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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和谐:宪法的价值基础(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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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和谐:宪法的价值基础(1)论文

论文摘要:美国宪法将正义的理念冠于宪法之首,中国古代法文化以“和谐”为追求境界。“正义”与“和谐”构成了现代立宪国家宪法的价值基础。

宪法的价值的实现,最根本的是在立宪阶段构建起完整的正义观与大和谐观,然后在行宪和司宪过程中实现正义,从而有力地推进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和谐、国际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宪法的现代性的实质是在对东、西方的法文化进行辩证否定,并在整合正义与和谐这两种价值的基础上,实现宪法的理性化和道德化。

论文关键词:正义;和谐;宪法的现代性;文化多元 完整的正义观和大和谐观是对西方和中国传统法文化所蕴含的相关价值理念的扬弃。因此,在宪法的现代性语境下,立宪国家的宪法的价值追求应当是正义与和谐的完全构建和充分实现。

一、现代立宪国家的宪法应构建完整的正义观 柏拉图在《理想国》一书中,以讨论“什么是正义”为其理论出发点,他借苏格拉底与他人的对话阐释了“正义就是与友为善,对敌以恶的艺术”;作为最高层次的善,正义体现为忠诚、正直、勇敢、智慧、守法等诸多美德。西方法文化中的正义——从古代苏格拉底、柏拉图的作为“众德之总”的正义、到中世纪基督教教义中的超验正义、再到近代启蒙思想家高举的“天赋人权”的个人正义、直至现代新自然法学和价值论法学所倡导的社会正义,经历了一个从理性到信仰再回归理性的辩证否定过程。

正义作为法的基础价值,在“应然”层面回答了“法应当是怎样的”,以及如何建设法治国家等重大问题。古今思想家们以不同的角度尝试给正义下定义或作出合乎理性的解释,但几乎都不能离开一个中心和尺度——人,即离不开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关注,并以人性、基本人权乃至对人的终极关怀为出发点和归宿。

在回答政治或法律制度是否符合正义时,不同时代的思想家们无论审视的角度有多大的不同、思辨的理路如何峰回路转,都不能回避“人是万物的尺度”(作者派奠基人普罗泰戈拉语)这一古老的命题,并由此展开去作出价值判断和合理论证。 近代的美国宪法开篇就将“人民”置于“联邦”(政府)之前,将正义的理念冠于宪法之首。

宪法序言的意蕴是将人民主权和正义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取向。至于美国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能否将上述理念落到实处,尚待进一步地考察和研究。

宪法之正义只有坚持人本主义,其价值才有可能转化为客观现实。美国宪法是通过三个维度即“法治、人权保障、主权监约”(P

1)来体现其宪法之正义理念的。法治的要义是实现宪法之治,这是总的宪法原则和治国方略。

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乃宪法的根本目的。在人民主权与基本人权的关系上,人民主权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前提,保障基本人权则是人民主权的目的,离开了这个目的,人民主权就会变质。

从另一个角度看,人民享有主权权利,就是享有基本人权;人民丧失主权,就是丧失基本人权(P

4)。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在代议制下主要是通过对多元政治权力的监约来实现的。

因此,对多元政治权力的监约是实现宪法之治的重点。在宪法规范中,法治原则和分权与制衡(主权监约之最重要方面)原则都必须服从于人民主权这一根本的宪法原则,因为人民主权和人权保障是民主制度的灵魂和宪法之正义与道德的依归。

确立人民主权原则和保障基本人权是“宪政的首要的和终极的”目的,而实行法治和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仅“具有手段或者工具的意义”(P10

8)。 美国宪法文化中的“正义”最初体现为维护个人或本民族以实现生存权和发展权为目的的一系列权利,这些权利正如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所宣称的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等;但就《独立宣言》而言,它除了捍卫国内法意义上的正义之外,毕竟也揭开了被压迫民族反抗殖民统治的正义斗争的篇章。

然而,后来颁布的联邦宪法所涵盖的正义理念却仅仅局限于国内法意义上;而且从国内法的角度看,其正义的意义也是不完整的,这是因为美国宪法最初主要维护成年白人男性的各种权利。由于它缺少一个“权利法案”,因而遭到杰斐逊等民主共和派人士的猛烈抨击。

美国宪法后来的二十几条修正案绝大部分篇幅都在弥补宪法在诞生之初“缺失的”人权保障条款,通过确立公民的基本权利,废除奴隶制,取消种族、肤色、身份、性别歧视等,将享有公民权的主体范围扩至最大限度,由此才逐步地构建起国内法意义上的正义价值观。笔者之所以认为美国宪法对正义的理解较《独立宣言》是一种倒退,是因为后者不仅包含了国内正义的价值观,而且在某个重要的侧面也宣扬了国际正义的理念。

《独立宣言》已经是一部激情洋溢的战斗檄文,而其原稿中更为激进的一段话(正式发表时被大陆会议删除了)则反映了美国独立革命时期以杰斐逊为代表的北美人民的正义观:“他发动一场绝灭人性的残酷战争,侵犯一个从未冒犯过他的遥远民族的最神圣的生命和自由的权利,将他们捉住,运往另一个半球当奴隶,或者在运送途中死于非命。这种海盗式的战争,臭名昭彰的异教徒强权,就是英国信奉基督教的国王发动的战争”(P

50)。与《独立宣言》相比较,美国宪法在理念上的这种倒退,具有某种必然性。

因为,一方面这是由以私有制为主体的西方市场经济社会的特点所决定的。法律对个人权利的过分宣扬,资本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传统社会价值观、理想和信仰的凋零,不可避免地使西方国家的人们的视野局限在个人、集团、本民族、本地区或本国利益上,不关心甚或损害他人利益,有时甚至以殖民掠夺、武装侵略的方式践踏其他民族、地区或国家的利益。

另一方面,虽然美国的宪法观念和制度随时代的步伐也有所更新,但总的说来并没有脱离近代化的藩篱,在对非犹太教—基督教文化的排斥中不能走出其“封闭”的文化怪圈;没有异质文化的冲击和碰撞,就产生不了新的文化因子。因此,美国宪法的正义观仍然局限于国内正义的狭隘范畴。

现代立宪国家的宪法应构建完整的正义观,即对宪法的正义价值的认识应具备时空维度:其一,从时间维度看,人类在不同历史阶段对正义的理解是不同的。我们对正义价值的认识和践行应当立足于当代意义,并参照历史上有关的各种学说,同时也应当为未来之人类(或未来世代)保留正义的权利。

宪法对正义价值的阐发应具有历史性、现实性和前瞻性,不能割裂正义价值的历史文化内涵。例如,作为国内法的宪法可以吸收国际法中“地球权利”和“地球义务”等概念。

“每一世代都从前代人手中以信托的方式继承自然与文化遗产,然后再为未来世代的信托利益而持有这项遗产。这种关系使每一代人都承担为未来世代而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地球义务,同时也享受作为信托受益人享用从其前代人手中继承的遗产的地球权利。

要使这些权利和义务能够实现,必须让它们成为国际法、国内法以及地方法体系中的一部分。”(P

2)当然,我们并非仅仅将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作为“地球权利”与“地球义务”的共同指向,而是应当把诸如和平、发展、和谐、权利共享等因素作为“地球权利”与“地球义务”的重要内容,以加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沟通、互动和重新整合。无论对当代还是对未来世代的人类来说,破坏自然环境和文化资源,破坏世界和平以及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权利的行为都是侵犯基本人权的非正义行为。

各国宪法都应当明确规定,国家作为履行对当代和对未来世代的地球义务的保证人,就其错误行为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构或者公民个人追究相应的宪法、刑法等国内法的法律责任。 其二,就空间维度而言,首先,以国家为界 分,正义有国内法意义上的正义和国际法意义上的正义之分。

前者的核心是保障人权,后者的要义是维护主权。其次,以一国为视角,根据不同的主体将国内法意义上的正义分为个人正义、社会正义和政府正义。

个人正义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社会正义即通过协调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使二者达到平衡、以实现社会公正为宗旨,而政府正义则通过分权、制衡手段建立限权政府、实现人民主权和人权保障这一宪法的根本目的。正如孔子所言:“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论语·子路》)政府是国家机器,执掌立法、行政和司法权,一个国家只有率先实现政府正义,才能最终实现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再次,从人类与自然的关系的角度,正义又分为人类正义和自然正义,前者是指对人类的以实现自身生存权和发展权为目的的一系列权利的尊重和维护;而后者则是指对人类生活于其中的自然界因遵循其自身运行规律而存在和发展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强调人类正义与自然正义的划分是对人类秩序规则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的综合概括,也是对人类探寻法治的原因的追问。自然正义是以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合理需要和依自然规律自然界可供资源的范围相重合的部分为边界。

超过此范围,人类的行为就构成对自然的掠夺和侵害,必然遭到自然法则的惩戒。对此,我们不仅应吸取东方文化中的“天道”自然观的精髓,如“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二十五章》)等观念;而且也应借鉴西方自然法学的某些重要理念,如“真正的法是与自然契合的正确理性……它是唯一而一同的法,永恒而不可改变,约束所有时代的所有民族……它规制万事万物;对永恒的法的违反即是对人自己以及人的本性的违背,因此,谁若违背之,哪怕他逃避了对他的行为作出的其他相应惩罚,也将受到最严厉的处罚”(P

5

6),等等。因此,自然正义的概念应当是对中国古代“法自然”的观念和西方自然法理念融通后才能加以廓清的。简言之,人类正义和自然正义理念的构建是人类与自然和谐共荣的前提条件。

二、中国古代大和谐观的宪法价值 古代中国的“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等观念与西方的“人是万物的尺度”、“人为自然立法”等论断是同等层次上的伟大命题。人类作用于万物的同时,万物也在反作用于人类。

因此,人在为自然立法的同时,自然法则也在制约着人类。各国制定的宪法,不仅要以人为本,同时也应尊重自然法则;在监约政府的同时,也要规范人自身的行为;不仅要使公民的权利与政府的权力之间达成平衡,而且也要使人类与世界万物和谐共融。

从这个意义上说,东、西方文化的碰撞和融通是人类建设正义、和谐世界的现实选择。 中国古人并不强调人为自然“立法”,而更强调人以自然为“法”,即人在与自然建立某种关系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天道”自然法则(即自然规律),建构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社会以达到“天人合一”的境界。

“天人合一”涵盖天、地、人三个方面,既包括人与自然的全部关系,又体现“王者通三”的社会架构。老子的“人以天地自然为法”、庄子的“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观点,正是“天人合一”秩序意义中的道性之所在。

后来自董仲舒开始至宋明理学将“天人合一”理论作了进一步的阐释,强化了它的神性和德性。因此,君权神授、君民同乐、尊尊、亲亲等构成礼法文化的基本价值观。

神的观念在远古的中国起源于原始宗教,进入文明社会以后逐渐演变成为构建统治政权合法性的理论依据。夏商时代有“天命论”,后来周公将其改造成天命转移的“以德配天”说。

天命论规定着“君权神授”的合法性和礼的最高等级。中国传统文化中宪政资源极度匮乏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强调君权神授(天命论和礼)而非君权民授。

基于“君权神授”的观念而引申出的君权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中华法系的最高原则,在清末竟被写进著名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之中。另外,礼法文化重人际和谐的观念和道家的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深入人心,皇权国家或家族社会甚至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天人合一”理论的践行者。

对于破坏这种和谐秩序的行为,自有国家法或习惯法加以制裁。因此,在“天人合一”的秩序意义中还包含有“法性”。

总之,“天人合一”在中国哲学和传统文化中是一个大的范畴,它既是一种原创的观念形态,又是一个具有多种属性的秩序结构:神、道、礼、法,综合运用;神是基础,道乃本原,礼作支柱,法为保障;教化于先,刑惩在后。这个总的秩序结构对中国传统法观念的凝聚和法律制度的建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实际上,它就是一个大的法律控制体系,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法律(狭义)只是这个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并且是最后的屏障。“天人合一”机制的作用使得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和法律控制的效能建立在自然、历史和文化的基础上,古代中国因此建立起世界上独特的生态政治和礼法社会模式——在许多王朝的某些时期成功地实现了人与自然和谐以及人际和谐。

>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观主要有三种:一是道家的“道法自然”、“小国寡民”式的人与自然的和谐,二是儒家的“天下为公”、“大同”式的仁爱和谐,三是儒家的“天下为家”、“小康”式的礼治和谐。前两种实为中国古代和谐思想的精华,二者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和人际和谐相结合的大和谐观。

但遗憾的是,延续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的合法性建立在神权天命观基础之上,统治者更多地强调和奉行尊其尊者、亲其亲者的礼治和谐。而礼法文化最大的糟粕是否定人格平等,只有君主、家长意识,缺乏民主、公民意识。

“礼法结合”代表君权的地位高于法律,这与西方国家“国王居于上帝和法律之下”的观点大相径庭。尽管如此,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观对现代立宪国家的宪法仍然具有借鉴价值:其一,人与自然和谐和人际和谐相结合的大和谐观,可以对西方宪法文化中的偏执正义起到弥补和完善的作用。

笔者所称的“人际和谐”,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即在人类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中都应当追求的和谐,它不仅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和谐,而且也包括个人与人类建立的各种组织(譬如小到一个班、组或团队,大到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等)之间的和谐以及这些组织之间的和谐。正义与和谐的价值整合是对东、西方的法文化融通和超越的现实路径,由此可以引导现代各立宪国家的宪法的价值重塑。

其二,批判地吸收民本主义有价值的部分。从西周的“以德配天”、“敬天保民”,到老子的“小国寡民”、“无为而治”,再到孟子的“君民同乐”、“民贵君轻”等,华夏先贤们以不同的视角对民本主义写下注脚。

其中孟子的“民贵君轻”说和“暴君放筏”论将民本主义推向极致,进而影响到历代君王的治国方略,如唐太宗关于君和民的舟、水关系论和唐代的“均田制”、“租庸调制”的实行。中国古代的民本主义更多地关注民生(“民以食为天”之说最具代表性),而很少关注民权(或现代意义上的人权)。

统治者将被统治的对象整体地称做“民”,为巩固统治的需要统治者也许关注到百姓的生存权状况,但很少对他们每个人的其他个人权利(如各种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等)进行过问。遇开明君主统治或王朝初建、百废待兴之时,百姓的日子可能好过一些,其他时候就很难说了。

民本主义较神本主义有其历史的进步意义,但它是建立在人治基础上的。没有法治,就谈不上对权力的监约;没有对权力的监约,也就谈不上人权保障;没有人权保障,百姓的基本的生存权就要受到威胁,于是民本主义就走向衰落。

有无法治是民本主义和民主主义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然而古代的民本主义已为近、现代宪政法治理念所扬弃,孙中山先生所提出的“三民主义”中的民生主义以及当今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等理念皆与古代的民本主义有着很深的渊源关系。

笔者认为,民本主义是古人构建人际和谐观的一个重要方面,其精髓部分只有与人权保障等宪法原则相结合,才能成为重塑现代宪法价值理念的重要因子。其三,我们应着重研究在民主时代如何通过民主和法治相结合的手段来建构和谐社会的问题,传统礼法文化是一个重要的参照系。

中国传统文化中“礼”的等级秩序虽已被摧毁,但其中所包含的一些合理的精神内核(如仁义、诚信等)至今仍可吸取。其四,在现代社会,以神权天命观为基础的“君权神授”、“君民同乐”的旧和谐观已成为历史的尘埃,我们通过吸取西方立宪主义的精华,可以将旧和谐观改造为“君权(指政府的权力)民授”的社会契约思想和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和谐发展的新和谐观。

其五,旧“礼”所阐发的“天人合一”观中的“德性”也给我们很多启发。重视研究法律后面的道德因素是西方自然法和中国古代法所共同关注的一个根本问题。

脱胎于西方自然法的近、现代立宪国家的宪法,既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也应当是一份道德宣言。完美的宪法应当恰当地阐明法与道德的关系。

三、宪法的现代性与东、西方法价值的整合 从文化的角度看,近、现代美国在外交上奉行以基督新教为精神依托的宗教民族主义,并以世俗国家利益为旨归,将其对外战争看成是神圣的战争。美国总统林肯认为,美国《独立宣言》要解放的不仅仅是美国人民,而且还期望解放整个世界(P209,2

2

6)。当然,这一观点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在民族独立运动和先进文化的传播方面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近、现代立宪主义也企图以理论抹杀并在现实上全面改造文化的多样性或歧异性。

而文化的多样性或歧异性正是人类历史和现实生活的真实面貌。有学者在对近代欧洲和美国的宪政进行检讨时指出:“近300年来,在宪政理论与实际之领域中打造出来的现代宪政主义语言是偏颇失败的作品。

在伪装成普遍有效之语言的面具下,它的帝国主义性格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用来辩护欧洲帝国主义,用来辩护往日帝国主义殖民地在今日对境内原住民的统治,以及用来辩护君临当代社会中不同公民的文化帝国主义。”(P

9

9)所以,我们在认识美国宪法赖以生成的西方宪法文化时,既要看到它积极的一面:立宪和行宪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人的自由和幸福,以期通过实行宪政,能将国家建成一个法治、和谐和美好的社会,而且美国等西方一些宪政发达的国家在这方面已取得了相当的成就,这是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同时也要看到它的消极面和不足:由于过分强调人的权利,客观上破坏人与自然的和谐;事实上存在的种族歧视,破坏族群之间的和谐;实行强权政治,破坏世界和谐;强调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二元对立,使得宪法作为国内最高的法律缺少与国际法的沟通与互动;过分强调人的理性,缺少对人的终极关怀。这些消极面可归因于美国对宪法的现代性因素的发掘力和整合力的缺失,但从根本上是由于以上提到的西方文化(尤其是美国文化)中的某些偏执因素造成的。

宪法的现代性因素是现代国家构建政治文明和国际社会实现正义与和谐的基石。它们不仅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法治、人权保障、主权监约等传统价值观中蕴含的现代性因素,而且也包括人与自然和谐、种族平等、国际和谐、和平、发展、文化多元、关注人类的未来等新的超越国内法意义上的现代性因素。

这些因素关系今日之人类和未来之人类的生存权、发展权、追求自由和幸福的权利以及各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各国宪法应在对传统文化进行重新整合的基础上,并与环境法、国际法、宗教法(在有些国家存在)等法律部门进行有效的对接和高度的综合方能很好地体现这些现代性因素[11]。

总之,西方国家的宪法在现代性语境中所包含的深刻矛盾主要表现在:作为国内法的宪法与国际法的二元对立、人与自然的二元对立以及理性和信仰的二元对立等方面。因此,这些国家在实现国内安宁与祥和的时候,忽略了对正义与和谐的世界的憧憬和建设。

另外,对于近代以来对西方法律进行移植的一些宪政不发达的国家来说,其宪法的现代化是一项更为艰巨的任务。这些国家的宪法的现代性困境多表现在国内方面,即传统政治国家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矛盾、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矛盾,等等。

因为其中许多国家在宪政建设方面尚处于初级阶段。由此可见,宪法的现代性问题是东、西方各立宪国家均应思考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现代立宪国家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不仅应体现本国的传统文化的精神、现实的价值理念和未来的理想追求,同时也应对外来文化的精华兼收并蓄,并加强与国际法、环境法、宗教法等法律部门的沟通与互动,从而实现宪法的现代性。宪法的现代性的实质就是在对东、西方的法文化进行辩证否定,并整合正义与和谐这两种价值的基础上,实现宪法的理性化和道德化。

正义与和谐支撑着宪法价值体系的两端。宪法价值体系的一端是正义。

人类在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史上树立起的正义理念的丰碑,与人类的政治和法治的实践领域建立起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这样,正义不仅成为一个国家的政治革命或改革的义旗,而且也是构建良法之治的价值基础。

因为就正义与法的关系而言,一方面,正义不是法的产物,恰恰相反,法是正义的产物;正义是法的其他价值能否实现的前提,没有正义,法的其他一切价值都是不存在的;正义也是衡量法善恶的标准。另一方面,法使正义得到普遍认同,并且是正义得到实现的保证[12](P2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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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而良法之治是以良宪为根本支柱的,因此,良宪的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正义。

这样,正义就构成宪法的价值基础。而宪法价值体系的另一端是和谐。

应当说宪法运作的最佳效果是和谐价值的最终实现。因为从和谐与法的关系看,和谐是法的产物,是法的其他价值综合实现的结果,也是衡量法的社会效果的最重要的标准;而良法尤其是良宪是使和谐得到实现的根本保证。

因此,和谐也构成宪法的价值基础。总之,在宪法意义上,正义与和谐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从立宪的角度看,在应然层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正义对和谐具有统率和引领作用;而和谐可以弥补正义的偏执性,协调好正义价值的时空维度。从行宪、司宪的角度看,在实然层面宪法之正义(包括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是原因,而和谐是执行良宪的结果;并且在宪法的运行过程中,正义这一基础价值是决定宪法的和谐价值实现的最重要的因素。

那么,在宪法中如何才能使正义与和谐价值得以整合和实现呢?其一,从法文化背景看,正义与和谐作为东、西方法价值追求的两个不同的极向,西方文化中的正义特别强调个人的权利,而东方文化中的和谐则更多地注重整体利益的平衡;任何一个立宪国家如果能将这两种价值有机地结合起来,就可造出承载东、西方文化精华、功及当代并且泽被后世的完美宪典;在世界范围内的宪法文化中,倡导这两种价值可以保护文化的多样性、实现国际间的讲信修睦、求同存异。其二,从法价值整合的过程和目标看,完整的正义观与大和谐观应在立宪阶段构建,而在行宪、司宪过程中实现。

只有实现宪法之正义,国内和国际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的法治目标才能最终实现。对此,各国的宪法应打破“门户之见”,不仅要关注本国的价值和利益,而且也要放眼于我们共同生活的“地球村”和未来开拓的宇宙空间的政治生态和自然生态。

总之,宪法是一门艺术,即创造正义与和谐的艺术。对于宪政和宪法来说,没有正义,就谈不上宪法之治;而没有和谐,宪法之治就不完美。

因此,现代中国建设和谐社会和宪法文化,不仅要从固有文化中吸取丰富的养分,而且更重要的是应借鉴和提升西方正义、人权、法治等价值理念。而以美国宪法为代表的西方宪法文化在对待文化的多样性方面也应采取开放和包容的态度,只有在文化的冲突和碰撞中才能激荡出新的宪政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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