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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创立少年法院的设想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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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06

浅谈创立少年法院的设想_法学理论论文(1)

内容摘要 本文通过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探讨,从世界法制国家的发展趋势,我国现有的经验及人才及必要的法律依据、经济基础、社会舆论等方面大胆的提出了创立少年法庭的设想。全文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历史回顾。

第二部分是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纵观困扰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从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少年犯罪是少年司法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驱动力、现行的少年法庭不适应少年审判工作的需要、建立少年法院是世界上法制国家的发展趋势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客观的论述。

第三部分从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两个方面详细的介绍了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同时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即涉少刑事案件、少年观护案件、少年权益保护案件。第四部分从五个方面说明建立“少年法院”的预期效果。

即:

1、审理未成年人案件高度集中。

2、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平衡和司法公正。

3、有利于对少年犯进行全方位帮教,以达到最佳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4、有利于总结审判经验,提高未成人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

5、有利于少年审判机构和人员的稳定,培养专家型审判人才。论文关键词:创立 少年法庭 设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迅速,为创设少年法院提供了必要性与可行性的条件。

创设少年法院是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是日益严重的少年犯罪是建立少年法院的内在驱动力,是现行的少年法庭不适应少年审判工作的需要,是世界上法制国家的发展趋势;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和人才,拥有了必要的经济基础、社会舆论背景,创设“少年法院”是绝对可行的。可以预见我国建立“少年法院”的前景一片光明。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历史回顾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力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青少年犯罪问题也日益严重地显现出来,特别是其中的未成人犯罪问题,不但数量大增,而且犯罪的性质和后果越加严重,低龄化趋势也越来越明显。青少年犯罪已成为继环境污染、吸毒贩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为全社会关注。

面对如此严峻的社会问题,许多有识之士在痛心疾首的同时,也在苦苦思索治理的良策,在加强全民普法宣传的同时,尽快完善立法,建立健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以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综观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创立了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即少年法庭。少年法庭针对未成人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进行审判活动,在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治方面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和指导下,少年法庭的经验、作法迅速在全国推广。1988年,全国建立了100多个少年法庭;1990年6月份达成862个;截止今年6月份,全国已建立少年法庭2763个,共有7049名审判人员和11008名特邀陪审员在从事少年法庭的工作。

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1991年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是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规范化的重要标志。

目前,有的法院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基础上,成立了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各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以便更好的对未成年人实施全面的司法保护。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产和国未成人保护法》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1月1日正式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指定的法律。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等工作,并对违反该法,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法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实施全国保护的立法宗旨,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该法颁布的前夕,即1991年8月22日,我国第一个对未成年人实施全面司法保护的机构——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案件审判庭宣告成立。

该审判庭的诞生,开创了我国少年司法对未成年人由单纯的刑事保护转为全面司法保护的先河。这一创举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不仅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从此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而且也大大的缩短了我国少年司法同世界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差距,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手段在调整少年社会生活、保护少年健康成长中的作用提供了可靠保证。

但由于其只是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还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协调的作用,而且在与法院内的其他庭室之间有关协调方面受到不小的制肘,其应有的作用难以全面发挥。随着形势的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地区分布和时间分布上出现了较大的差异。

原来普遍设立的少年法庭出现了忙闲不均,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加之,由于法院受理案件量的总体大幅增加,一些法院对受理少年犯罪案件较少的少年法庭开始冷落,有的人员被抽调,有的将“非少”案件交由少年法庭办理,少年法庭的非专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

为了进一步深化少年法庭工作,保持少年法庭的专业化特色,同时发挥出集约化效益,1998年5月,连云港市率先在全国试行对少年犯罪案件实行集中指定管辖。所谓集中指定管辖,即是在设区的市将少年案件集中到工作基础比较好、知名度比较高、少年法庭机构比较健全的法院进行审理。

这种大胆的尝试,较好地解决了少年法庭长期存在的审判力量与少年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易产生“规模效益”,是完善少年司法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措施。当然,指定管辖在探索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先天不足。

由于主要在少年刑事案件方面进行指定管辖,没能体会出少年的全面司法保护,因此,其与当前国家立法的总趋势存在差异,只能被看作为向建立少年法院过渡的中间阶段,而非终极目标。

二、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从对我国少年司法发展的历史回顾中可以看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已经经历了少年犯罪合议庭——少年案件审判庭——少年案件集中指定管辖的发展阶段,而每一发展阶段,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都有其不完善之处,无法担当起时代赋予人民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任。通过借鉴国外少年司法的成功经验,综合国情,只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院,并以此为龙头,带动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才是贯彻执行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人犯罪法》,切实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进而保障和促进全社会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

(一)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

1、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少年法庭的存在和发展,需要与之配套的法律和少年侦察、少年检察、少年矫治、少年法律援助等机构。

我国除少数地方外,从总体上说,这些都还是缺乏的。创设少年法院可以促使这些法律和机构的出台和设立,形成公、检、法、司配套的工作机制,理顺人民法院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这间的关系,完善矫治、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网络。

这是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少年法庭在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也需要对少年法庭为主体的少年司法制度进行改革。

中国青少年研究学会会长、著名清少年犯罪专家徐建教师这样评价少年法院的创设:它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健全法制化的关键一步,是一种对新的法律框架的追求和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是在原有的框架基础上的重要飞跃,是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一个新阶段的开始。建立少年法院在实践上能为科学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矛盾创造根本条件,提供情况、数据、经验,也是从立法上、理论上有效加快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制化、科学化的重要实际步骤。

2、日益严重的少年犯罪是建立“少年法院”的内在驱动力。少年犯罪是少年司法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驱动力。

世界各国少年司法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无不与少年犯罪的严重程度密切相关,无不以严重的少年犯罪为背景,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建国初期,少年犯罪并不严重,因此当时并无建立少年司法体制的必要。

“文革”结束后,新一轮犯罪高峰肆虐我国,其中尤以少年犯罪的激增最为突出。在20世纪

50、60年代,青少年犯罪仅占整个少年犯罪总数的20%至30%左右;而据1985年的统计,少年犯罪已超过60%,一些大中城市更达到70%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少年法庭建立为标志的少年司法制度应运而生。20年的实践证明:少年法庭在治理少年犯罪中的贡献是巨大而不可抹杀的。

但是,我国当前少年犯罪还相当严重。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辑的《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提供的数据,连续20年来少年犯罪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例一直在10%左右徘徊。

目前的少年犯罪还出现了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等特征,社会危害十分严重。少年犯罪在发展变化,少年司法制度也应随之发展变化。

仍然十分严重的少年犯罪,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专业化、科学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少年法庭发展到少年法院势在必行。

3、现行的少年法庭不适应少年审判工作的需要。近年来,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少年法庭的发展也遇到一些障碍。

主要表现在:一是独立建制少年法庭案源严重不足。据统计,自1998年以来,河南省185个法院平均每个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0件左右,某县法院1998年甚至只有3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为解决少年法庭案源不足问题,各地法院做了大量的探索工作,有的法院扩大少年法庭的收案范围,将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以及涉少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也划归少年法庭审理;有的法院增加少年法庭的调研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还有一些法院将自诉案件也交给少年法庭审理。这些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少年法庭的案件数量和工作量,但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少年法庭案源不足的问题。

特别是自诉案件数量多,审理难度大,将自诉案件划归少年法庭审理,冲淡了少年法庭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工作特色,使少年法庭名不副实。二是少年案件合议庭形同虚设。

大多数法院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数量少,没有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或者建立后又予撤消,在刑事审判庭内建立了少年案件合议庭。这种非独立建制的少年案件合议庭,说其有就有,说其无就无,人员很难固定。

把未成人刑事案件等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很难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和少年法庭的工作特色。

三、是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指定管辖,因缺乏充分的法律上的根据,公、检、司等机关很难协调,实施起来也存在诸多弊病,只能是权宜之计,在全国普遍推广实施是不可能的。

四、是人民法院现行的目标管理制度不尽合理,影响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一些法院往往忽视少年法庭工作的特点和少年刑事案件与普通案件工作量上的差异,将二者同等看待,规定相同的办案数量,影响了少审干警开展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工作的积极性,能简则简,工作不深入,质量不高。

4、建立少年法院是世界上法制国家的发展趋势。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困扰世界各国普遍性社会问题,许多国家早已建立并完善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如美国1899年就设立了少年法院,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等。

我国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我国作为缔约国,应该无条件地遵守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承担国际义务,顺应世界潮流,尽快建立少年法院,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共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全面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

(二)创设少年法院的可行性

1、创设“少年法院”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设立少年法院需要具备充分而有力的法律依据,而目前我国有关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虽不是十分完备,但相对于当年创设少年法庭来说,要齐全得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83年9月2日修正)第2章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以下人民法院行驶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人办理。”

(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我国于1985年11月29日批准加入)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2001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申指出:“因特殊需要设置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这实际上又明确了创设少年法院的审判程序。

(三)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为少年法院的创设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和人才。少年法庭20年少年刑事审判实际的探索,为少年法院的创设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

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如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1991年8月,曾经试着建立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此举大大拓展了少年法庭的工作领域,把少年法庭制度向前推进了一大步。虽然这种模式当时并没有得到肯定,但却为综合性少年法庭的创设积累了有益经验。

许多地方为了解决少年法庭案源不足等矛盾和强化少年刑事审判的专业化,突破传统的按行政区划分少年案件管辖的做法,采取少年案件指定管辖的做法。此举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有利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它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同一些地区法院之间工作负担的不均,影响公、检、法之间的工作格局等。还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的“三个工作重点”、“四个教育环节”、“四种类型座谈会”等等。

这些都创设少年法院的有益经验。少年法庭20年的发展,也为少年法院的创设提供了必要的专业性人才。

十多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十分重视少年法庭的队伍建设,为少年法庭选配了一批业务骨干,同时,通过加强培训、召开理论研讨会等形式不断提高少审法官的综合素质,培养了一大批政治责任感强、业务精、热爱少年法庭工作的少年审判队伍,从而为设立少年法院造就了人才优势。

(四)创设少年法院必要的经济基础、社会舆论背景等条件已经具备。少年法院的创设离不开必要的经济基础,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说决定了少年法院能否创设。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发展迅速,国家综合实力显著提高,一些地方已经提前进入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如果还有人怀疑少年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的现实性,那么一些经济条件较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快的地方,完全可以先行设立少年法院,待时机成熟,再予推广。

在现代社会舆论是不容忽视的力量,少年法院的创设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独生子女逐渐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的主体。以提高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广度和水平为目的而创设少年法院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支持,可谓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如果说前些年创设少年法院还只是少数专家学者、实际部门工作者的呼吁的话,那么到今天,创设少年法院则已经没有必要为广大人民群众共同的心愿。

三、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与受案范围

(一)少年法院的功能定位。我国少年法院的功能应定位于以下几方面:

1、审判犯罪少年的功能,即审判少年犯罪案件。我国在这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理论及实践经验,已经形成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

2、观护“虞犯少年”的功能,即审理处置“虞犯”少年案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有明确规定。

尤其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有相当犯罪危险的少年,即虞犯少年,其恶习较深,且形成原因复杂,目前用公安部门的“门诊式”处理以及教育部门的非强制性处理都不足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由少年法院的具有犯罪学、心理学和教育学等专门知识的少年法官,对其进行社会背景调查,采取一些略带强制性的手段,协同教育、青少年保护、公安等部门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社区等对虞犯少年进行观护,将矫治实施方案予以贯彻。

3、保护少年权益的功能,即审判少年权益保护案件。只有使少年的家庭、社会等各项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合理保护,才能使少年健康成长,并预防、减少犯罪。

这类案件的科学审判和判决,可以为少年权益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并可以以此助兴少年权益保护的社会风气。

(二)少年法院的结构模式。少年法院结构模式,大体可以作如下分解:

1、内部结构。少年法院宜设三个核心性的业务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观护案件审判庭和少年权益保护案件审判许,三者分别行使少年法院的上述三大功能。

而其他的业务及行政庭室则可参照现行基层法院予以设置。

2、外部结构。少年法院作为一个专门、特别的法院,必须与地方法院体系以至国家法院体系保持协调一致,少年法院当前以基层专门法院建制。

以上海市为例,根据上海市法院的组织机构体系,可以考虑在上海市第一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各自辖区内分设上海市第一和第二少年法院,分别管辖各辖区内少年案件,并分别隶属于各自中级人民法院的建制。

(三)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人们之所以对少年法院寄予厚望,很大程度上是希望未来的少年法院能够解决目前的少年审判机构存在的巨大缺陷,全面承担起预防犯罪、挽救犯罪、全面维权的重任,使其真正成为《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专门执法机构。

那么,未来的少年法院将受理哪些案件呢?笔者认为,应受理以下三类案件:

1、涉少刑事案件。案件受理范围:其一,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二,已满18周岁,未满22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刑事案件;其三,有以上两类少年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其四,被害人是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的少年保护刑事案件。

之所以将已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纳入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主要是考虑这部分人群虽然年龄上已成年,但由于其一直处于学校这样一个特殊的环境涉世不深,其身心特点具有未成年人十分相近的不成熟性和易变性。如果法庭教育得当,很容易将他们挽救回来,否则,将在他们人生的关键年龄留下难以磨灭的阴影,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对其本人、对社会都是不负责的。

而之所以将被害人是未成人的刑事案件放在少年法院审判,一方面是通过审判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以此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审判,发现未成年人容易受害的原因,加强对他们的防范教育,防止再度被害,同时也防止其由于受到侵害而产生恶逆变,由“被害者”滑落为“害人者”。

2、少年观护案件。受案范围包括: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少年案件;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违法行为,包括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多次偷窃;吸食、注射毒品等。

对此类少年的观护措施宜采用多样化,如采取具结悔过及教导、进行劳动赔偿、接受心理治疗、参与社会服务、实行闲暇管制、责成并指导监护人管教、保护观察、令其入工读学校、劳动教养等措施。总之,每种措施都应相对的解决一种问题,有时需要多种措施交替使用才能解决一种问题。

现阶段,许多措施是由公安等行政机关做出的,然而,从完善法制的角度考虑,对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等的观护措施,宜由少年法院依法定的程序,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作出。

3、少年权益保护案件。受案范围包括:违反由《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规定的少年权益保护类民事、行政案件。

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类:①少年家庭类权益案件,如收养、抚养权纠纷、监护权变更等;②少年学校教育类权益案件,如学校监护人等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教育义务,剥夺少年受教育权、侵害身心健康权等;③少年社会类权益案件,如有关单位或个人侵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少年社会权益的案件 ,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不当侵权等;④特殊类少年(如残疾、聋哑、流浪少年儿童等)权益案件。统计表明,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的同时,少年违法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

由于这两类案件过去一直分由不同的执法部门处理,且缺乏应有配套、制约措施,在办案质量和效果上难免存在一些问题。若将这些案件统一归为少年法院进行审理,有利于全面提高办案质量。

高质量地审理好少年保护案件,是对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把违法犯罪的失足少年教育挽救过来,又可防止其影响和腐蚀其他未成年人。这种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涉及不同特点的对象,且与审判工作紧密结合,只要建立少年法院,才能胜任这项任务。

四、建立“少年法院”的预期效果建立少年法院是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是历史的必然趋势,它具有现行少年审判体制不可比拟的优越性,至少会产生以下预期效果:

1、审理未成年人案件高度集中。建立少年法院必然要扩大未成年人案件的管辖范围,将较大区域的未成年人案件集中到少年法院管辖,这样就克服了当前各个少年法庭管辖有限造成案源不足问题,使少年法院案源充足,职责分明,名副其实。

2、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平衡和司法公正。未成年人案件分属不同法院审理时,由于审判人员的素质、对未成年人保护意义、方法存在认识上的差异,以及各个法院所处执法环境不同等因素,各地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判决上,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上都存在着差异,突出表现为量刑不平衡。

大致相同的案件由不同法院审理、判决,有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甚至悬殊很大。这种情况不仅损害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其认罪服法和安心改造,而且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产生不良社会后果。

设立少年法院后,可以对未成年人案件集中审理,统一执法,统一量刑,从根本上保证了量刑平衡,杜绝了上述弊病的发生。

3、有利于对少年犯进行全方位帮教,以达到最佳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建立和少年法院,必然形成公、检、法司机关的联动机制,使各机关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侦察、起诉、审判、执行过程中,联合一致各司其职,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全方位帮教,把教育、感化、挽救工作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以达到最佳的帮教效果。

4、有利于总结审判经验,提高未成人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设立少年法院,可以较好地总结审判经验,便于发现和掌握一个时期、一个地区未成年人案件变化的特点和规律,以便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对策。

少年法院审判经验的丰富和对当地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规律的掌握,必将会有效地促进审判质量和执法不平、执法艺术的提高,产生多方面的积极效应。

5、有利于少年审判机构和人员的稳定,培养专家型审判人才。设立少年法院可以使少审人员更趋于集中,保障审判机构的巩固和审判队伍的稳定。

同时案件的相对增多,为少审干警提供了发挥审判才能的用武之地,他们通过学习、培训已经在办案中不断积累审判经验,可以加快少年审判队伍的专业化进程,锻炼出一支高素质、专业化审判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队伍。参考文献资料:

1、参见田幸:《建立少年法院的几点设想》,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4期,第12页;

2、参见韩轩、李璞荣:《论我国建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4期第51-53页;

3、参见卢路生:《对未来少年法院受案范围的构想》,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6期,第76-80页;

4、参见王伯勋:《关于设立少年法院的设想》,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5期,第22页;

5、参见张莺:《论中国少年法院的创建模式》,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4期,第26页;

6、参见姚建龙:《从“少年家庭”到“少年法院”》,载《中国青年研究》2001年第6期,第38-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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