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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化追寻中的艰难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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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15

完美化追寻中的艰难求索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修订颁行后的刑事诉讼法,实现立法价值的完美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 日联合发文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迄今为止关于新刑诉法适用的最权威、最全面的有权解释,必将对日后刑事司法实际与刑诉理论研究产生重要影响。本文拟从其产生背景着手,对《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作一全面的透视和剖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规定》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根源与现实的立法、司法背景。

(一)立法自身有颇多疏漏之处 肩负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双重使命的刑事诉讼法之修正,在我国刑事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新刑诉法中体现的加强人权保障的思想及其带来的相应制度性变革从整体上讲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在民主性、科学性方面有了重大进步和实质性突破。

与此同时,在肯定成绩与进步之后,站在理性高度冷静沉思和进行再次剖析,可以发现,新刑诉法在价值取向和内容规定上并非尽善尽美,自身内蕴着颇多疏漏之处: 首先,从价值取向上看,新刑诉法是对旧刑诉法的一种局部修改,只是在基本维持原有犯罪控制理念基础上吸收、容纳了部分权利保障观念,并没有实现诉讼价值观的彻底变革,这样,注意安全的犯罪控制观与强调自由的权利保障观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与冲突。这一点最明显体现为具有对抗制的庭审方式与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的冲突,以及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与保留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因素的矛盾。

具体表现在立法条文中就是新法中新增加的内容与旧法原有条文相矛盾,如既强化被追究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又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甚至在新增加的内容中,有些地方也难以自圆其说,相互排斥,如既规定对抗式庭审,又不实行真正的起诉状一本主义。 其次,从内容规定上考察,许多重要的配套制度阙如。

诉讼程序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必须有一系列完整配套的制度作保障,否则会导致立法虚置,修正后的刑诉法在这方面有不少欠妥之处。如本次立法改革在庭审中极大地弱化职权主义色彩,更广泛地采用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形式,这是理论界公认的变革步子迈得最大的地方,暗示着以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

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则缺少许多对抗式诉讼的必备内容,如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审证人出庭制度,证言交叉询问制度,非法证据除外规则等等。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

最后,就法律条文自身的表述上分析,也存在着诸多含糊不清、亟待完善的地方。法律规定应当力求确切、明了,具有可操作性,这是立法技术与司法实务的当然要求。

新刑诉法在这方面尚有不少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待进一步明确。再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移交“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此处的“主要证据”如何理解,是指关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即支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全部必备不可缺少的证据,还是指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这些问题不弄清楚,会引起司法实务中的操作困难,确有细化的必要。

如此等等规定,在刑诉法当中尚有不少。

(二)司法实务运作有背离立法改革的倾向 柏拉图曾经说过:“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里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加,而且最重要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生。”(注:参见柏拉图:《法律篇》,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26页。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比立法更重要,是法制社会中秩序和谐、公平昭示的关键,特别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泱泱大国来说更是如此。新刑诉法颁行后,司法实务运作中已经出现了背离改革宗旨的倾向。

首先,这种倾向表现为部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立法改革的消极态度上。从中国社会的文化传统分析,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决策者在实务中往往持有强烈的犯罪控制观,强调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忽视甚至贬低刑诉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突出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利的漠视。

新刑诉法颁行后,因这种观念根深蒂固,难以立刻转变,由此出现了实践中私下变通、曲解刑诉法内容的情况。如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多地方借口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予执行,即便允许会见,要么限制会见次数和时间,要么不管是否有必要,都派侦查人员在场,这些做法无疑与刑诉法修改时遵循的强化人权保障的精神相背离。

这种“穿新鞋走旧路”的做法若不加以阻止,会形成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司法二元化”现象,后果不堪设想。 其次,这种倾向还表现在司法机关内部的矛盾冲突上。

此次刑诉法修改重塑了庭审方式,力图在相当程度上保证法官的公正性、超然性,使其具有凌驾于控辩双方之上的独立地位。这样,引发的直接后果是由传统的公、检、法机关平行并列、协同打击犯罪,转向为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本位。

姑且不论我国法官是否具备如此高的职业素质,单从侦、控机关来说,内心就不会服气,从而会引发与审判机关之间相互扯皮事件的发生。特别是检察机关,因为手握法律监督权,更不会轻易允许审判机关地位凌驾于自己之上,这绝非杞人忧天。

由此观之,相关的权威解释及早出台,对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性问题以立法条文为基础进一步细化,确属必要。

(三)各种有权解释众说纷纭,缺乏权威性、一致性 新刑诉法颁行后,由于涉及诉讼程序的重新设计及各司法机关之间的利益再分配,加之条文本身含混、模糊之处颇多,缺乏可操作性,各部门便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条文中的相关内容加以细化,形成了自身内部适用的司法解释。其中,从纵向看,既有中央一级司法机关的有权解释,又有地方各司法机关在当地适用的内部规定;从横向看,既有审判机关对审判有关的问题的司法解释,也有检察机关内部适用的司法解释,还有中央政法委颁行的解释性文件。

目前,较为权威的有权解释有中央政法委以政法(1997)3 号文发布的《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发研字(1997)1 号文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查逮捕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以高检发释字(1997)1 号文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就这些司法解释来看,存在的问题颇多。

一是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各机关在制定解释时,一般只对刑诉法中与本部门有关的问题加以涉及,导致有关的程序性问题被人为分割得支离破碎。

如同样是庭审程序中 ,高法的解释只对合议庭的运作机制加以细化规定,高检则只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问题作出解释,给人的感觉是各唱一台戏,互不相干。二是不同部门之间的解释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如关于检察院起诉时必须移送复印件或照片的主要证据,高检认为是指“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高法则认为是指“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除此之外,高法、高检关于庭审程序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不相一致的地方。三是有些重要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均无涉及。

如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若当事人不提起自诉,而是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究犯罪人,如何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怎样认定等等。 由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刑诉法在实践中的正确贯彻实施,因此,一个更权威、更系统的有权解释早日出台就成为有关方面顺理成章的选择了。

二、正面效应显著-价值评判之一 正是在上述背景之下,在实务界与学者们的殷殷期望中,《规定》终于出台了。人们祈盼它能消除各方面对新刑诉法理解适用的诸多困惑,实现刑事程序的机制统一,进而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朝着既定的方向稳步前进。

客观地说,这一美好愿望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到了实现,具体表现为《规定》所贯穿始终的三大功能。

(一)整合功能 此处所说的整合功能有两层含义:一是协调法律本身内在的机制冲突和隐性矛盾,在技术层面上使操作更加合理化;二是消除和纠正不同司法部门有权解释间的分歧与失误。防止执法异化现象出现。

就机制冲突的协调而言,前面已经提到,由于立法者在价值取向上的摇摆不定和两难抉择,导致新刑诉法中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审问式因素与对抗制因素共存,给人的感觉是在一个以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为特征的侦查起诉制度上强行铆上了一个以对抗制为特征的审判结构,这不仅难以产生‘同声相应’的效果,而且容易使人感到一种扭曲。在已有的这种立法背景下,司法解释只能从技术层面上予以适当的修补,通过协调整合的方式来尽量弥补立法上的疏漏。

在这方面,《规定》有不少具体体现:例如,针对侦查阶段的审问式模式被保留,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被强化,导致侦查机关权限过大且外在监督甚少的情况,《规定》在刑诉法有关内容的基础上,详细地规定了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解释,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程序到律师会见的具体时间、条件,律师的阅卷权都一一列明,力图从强化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角度对“侦查便宜主义”模式加以制约,以实现庭审中的“对抗求证”,这便很明显地带有了一些弹劾式、对抗式主义的因素。我们认为,《规定》中的这种变通做法对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合理操作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至于消除分歧和失误,《规定》在这方面的积极努力表现得更为突出。如前述对“主要证据”的解释,高法、高检不尽一致,因此,《规定》在第36条明确指出了“主要证据”的范围。

这种列举式规定一目了然,既消除了高法、高检之间的分歧,又便于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运作。同时,为了使问题进一步明确化、简单化,《规定》还指出,“主要证据”的认定权由人民检察院享有。

再比如,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庭审判监督权,高检曾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从法律规定看并未要求这种监督只能在法庭休庭后以书面形式进行”,因此,“出庭的公诉人发现庭审活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也可以在庭上向法庭提出”,进而可以以此为理由要求休庭。高法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

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庭审运作过程,意义重大。对此,《规定》从保证法庭审判的权威性、持续性的角度出发,在第43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二)细化功能 细化功能是司法解释最直接、最具体、最明显的功能。它的作用是尽量使抽象化的法律条文具体化、含混模糊的用语明确化,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权威性。

从法理上分析,细化功能多是通过字面解释来实现的。 《规定》的细化功能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将法律条文的语义明确化,以示强调。

如《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此处用语“或者”表示选择之意,因此,《规定》第21条明确提出:“根据这一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再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23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例外情况”,因此《规定》第33条据此指出“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二是将抽象的条文内容具体化,避免司法操作中引起争议。

如前面介绍的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关于“主要证据”解释就是如此,类似的条文还很多,比如新刑诉法将逮捕的条件之一“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何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立法条文本身未加说明,过于抽象,因此,《规定》第26条对此明确予以指出。此外,关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解释也比较典型地体现了《规定》的细化功能。

(三)空白补正功能 这里提及的空白补正功能,是对于因立法疏忽或其他原因未明确规定在刑诉法中,但司法实务运用又必不可少的程序性问题,由司法解释根据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刑事司法改革的立法精神及现实需要加以规定,以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从法理上考察,空白补正功能多是通过扩充解释的方法来完成的。

在《规定》中,空白补正功能首先大量体现在对司法机关办案期间的规定上。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据此公安机关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行为,但有关的期限要求刑诉法未予明确化。

为了保证立案监督权落到实处,切实制约公安机关的违规操作,《规定》第7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当予以答复,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此外,《规定》第11条关于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规定、第28条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回执送达检察院的时间规定、第30条关于延长羁押期限的时间规定、第37条关于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材料的时间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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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条关于庭审材料移送的时间规定等等,都体现了司法解释的空白补正功能。其次,《规定》对刑诉法未涉及的一些必要的程序性操作问题也作了明确。

如第4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当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 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上相互推诿,致使公民告诉无门的情况的发生。

再比如,关于取保候审的问题,刑诉法对保证金的数额及收取等均未做规定,司法实务中可能引发滥用职权之虞,因此《规定》第22条明确指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这样就避免了政出多门,破坏法制统一性的弊端。

三、疏漏之处犹存-价值评判之二 我们应该清醒认识到,立法价值的完美化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作,指望短期内通过某个步骤一蹴而就显然不现实。更何况从本质上讲,《规定》只是一个在技术层面上进行修补的司法解释,本身就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这一性质决定了《规定》具有治标不治本的局限性。

姑且不论《规定》的内容还有诸多欠妥当之处,仅其本身的性质和地位而言就让人颇为费解。我们知道,从法理上看,法律规范之解释按其主体和产生的效力不同,可分为正式解释(有权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

而有权解释又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它们分别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现行法律规范或其条文进行的各种说明。以此为标准,我们难以对《规定》的性质给予准确定位,说它是司法解释吧?其发文主体又包括了三部一委;说是行政解释吧?显然与两高的地位不符;至于立法解释则更无从谈起。

两院三部联合发文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实际意义,毕竟它们都可以从广义上统称司法机关。但将人大法工委加进来则使之难以定位。

就其性质而言,法工委只是人大的一个专门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在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自身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文解释有关法律。因此《规定》在这一问题上显得欠慎重,与公认的法学原理相悖。

尽管如此,本文出于论述方便考虑,加之其性质更接近两高所做的有权解释,姑且称之为司法解释吧。 就《规定》的内容来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实务操作性问题依旧突出 刑诉法从本质上讲是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遵循的基本运作规则,作为程序法,具有比实体法更明显的实务性、操作性,因而在条文规定与内容表述上应当力求具体化。如前所述,《规定》在解决此问题上作了极大努力,但仍显不够,主要表现为对法律条文的细化整合未能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新刑诉法总计225条,而《规定》仅用48 个条文对其中的十四个大问题作了阐释,显然还有许多亟待细化的问题未能涉及。比如简易程序问题,此次刑诉法在庭审方式上有从审问式向对抗式转轨的意图,或者说至少在相当大程度上容纳了控辩式诉讼的诸多做法,这对加强人权保障意义重大,但同时又会引发司法效益下降的问题,因为从法理层面上探究和司法实务来看,真正的控辩式诉讼是不经济的。

由此,借鉴西方国家的诸如“辩诉交易”、“速决程序”、“简易程序”的做法就成了立法修改时的必然抉择了。但新刑诉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一方面限制偏严,适用的案件范围有限,势必使多数案件不能适用;另一方面内容又过于简单,诸如对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如何推进庭审;庭审中法官承担举证责任是否与立法精神相悖等等均未规定。

这些问题如不解决,司务操作起来难度颇大。遗憾的是《规定》对此均未涉及。

再比如,对于“公诉转自诉”类案件,第145条规定, 被害人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受案件种类的限制,但第170 条却又将这类案件限定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并不包括检察机关自侦的贪污贿赂案件以及被告人实施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案件。对于这些立法规定的前后矛盾的地方,按理《规定》应当巧妙地加以化解、协调,至少也应明确指出遵照适用的条文,但《规定》却并未加以关注。

由此可见,在进一步发挥整合功能方面仍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二)重要问题被有意无意地回避了 诉讼理念告诉我们,控辩式模式的建构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如果只改变一下庭审前的案卷移送形式及庭审中证据出示的主体,而不贯彻其他对抗制因素,立法改革必将流于形式,难以收到实质性效果,此次刑诉法修订即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就证据庭前开示问题,由于职权主义条件下的侦查基本上是侦查机关的片面行为,起诉时推行全部卷宗移送主义,因此证据庭前开示主要指开庭前辩护人(主要为律师)到法庭了解控方证据。

但修正后的刑诉法在吸收控辩制因素的基础上赋予了控辩双方对庭审时要提出的证据应作相应的出示,以避免庭审任何一方搞“突然袭击”,保证诉讼的效益和效率。然而,新刑诉法只规定了辩方在起诉与审判阶段有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及技术鉴定材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权利,对辩方证据向公诉方展示的问题未作要求,显然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也有违对抗制庭审的一般要求,其实际效果,将导致控方为求平衡而对其控诉证据展示加以严格限制,引发系列涉及诉讼效率的问题。

对此,《规定》理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化,但却被回避了。 就庭审程序中的证人作证及相应的证据规则而言,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

但在职权主义模式下,由于推行侦查任意主义、全案移送制度且强调庭审中法官直接调查取证,因而这一原则容易打折扣,在事实上形成“书证中心主义”,我国修正前的刑诉法大体就是如此。但在贯彻对抗制因素的庭审中,由于“对抗求证”是其存在的基本理念,因此要求赋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防止因角色限制以及在诉讼对抗中取胜愿望的驱动造成庭外取证不真实,并因此影响庭审和裁判。

这样,“排除传闻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等制度的设定就成为顺理成章的做法。这其中又以证人出庭问题最为关键。

然而,在现阶段,正如学者们指出的那样,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到证人保护、作证补偿、证人责任、证人心理障碍等方面的原因,在我国现阶段难以实现,但至少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要求对证实某一犯罪有重要作用,而且能够出庭的证人出庭。否则,如果庭审中仍推行“书证中心主义”,则控辩双方的“对抗求证”难免有纸上谈兵之嫌。

(三)《规定》自身尚有欠妥当之处 《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应当以立法条文为基础,在总结实务操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避免出现与立法精神不一致的地方,防止引发新的操作困难。以此为标准,我们发现《规定》内容自身尚有欠妥当之处。

比如,对于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规定》细化为八类具体案件,其中重婚案、遗弃案早已经实践检验以自诉论弊多利少,操作起来困难颇大,理应排除在外;而第八类案件是指“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界定范围过宽,与立法设立自诉案件的初衷不符,有进一步明确加以列举的必要。除此之外,《规定》中关于办案期限、移送起诉及开庭审判的个别规定也有与立法精神不协调的地方,在此就不一一列举。

四、结语:价值与结构 的双重变革 在现实的立法背景和司法环境下,我们不应对作为技术修正而存在的《规定》有过高的苛求,但从发展的角度思索,基于立法价值完美化追求的考虑,我们却不能不对未来刑诉法演变的趋势和走向给予足够的关注。

(一)价值定位 在我们看来,理想的诉讼价值观至少应当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必须对安全与自由兼容并蓄,任何只关注其中单一价值的诉讼模式必然带来极高的机会成本,无法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其次,它应当对安全与自由均给予足够的关注和满足,即以“均衡”原则为指导,程序立法司法不能厚此薄彼,应当最大限度地实现自由与安全的共存;再次,它在一定限度上应当偏重安全价值,这是由于刑事诉讼的自然本性所决定的;最后,它应当具备适当的弹性范围,即可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等客观背景,针对刑事司法的具体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自由与安全两种价值观作适当协调变更。以这些内容为标准衡量,刑诉法修改的初衷和价值定位是适当的,也在相当程度上对此予以体现。

《规定》以刑诉法条文为基础,力求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安全与自由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对司法实务操作的理性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值得肯定。但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文化观念和政治哲学的影响,立法和司法实务中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已成为习惯性做法,因此,今后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中似应加强对自由价值观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安全价值观,使目前过分倾斜的诉讼价值观均衡化,这样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制度设计的修正上。

(二)结构调整 以兼顾安全与自由的均衡价值观为基础,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至少要在以下几方面进行技术层面上的结构调整: 1.弱化侦查程序中的诸多强职权主义的做法。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推行侦查任意主义,侦查机关的权限过大,缺乏有效的外在监督制约,既容易引发侵犯公民权利的不良倾向,又与立法改革强调“审判本位”的精神相背离,确有调整的必要。

2.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处于被追究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程序中人权保障的主要对象,对他们相关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自由价值观的程度,也是一国法制科学化与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

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在这一点上还有许多地方未尽人意,有待进一步完善,如应当明确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规定非法证据除外规则等等。 3.进一步推进庭审程序的科学化、民主化。

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意义重大。完善的庭审程序应当兼顾效率与公平,力求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司法资源的流转速度,实现刑事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

在这方面要做的工作更多,包括前述的规定庭前程序、加强庭审控制、完备简易程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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