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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异同(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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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05

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异同(1)论文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 经济法 独立性 [论文摘要]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滞后性,导致人们对它的存在价值及其与其他部门法(现在尤其是与行政法)的区别产生了困惑。但通过对行政法的理论考察及对部门法划分标准的反思,我们应有理由相信经济法是能够独立存在的。

上世纪初爆发的世界经济危机,使得各国政府都认识到依靠单纯的市场调节去配置社会资源已无法适应社会经济良性发展的要求。故而国家行政手段的作用逐渐强化,成为与市场调节并重的调控措施。

经济生活中的这一变化,表现在法律部门的发展上,首先是行政法的变化。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大量全新的社会公共事务层出不穷,使得政府职能也随之急剧膨胀。

而这时的行政法为适应这一趋势,从传统的对于行政权力的控制,转向在控制权力的基础上同时注重保障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及行政效能的提高。其次,在行政法发生变化的同时,从传统的法律部门中又异化出一个新的部门法—经济法,它的出现同行政法的转变具有相同的社会背景。

在经济法产生的早期,大多单纯借助行政法的外衣生存,存在着大量的非经济因素,经济政策、目标的制定以及市场管理大多是为了应付国内外的紧张局势或为了满足统治者独裁统治的需要,二战中德、日两国的大量经济立法就集中体现了这一特点。因此,.这一时期中的经济法虽具其名,但与其本质要求却差距甚远。

在二战之后,随着战争阴霆的消除,各国都急于恢复自己的国民经济实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而正是通过选择适宜的国民经济政策,运用恰当的经济杠杆才使得战后各国的经济得以迅猛的发展。因而,在这一时期国家对经济运行的调控中,单纯的行政管理色彩已逐渐淡出,取而代之的是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经济效率提高为最高价值取向的崭新调整手段—经济法。

因此经济法自它产生之时起,就与行政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二者的相似性及相互交叉使得人们又对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界线发生疑问。因此,有必要对它们的异同做进一步的澄清。

首先,从行政法基本理念的发展过程及其自身体系结构来看,近代行政法之所以出现,即是通过法律形式来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与扩张,以维护“主权在民”的政治体制及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而当发展到现代行政法,人们逐渐认识到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确保国民经济的协调、稳定运行已成为各国政府的首要目标,由此带来的行政权的积极扩张就成为一种不争的事实。

于是,对于行政法的认识,人们开始从过去单纯的“控权”转向到在已有的控权基础上,吸收古代行政法中的“保权”及“管理”说中有关保障行政目标顺利实现,促进行政效率提高及加强执法力度的合理内涵,形成一种控权加保权的新的思维观念,亦即有的学者提出的“平衡论”川。通过这一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始终是从国家、政府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政权的稳定,巩固、加强国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机关以管理权限和各种管理手段,以便使行政机关能高效、快捷的达到各种管理目的,便于国家意志的体现;另一方面,由于权力本身即代表着一种利益,如果没有监控则必然会导致权力的异化或失控,从而危及国家政权的存亡。

因此,有必要对行政权的正确行使及如何进行救济做出规定。反映在行政法的内容上,其主要包括: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责任法等。

而就经济行政管理这一具体内容而言,“行政法只注重的是为行政权的如何正确、有效的行使去规设一系列的制度、规则与具体手段,即只注重的是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图。而如何进行经济管理,宏观经济政策如何制定等国家进行经济宏观调控的灵魂与核心内容均不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这一空缺则正好由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来予以弥补,无怪乎日本等一些国家的经济法常被称为经济政策法或经济指导法。因而从行政法的发展路径来看,经济法拥有其独立存在的阵地。

其次,在行政法价值取向上也包含着对于正义与秩序的追求。其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具体体现为防止行政权的过度滥用,通过公平分配行政管理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在“要求相对人服从行政权的先定性与优益性的同时,为更好的实现管理效果,而加人民主与经济分析的因素,赋予相对人以对抗非法行政的权利,从而沿着这两条主线相互补充,以达到一种动态的利益平衡’,阁。

而经济法则着眼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和谐、有序运行,在市场之手功能有限的情况下,通过对宏观经济政策的选择适用,及时有效的调节市场竞争的机制,主动去维护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同时,加大对国民经济资源及国民收人的再分配力度,调整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以及雇工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尽量缩小整个社会中的利益分配差距,从而求得最大限度的实质正义。因此,经济法从它产生伊始即“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以国民经济整体为出发点,来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的有序运作与动态平衡”。

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二者的出发点不同,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秩序也是不同的。 第三,以是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我国长期沿用的经典理论。

姑且不论法律部门理论的合理性,仅就其划分依据而言,在社会经济生活丰富多变的今天,以传统的线性标准对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绝对的区分与精确的归类,显然是不现实的,而且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因而依据现实的境况,在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上,应冲破传统的羁绊,对某一类社会关系,可以由多个法律部门来加以调整,只不过调整的层次与角度各不相同罢了。

同时,一个法律部门也可以综合调整若干种类的社会关系,只不过在众多调整对象中仍要分清主次,以标明其自身的特点而已。而反映在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上,二者在经济管理关系中均有交叉。

从以上分析可知,行政法为经济管理提供程序规则以及具体管理手段的支持,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中具体的、低层次的内容,而经济法则以制定宏观经济政策,选择恰当的经济调节手段,并赋之以法律效力,从而实现对经济管理关系的宏观的高层次的调控,是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主体。因此,从二者的调整对象来看,经济法与行政法只能是一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关系,而不能相互涵盖。

第四,在造成经济法与行政法相混淆的原因中,“大部门法”·的思想也是首当其冲。在这一思想中认为,凡是涉及与之相关的领域均受该部门法的调整,凡是调整相关社会关系的法律,均应归人该部门法。

因此,在法学研究的过程中,“人民法”、“大经济法”的思潮层出不穷。而现在又基于对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线的认识不清,出现了“大行政法”的思潮也是不足为怪的。

经过前文的分析,这种大部门法的观念是极其错误的,一方面它窒息了其他部门法律的独立发展,难于形成新的理论创新与突破,从而导致司法实践漏桐百出;另一方面,由于内容的急剧扩张,又不注重体系建设,致使对于基础理论的研究不够扎实,体系混乱不清而导致自身发育不充分,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是学术研究上的一种倒退。因此,行政法与经济法界线的划分,既有利于其本部门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法学研究的有力促进。

. 参考文献: 〔l〕皮纯协.关于平横论疏漏的几点思考〔J〕.中国法学,l997,〔6〕 〔2〕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群众出版社,1986,2. 〔3〕刘志坚.行政法原理〔M〕.兰州大学出版社,l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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