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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及法律规制(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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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及法律规制(1)论文

【论文摘要】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越发受到人们的重视。驰名商标在客观上能为其所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且随着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与驰名商标相关的权利滥用现象较为严重;探究其原因,主要来自于经济、社会及法律制度方面,针对这些主要根源,应从回归商标立法保护的目的着手,强调驰名商标唯一的法律效用,严厉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商业广告,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并引入经济法相关制度来规制这类行为。

【论文关键词】驰名商标权利滥用法律规制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知识产权学科的发展,驰名商标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在世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日趋完善的同时,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也不断扩大。

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在客观上具有特殊的经济价值,很多商标所有者为使自己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为维持、独占已经拥有的驰名商标特权,不惜侵犯其他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权利滥用的表现 驰名商标最初是从普通商标发展而来,它除了具有普通商标的一般特征外,还具备两个独有的特征:一是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识别功能;二是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驰名商标是从普通商标中脱颖而出,其所表彰的商品质量具有稳定性。

客观上,商品和服务的良好信誉通过商标的指示体现为商品的知名度,因此能产生对顾客的吸引力,并转化为巨大的经济效益。驰名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因其能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带来巨大的收益而成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所追求的目标,普通商标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往往可以阻止他人在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甚至不相关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这无疑赋予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很多的特权,由于经营者的逐利本质,这种特权被驰名商标所有权人滥用的现象也就比较普遍。同时,普通商标商标权人为了使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通常也会实施滥用商标权利的行为。

 目前,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驰名商标被滥用于产品广告宣传,驰名商标的本质功能被曲解。目前,市场上标有“驰名商标”字样的产品随处可见,食品、药品、衣物鞋帽、酒、化妆品等各种不同种类的商品都有一定规模的驰名品牌存在,我们发现经营者通常把“驰名商标”字样和图标直接标注于商品的广告牌或者包装上,并使用醒目的标注手法强调其产品为驰名商标,例如大多数消费者所熟悉的“红蜻蜓”品牌的皮鞋就直接在其专卖店店牌上、品牌名称旁边直接标注“驰名商标”字样。

然而,驰名商标的正当意义在于商标权利纠纷中事实认定的法律作用,将其用于广告宣传,使之被赋予额外的商业功能,无疑有悖于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本旨。 第二,蓄意制造商标侵权的恶意诉讼。

作为驰名商标的持有人,往往利用它所拥有的特殊权利去禁止他人在所有商品类别上使用相似的商标,从而发起恶意的商标权诉讼或异议,滥用异议权拖延他人的注册时间,或者利用法定程序无限期缠讼以打击竞争对手,阻止潜在对手的品牌推广,提高自己商品的知名度。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是在发生纠纷后需要进行特别保护时才予以认定的被动认定方式,那么普通商标权人往往会滥用商标诉讼权,通过蓄意制造商标侵权诉讼来启动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些行为背离了立法的本意。

 第三,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权。权利人为维持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可观经济利益,通常会滥用驰名商标专用权,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

包括:

(1)限制他人说明性使用的行为,即限制他人对其产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基本信息的介绍。

(2)限制他人的指示性用语使用,较常见的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出于使用商标以外的目的对指示用语的使用。

(3)限制驰名商标的非商业性使用权。驰名商标所有人为了垄断产品市场,维护其产品的优势经济地位,常以侵权或者淡化为由将相关的滑稽模仿、新闻报道等诉之法院。

然而,他人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就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除他人的这种合理使用。 第四,利用后驰名的商标对抗在先注册的商标。

驰名商标特别是注册驰名商标一经认定,就可以对抗恶意注册的、容易引起公众混淆的商标,因此就会有人利用后驰名的商标对抗在先注册的善意的、不会引起公众混淆的商标。但在该商标驰名之前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同一商标,是商标法所允许的,只要注册人是善意的,并且该商标的组成和后驰名的商标并不相似,在先的商标权就是合法的。

法律不仅要保护驰名商标,也应保护商标的在先、善意的注册权。

二、驰名商标保护中权利滥用产生的主要原因 导致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行为产生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最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可大致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商标权人受利益驱使及地方政府的纵容是经济原因。

在市场中,企业产品的商标价值与其市场占有率有密切的联系,商标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其财产价值作用日益突出。商标尤其是知名度很高的驰名商标,可以为其所有者带来可观的收益,成为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信誉、市场份额的集中体现,驰名商标客观上成为了企业的巨额无形资产的载体。

因此,商标所有者为获取巨大的经济收益就会不择手段,千方百计使自己的普通商标摇身一变成为驰名商标,不惜侵犯其他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一些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将本地驰名商标的数量当作政绩来抓,对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予以高额奖励,并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措施。

这在很大程度上更刺激了企业追求驰名商标的积极性。这种做法,导致了政府角色的错位,不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建立的目的,甚至会导致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这背离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初衷,容易人为造成不公平的市场竞争。

 第二,驰名商标被“异化”产生额外的商业作用是社会原因。我国首批驰名商标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在一些新闻媒体的组织下,由消费者投票评选出来的,类似于“评优、评奖”活动。

也即是说,驰名商标在我国的首次出现具有“评价”商品质量的性质,这在客观上对消费者有“推荐”的嫌疑。据统计,到2007年底,我国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约为1250个,其中1000个以上是近四年认定的。

即便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商标争议不断增多,这个数据仍然过大,超过了驰名商标本身只具备的法律作用所能承载的合理数量,可见太多的驰名商标认定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客观上的广告效应。虽然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已从过去的“一次认定、长期有效”修正为“被动认定、个案有效”,但历史上的宣传效果具有长期的惯性作用,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对消费者带来一种非正常“暗示”:驰名商标即名牌,即品质上呈、口碑优异的商品的标志,导致消费者对驰名商标作用的误读。

这将刺激商标所有人对这种“异化”作用的利用,他们为了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拓宽商品的市场份额,无视法律,滥用商标权利,甚至贿赂相关的认定机关,以实现其目的。由此滋生的腐败也是造成驰名商标认定不规范及驰名商标泛滥的一个因素。

驰名商标在我国的出现以“始乱”登场,除了其法律作用以外的“异化”效用也将难逃“终弃”的结局。 第三,驰名商标认定制度中的弊端是法律原因。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在行政认定方面,行政机关通常会在驰名商标认定审核通过后,对外批量公布驰名商标的名单。

这会导致社会的误解,不仅在现实中没有必要,而且会给有利可图的商家带来很多额外的产品宣传效应,与驰名商标的本质作用不符,驰名商标只在商标权争议中有事实认定的法律作用,除此以外不应具有任何其他的作用。另外,在司法认定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作为全国高度知名的商标,地方法院很难掌握某商标在全国同行业中的知名度,加之在审判实践中,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很少征询有关国家机关和职能部门的意见,其局限性很难避免。

而且,驰名商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商誉的商标,是一个全国性的概念,本应当有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机构来予以认定,然而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那么出现认定“门槛”过低、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也是意料之中。这就为一些商标权人滥用诉讼权提供便利,而蓄意制造商标侵权以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的行为便会频频发生。

三、对驰名商标保护中权利滥用的法律规制建议 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行为将会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利益的平衡。针对其主要成因,应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并引入相关的竞争法律制度来共同解决这些问题。

 第一,明确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理念。首先,应当明确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

近年来,市场对驰名商标意义的理解已经走入异化的怪圈,背离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立法本意。驰名商标不同于名牌。

驰名商标本来的功能是为了防止有人不正当利用或无偿占有他人的商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办法,强调个案处理、被动保护。从其与消费者的关系上说,消费者的认可应当是促使普通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基础;而不能让驰名商标这一名称反过来诱导消费者。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是一次性的,只在个案的事实判断中有效。事实上,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合法的驰名商标权,防止驰名商标遭受不正当的侵害,而非为经营者实现不正当的商业化利益而设。

其次,需要平衡驰名商标保护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便是利益平衡原则,知识资产具有公共性,知识产权既是私权也是公权,因此知识产权的价值应体现二元取向的要求。

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宗旨是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与保护创造者利益并重,对于专有权利,要保护与限制并重。然而,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被异化,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必须再度明确和强调,回归驰名商标只具备法律作用的本来面目,逐步消除其商业影响。

 第二,禁止驰名商标的商业性广告用途。需要明确的是,认定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商标侵权,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驰名商标并非一种荣誉称号,它不是商业界用来评价某商标知名度的级别称谓,它是在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后,需要对所涉商标的知名情况进行判断以推动纠纷的进一步解决时出现的法律概念。为消除驰名商标的额外商业效用,应当严格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产品的宣传促销,禁止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在其产品的包装和宣传广告上标注及使用。

从某种程度上说,“驰名商标”这一特殊标志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也是值得探讨的,驰名商标存在的正当意义在于防止商标侵权中起法律作用,因此无须特别设计一个目前全国通用的标志,这个标志的存在恐怕更多地是为商业宣传服务。笔者认为,商标应当先是具备了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享有较高声誉的特性后才有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不是利用“驰名商标”这一名声去为普通商标获得公众的认可和市场占有的潜力,不能本末倒置。

因此,有必要禁止将驰名商标作商业性广告使用,并对这类行为实施适当的行政性处罚。 第三,修正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弊端。

就行政认定方面而言,应严格行政认定程序,强调“被动认定,个案有效”,取消集中公布驰名商标名单这一环节,回归驰名商标在法律救济中单纯的事实证明效用之本质,不再向社会公布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结果,禁止权利人利用此结果向社会进行宣传,一经发现严惩不贷。与此同时,还应提高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防止权力寻租,滋生腐败。

就司法认定方面而言,应当提高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提高司法认定的法院级别。我国有学者提出作为全国性驰名的商标,理应由国家级机关做最后认定,应将驰名商标的最终认定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即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案件要逐级上报到上一级法院审核,直到最高院核准为止。

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对策,但目前我国商标权利纠纷的案件很多,而对于案件所涉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又是案件进一步审理的前提,如果这些案件都交给全国唯一的最高法院审核,无疑会极大增加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较折中的办法是:首先,应收回基层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因为地方基层法院几乎不具备认定全国性驰名商标的空间基础和审判水平,很难掌握某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并很可能造成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权滥用。

其次,可以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级别提升为高级人民法院和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来说,这类法院对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具备了基本的全国性把握的能力和行政条件,且审判水平也相对较高;当案件具有全国性影响且较为复杂时,可以借鉴上述提到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做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如同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则裁定予以核准,如不同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可以根据情况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 第四,运用经济法相关制度来加大规制力度。立足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本位思想,实现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目标。

然而,我国目前出现的与驰名商标相关的权利滥用行为却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危害社会利益平衡,这与经济法的基本宗旨相冲突。首先,蓄意制造驰名商标侵权的恶意诉讼行为实质是试图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来实现非法目的,是滥用商标诉讼权以阻止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即有损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法律权威,又危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

其次,限制他人对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行为是滥用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一种权利的垄断,是利用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以及相关制度中的漏洞以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且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任何将独占权扩展限制他人合法竞争权程度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再次,那些利用后驰名的商标对抗在先注册的商标的行为无视他人的在先权利,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如果仅重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保护而忽视其他商标权人的利益,将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因此,有必要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来对以上问题进行有效控制。

我国2007年制定的《反垄断法》第三条关于垄断行为类别的规定包括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此,可以把那些利用自身优势经济地位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所实施的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滥用驰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特别是限制他人合理使用权的行为,归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范畴,引入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此外,在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时,还应注重运用相关的行政处罚措施来更有效地控制这些行为。

在此类纠纷的解决中,一旦涉及到侵权,除了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外,还有必要运用具有公法性质的经济法制度来对这些行为实施一定的行政性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这些行为的违法情节处以相应的罚款,以此加大对这类行为的惩罚力度,这也将体现对公法领域对驰名商标保护中权利滥用问题的关注,以期更好地对这类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张军, 卫聪玲, 马筱莉. 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研究.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334-335. 张礼洪. 论在先权利和商标专有权的冲突. 法律科学,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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