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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宪法的修改(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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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19

浅析我国宪法的修改(1)论文

论文摘要:法律活动不同于自然科学活动可以在实验室反复地进行试验,以寻找最佳的行为途径,法律活动是以整个社会为实验室进行运作的,一旦运行失败就会导致灾难性的后果,我国的历次宪法修改活动亦有深刻教训。但同时,我国宪法也有成功的经验,本文试就此分析我国宪法的修改问题。

论文关键词:宪法修改 频繁 不利 改进 宪法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历经了从不能修改到允许有限制的修改的过程,例如法国大革命时期著名的思想家西耶士就曾主张宪法不能修改的观点,而今天世界各国的宪法几乎都有过不同频率的修改。

一、宪法频繁修改的原因 宪法,不论它的定义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还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都表明了宪法是一种法律,即意味着具有法律的局限性。

因而在适当的时候对宪法进行修改就是一件必然的事情。反之,如果一直不予修改,反而会更危险。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出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思想和直接组织经济文化建设的国家职能考虑,以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顺利运行的考虑,宪法在序言和总纲中对经济制度和政策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以至于每当经济发展到了一定的程度就会在法律层面产生一个与之相抗的瓶颈,进而构成一个最基本的修改宪法的原因。

在现行的1982年宪法的四次总计31条修正案的修改中,经济制度和政策的修改就有11条,占了三分之一的分量。 再者,宪法是一种政治性很强的法,很多有名的学者都主张宪法是一种政治法。

作为根本法,宪法往往是各种利益集团相互博弈、相互妥协的结果,也决定了宪法不可能回避政治。从我国的历次宪法修改来看,都是在党的建议和领导下进行的,在这种背景下,党将其政策写入宪法中,成为国家和社会建设的根本性指导条款。

政策可能是全面的,但是政策往往关注的是一定时期的社会政治、物质和精神的发展状况,追求的是一种阶段性的最高目标,其时效性和针对性强,但规范性和稳定性却较差,往往不能预见中长期社会将会发展到怎样的程度,是否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以及人们是否依然愿意遵守该宪法等,这样一旦其预设的目标达成时,或者无法完成时,为了是社会发展能够持续下去,执政党就要及时调整自己的政策,这样宪法修改就成为了件理所当然的事了。

二、宪法频繁修改的危害性 宪法作为一种法律,应该具有法律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能够指引人们的言行,使人们能预测相互之间的行为,构建社会活动的秩序。然而频繁地进行宪法修改活动就会使人们没有“一条清晰的轨道”可走。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所依之法首要的就是作为规定了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中最基本问题的根本大法的宪法。频繁地修改宪法就意味着国家在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方面的基本问题决策上也频繁的在改变,这必然会使得人们觉得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处于方向不定的境地,使得刚形成的乃至是已经稳定的宪法秩序中断。

同时也无助于促使人们形成对法治精神的信仰。还会让人们产生不适的心理情绪,错认生活在人治社会下,认为宪法是政治家追逐政治效应的工具。

从而忽视其存在,进而人们不再尊重宪法,影响宪法树立其威信。毕竟“宪法到底有多大的权威,并不靠它的自称,习惯势力也靠不住,最终取决于民意。

” 尽管我国政府正在向社会的“守夜人”这一角色转变,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阶段的公权力依然很强大。如上文所述宪法修改后,一些法律面临合宪性问题而需要被修改或者废止,这样就有大量的法律处于调整的状态中,使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运作失去原有的平衡,而国家权力由于远强过公民权利因而得以侵占公民的利益,而公民在此时则往往找不出充足的理据来寻求法律的援助。

再者宪法对公民权益的规定是一些基本的权利,且宪法作为根本法规定远不及普通法律规定的详细具体,这样当宪法被频繁地修改时,就可能出现新修正的条款指引的秩序与人们习惯的行为模式向冲突的窘境。

三、宪法修改的改进

(一)宪法修改应更审慎,并使宪法简洁化 宪法作为根本法,有些条款是不可以修改的。如美国宪法第五章规定“只要未获得其同意,任何州皆不应被剥夺其在参议员的平等选举权”。

这样的条款代表了一个国家不可变更的价值观念,修改这些条款就相当于是重新制定了一部宪法,因而只要现行宪法依然在实行,这些条款就不可修正。就我国而言,就要保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等代表我国社会主义基石的条款不能修正。

同时,宪法的修正应当使宪法趋于简洁。而我国宪法则规定的较为具体和详细。

“如果一部法律的规定较为详细,而且得不到修改,那么在某些情况下就可能成为进步和改革的羁绊。”

(二)优先适用宪法解释等方式 宪法作为一种法律,必然同普通法律一样能由享有法定解释权的机构对其实施中产生的问题进行解释,美国宪法就经常进行宪法解释活动以扩大或缩小宪法条款的适用范围,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减少对宪法的修改。我国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的权利,加强宪法的解释工作能够减少宪法的修改次数,有利于避免上述的危害性。

“宪法解释应以宪法规定本身以及其所显示之旨意为本”,不是以立宪者的意思对宪法的涵义进行更改,因为宪法的制定者必然要受到历史等的局限,无法预料到以后可能出现的情况,但是一旦他们预料到出于追求宪法目的的一致性,他们必然会赞同这样的解释,因而解释机构可以赋予条文以新的涵义,直到量变引发质变,宪法不在存在解释的空间,然后再启动修改活动。

(三)完善修改的程序 我国法律关于宪法的修改仅宪法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谓规定的较为抽象、薄弱,对如此重要的法律进行修改,其程序应当有较为合理和具体的规定,确定如何提案、公告、审查、决议、公布等,当然也可以如有些国家一样不做规定,而直接在实践中实行,使其成为一种宪法惯例。

参考文献: 吴汉东主编:《法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版. 刘茂林:《宪法究竟是什么》,《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张革成:《走出宪法频繁修改的境地》,《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龚祥瑞:《论宪法的权威性: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出版社1995年版.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版. 郑定,季宏:《略析我国台湾地区的“释宪制度”》,《金陵法律评论》2011年秋季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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