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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统一商标注册要件研析(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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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0-12

欧盟统一商标注册要件研析(1)论文

论文摘要:欧盟统一商标是欧盟在协调各成员国商标制度基础上创设的一项法律制度,它突破了传统商标制度的地域限制,因而在注册实体与程序要件上均体现出与传统商标制度不同的特征。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法律关于其注册要件的规定也体现了现代商标制度的新发展。

基于各成员国情况的复杂性,欧盟相关案例对于准确理解欧盟统一商标的注册要件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欧盟;统一商标;注册;要件研析 自《欧共体商标条例》生效以来,②欧盟统一商标制度施行已逾十年。

作为欧共体最早开始协调,也是欧盟目前一体化程度最高的法律领域,其施行有力地促进了欧共体内部市场货物与服务的自由流动,也为欧盟其他法域一体化树立了榜样。

一、共同体商标的形式特征 共同体商标的定义,是法律对共同体商标的含义、特征所作的总括性界定,是共同体商标注册要件的根本依据。《欧共体商标条例》(下称《条例》)第4条规定:共同体商标可以是任何可由书写方式——特别是文字——表达,能够区别一个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标志,包括姓名、图案、字母、数字、货物的形状或其包装。

就商标形式而言,这一定义将“可由书写方式表达”作为首要条件。对此要件,一般认为应严格界定,即商标本身必须可以描述,替代性描述是不够的。

定义采用列举方式,虽未提到颜色、声音、气味标志,但由于列举并未穷尽,因而任何一种标识,只要具备显著性与可由书写方式表达的特性,都未被排除注册。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条例》的联合陈述认为,第4条并不排除将颜色或其组合注册为共同体商标,或在未来将声音注册的可能性,且“形状”一词涵盖商品的三维形状,但其效力尚有疑问。

在GIACOMMELL SPORT商标注册案中,欧盟商标局上诉委员会指出,“理事会的联合陈述不具有相关性,因为在欧盟的法律架构中,它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地位”。随着时代的发展,颜色与声音商标已被接受注册,但气味,例如某种香味能否注册还不明确,因为其难以用书写方式表达,化学方程式只能间接地表达气味,因而充其量只是一种纯粹的描述。

二、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实体要件

(一)注册主体 《条例》限定了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范围,即自然人、法人,包括依公法设立的机构。欧盟、《巴黎公约》及WTO成员国民都得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另外,任何在欧盟或《巴黎公约》成员国内拥有住所、商业居所或工商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适格机构,也有此资格。对于未加入两公约的国家,如向欧盟成员国提供国民待遇,且承认共同体商标为其国内商标注册所需证据的,则其国民(包括法人和组织)亦得拥有共同体商标。

无国籍者和难民,视同其有惯常居所国家的国民。拥有共同体商标,并不以在相关领域进行生产或服务为前提,也不必有实际经营活动。

(二)积极注册要件。《条例》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共同体商标注册条件作了规定 1.显著性。

商标保护的法理在于保护其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指示功能。由共同体商标定义可知,能显著地将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是最基本的要求。

在Deutsche Krankenversicherung v OHIM案中,对于欧盟商标局以案中商标缺乏显著性而拒绝注册的决定,欧洲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在以Companyline作为保险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中,“company”和“line”都是通用词汇,指向一系列商品和服务,二者在未作修改情形下的简单组合,不具有显著性,因而不能区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

2.第二含义。若某商标可被证实在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从而就其所表征的商品或服务而言具备显著特点,那么即使它不具外观上的显著性,也可注册。

与第一含义相比,第二含义是缺乏显著性的商标经长期使用而获得的新含义,它取代了原有含义,从而在消费者的认知中获得了显著性。当然,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拥有该标志,赋予其新的含义,且该标志的首要意义在于指明某一来源,而不是仅描述或赞誉某种商品。

经使用获得的显著性,由欧盟商标局来判定。在Windsurfing v Boot案中,欧洲法院的考虑因素有:该标志所占的市场份额、使用的时间长度、地域广度和密集度、企业推广的投资额度,相关阶层的人们基于该标志而得识别商品来源的人数比例;来自商会、企业协会或其他专业组织的声明。

一般来说,在考虑使用性质和程度时,还须参考标志本身、其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以及反对意见的强度。此外,在存在反对意见的所有成员国境内,该标志必须均具显著性。

在欧盟领域外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原则上不予考虑。

(三)消极注册要件。消极注册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禁止注册为共同体商标的情况,又分绝对禁止注册要件与相对禁止注册要件 1.绝对禁止注册要件。

由于商标自身的性质使其不适于注册的情形,称为绝对禁止注册要件。首先,与共同体商标定义不符的标志,不能注册。

其次,在确定“显著性原则”的同时,《条例》特别指明了因缺乏显著性而禁止注册的标志类别,包括:

(1)仅由可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时间)或其他特征的标识组成的描述性标志;

(2)通用语言或商业活动中已形成的通用或习惯语汇。立法本意在于确认,描述性标志从其本身来看不能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

正如Simonds法官所言,“越是能够描述某个厂商商品的语词,就越不具备区别不同商品的能力”。在宝洁公司申请案中,LASTING PERFORMANCE 被欧盟商标局上诉委员会拒绝注册,理由是对于该标志所覆盖的盥洗香皂、香水、香精油和化妆品来说,它是一种描述性标志,缺乏显著性。

另一方面,通用标志所代表的是一类商品,而不是某一来源特别的商品,因而也缺乏显著性。在以CADNET作为计算机和制图软件产品商标申请注册的案例中,上诉委员会维持了拒绝注册决定,认为CAD指的是计算机制图,NET则是网络的常用语,这两个词的组合是当前行业以及流行语言中的通用语汇。

第三,基于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或为获得某种技术效果而设计的形状,或可给予商品实质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这主要是考虑到商标对形状的垄断可能与其他知识产权产生冲突。

关于“商品性质”的确定,“商品本身”这一概念至关重要。若对商品的界定较狭窄,比如Philips商标案中的三头旋转剃须刀,则形状标志作为商标将会被判无效,因其形状也即功能[11]。

对“技术效果”排除规则来说,关键是形状是否属“必要”。若非属必要,相关技术效果也可由其他形状达到,则其形状就可能通过注册。

“实质价值”排除规则来自比荷卢商标法,①强调的是形状所承载价值的“实质”性,且须是商品本身的形状而非其整体形象带来这种附加价值[12]。此外,形状标志禁止注册原则不适用于“第二含义”情形。

第四,违反公共政策或公共道德的标记不得注册。包括:

(1)可能被认为亵渎宗教,或存在种族偏见,或有性别歧视,或淫秽;

(2)具有欺骗公众的效果。对于那些未经授权、根据《巴黎公约》将被拒绝注册的商标,也不予注册。

此外,包含《巴黎公约》规定之外但具有特定公共利益的徽章、象征或红新月标记的商标也不得注册。后两种情况下,如果经有权机构同意,则可以注册。

2.相对禁止注册要件。由于申请商标与其他商标的关系而使其不适于注册的情形,称为相对禁止注册要件,主要是:

(1)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

(2)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均具有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可能(包括使人误认为其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之间存在联系)的;

(3)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后者的使用将无端地利用或有损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的。其中关于“近似商标”的判断最困难,也最值关注。

《条例》引入了源自比荷卢商标法的“混淆的可能(likelihood of confusion)”概念,意指当商标及其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相似程度可能导致公众混淆其来源时,该商标即可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从而不能注册或应撤销注册。问题是对“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之间存在联系”的解释,其中的“联系”,既可单纯地看做可能限制对商品“来源”之保护的混淆,也可看做是“混淆标准”的附加项。

依后种解释,虽然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未混淆,但近似商标使用人却暗示其与注册商标所保障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联系,从而坐享“搭车”之便时,在先商标权人也可依此主张保护。缘此认识,在著名的Clearyn / Klarein 案中[13],比荷卢法院裁决停止使用Klarein作为洗涤剂名称,只因它与商标Clearyn同音,而不问它是否容易在公众中引起混淆。

但该解释并未被欧盟所有成员国采纳。如在英国,“联系”原则在Wagamama案中被解释为混淆的一种表现。

法院认为,对来源的联系包括在混淆来源之中,不能扩展到在对来源并无混淆情况下对另一商标的忆想[14]。此观点在Sabel BV v Puma AG案中被欧洲法院确认[15]。

欧洲法院认为,“联系的可能”并不是“混淆的可能”的代称,只是对其范围的限定。因此,在确定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时,应考量与案件相关的一切背景因素,包括商标的市场认知度,涉案标志与商标及其分别所标识的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相似程度,以及涉案标志与商标之间的联系。

该判例统一了欧盟成员国在判断“近似商标”时对于“联系的可能”概念的解释。 此外,《条例》还引入了“反淡化”(anti-dilution)条款,将对欧盟著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上注册或使用近似商标。

这里的“著名商标”不必是《巴黎公约》中所规定的驰名商标,它包括欧盟著名商标,也包括成员国著名商标。①当然,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也不是无条件的,权利人必须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将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著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

在General Motor Corporation v Yplon一案中[16],欧洲法院认为,原告不必证明被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易引起混淆,但须证明其商标被不正当地利用,或受到被告行为的损害。关于损害的判断,法律并无规定,需要参照相关判例的解释。

在前述Clearyn/Klarein 案中,比荷卢法院认为,Clearyn作为一种杜松子酒专用商标,因被与洗涤剂联系起来,其显著性被淡化,声誉也受到损害。

三、共同体商标注册的程序要件 1.申请。根据《条例》第25条,申请人可选择注册申请文件提交机构,或是欧盟商标局,或是某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机构,或是比荷卢商标局。

后两者受理申请后须于两周内报欧盟商标局,若申请超过一个月才到达欧盟商标局,即视为撤销。欧盟商标局一度允许针对“某类别中的所有商品”提出申请,现在这种方式已经改变。

《条例》实施规则第2条规定,注册商品或服务清单“应以一种可以更清晰地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并使每一项都得仅以《尼斯协定》中的一种类别分类的方式进行排列”,申请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应该根据《尼斯协定》的分类进行归类”。申请文件提交日对于共同体商标意义重大,如果商标获准注册,该日期即为注册有效期间的起始日。

提出注册申请时,申请人可要求优先权。一种是基于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也适用于在WTO成员先期提出申请的情况。

另一种是“展出优先权”,适用于申请人在符合《巴黎公约》关于国际展览条款的官方展会上展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形。优先权有效期为六个月,从初次申请日或初次展出日起算。

要求优先权的,应同时提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展出”证据。除此优先权(priority)外,《条例》还规定了一种特殊优先权(seniority):成员国国内在先商标(或比荷卢商标)所有人在以同一商标就同种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时,可依据在先商标要求优先权。

该优先权的特殊效力在于,即使在先商标注册其后被注销或放弃,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仍不受影响。并且,这种优先权还可在共同体商标获准注册后提出。

设定此种优先权,目的在于鼓励成员国商标所有人适用共同体商标制度,适时放弃成员国注册[17]。 2.审查。

申请提交后是注册审查,分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在初步审查阶段,欧盟商标局将查明:

(1)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应否给定申请日;

(2)申请是否符合实施规则中设定的条件;

(3)费用是否按时交纳;

(4)申请人是否具备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资格。如果申请人满足

(1),则将被给予一个申请日,欧盟商标局也将启动信息搜索程序,同时将申请副本传送成员国工业产权局,前者对在先共同体商标进行检索,后者则检索在先国内商标,以确定是否存在相对禁止注册要件。实质审查阶段,主要是确定是有无绝对禁止注册要件,而不会基于第三方的在先权利一律拒绝申请。

① 3.异议。申请一经公告,第三人即可作出评述(obseration)或提出异议(oppsition)。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向欧盟商标局递交书面评述,反对注册理由限于申请可能被当然拒绝的因素,主要是绝对禁止注册要件。因为欧盟商标局不会基于第三人权利而当然拒绝申请,第三人因而被赋予在自申请被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的权利。

与评述不同,异议权人主要限于: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许可使用人;代理人或代表未经授权而申请注册的标志所有人;在先使用标志所有人;有合法授权者。异议理由限于相对禁止注册要件。

在注册申请经修正再次公告后,仍可提出异议。异议通知必须包括其所依据的理由,异议方应提供证据,并在被要求时指明其商标的使用时间,使用方式或者性质,使用地域及广度。

一般来说,约有22%的申请公告遭到异议,其中不少最终系由双方协商解决[13]。 4.注册。

若商标注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或在三个月内无人提出有效异议,申请商标将被准予注册。同时,相关费用必须按时缴纳,否则注册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一旦注册,共同体商标将在欧盟所有成员国获得一体保护。 5.撤销与无效。

商标一经注册,将赋予其所有人独占权。但在两种情况下,这种权利也可能丧失:一是被撤销;二是注册自始无效。

撤销即商标被取消注册,《条例》第50条规定了撤销商标的四种情况:一是无正当理由,注册后五年内在欧盟境内未实际使用。“实际使用”等同于商业使用[18],要通过综合情况判断,由商标所有人举证。

另一个问题是“在欧盟境内”。基于共同体商标独立、不可分的性质,根据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的意见,在某一成员国的使用即构成在欧盟的实际使用。

也有人认为,判断共同体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应视商标所有人对商标所表征的商品或服务在欧盟市场是否有相当的份额而定,仅在一个成员国使用是不充分的[19]。对于什么是未使用的“正当理由”,法律没有明确。

除申请撤销外,第三方还可声称商标注册自始无效,其事项也分绝对和相对两种。绝对事项包括注册违反了法律关于注册主体与绝对禁止注册要件的规定,或申请属恶意;相对事项主要是与在先权产生冲突。

若在先权人意识到后一商标的使用并默许,则连续使用五年后,在先权利人将失去异议权。注册无效的效果是商标被视为从未注册,无效注册期间所产生的侵权纠纷也将依此原则处理,但已完成的交易或已被执行的裁决不受影响。

参考文献: Isabel M Davis, The European Trade Mark Litigation Handbook (eds.), Sweet & Maxwell 1998.35,36-37. Dec. 17, 1999, [2002] ETMR 277. Morcom, Roughton & Graham, The Morden Law of Trade Marks (eds.), Butterworths 1999:527. T-99 [2000] AU ER(EC)193,CFI.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第3款, 第1款a项, 第1款b, c, d项, 第1款h, i项,第8条,第

3

4、35条,第

3

6、37条,第42条. C-108, 109/97 (2000) Ch 523, ECJ. Case T 331 / 99 (200

1) ETMR 614. Lionel Bently & Brad Sherm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Oxford 2001:791. July 27 [1998] ETMR 216. Institute of Trademark Attorneys,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Handbook, Sweet & Maxwell 2001.6-32,10-5. [11] Philips Electronic BV v Remington Consumer Electronics,[1998] ETMR 124. [12] Paul Torremans, Intellellectual Property Law, Butterworths 2001:386. [13] Benelux Court of Justice, 1 Mark 1975, NJ 1975:472. [14] Wagamama Ltd. v City Centre Restaurant plc, [1995] 22 F.S.R. 713. [15] [1998] R.P.C. 199. [16] [1999] All E.R.(EC). [17] BatMark, Inc./Viceroy R 5/97-1[1998] ETMR 449. [18] David Thatham & William Richards, ECTA Guide to EU Trade Mark Legistion, Sweet & Maxwell 1998:846. [19] Morcom, Roughton & Graham, The Morden Law of Trade Marks (eds.), Butterworths 1999: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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