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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行政中的愤然行为的认识(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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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试论对行政中的愤然行为的认识(1)论文

【论文关键词】行政关系 愤然行为 可诉性 论文论文摘要:愤然行为是行政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间的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在恼怒状态下出格违禁的动作和举止。其具有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事实、行为的事实性;源于单位执法过程中激变出的个人行为的双重性;行政法律关系而牵连着的民事行为的涉民性。

因之行政主体是工作人员,行为内容与行政有关。行为是非受司法审查而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情绪,丰富了人类世界,同时也不时地捉弄着人们的行为。有时,也会窜入行政管理活动中来,影响行政的合法顺利进行,甚至偏离方向。

愤然行为就是其中的一种。愤然行为是行政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间的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在恼怒状态下出格违禁的动作和举止。

这个问题客观存在,争论较大,处理起来感到棘手,应加深分析,提高认识: 认识之一:愤然行为的种类性 国家工作人员受过良好的教育,有着严格的纪律,但也不能保证人人一样,难免有时不被情绪困扰;面对行政相对人在一定的状态下,易生激动不能自制,在行政过程偏激出一些五花AI’-J的愤然行为来。面对纷繁的愤然行为有必要进行分析,分析首先要分类。

根据主观方面,愤然行为试分为以下五种:

一、过愤行为:其指出于正义的情感而对抗制止不法行为却实施了过分行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的行政相对人无视国家法律,为保护不法利益,耍横耍蛮,张牙舞爪,或挥拳相打,或持械伤害,有的不惜放火、爆炸,挺而走险。

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性的义愤行为。但是,如果由于把握不当,会造成假想防卫,防卫不适时或防卫过当等。

主观上虽是有理的,行为上却是过分的,结果上也是不当的。

二、激愤行为:其指出于正义的情感,实施了偏激的行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的行政相对人藐视国家工作人员,有的出于违法利益被处置而发泄,有的出于缺乏起码道德,破口大骂,肆意言辱;有的甚至胡搅蛮缠,寻死觅活居心相激,故意惹怒。

而有的工作人员缺乏冷静,意志不坚,出言对骂;有的进而动手,甚至出现伤残。

三、耍愤行为:其指出于卑劣的情感,借机实施耀武扬威的违法行为。在国家工作人员中,难免白玉微暇,亦有害群之马。

违背为人民服务宗旨,假公济私,损民肥已。有的泄私愤图报复。

扯行政执法大旗,穿国家制服虎皮,我行我素,耍蛮耍横,作威作福。一不讲道德,二不要政策,三不依法则。

老子天下第一,、老子就是道理,老子就是整你。无错硬找错。

不错说你错,小错定大错,不怕你不错,轻而唾吓索罚,重则捆绑吊打,甚至伤残致死。

四、感愤行为:其指出于正义的情感,对国家行政的热情支持,因不慎而实施了出格行为。国家的行政行为,归根结蒂是为民行为,必然为人民所拥护,赢得支持。

例如,指斥行政相对人居心不良、行为不轨,帮助制止不法行为。但是,个别时候也会出现过激行为,动手动脚,以致出现不应有结果。

五、泄愤行为。其指出于个人的私恨,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过程中趁机混入报复的行为。

生活中存在这样的人,心胸狭窄,眼光短浅,顽于结仇,乐于报复,兴灾乐祸,落井下石。借行政执法之机,泄个人之愤,怂恿动手,甚至亲自动手,致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损。

对这些现象,往往提出这样的问题: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国家行政行为,是行为人负责还是单位负责;分庭抗礼。各述其理,唇枪舌剑,不容回避。

认识之二:愤然行为的特殊性 愤然行为是社会的客观存在,行政争论是不容回避的事实,从前面的分类来看也是复杂的。透过现象,深入进行分析,加以综合提高,探求其规律:

一、事实性,其指愤然行为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事实、行为。以是否以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为目的,是否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为根据,可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是以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为目的,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如拘留、罚款、登记、检查、查封、解押等,这些行政行为实施后,会发生法律效力,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产生一定的约束和限制。

事实行为是不以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为目的,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如将人打伤,但并不愿形成赔偿关系;伤了就伤了,并不产生约束、限制的行为后果。

愤然行为一般表现为:辱骂个人、损毁财物、、伤害健康、致死生命。这些事实行为有其特点:

(1)不能预见到,即愤然行为不是正常发生,可以有效把握的,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但不能为零,给人以突然、意外、难料的感觉。

(2)没有拘束力,即愤然行为只是一时性起,是临时行为,一般不能形成正面的行政法律关系,因为它不是法律行为,不但没有公定力,而且没有强制性。

(3)已经过去了,即愤然行为产生后,马上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尽管留下了精神刺激,皮创骨折等行为后果。

二、双重性,其指愤然行为是源于单位执法过程中激变出的个人行为。愤然行为的产生,与个人的素养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这种联系不是无条件,而是有条件的。

这个条件就是单位的执法过程的存在。可见,愤然行为不是无缘无故的,与行政职权有联系。

个人愤然行为与单位执法行为不形成因果关系,但事实上存在先后关系、从属关系,也就是说,单位执法过程是愤然行为得以发生的前提。尽管单位执法过程并不必然产生个人愤然行为,但是个人愤然行为的产生却有赖于单位执法过程的形成。

鉴此,我们不能机械地把愤然行为划归是个人行为或者是单位问题;应当联系起来看,既是个人问题又是单位问题,既是素质问题又是职权问题。他们不是混淆在一起,而是并合为一体。

这个问题之所以复杂,是因为人们乐于传统分类,固于划清界线,片面地进行评判,误予肢解性的结论;其违反了内部法律关系的对外整体划一的原则。他们说是分离的,就是强行将内部关系中个人划归到外部关系里去;我们说是统一的,就是不管有多大差别的个人与单位的关系,整个统一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

对整体中的个人行为,应当将之归结到整体中来,而不应将之孤立出去。唯有如此,才是负责的、公平的、合理的。

三、涉民性,其指愤然行为是因行政法律关系而牵连着的民事行为。愤然行为不是从来就有的,他来源于行政法律关系,源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因此,行政法律关系是愤然行为的立足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介入了情感的偏离,出现了行为的偏激,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偏差,偏转而旁及了民事行为,即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从结果上单一地看,无疑是民事行为,而从本源上看,母体是行政关系。我们说愤然行为有其特殊性,涉及民事就是其表现。

我们要清醒看到,涉及民事只是“涉及”而非“等于”,涉及民事行为并非等于民事行为,从本质上讲“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包含”着民事行为的较为“特殊”的行政行为。对之我们不能只是一刀砍下皮肉外的箭尾而隐下皮肉里的箭头。

对涉民性这一特征必须用联系的观点加以审视,而不能片段地加以割断。 认识之三:愤然行为的可诉性 可诉性是指能够纳入诉讼程序的期待值。

愤然行为要以行政诉讼的形式处理,就得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与行政诉讼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愤然行为的可诉性特指能够将愤然行为纳于行政诉讼的条件:

一、行为主体是工作人员。《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将“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扩大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其间展示了两大行为主体,行政职权主体和工作人员主体。

由此可见,工作人员可以成为主体。一般情况下的工作人员一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工作人员。三是还应当包括辅助行政工作人员,其指由于行政机关的委托或组织而代为或参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而自身又不具有具体的国家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如受托处理单位间土地纠纷的国土局工作人员,又如被工商局组织打假队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他们是准工作人员。四是在特别情态下,还应包括参与工作人员,其指在行政过程中加入进来施行具体行为的自然人。

如感愤行为人和泄愤行为人,因为他们是以行政行为的协作者的面目出现,站在行政一边的,而周围也是如此认为的,应视为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虽然是行为主体,但绝非行政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应是机关或组织。

如前所述工作人员与机关和组织实为内部法律关系。

二、行为内容与行政有关。愤然这一行为内容属不属于行政行为,就看其与行政权力的实施有没有联系。

对行政权力的实施怎样表述呢?就是依法行政,即行政权力的运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权力的误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运用依法进行与误用承担责任是依法行政高度统一的密切相依的两个方面,体现了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完美结合。

有人不懂得这个法理,对工作人员在行政过程中的愤然侵权行为拒不承认,拒不应诉,拒不担责,错误认为依法行政只能是合法行政,不包括违法行政。殊不知,依法行政不只是指合法行政,更应包括对违法行政责任的依法承担,缺此便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依法行政。

不然,为什么国家要颁布《国家赔偿法》呢?个人是国家、单位的行为人国家、单位是个人的集合体,机关和个人因其行政法律内部关系构成一个整体,进而与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外部关系。通常状态下,行政主体与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是长期性的。

在一定条件下,也能产生行政主体与其他人员的临时性内部关系,如委托他人行政,接受他人参与行政。被委托、被接受的他人尽管与行政主体原无长期内部关系,因其特定的行政而发生临时内部关系,对临时工作人员的愤然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责任。

泄愤行为,行政主体有阻其发生的不懈职责,若任其所为或阻止不力,亦应承担责任,原因在于这些都与行政权力的行使相关。个人的责任可在其内部进行追究和追偿,这就体现出国家行政为民的高度责任感,彻底的执法观。

三、行为是非受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审查作了排除性列举:

(1)抽象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

(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6)对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按之“公民行为非禁止都得允许”的原则,除以上六项之外,其他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均可提起行政诉讼。

同理随之,人民法院对之产生的愤然行为,均可纳于司法审查。如“没收、违法收审”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范围;在没收、违法收审中发生的愤然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审查。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因行政法律关系过程而产生的愤然行为,虽然纷繁复杂,尽管有其特殊性,只要行为主体是工作人员,行为内容与行政有关,行为是非受司法审查,就是行政中的负面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的组织就应负责。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按照最高院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时因其是事实行为,既不能维持,也不能撤销,而只能确认,确认其愤然行为违法,给个“说法”;如提出国家赔偿,一并审理,细致审查,正确判决,判个“赔法”;以此推进为民行政,依法行政,完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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