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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的修改程序(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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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浅析宪法的修改程序(1)论文

【论文关键词】宪法 修正案 修改程序 论文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宪法修改可以分为提出、审定和表决、公布这几个程序,但其程序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并没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究法修改的具体程序,宪法修改主要是依照习惯进行等。因此为了使宪法修改的程序更加系统化、科学化,更好的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加强宪法修改中提出、审议和表决方式这几个程序的完善以及在宪法中对宪法的修改程序进行全面、明确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一、宪法修改的概念及其限制 宪法的修改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宪法修改是指在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部分、或绝大多数内容难以适应当前社会状况时,或者由于主观原因,制宪者发现宪法制定时其存在宙勺缺陷和不足时,而由享有修宪权的机关依照修宪程序对宪法的部分条文所作的补充、变更或删除的立法活动。而广义的宪法的修改了上述情况之外,还包括对宪法的“无形修改”,也就是在形式上没有对宪法的内容进行修改,但实际上却通过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等方式改变了宪法条文其含义的修改方式。

本文所讨论的宪法修改就其狭义而言。宪法修改是否存在一定的限制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否定论和肯定论。

相比而言,肯定论更为可取,各国的宪法规定也证明确实有宪法修改限制的存在,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宪法的部分内容不得修改1.国家的政治制度不得修改。在有些国家,宪法规定修改宪 法不得对国家的政治制度进行修改,因为,一国的政治制度代表一个国家的基本性质,如法国宪法(1958年)第89条规定:“当宪法的修改有损于领土完整时候,任何修改程序都不得着手进行或继续进行,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改对象。

” 2.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修改。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条文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是整部宪法的指导精神,指导着宪法和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在有些国家的宪法里明确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修改。

3.关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得修改。为了体现人权,一般来说各国是禁止对宪法的基本权利进行修改的,因为对基本权利的修改有可能会损害人权,主要表现在不得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进行删减,或做出不合理的修改。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完善或加强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联邦德国法(1949年)第79条第3款规定,联邦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和宪法的基本权利原则不得进行修改。

(二)对宪法修改时间上的限制 目前有些国家还对宪法修改的时问进行限制,规定宪法实施后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进行修改。如科威特宪法(1962年)第174条第4款规定:“从本宪法开始生效之曰起,五年之内不得对本宪法进行修改。

”葡萄牙1991年宪法第82条规定,宪法每隔10年修改一次。

(三)特殊情况下对宪法修改的限制 一些国家宪法规定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之下不得对宪法进行修改,如战争期间。如西班牙宪法第127条规定:“在战争时或第ll6条规定之某一状态时(紧急状态、特别状态或戒严状态)期间不得提议或修改。

在我国,虽然我国宪法没有对宪法修改内容的限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历年宪法修改中可以发现,我国宪法中的一些特别的内容例如关于我国国体,政权组织形式,以及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设立民族自治区,特别行政区的内容等方面不得修改。

二、当前我国宪法的修改程序 我国目前的现行宪法是于1954年制定,经过了1975年、1978年、1982年三次全面修订,在1982年宪法的基础上又经历了1988年、1993年、1999年、2011年四次部分修正。虽然我国的宪法经过了许多次修改,但是就目前现行宪法中的条文来看,我国宪法目前并没有对修改宪法的程序进行明确、全面的规定。

但是根据以往我国几次宪法的修改的经验,和程序,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目前的修改可分为以下几个程序:

(一)宪法修正草案的提出 宪法修改的提出标志着整个宪法修改的开始。在我国《宪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修宪案由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出。

”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无权提出。但是根据历年来修改宪法的习惯上来看,都是由中共中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讨论后根据中共中央提出的修宪建议稿,依据《宪法》第64条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修宪草案,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宪法修正草案的审定和表决 审定是指有权机关审查修宪提案的内容,并对是否修改作出决定如果否决修宪提案,则宪法修改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事实上,我国宪法对此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不过从历次修宪的惯例上来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宪法修正案的,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全体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如“1988年表决宪法修正案草案,是根据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议案表决办法,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票通过的:1993年和1999年全国人大会议上表决宪法修正案草案,也按此进行的。”

(三)宪法修正案的公布 公布程序是我国宪法修改的最后一个程序,宪法修正案只有经法定程序公布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宪法修正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多数代表通过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公告,公布施行。

三、我国宪法修改程序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宪法需要一套科学、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但是目前在我国宪法修改程序却存在着一些不足,现在我就以个人的观点对宪法修改程序的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提出几点看法:

(一)完善宪法修改的提出主体 我国《宪法》第64条关于宪法修改的提出程序是这样规定的:修宪案由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出。根据宪法的规定,除了上述主体之外,其他任何机关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提出主体,这是法定的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的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不仅符合宪法的规定,而且也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更好的推动了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

(二)审议、表决方式的完善 首先我国宪法没有对审议做出具体规定,一般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宪法修正案的。本人认为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宪法修正案是合理的,但是应当在宪法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

其次我国宪法修正案的表决方式一向采取的是宪法学者通常所说的“捆绑式”,即修正案是以一个整体的形式由全国人大代表投票通过的,但是如果人大代表在投票表决的时候,只对宪法修正案中的一部分表示赞同,而对另一部分内容持否定态度,那么在面临此情况时是应该通过,还是反对昵?这似乎成为当前的一个难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通过还是反对,都不能真实的反映自己的意愿有些学者认为,应当采取逐一表决的方法,还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将具有密切联系的修正案条款合并为一项表决。

就我的观点来说,我不太赞成以上两种方法。因为,如果是逐一表决的话,会使表决程序太过复杂,导致宪法的修改周期加长,而如果像有的学者所说的将具有密切联系的修正案条款合并为一项表决的话,那么表面上看这种方法是可以克服代表在投票中的困惑,但是实际上即使是密切联系的修正案条款,它们之间虽然密切联系着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代表们也可能对其中的某些条款不赞同,而表决中所存在的矛盾仍旧不能得到解决。

因此建议人大代表分别对整部宪法修正案中个人所同意的条款进行投票,投票完毕后再计算出每个条款所有的票数,这样更加符合效率、科学性。

(三)公布程序的完善 1982年宪法关于宪法修改程序的规定中,没有关于新通过的宪法文本或者宪法修正案的公布程序的规定。而且在公布的机关和宪法生效的时间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很多学者对宪法的公布主体应该为“谁”更合适做出了很多争论,有些学者认为还是应该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他们认为全国人大是宪法的修改主体,那么宪法修正案的公布理应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代为行使,另有一些学者则认为应该由国家主席公布为益,就我的观点来说,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说法。

原因是首先,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并对国家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大会主席团的主要职责仅是主持该次全国人大会议,并就会议过程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而国家主席是一国的元首,是国家对外的最高代表,对内对外代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所以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由国家主席公布更合适。

其次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主席有公布法律的职权。宪法虽然在其地位和性质上与普通法律有一定的区别,是规范和指导其他法的根本法,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宪法也是法的一种,也具有法的般效力和特点,从这方面来说由国家主席来公布宪法也是合理的。

另外目前有些学者说宪法是不同于普通法律的最高法,它的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因此对宪法修改程序当中的公布程序也不应与普通法律的公布程序相同。但是我认为虽然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其他程序如提出,审议、通过程序都与普通法律不同,比普通法律更严格,但公布程序在整个修改程序中为最后一个程序,而且仅仅为一个纯粹的程序而已,所以即使宪法由国家主席公布也不会破坏宪法程序的严格性。

总之,为了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应该更加深入的研究宪法各个方面,这需要立法者对宪法理论,以及制定和修改程序,价值等方面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并进一步完善这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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