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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纳税人宪法义务的整体性(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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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浅论纳税人宪法义务的整体性(1)论文

论文摘要:纳税人的宪法义务是纳税人享受纳税权利后应该支付的代价,作为组成国家的基本个体,纳税人的身份是重要的,但对履行纳税义务是整体的,不能分割或者选择履行。宪法上没有规定其他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可以认为是宪法规范的缺失,今后,宪法及宪洪J生规范可以做出相应的完善规定,而不能认为对其他纳税主体征税是违宪。

除公民外的其他纳税主体实际上也享受到一个国家的宪法确认的各种民主权利,他的各种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就是正在享受宪法确认的民主权利。其他社会组织是非生命存在的个体,不享有公民个人应该享有的选举权。

论文关键词:纳税人 宪法义务 整体履行 纳税人宪法权利主要指纳税人民主立法权、税赋使用控制权、法律适用监督权等【”。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把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考量,论述二者之间的关系12]。

一个国家中交纳税赋的除了公民外,还包括在本国居住、工作的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统称为自然人。在一个国家中承担税赋的主要是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在中国承担税赋的还包括非法人的单位),一个国家中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自然人四种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区别和交叉的地方,在论述纳税人宪法权利或者宪法义务时,首先把这四个概念作一个简单的辨析。

从数量上看,承担纳税的主体是国家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数量很少,在论述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可以忽略后两种人,但还是要清楚,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自然人四种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区别的,不是完全等同的,这儿只论述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说他们是完全等同的,只是为论述的方便而暂时不分别论述他们的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与权利对应的是义务,与公民宪法权利对应的是公民的宪法义务。

公民的宪法义务是一个整体,不可以分割履行。一个人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利时,其履行的纳税义务与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该有联系。

对公民个人而言,在区分他是否充分享有被选举权一类政治权利时,区分的标准是他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则享有被选举权,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还是一个纳税人,如果是合法的纳税人,则享有完全平等的被选举权;如果不是,则实现被选举权的过程中会遇到障碍,尽管他享有完全的被选举权;如果一个公民因为纳税不实,会受到行政法、乃至刑法的处罚;显然,不遵守共同体的规则,在享有某种权利时有障碍,有了实现某种可能的一种资格,享有某种权利是实现某种权利的资格,却不是实现这种权利的充分条件。一个人享有权利并不表明他必须完全实现这种权利。

公民的划分是以国籍为标准的翻。公民对国家(共同体)承担的经济义务,是纳税人义务,该义务历史上曾经以劳动形式、实物形式体现,现在却主要用货币体现,间接承担其他义务。

公民个人或者说纳税人对履行纳税义务和享有纳税权利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例如,一个目不识丁的老实农民,可不可以放弃享有出版作品的权利,同时,交纳的税比法律规定的少一点。

事实上,很多人一辈子也不写作,不发表作品,完全可以(事实上也已经)放弃出版作品的宪法确认的权利。他可以少交纳税吗?笔者认为,不可以。

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并且,即使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理也不能只选择享有宪法权利和协商履行宪法义务。对宪法条款,是公民应该履行义务的基本条款,相当于格式条款,公民(纳税人)是全盘接受和履行的,不得更改和部分认可;他应该是要么全部认可,要么是全部不认可,一个人主动放弃一个国家的国籍,可以视为他对那个国家宪法确认的全部宪法权利的放弃。

对所有的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都一样,相关主体都应该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决定,不再有协商余地。因为,制定法律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协商的过程,他是相关主体让渡出部分基本权利(立法权)或者理解为委托制定法律的权利。

立法本身是协商,法律生效后,相关主体则就只能自觉守法了。制定宪法和法律的过程就是公民与国家对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协商妥协的过程,宪法和法律制定出来后,就应该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更改,所以,就没有再协商的余地了。

中国宪法中只有关于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而没有关于法人等其他组织纳税义务的规定,导致的问题是:如果认为在宪法上关于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对应的是宪法上确认的公民民主权利,那么宪法上没有规定的纳税主体(外国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是否有对应的民主权利,这些事实上的纳税主体纳税的宪法依据是什么?他们不享有等同于公民的已经有的民主权利,他们是否可以不纳税?笔者的认识是,宪法上没有规定其他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可以认为是宪法规范的缺失,今后,宪法及宪法性规范可以做出相应的完善规定,而不能认为对其他纳税主体征税是违宪。除公民外的其他纳税主体实际上也享受到一个国家的宪法确认的各种民主权利,他的各种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就是正在享受宪法确认的民主权利。

其他社会组织是非生命存在的个体,不享有公民个人应该享有的选举权等,但是他享有宪法确认其他民主权利,享有相应的“拟制”的民主权利。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权利和义务观,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对等的,理论上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对等的,但实际生活中,规则不可能绝对细致化,有多享权利,少履行义务,或者多履行义务,少享权利的情况,至少现在还无法做到权利和义务完全对等。

根据天赋人权观:人的一些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是天然的,作为人就应该有的,这种天赋的权利,其对应的义务是什么呢?还有对应的天赋义务,例如:对弱者的救助,是出于道德上的可怜、同情、怜悯,也是由于法律上的义务;行政救助者是出于法律上的义务,但是,作为个人如果要帮助弱者,则应该出于道德,法律不能强迫个人扶助弱者。笼统地讲,人的生存权、生命权、发展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是与生俱来的。

如果有人蓄意破坏,由公权力来保护,公权力又由个人来支持;因此,天赋人权观无法解决基本的权利义务对等性问题,无法解释基本权利和义务到底由谁来保护、支持的问题。 国家或者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是由税赋支持的,而税赋又是由纳税人支付的,可以认为,纳税人间接地支付了公共产品价格。

或者认为纳税人购买了公共产品,这是一个买卖交易他应该遵循私法买卖交易的基本规则: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基本原则。但是。

公民个人购买这种公共产品却不完全是遵循私法规则的,首先,交纳税款不(完全)自愿,购买何种公共产品,作为公民个人几乎没有什么发言权,买卖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也不由购买者(纳税人)决定。可以认为,纳税人和国家(政府)之间的这种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既不完全遵循公法规则,也不完全遵循私法规则。

虽然,某些个体的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不完全对等,但从总体而言,纳税人的宪法权利是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对价。 总之,寻思纳税人宪法权利,可以更好地指导纳税人争取各项民主权利,关注各项改革,积极参与宪政建设,建设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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