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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信用证的法律适用(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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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10

试析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信用证的法律适用(1)论文

摘 要:在当今的国际商业实践中,信用证是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由于信用证包含着当事方之间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信用证交易中,最困难的一个方面是确定适用哪国法律管辖交易。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对此作出了较为系统、完善的规定。本文拟对UCC5-116条进行分析,以有利于我国相关的立法。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法律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作为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信用证包含着当事各方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调整必不可少。

对于信用证的相关问题,英、美等国已发展了较为完整的判例和规则。尤其是美国,其《统一商法典》(UCC)第五编关于信用证的立法,使有关信用证的法律更为系统和具体。

本文拟对UCC5-116条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使有关信用证的法律能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之处。

一、信用证交易的性质 在大量的商业交易中,信用证普遍应用于商业实践中以保证支付。通常来说,信用证交易至少有三方当事人:开证申请人、信用证受益人、开证行。

有时,信用证交易中还涉及到通知行或保兑行。实质上,信用证是保证在满足其列举的要求的情况下付款的合同。

它既独立于买卖双方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又独立于买方与开证行之间根据开证申请书成交的合同,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一般只要受益人或其特定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便可即时地获得偿付。 信用证中最困难的方面之一是确定适用哪一法律管辖交易。

正如交易中所涉及的当事方之多一样,可能也有许多法律管辖信用证交易。当不同的法律对问题的处理及法律补救措施相冲突时,困难就出现了,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作出了较为系统、详细的规定。

二、UCC有关信用证法律适用之规定及其分析 美国《统一商法典》自1951年出现后,其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定是目前信用证法律适用的主要来源之一,总体上监管着美国国内信用证交易.由于其规定到后来已经与国际银行实务严重脱节,20世纪90年代期间,全国统一州法规委员会(NCCUSL)对UCC第五编进行了修改。这是使UCC符合国际信用证实践的一种尝试,其结果是几乎重新起草第五编。

修订后的《统一商法典》以示范法的形式将大量判例所确定的关于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供各州采用。这主要规定在UCC5-116条中,该规定如下: (a)开证人、指定人或通知人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责任受相关当事人选择的法域的法律约束,选择的方式可以是合乎第5—104条的业经当事各方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的记录形式体现的协议,或者是开证人、指定人或通知人的信用证、保兑书或其它承诺中的一个条款。

被选择的法域不需要与此项交易有任何联系。 (b)除非(a)款适用,否则开证人、指定人或通知人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责任将适用上述人所在地的法律。

该人的所在地以其承诺中表明的地址为准;如果表明了一个以上的地址,则认为该人出具承诺的地址为其所在地。为管辖权、法律选择和承认银行间信用证之目的,但非为判决执行之目的,一家银行的所有分支机构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实体。

而一家银行的分行依照本款认为所在的地方即视为该行的所在地。 (c)除本款另有规定外,开证人、指定人或通知人的责任受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明确选择适用的习惯和惯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的约束。

如果(i)根据(a)款或(b)款开证人、指定人和保兑人的责任受本篇约束。(ii)相关承诺又并入了习惯和惯例规则。

(iii)本篇与该承诺所适用的习惯和惯例规则相冲突,那么应适用习惯和惯例规则。但与第5—103条(c)款规定的“不得变更条款”发生冲突者除外。

(d)如本篇与第三篇、第四篇、第九篇之间存在冲突,应适用本篇。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信用证的法律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信用证的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这种选择可以是当事人专门就此问题所订立的特别协议,也可以是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的一个法律选择条款。

第二,冲突规范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是该法域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这就排除了反致、转致的存在。这一特征体现在第5—116条的“正式评论”中:“通常而言以(a)款的协议方式选择的法律和没有协议的情况下(b)款所规定的法律是特定法域的实体法而不包括该法域的法律选择规则,当事人对此另有规定也是可能的。

” 第三,惯例优于国内法,但又作了例外规定。第5—116条3款明确规定,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如果明确选择了适用某惯例如UCP,而该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又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且二者存在冲突,则惯例优先适用。

但它同时又规定了惯例的优先适用不能排除该法典关于信用证的强制性规定。 UCC5—116条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以几乎完全的选择信用证准据法的自由。

但是,信用证交易的现实是当事方通常地不具有平等的交易实力。如信用证交易实践中包括申请人向银行提交申请,请求其为远处的受益人之利益开立信用证,在决定适用哪一法律时,申请人影响的大小受制于他对银行影响的大小。

如果申请人对银行影响比较大,他可能利用此来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然而,对于受益人来说,虽然信用证是为他开立的,它必须通过信用证得到支付,他却几乎不能左右法律之选择。

当受益人收到约定的通知时,信用证已经开立了,包括了法律选择条款。尽管信用证开立后,可以对其进行修改,但是信用证的修改会引起不必要的迟延,同时也会增加费用。

此外,对开证人或受益人来说,要修改法律选择条款是比较困难的。 对新修订的UCC5—116条,美国官方评论也承认了在下列这样一种交易中会导致当事方之间的不平等:因为保兑行或其它指定的人可能选择与开证行选择不同的法律,或者因在不同的法律管 辖区而没有能进行法律选择,很可能保兑行或其它指定的人在该法律下被迫支付。

但却不能从开证行得到偿付。 在新修订的UCC5—116条下,当事方可能不知情地选择一法律,这将可能使得他们所期待的一些权利终归消灭。

如所选择的法律违背了该地的公共政策或直接与联邦法相冲突时,究竟是否适用其选择的法律,存在有不同的观点。 纽约州法律修改委员委地在建议该州采纳新修订的UCC第五章时曾指出:法庭将不会强制执行选择的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的法律.但是,事实上,还是有许多次,公共秩序因此而遭到了破坏。

例如,在Bonny诉SocietyofLloyd`s一案中,上诉法庭允许了当事方规避美国证券法下的“不能自动放弃”之条款。在该案中,原告投资于英国保险业分保市场,用信用证保证其业务的履行。

该合同包括一管辖地选择条款及法律选择条款:指明争端将依照英国法通过仲裁来解决,当投资受损后,Lloyd`s支取了信用证,原告依《美国证券法》提起诉讼,宣称被告“针对其在Lloyd`s投资没有能够揭发实质性的危险要素”,上诉法庭允许适用法律选择条款来证明被告这样做时会剥夺原告在《美国证券法》下可得到的“特殊权利”,法庭同意了《美国证券法》的自动放弃,尽管国会在制定该法时特意加入了“禁止放弃”之条款。法庭解释为原告在《美国证券法》下将获得的救济应类似于在英国法下可获得的救济。

很明显,美国国会的意思是《美国证券法》下的自动放弃将违背公共政策,然而,上诉法庭在直接与国会意愿相抵触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选择条款。 此外,UCC5—116条指出,当事人选择的法域不需要与此项交易有任何联系。

这可能会使得当事方通过选择非《统一商法典》管辖地之法律而规避第五篇之规定。

三、对我国立法的借鉴与启示 我国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对外贸易是通过信用证支付的,信用证纠纷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大量存在的。尽管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已为我国银行所采纳,其业务操作多遵循UC的相关规则,但是,UCP对有关信用证的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它在拟定时国际商会决定这方面仍是留待各国的法院自己去解决[11].我国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更不用说关于信用证的法律适用了。

立法的空白必然带来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和混乱,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的做法和国际条约,对信用证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例如,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立法,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法律,并对其作出一定的限制。

如要求选择与该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共政策。何为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笔者认为,在信用证的法律关系中,凭单据付款是信用证的本质特征,凭单据付款行为是信用证的特征性履行。

因此,凭提示单据进行付款的中间行所在地的法律成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在确定复杂的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处于中心地位。在当事方没有选择法律或没有达成协议时,也可以参照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5年起草的《关于加强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对此作出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法律; 则以保证人或开证人作出保证行为或开证行为的营业地法为准据法。

如果承诺中列举了几个营业地,则相关的营业地是与该承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如果承诺中未表明营业地,但表现了它的惯常住所地,则惯常住所地为其营业地。

刘琼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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