启超是引介近代地方自治思想与制度的先行者中的典型代表,其中,谭嗣同在湖南、张骞在江苏南通分别进行过早期的较场实践的地方自治实践活动。辛亥革命之后的联省自治运动和孙中山的自治学说分别是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地方自治实践与理论的最高体现。国民党政权时期以梁漱溟为代表的乡村建设派则是地方自治理论与实践的集大成者。而政府所推行的县自治不过流于形式或仅仅停留于纸上而已。地方自治在近代之真精神,在于抵抗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尤其是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而处于富国强兵、救亡图存、治民安邦、改造文化之功利目的引介与实践,未能从根本上把握其应然之神韵,不经意之中回归古代乡里基层组织的行列。但其扬权利、倡民主、举个人、御政权的功效在近代政治法律思想史上是功不可没的。
建国后,怀着对前苏联社会主义大哥的敬仰和对革命时期效益基层组织实践经验的总结,以及对美国帝国主义的仇恨,我们的农村基层组织倒享乐界线。这就是农村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组建起来的政治经济文化高度一体化、准军事化的“政社合一”人民公社制度。随着大跃进的流产和双层经营机制的建立,人民公社制度又被一古脑儿的清洗到博物馆,继而代之以“乡政村治”村民自治制度。“政社合一”体制是伴随着土地改革、三反五反、抗美援朝、社会主义改造、“破四旧”、“四清”等运动逐渐建立起来的。古代乡里基层组织及其赖以运行的观念依托在阶级斗争的反复洗礼中荡然无存,“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政治模式不容许其它组织有容身之所。进而研究者在探究村民自治运行体制时发出了社会资源缺乏的感叹。新中国三十年无异于远古三世圣人之治的复现与幻灭。
村委会是改革的产儿,村民自治缺席是与改革进程共同发展的。在改革初期,废除政社合一体制,实行家庭" 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社区普遍出现集体财产分光、卖光、集体经济成为空壳,公益事业和公共事务无人负责,社区管理呈现混乱与真空状态。在这种大背景下农民在此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创建了一些是和当地特色能有效解决实际秩序问题的村级组织形式。村委会就萌芽与这些组织形式之中,随着双层经营体制的逐步落实和渐趋完善,村委会也在全国各地逐渐发展。这一初创时期的实际经验为《村组法(试行)》的制定和颁布提供了客观依据,进而村委会建设成为国家农村工作的核心内容全面展开。政府推进型的村委会典型示范活动是与镇企业异军突起蓬勃发展密切联系着的。由此促进了村民自治理论探讨、实践调研、模式探析的高潮。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依法治国战略的政策转变,《村组法》应运而生,以实现典型示范转向整体推进普遍创建的新阶段。从萌芽、初创到典型示范、整体推进的层第与转换过程,映衬出以村委会组建为代表的国家之农村、农业、农民政策抉择中,我们逐渐以人道的理性取代了政治运动的狂热,在无所不在、无孔不入的政治权利暴虐下被掩抑着的体现着人类本性与客观社会特制的个体价值取向和非政治性的社区组织或团体分别显露出调整转换和历史复现或重新凝结之势。此一个变动态势是农村个体经济、乡镇企业发展壮大进而形成的传统经济(包括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于现代经济(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之间的紧张与承接,并促成近代以来为革命斗争或政治运动所吸纳或抑制的经济模式转型对传统道德文化冲击达治的白热化状态,这就是目前所处的文明古国改革中不可回避的即将持续较场实践的社会矛盾密织、秩序混乱、价值取向多元且易变、社会资源重新磨合的熔融冶炼阶段。村委会演进的众生相,正是这种社会态势在农村社区的总体现。它释放了农村社区主体的巨大能量,适度回归主题之价值并显示出由初级层次向高级层次升位的趋势也同时暴露出过渡阶段价值定位的滞后与价值取向的自信不足、合法性不充分、力度之欠凌厉。
从以上对农村基层组织历史形态与相应文化要素的考察中,我们深切地感受到,直到村委会出现前,农村社区基层组织的功能突出地集中为管理人、控制人、利用人、压抑人、从而“使人不成其为人”!尽管其保护组织主体的功能是不容忽视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的看到近代以来尤其是建国之后三十年,是农村社区基层组织的保护主体功能逐渐为阶级斗争所侵蚀直至完全吞蚀的演化历史。传统礼法文化及其组织载体的历史惰性不可避免的在其新形态中或多或少、或迟或早的表露出来。所以,村委会局限于以为国家治理农村社区的工具价值为主的价值定位。这实属社会演进中的必然的过渡阶段。这种实用性或速效功利性价值定位当然是我们学界要倡导升华的。
村委会应是农村社区全部“公务”的承担者,至于其政治性、经济性、文化性、社会功能实现过程中所需依赖的其它组织载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则是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中的内部分工性质。而不属平列组织横向“分权或析责”。(具体自治模式型构,本人将另撰文论述),所以,村委会是村民自治权力的唯一保障组织载体(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专门委员会要么通过村委会履行职责,要么保障村委会履行职能),村民自治也仅仅能完全须依靠村委会实现。可见,村委会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村民自治权利,而不是国家权力,更不是党的权威,而自治权力是村民作为社会主体终极关怀——自由在社区生活中的集中体现。故此,村委会以村民自由为终极关怀,以村民自治权力为现实关怀,两种不同层次的价值相互依存,熔融与村委会的实际活动之中。
如此观之:民主,无论是人民的统治或权力,还是国家形态或社会火种方式都不是村委会的终极关怀,而只是作为它实现现实关怀或终极关怀的形式或手段则融入其活动之中。法治,无论是一种治国防方略在还是公共秩序模式,也只是以一般比较明晰的可预期判断的稳定的方式构筑村民自治权力或自由的实现环境,就不可能是村委会的终极关怀;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只是村民主体自由的途径或表现形式,当然不可能是村委会的终极关怀;和谐,使主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相互调适的整合过程,使主体自由实现的环境或过程,同样不是村委会的终极关怀;由以上诸要素构成的国内国际和平状况(或价值体系),使人类主体发展的客观社会资源和人文精神,显然服从并服务与主体自由之终极目标,村委会当然在农村社区之中扮演着这种终极关怀的工具角色。
综上所述,村委会目前的治民之工具价值十分突显,这种价值定位是传统礼法文化、乡里基层组织定势、客观社会态势的必然结果。从人性、人道和社会轨迹着眼,以法哲学的视角审视村民自治,深入挖掘其价值内含,避免转型时期社会于人类研究的快餐式、应急型和辩护式,开启智识,遵循规律,获得益泽村民的成果。笔者也希望采取个案分析的方式探讨法的精神有助于法哲学研究深入现实生活,促进礼法原则的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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