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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诉讼中止(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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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08

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诉讼中止(1)论文

论文摘要: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原告注册商标并被受理,法院是否应中止诉讼成为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由于我国的注册商标都进行了实质审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因而若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并被受理,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中止诉讼,但也有例外。

论文关键词:商标侵权;诉讼中止;利益平衡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在被起诉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要求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对抗原告的侵权诉讼,如果商评委受理了被告的撤销申请启动商标评审程序,法院是否应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也仅限于此范围)。如果处理不当,将会导致被告滥用商标撤销评审程序故意拖延诉讼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商标权人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公众利益,所以诉讼中止有可能是一把双刃剑。

此问题本质上就是商标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案例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诉讼中止与否,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笔者在查阅了相关的判例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而且各有其相关的理由和依据。 1.中止诉讼 在北京克劳沃草业技术开发中心诉北京绿冠草业科技发展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诉讼中被告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午夜Mid—night”商标申请;该申请被受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

3)一中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草种中使用“午夜”及“午夜极品”字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午夜Midnight”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在王文君与被告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

3)二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君与被告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就原告王文君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34695号‘京大JINGDA’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已于2003年3月1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2.继续审理,不中止诉讼 在漳州市中一番食品有限公司诉石狮佳祥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华祥食品有限公司、石狮德祥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

9

9)闽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注册不当的申请,并不是中止商标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定理由,被告石狮佳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判决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中止诉讼。

由于在二审期间商评委裁定撤销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最高法院(2000)知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漳州市中一番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并未对福建省高级法院不中止诉讼的做法发表任何意见。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若被告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申请并被受理,针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是否中止诉讼的做法并不一致。 北京一中院、二中院裁定中止诉讼。

笔者注意到虽然两法院的做法相同,但是裁定中止诉讼的理由和适用法律却有所不同。前者的理由是商评委就该商标注册不当的评审申请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有直接影响,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项,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后者的理由是鉴于原告王文君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六)项,即“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继续审理,不中止诉讼,其理由是“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注册不当的申请,并不是中止商标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定理由,被告石狮佳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

之所以不同法院出现不同的判决,是因为对此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在审判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还有许多法律适用的新问题未作解释,比如在先权利的问题,还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调查研究,留待今后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不断总结、解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公布相关的判例和批复进行指导。可以说,此问题成了法律和判例上的空白。

在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却实实在在摆在了法官、律师及当事人面前。面对争议,法官必须做出裁判,但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不同的裁判结果,造成了司法的不统一,也有可能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这种情况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形象。

二、其他类似商标权的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中止的规定及其内在规律分析 知识产权诉讼具有相似性,研究商标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的有关诉讼中止的做法,并分析和总结其规律,我们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 根据是否要经过授权程序而取得,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须经过授权程序而自然取得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业秘密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权等;另一类是必须经过授权程序而取得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域名权、企业名称权等。

上述两类知识产权的取得方式不同,导致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诉讼中止的做法也不同。在被告对原告的知识产权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第一类知识产权(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问题而无需中止诉讼,这是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共识;对于第二类知识产权,法院是否中止诉讼则十分复杂。

由于商标必须经授权而取得,因而在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上与其他经授权而取得的知识产权应当具有规律上的相似性。下面分析一下商标以外的其他必须经授权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中止问题的做法,进而总结其规律,作为商标侵权诉讼中止问题的参考。

1.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中止问题 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中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解释的第8条至第12条。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发明专利和经过复审维持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诉讼不中止;对于未经过复审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一般中 止诉讼,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专利符合实质要件或明显不符合实质要件;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中止诉讼。

这些规定的实质是:对于经过实质审查的专利,由于其稳定性强,故专利复审程序不能导致民事案件的诉讼中止;对于未经过实质审查的专利,由于其稳定性较弱,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无效,一般应中止诉讼,但是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断该专利符合实质要件或明显不符合实质要件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2.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诉讼中止问题 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要经过实质审查,其稳定性强,类似于专利中的发明。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被告请求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的诉讼中止问题 虽然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但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稳定性一并审查,径行作出审判。

这是该类案件与上述两类案件不同的地方。之所以这样,是因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属于高新技术,其产品、技术更新很快。

从国际上的情况看,因授权、权属等发生纠纷的情况也很少。一旦发生侵权等纠纷,时间拖延既造成诉讼成本的加大,也会给技术的发展、科技的创新和正当的贸易活动带来障碍。

从上述三种知识产权诉讼中止问题的做法中,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的基本规律: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对原告的权利的效力提出异议,对于经过实质审查后的权利,其稳定性较强,一般不中止诉讼;对于未经实质审查的权利,其稳定性较弱,一般要中止诉讼,但是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对有证据证明该专利符合实质要件或明显不符合实质要件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径行审判。

三、商标侵权案件诉讼中止问题的做法 1.一般情况下不中止诉讼 目前,世界上关于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有两种,即审查原则和不审查原则。审查原则是指对商标能否注册要进行审查。

实行审查原则的,商标注册后比较可靠、稳定。不审查原则是指对商标注册申请不经审查就给予注册,在其取得权利后,若其他人对商标权有效性持有异议,还须经商标注册机构重新判断才能确定。

这种做法,商标权不稳定,随时有失效的可能。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审查原则。

下面分析一下我国商标审查制度的性质,以作为商标侵权诉讼是否中止的依据。 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采用的是审查原则,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有:申请人资格是否符合商标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地址是否正确;申请人名义、章戳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申请人要求核定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填写得具体、规范,分类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其经营范围;通过代理的代理人委托书是否合乎要求;商标及商标图样的质量、规格、数量是否合乎要求;应附的证件、说明是否完备;商标注册申请规费是否缴纳;书写要求是否合格。形式审查后,商标局将主动进行实质审查,包括对不能注册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中与在先商标冲突的主动审查。

所以,可以认为我国的注册商标都进行了实质审查,因而注册商标应当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根据在前文已总结的是否中止诉讼的规律,若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注册商标请求撤销并被受理,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中止诉讼。 另外,根据我国商标评审相关规则规定及实际情况,仅商评委的评审程序的时间将会长达2—3年。

如果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裁定不服,还可以在30日内起诉到法院,法院一审正常审理期限是3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上诉审理期限是两个月,经批准还可以延长。

这样最终结果下来需要3—4年时间。如果法院根据被告撤销注册商标的请求动辄中止诉讼,将会导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保护,商标权人的正常经营将有可能受到巨大的冲击,经营者注册商标的积极性会严重受挫。

法律赋予的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势必会成为一个“瘫痪”的权利,原告眼睁睁地看着别人肆意地侵犯其权利而无可奈何,而被告可能滥用该撤销程序达到继续侵权或拖延诉讼的目的,即使原告几年后胜诉了,但迟来的公正非公正,这既违背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我国在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更不符合当前世界保护知识产权的潮流。所以,基于此角度考虑,法院一般不应中止诉讼。

2.不中止诉讼的例外情况 根据上述分析,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应中止诉讼,但是如果一律不中止诉讼,也有可能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不公正。这是因为我国的商标注册实质审查并不是覆盖一切的审查,例如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他人非商标权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企业名称权、域名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并不进行当然的主动审查。

一方面,商标局或商评委不可能主动对于上述前四种(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无须经授权而自然产生的权利以及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查,除非在先权利人在公告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在授权后提出撤销申请;另一方面,商标局或商评委对于后三种(企业名称权、域名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经授权而产生的权利因与注册商标不经同一机关授权而无法进行主动审查,除非在先权利人在公告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在授权后提出撤销申请。综上分析,我国的商标注册实质审查因存在漏洞而有可能导致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得以注册。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国《商标法》设立了注册商标撤销评审程序以进行事后救济。 笔者认为,在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并要求法院中止诉讼时,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如果法院认为撤销请求能够成立,则裁定中止诉讼;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则不中止诉讼,继续审判。法院直接行使对撤销请求的审查权并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越权的问题,因为我国《商标法》修改后确立了法院对商标授权的最终审查权。

但这对法官的素质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法院应慎重行使该权力。 3.被告提出中止诉讼是否应有时间限制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请求中止诉讼,应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那么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请求中止诉讼是否也应有时间限制?笔者认为,应当有时间限制。

可以参照专利的做法,也限制在答辩期内,如果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则不中止诉讼,这体现了当事人是否请求中止诉讼的处分权。 4.中止诉讼时如何适用法律 法院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应中止诉讼,应如何适用法律?正如本文第一部分谈到法院对中止诉讼的法律依据存在分歧,有的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项,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有的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六)项,即“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笔者认为,本文所谈的诉讼中止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六)项为宜。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项所指的“另一案”应理解为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而注册商标撤销评审程序并不是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而是行政授权程序。 5.中止诉讼时法院 能否应原告申请采取“禁令”措施 对于类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l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笔者认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可以参照专利侵权诉讼的做法,法院根据前文所述的原则经过审查如果决定中止诉讼,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采取“禁令”措施并提供足额担保,符合采取“禁令”措施的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则可以一并作出裁定。但笔者倾向于人民法院对采取“禁令”措施要从严把握,能不采用就不采用,因为前文已经分析法院只有在认为被告的撤销请求有可能成立的情况下才予以中止诉讼,如果轻易采用“禁令”措施则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就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提出撤销原告注册商标请求后法院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冒昧提出自己不成熟的意见,由于能力所限,不当之处在所难免,供大家探讨。

笔者在此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实践中该类诉讼案件的做法。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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