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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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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26

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1)论文

「摘要」程序性裁判的确立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程序性裁判范围非常局限,且法律后果单一,使得程序逆行成为程序性裁判的必然结果。

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首先应当健全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规则;其次要拓宽程序性裁判的范围,并加大程序性制裁的力度。 「关键词」程序规则 程序性法律后果 程序性裁判

一、引言 我国1996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详细规定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则的逐步健全和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初步确立,因此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本文以《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为切入点,试图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程序性裁判的意义,以及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存在的局限,并对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这个长期“被遗忘角落”的重视和思考。

二、程序规则及程序性裁判的确立

(一)程序规则及程序性裁判的含义 程序规则是程序性裁判存在的前提。程序规则是相对于实体规则而言的,两者都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因而都须符合法律规则的一般逻辑构成。

从逻辑构成上讲,每一个法律规则应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 行为模式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

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可以这样行为;应当这样行为;不应当这样行为;这三种行为模式也就意味着有三种相应法律规则:授权性法律规则;命令性法律规则;禁止性法律规则。法律后果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

它大体上可分为两类:

(1)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

程序规则就是由程序性权利、义务(程序法上的行为模式)以及程序性法律后果构成的法律规则。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言,就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参加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之操作规程以及违反操作规程所承担之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的法律规则。

以《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为例:“……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如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等,实质上是对上述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应当这样行为”,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其它相关法条,共同构成了“不应当从事上述行为”的行为模式。而“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则是行为模式违反时所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程序性行为模式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两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程序规则。 程序性裁判是法院裁判的一种。

所谓“裁判”,就是用公共权力解决被告案件的行为。“裁判”一词有多种含义,最广义的裁判是指全部诉讼程序,即在诉讼本身意义上使用的裁判。

但是诉讼法固有意义上的裁判是审判机关意思表示的诉讼行为。不过这种意义上的裁判,在狭义上仅是指,审判机关用公共权力解决被告案件,对案件适用法律的意思表示(例如,有罪或无罪的裁判)。

广义上的裁判是指法院在诉讼行为中的法律行为(例如,申请回避的裁判、关于调查证据的裁判等等)。在诉讼法上,裁判一词一般是指广义上的裁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狭义上的裁判仅指法院的实体性裁判,而广义的裁判,却包含了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裁判是指法院依据程序规则,对诉讼行为适用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例如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时,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法律行为就是典型的程序性裁判。 程序性裁判至少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专属性,即程序性裁判是法院或法官的审判行为,因此这种审判行为与法院书记员的行为或公安、检察等侦查起诉机关的行为不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对程序问题的处理,不属于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裁判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能必然引起程序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亡,例如,因重大程序性瑕疵而裁定驳回公诉,终止诉讼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例如针对程序问题的司法建议或通知,不能视为程序性裁判;

(3)程序性裁判是基于程序性理由而适用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行为。程序性理由源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程序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

而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对诉讼行为自身的处断,是违反程序法规则应当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应当是对该行为不予承认、加以撤销或要求补正的后果。例如对非法取证的行为不予认可,非法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行为,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如非法得来之证据予以排除等。尽管刑法中针对刑讯逼供的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却不是针对非法取证行为及非法证据本身的,即虽否定了“种植毒树之人”,却没有否定“毒树”和“毒树之果”,因而不是典型意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另外,程序性法律后果一般只涉及程序问题,而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评价,只有当公诉机关严重违反程序,侵犯被告人人权时,法院才可以基于程序性裁判,直接终止诉讼程序,同时宣告被告人无罪(例如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在实质上涉及到了实体问题,但法院并没有从实体理由或证据上进行论证,而是终止诉讼程序的必然结果,因而仍然可以视为程序性法律后果,法院的裁判也可以视为程序性裁判。

(二)程序性裁判确立的意义 程序性裁判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首先,程序性裁判的确立充分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实现了刑事诉讼由工具主义价值观向多元价值观的转变,尤其是向程序本位主义的转变。中国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重国家,轻个人”的法律传统,是工具主义的集中体现。

“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形成与程序规则本身之缺陷是互为因果的关系,一方面,在工具主义的影响下,把程序规则视为可有可无的东西,立法者不重视程序规则的设计,大量的程序规则缺少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致命的逻辑缺失;另一方面,程序规则这种缺陷的存在,必然导致程序性保障不力的后果,程序性裁判更是无从谈起,程序法的“不自重”,对“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形成和强化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程序规则的健全(增加了程序性违法后果的规定)和程序性裁判的确立,才使得程序 的独立价值显现出来。

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的:人们对某一刑事诉讼程序是否为“善”的评价,要看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而这一品质独立于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而存在,完全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之中。 我国学者还指出:“独立的程序价值和品味,本身就是现代文明、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进步性、科学性、民主性,就是通过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得到了体现……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充分的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

所以,它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的法治、民主和文明。” 其次,程序性裁判的确立,有力的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宪法性权利,是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领域的一个飞越。

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了由“打击犯罪,发现实体真实”的一元目向“法律真实”和“人权保障”等多重目的的转变,尤其是人权保障的目的,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的特征,以及民主与专制的区别。刑事诉讼规则从“人权保障”的层面来说,就是授予被告人程序性权利,并同时对国家追诉行为进行合理限制的手段。

因此,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确定某种程序是否为‘正当程序’(due process),必须视该程序重视‘人权保障’的程度。因此,完全可以把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相提并论。

” 当代各国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这种人权保障性程序规则,如无罪推定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等。单从字面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性条款并不算少,但是长期以来,这些条款大都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而缺少基本的规则要素,使得本来的程序规则沦为“宣言”或“口号”,不能成为程序性裁判的基础,因而实践中收效甚微,刑讯逼供等现象“虽屡禁而不止”。

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191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等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而使相关的程序规则得以健全,程序性裁判机制得以确立,以诉讼程序来保障人权的目标在实践中得以实现。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仍有许多程序性“规则”缺少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因而当前程序性裁判的范围和效力是有限的,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最后,程序性裁判的确立,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本来是法院裁判的应有之义,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思维模式的影响和我国程序规则自身存在的缺陷(法律后果的逻辑缺失),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对“程序性违法”“视而不见”,将程序性裁判排除在法院裁判的范围之外。

这种自动弃权行为,妨碍了司法权威的确立,使法院对公、检的侦查、起诉程序,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约。当程序游离于司法裁判之外时,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而不择手段就成为一种“正常现象”,司法审判流于形式,司法的权威也就荡然无存了。

程序规则的健全和程序性裁判的确立,使得法院对公、检机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能够在程序上形成有效的制约,回归司法裁判的基本形态,使司法权威得以确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确定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程序性审查,维护了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具有积极意义。

但法院对公、检机关程序性裁判机制的确立,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的局限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第191条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闪光点”,但是无论从第191条自身来看,还是从整体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第3页)机制进行反思,我认为尚存在诸多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避重就轻,局限于法院系统内部的自我约束 纵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仍有大量的程序“规则”缺少“程序性法律后果” ,尤其对于公、检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缺少相应的程序性违法后果。例如刑事诉讼法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却没有规定程序性违法后果。

不可否认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相关罪名的规定,如刑讯逼供罪、妨害作证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但是这些“实体性法律后果”只针对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人”,而不直接否定“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之果”,因而难免有隔靴骚痒,文不对题的感觉。这一现象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反思,如我国学者王敏远指出:“刑讯逼供显然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应予实体法意义上的惩罚,但即使行为人承担了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而程序法若无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不得采信的法律后果,就会导致刑讯逼供的行为在实体法上被否定,而其所得之证据却在程序意义上被认可。

这种局面当然很荒唐,但若没有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却会变成现实。” 陈瑞华教授也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尽管在一项司法解释中也要求各级法院将刑讯逼供所提供的证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但这种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也就难以具有可操作性。

各级法院真正按其要求去做的并不多。” [11]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从第191条调整的范围来看,仅限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程序性审查,是法院系统内部在程序上的自我约束。

而事实上,相对于作为国家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来说,法院是一个“利益无涉”的裁判机关,法院的中立地位使得它缺乏违反程序的冲动,因而更容易合法公正的履行有关庭审的程序规则。在实践中,法官违反程序法的现象要比上述公、检机关违反程序法的现象轻缓得多。

因此,第191条的修改虽然迈出了中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的第一步,但却没有针对中国刑事诉讼中最关键、最严重的问题,颇有避重就轻之嫌。当前,由于上述大量程序“规则”缺失“程序性法律后果”要件,使得程序性裁判缺乏必要的基础,法庭审判大都局限于实体裁判,背离了“裁判”的应有之义。

“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淹没于“打击犯罪,追求客观真实”的“热忱”之中,公、检机关的程序性违法已经成为困扰刑事司法的顽症。

(二) 程序逆行,被告人遭受“双重危险” “双重危险”原则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12] ,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个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受到生命和身体上的危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作出过一系列判例,对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如果被 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有某种缺陷。第二,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

但是如果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第三,如果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予以驳回(相当于宣告无罪),被告人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等等。

[13] 英美法系中的“不受双重危险”原则在适用范围方面显然要比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更宽泛,后者仅适用于已经生效的裁判,而前者则不限于此。在联邦法院,陪审团一旦宣誓成立,则第一次危险就已经构成,在地方法院,第一个证人出庭意味者第一次危险的成立,此时,检察机关一旦撤诉,就不允许重新起诉,否则会使被告人“遭受双重危险”。

“不受双重危险”原则当然也有例外,但往往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例外。 [14] “不受双重危险”原则,或“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的正当性,主要在于它对诉讼当事人所体现出的人文关怀, 如果“随意逆向运行的司法裁判程序还可能使当事人反复陷于诉讼的拖累之中,其利益和命运长期处于不确定和待裁判的状态。

”“而这对于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而言,将是不具备起码的公正性的”[15] ,贝卡里亚在论证刑罚的及时性时也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

” [16] 重复审理或程序逆行无疑会带来上述不人道的后果。 通过上面的理论阐述之后,再来审视我国刑事诉讼以及其中的程序性裁判。

我们会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受双重危险”更是无从谈起,有的只是约定俗成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我国二审法院贯彻的是“全面审查”原则,因而同时包括了实体裁判和法律裁判,在法律裁判中包含了第191条所涉及的程序性裁判。

仅就现有的程序性违法后果而言,第191条对于一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只规定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法律后果。既没有作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区分,也没有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更没有针对严重程序违法,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而径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之裁判的规定。

首先,不可否认,在实践中法院的程序违法大多是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而发回重审通常都是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理由。但是在理论上并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在这种情形下,发回重审,程序逆行,就不再具有正当性。

其次,发回重审并没有次数的限制,在我国没有独立的羁押制度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的期限往往就是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在无数次的发回重审而不裁定解除羁押的情况下,就会使被告人在无限延长的羁押中“遭受多重危险”,不具有起码的公正性。最后,除了规定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外,没有规定任何更为严厉或直接的法律后果,例如,在一审中严重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径行驳回公诉,改判无罪等,这就使得程序逆行成了程序性裁判的必然后果。

笔者并不试图站在“不受双重危险”的立场来否定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发回重审制度,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框架和司法质量的前提下,两审终审是必要的。但对于程序性裁判发回重审问题,我认为应当站在“不受双重危险”的立场对之进行限制和改造,使程序性裁判的结果更为科学和人道。

(三) 法官为非,当事人受苦,违背责任主义原则 责任主义本来是一个刑法学上的概念,就是指“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原则,对一个人科处刑罚要求对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17] 在此借用来说明程序性违法行为与不利后果之间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是“发回重审”,而“发回重审”并不意味着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官或法院承担了全部的“不利后果”,事实上,一审法院只是承担了撤销原判,重新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后果,而真正的“不利后果”,如“羁押期限的延长”“双重危险”和“状态未定的苦楚”都由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承担了,而当事人对于程序违法的事实却“不具有非难可能性”,因而这些不利后果的承担违背“责任主义”原则。贝卡里亚形象的指责了类似之不合理现象:“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 [18]国外的一些司法实践事实上也是以责任主义为支撑的,例如在美国,二审法院如果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发回重审,而是直接判决无罪,理由之一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表明一审没有效果,而被告人不能承担检察官起诉不成功的代价。

但是在我国,不仅在实体审判中广泛存在司法人员为非,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现象,而且在刚刚建立起来的程序性裁判中,单一“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也让我们看到了这一现象的影子。

四、程序性裁判的完善 以上我们主要针对刑事诉讼法的第191条,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的局限,针对上述局限,我们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改造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 首先,应当健全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

程序规则是程序性裁判赖以存在的前提,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重视实体裁判而忽略程序性裁判,这一现象虽与“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有关,但主要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规则”存在严重的逻辑缺失,即缺少程序性法律后果,使得程序性裁判“无计可施”。因此,当务之急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补充程序性法律后果。

针对不同的程序违法情形,至少应当确立以下三类程序性违法后果:

(1)补正程序违法的行为。这种后果主要是针对那些较轻的程序违法行为,例如证人应在证人证言笔录上签字而没有签字的。

就应予以补正。否定程序违法行为及行为结果的效力,并使得发生该程序违法事实的诉讼阶段重新开始,这是针对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例如第191条规定的“发回重审”情形。

(3)否定程序违法行为及后果的效力,并径行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例如排除违法所得证据,作出证据不足的,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裁判。

这是针对严重程序违法、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之行为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后果。 其次,健全程序性审查的机制,拓宽程序性裁判的范围。

我国现阶段的程序性裁判,根据第191条的规定,仅限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庭审程序的裁判。而真正意义上的裁判,主要是法院对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裁判,因此程序裁判的范围理应拓宽到一审阶段对控辩双方,尤其是控诉机关诉讼行为的审查,审查侦查、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有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被告人合法利益,如果存在违法事实,应当启用程序性裁判对之适用不利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同样的,在二审或再审阶段,仍应继续这种程序性审查。法院庭审中的程序性裁判是对侦查、起诉行为的“事后审查”。

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程序性裁判的范围 还应当拓宽到审前阶段,即对侦查、审查起诉行为进行“事中”程序审查,因为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涉及到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对抗,在这种对抗中应当介入一个中立的第三者,对程序性问题,例如超期羁押问题、非法取证问题等作出裁判,一则是对国家公权力作出及时限制,防止权力的滥用,二则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及时救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这实际上是构建审前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实现由行政追诉形态向诉讼形态的回归。

[19]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来看,对审前阶段的程序性审查尚未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因而对于审前超期羁押等问题,没有一个合法有力的救济途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款

(二)项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但是除了该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尚有待确定之外,“非法取证”“超期羁押”是否为“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也是值得商榷的。因此,从应然角度,该司法解释并不能否定这一理论设想的正当性。

为了防止法官对实体问题产生预断,应当组织专门法官或构建预审制度来从事这种审前程序审查。当然,这些制度的构建还有待于司法改革和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入。

最后,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加大对程序性违法制裁的力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性违法后果的规定,只有第191条的“发回重审”,而且过于简单概括,正如上文所述,有违背“双重危险”和“责任主义”原则之嫌。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制度,应当站在人权保障的立场,依据“不受双重危险”和“责任主义”原则进行限制和改造。首先,应当区分“发回重审”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发回重审”应当严格限制;其次,应当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严格限制,避免诉讼进入无休无止的境地,而且为了防止羁押期限的不当延长,应当同时判令解除被告的羁押状态;最后,应当区分程序违法的程度,对于轻微的程序违法,可以作出纠正程序错误的裁判,而不必“发回重审”,以免被告“遭受双重危险”,对于严重程序违法、侵犯被告人人权的情形,应当作出更为严厉的裁判,如径行作出无罪判决,使违法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维护程序正义,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权。

以上是对程序性裁判完善的理论建构,而法律规则的建构还需要在理论建构的基础上,结合立法技术使之更为具体化和操作化。限于篇幅和文章的主题,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构成,本文所指的行为模式实质上是对假定和处理的合并。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8页。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公、检机关排除在“诉讼参与人”的概念之外,至少在观念上就造成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是“线性诉讼结构”的产物。在“线性结构”下,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引进将面临极大的风险。

有关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和“三角结构”的详细分析,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认为,程序规则自身还应当区分“实体性程序规则”和“纯粹程序性规则”,前者类似于本文所称的程序规则,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而后者则是为了前者的落实所设计的操作化规程,应当包括对程序性裁判的举证责任和举证程度等问题。

应当说陈教授的观点对我国程序规则的完善和程序性裁判的确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纯粹程序性规则”应当以“实体性程序规则”已经完备为前提,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前者尚存在严重的逻辑缺失——大多数程序规则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后果。

限于论述的重点和文章的篇幅,本文对“纯粹程序性规则”不作论述。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等译,卞建林审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8-89页。 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第51页。

同注5,第12页。 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笔者注。

[11]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90页。 [12]“双重危险”原则与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被认为是对“一事不再理”这一古老原则的不同诠释。

“既判力”理论是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论证“一事不再理”之正当性的,认为司法的权威在于裁判不能被频繁推翻。但是这一论证存在一个无法克服的悖论,即司法的权威同样不能建立在谬误之上,而“一事再理”往往是基于纠正谬误的需要,司法要通过稳定性来体现它的权威,就必须同时认同自身的谬误。

而“双重危险”则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论证“一事不再理”之正当性的,认为应当避免使一个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我们认为将作为技术规则的刑事诉讼法注入权利的因素,从而使之成为动态宪法,成为人权保障法,这是当代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方向,而“双重危险”原则所体现的人文关怀,恰恰代表了这一方向。

[1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97页。 [14]陈瑞华:“刑事诉讼法”课堂讲义。

[15]同注11,第117页。 [1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6页。

[1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4页。 [18]同注16,第56页。

[19]所谓行政形态,就是指在作为国家追诉机关的公安、检察机关和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之间,没有一个中立的“听证”或裁判者,只有追诉与被追诉的关系,而没有“裁判”关系。所谓诉讼形态,就是在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介入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形成“三角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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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管理专业实习出现问题及对策
游客感知的古都类城市旅游资源评价研究
21世纪我国国家审计发展趋势展望
信息系统环境下会计数据完整一致性审计探讨
审计重要性及其应用探析
分析大学生旅游市场开发
旅游管理专业硕士(MTA)的研究方向设置
对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课程教学改革研究
对老龄人旅游开发对策综述
电算化审计条件下的新型审计要求
《金色的草地》 教学设计二
《找骆驼》 教学设计
《富饶的西沙群岛》 教学设计三
《孔子拜师》 教学设计
《我不能失信》 教学设计
《奇怪的大石头》 教学设计
《槐乡的孩子》 教学设计
《金色的草地》 教学设计一
《秋天的雨》 教学设计
《爬天都峰》 教学设计
《听听,秋的声音》 教学设计
《风筝》 教学设计
《富饶的西沙群岛》 教学设计二
《盘古开天地》 教学设计
《小摄影师》 教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