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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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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1)论文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规定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就是关于公民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但在理论界并不认为具有重要性。

正是由于这一点,对于劳动能力丧失进行理论研究的文章并不多,涉及这一问题的若干疑难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对于实践中的做法,也缺少系统的总结。

作者试图就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 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所以,当侵害健康权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的后果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 在历史上,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有两种。

一是所得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生损害,故被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的与受伤后之收入并无差异,自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

所得丧失说于计算损害赔偿额时,系以被害人受伤前收入与受伤后之收入差额为损害额,故又称差额说。这种理论的局限是,如是无业者,于受伤前因无现实收入,故纵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以致残废,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

但失业者现虽无职业,但如不是伤害,则将来非无觅得职业的机会。未成年人现虽无谋生能力,但不得谓其将来亦无谋生能力。

因此,这种理论仅以被害人现实收入之有无,作为得否请求赔偿之标准,显不合理。

(1)在俄罗斯,对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原则上采取所得丧失说理论,赔偿数额以收入的差额为标准。为了避免这种理论的缺陷,又对未满15岁公民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平均工资金额确定赔偿数额。

在日本,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从前的学说及判例采所得丧失说,现今学说及多数判例改为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

(3)我和韩海东先生在《侵权损害赔偿》一书中,采用的也是这种理论作指导,原因是写作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制定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着重参考的又是原苏联的民法理论。

(4)在我写作《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务》一书时,已经纠正了这个问题。

(5)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被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之损失。

劳动能力虽无如一般财物之交换价格,但透过雇佣或劳动契约方式,事实上有劳动力之买卖,工资乃其对价。故劳动能力实为一种能力资本,依个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为评价劳动能力损害程度之资料而已。

依此说,则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失业者、主妇等,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得评定其损害,而请求加害人赔偿。

(6)在英美法系,采劳动力丧失说。我国台湾的司法实务也采同一理论,例如其判解认为: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减少劳动能力者,其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之价值,不能以现有之收入为准,盖现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与实际所余劳动能力不能相符,现有收入高者,一旦丧失其职位,未必能自他处获得同一待遇,故所谓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之价值,应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为标准。

(7)被害人用身体健康被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所受之损害,其金额应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康状态、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时一地之工作收入为准。

(8)这些意见肯定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正确性和适用性,对所得丧失说给予了批评。 比较上述两种理论,谁优劣至为明显。

所得丧失说虽以客观损失为依据,但既不能补偿受害人真实的损失,又难以解决失业者、无业者乃至未成年人的劳动力丧失的损害赔偿。而劳动能力丧失说,尤其适宜于解决失业者、无业者、幼儿所失利益的赔偿问题。

在我国,理论上和实务上究竟采取何种学说主张呢?首先,并不采用所得丧失说,因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146条都没有说明采用这种理论和作法。其次,是不是在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丧失劳动能力”的提法,就可以认为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呢?也不是的。

因为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了“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字眼,但赔偿的标准并不是丧失的劳动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因而,我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所采理论并不是劳动能力丧失说。 我认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所采理论依据,是与上述两种理论不同的第三种学说,即生活来源丧失说。

首先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残疾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其次,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因此而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也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关系。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

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实务才确定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将我国这种生活来源丧失同所得丧失与劳动能力丧失说两种理论相比,最大的优点是:

(1)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赔偿即可。对于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周到,因为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一般都低于个人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只赔偿生活补助费比赔偿丧失的劳动收入或丧失的劳动能力的价值显然低得多。

伴随其优点而来的,就是其缺点。其最明显的缺点,就是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没有救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只能依靠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度日,再无其他应当有的可以进行其他必要活动的经济能力。

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无疑是悲哀的。另外,还表现在对加害人予以法律制裁的不力,这是因为赋予其承担的责任低于其造成的损失;对社会的教育、预防作用不够明显,这是对这一民事违法活动制裁不力造成的必然后果。

对于我国侵害健康权的劳动能力损害赔偿制度做这样的评价,是实事求是的。造成这样的问题,立法者主要考虑的仍然是我国经济落后,公民因收入低而经济负担能力不够。

这样考虑问题当然也是必要的,但却以牺牲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在法律价值的取舍上不无问题。另外,中国古代立法中某些侵权制度对此也不无影响。

中国古代侵权法中的赎铜入伤杀之家制和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受害人的制度,都是对受伤害致残的(如废疾、笃疾)救济方法,这些救济,都只考虑养赡,而不考虑劳动能力的损失。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范围 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范围,各国立法一般规定三项:

(1)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的损失;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费用;

(3)精神慰抚金。德国法除规定上述内容之外,还在第845条规定了对失去劳务的赔偿权,它与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不完全一致。

在我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只能按照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确定范围,通常认为包括:

(1)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受害人支出的残疾用具费;

(3)残疾者致残前扶养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对于致残的伤害治疗所需的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等费用以及特殊治疗的医疗费,都可以按照侵害健康权的赔偿原则去确定。

只有国外通行的精神慰抚金应在讨论范围之内。因而,本文着生讨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对于残疾用具费、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只作简单的探讨。

(一)生活补助费赔偿 关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只规定了一个原则,没有规定计算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6条简要地规定为:“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可以参照的另一个依据,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

(5)项,即:“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各地在适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时候,有不同的作法,如: 1.C省高级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是: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前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残废者有工资收入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但工资收入超过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三倍的,按三倍计算。残废者无工资收入或者工资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其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计算。

这种办法坚持了司法解释的原则,但在具体计算上,是以工资减少计算数额的,只有在残废者无工资收入或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才按其基本生活计算。就目前来说,这是一个最有利于受害人的办法,是所得丧失说的一个折衷办法。

2.B市高级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是:赔偿残废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一般不应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给付。凡残废后尚能劳动,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或实际上已享受“劳保”待遇,以及每月收入虽不固定,但月收入不低于当地生活费标准的,不再判付生活补助费。

这种掌握的标准,是最严苛的,是严格地按照生活来源丧失原则确定的方法,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不利的。这种办法,有很多地方予以采用。

3.A市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第2种办法确定生活补助费的范围,但将“居民基本生活费”改为“居民平均生活费”。H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基本采取第2种办法,但对于有部分劳动收入不再判给生活补助费,因伤残减少收入的,可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这种对第二种办法采取适当改进的办法,显然使受害人谋求赔偿的地位得到了一点改善。 从上述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来看,在坚持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原则之下,都有一些不同的作法,这说明各地对此掌握得比较灵活。

同时,也可以看出,有的掌握得比较严格,有的掌握得比较宽。在这样的情形下,各地司法机关应当看到我国目前实行的生活来源丧失理论的不当之处,在适用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的时候,应当尽量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使受害人受到妥善的保护,使侵权行为受到应得的制裁。

例如C省高级法院所制定的标准那样。 我认为,在确定对丧失劳动能力人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应当是指受害人原居住地,即受害时的居住地,一般指住所,有居所的,也可以指居所。

居民基本生活费大体上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的统计结果作为参照,如果一个省级地区经济状况相差较大,则应以地区或市、县作为统计单位。应当注意,基本生活费不是最低生活费,应当是当地居民中等的或者平均的生活费。

目前各地掌握的标准,从30元至50元不等,显然太低,不能保证受害人的基本生活。这是不正确的。

例如福建省统计的居民基本生活费为每人每年1440元,每月120元,每天4元,这样的标准作为计算参数,是合适的。如果象前述C省以伤前收入作为生活补助费计算参数,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2.按照上述标准,赔偿时是应“补足”还是“全额赔偿”?按照C省标准,是全额赔偿;按照B市办法,是补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然是补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

(5)项的规定,原则上也是补足,而非一律赔偿居民基本生活费的全部。按照前述所得丧失和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理论比,我们现行的生活来源丧失的赔偿办法本身就是过低,再严格强调“补足”,是十分不合适的。

我认为,司法解释中“一般应补足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应当理解它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它的“一般”和“不低于”这意味着它是一个相对的标准,或者是一个最低的标准。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在这个标准以上确定具体标准。

这样的一种启示,可以提供给各地司法部门,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制定更为妥当、更为进步的赔偿标准。 3.关于赔偿误工损失与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衔接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人身伤害赔偿,既有误工赔偿,又有生活补助费赔偿。如果是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这两种赔偿统一到一个义务人身上,究竟以何种时间标志衔接两种赔偿呢?具体地说,《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伤害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而第146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这两种赔偿标准不同,对致残者应怎样执行呢?一般都认为,受害人在致残前后,按两个不同的标准赔偿,即未残废之前,执行误工工资赔偿,残废之后,执行生活补助费赔偿。

这样,考虑两个标准衔接的时间有以下几种:

(1)受害时间;经医疗确认残为时间;

(3)定残时间;

(4)医疗终结时间。以受害时间为标准,实际上没有衔接时间,即受害即赔偿生活补助费,不尽合理,且对保护受害人不利。

以医疗确认残废时间为准,虽合情理,但在认定上较难有一个准确的依据,以医疗终结时间为准,因有很多残废者需终生予以治疗,无法掌握。唯以定残时间,既合情理,又有确实的根据,很好掌握。

在实践中,可以此时间作为界限,之前按照司法解释第143条赔偿,之后按146条赔偿。

(二)伤残用具费赔偿 对此,各地法院基本上都予以赔偿。如A市高级法院规定:受害人因残疾确需购置残疾用具的(包括装假肢、购代步车等)按中等标准掌握,由侵害人一次性支付。

B市高级法院还规定致残受害人确实生活不能自理的,侵害人应按月承担护理费,但负担护理费的,则不再承担伤残用具费的赔偿。上述赔偿项目,相当于国外这类立法中的对“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

(9)的赔偿。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仅如此,如非服相当之补品,其身体不能支持,如劳动能力丧失后不能不变更适当的职业时,需支付的新职业的学习费等。

(三)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 对于这一项赔偿,国外立法基本上没有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为更好地保护伤害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权利,比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规定,在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文件第1 47条中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种对致残间接受害人扶养丧失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类推适用法律。

这一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是应当充分肯定的。

(四)精神慰抚金的赔偿 对此,《民法通则》没有作具体规定,习惯上认为不得在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已经发挥了巨大的变化,立法和司法再囿于旧的观念以及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的思想基础,不敢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进行进一步的改革,显然是不合时宜、不切实际的。

目前或者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判例,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作出对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解释,以应司法实务的急需,以应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急需。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方法 各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方法,都由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两种方法:一种是给付定期金;另一种是一次给付赔偿总额。以德国为例,其民法典第843条第

(1)项和第

(3)项规定了这两种方法。第

(1)项是:“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第

(3)项是:“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这两种方法,以给付金钱定期金为主要方法,以一次给付赔偿总额为特殊方法。

在我国,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应以何种方法进行赔偿,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意见。可以参考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

(5)规定,它采取的是一次给付赔偿总额的办法,即:“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 在各地人民法院实践中,对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基本采取两种方法。一是按月给付,即金钱定期金的方法。

如A市和B市两个高级法院采取这种方法,不适用一次性给付的办法。二是一次性给付,基本上采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

(5)项一次性给付的计算方法,如C省、F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采用同样的办法一次性给付。H省高级法院也采一次性给付的办法,但计算期间不同,赔偿期限,自致残

(10)之月起,年龄不满25岁,赔偿25年:25岁以上,赔偿20年;50岁以上,每增加1岁,赔偿即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按5年计算。 对于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方法,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定期金赔偿与一次性赔偿总额这两种方法并不互相排斥,可以根据具本案情确定适用哪一种方法。

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定期金方法,比较有利。对侵害人和加害人都有好处,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寿命进行赔偿。

适用一次性给付方法,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生活和民事流转秩序,不利的是需加害人一次支付大量金钱。只规定适用一种方法而排斥另一种方法的适用,是不正确的。

2.使用定期金的方法赔偿,应当由加害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对此,我国司法实务均未予以重视,这样是比较危险的,因为一旦加害人逃逸或采取逃避债务等方法,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就难以实现。

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43条第项关于“赔偿义务人应以何种方式,并在何种金额范围内提供担保,应视情形确定”的规定,可供参考。 3.采取一次性给付赔偿总额的方法,原则上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

(5)项的规定处理。 注:

(1)

(3)据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第1

9

6、197页。 见《苏俄民法典》第465页、第466页、第467页。

(4)见该收1990年版第220-224页。

(5)见该书(新时代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169页。

(6)见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第196-197页。

(7)见台湾最高法院1972年台上字1987号判例。

(8)见台湾最高法院1974年台上字1394号判例。

(9)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及其他民法的相关条文。

(10)应当注意致残与定残的不同,前文已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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