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资源为主的文档平台

当前位置: 查字典文档网> 所有文档分类> 论文> 其他论文> 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1)论文

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1)论文

上传者:网友
|
翻新时间:2013-12-18

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1)论文

一、与大众媒体形成合同关系的几类媒介消费活动 在我国,媒介消费者与大众媒体产生或可能产生合同关系的媒介消费活动,至少有以下3种情况: 1.有偿收视有线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的付费用户与有线电视的经营者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有线电视提供服务的规则,用户要获得有线电视的服务,需要先向有线电视台申请,缴纳费用,有线电视台接纳申请,收取费用之后,应给用户安装接收装置并发送信号。

这是一个完整的要约、承诺…… 2.订、购报纸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报纸具有商品性。“读者按价付款购买报纸,取得报纸的使用价值——信息服务,广告商按价付款购买报纸版面,取得报纸的使用价值——广告宣传;报社按价收款,取得报纸的交换价值——货币;报纸的价值在交换中实现”

(2)这就是报纸商品性的体现。 既然报纸是具有商品性的大众媒介精神产品,媒介消费者就只有通过有偿的方式——零售摊点购买或订阅,才能获得报纸的所有权。

(3) 在零售摊点买报的读者是媒介精神产品的消费者,卖报者则是出售媒介精神产品的经营者

(4),两者因报纸的买卖形成的关系,属于《合同法》分则确定的买卖合同,更具体的说,是买卖合同中的消费者合同,双方均受消费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拘束。买报者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有权利要求所买的报纸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供报纸的经营者则有义务保证报纸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同时也有权利要求买报的人按价支付报款。

中国虽然未制定单独的消费者合同法,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统一规定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中就包括了消费者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的场合,应当优先考虑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亦即对生产者和经销者一方的合同自由予以某种程度的限制。

同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总则和《合同法》分则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

(5) 以订阅的方式获得报纸的读者,不仅与出售报纸的经营者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还要与投递报纸的服务方建立投送服务合同关系。 目前国内报纸的投送服务可以分为邮政投送和非邮政投送两大类。

报刊发行是邮电部门经办了五十多年的一项主要邮政业务。2002年,经由邮局发行的报刊总数达6127种,占中国大陆报刊总数的67.4%。

(6)经营邮政业务的部门属于公用企业,依法承担着普遍服务的社会义务。邮电部门可以利用其遍布城乡的通信网路,将报刊出版单位出版的报纸、杂志以订阅或零售的方式发送给读者。

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因使用包括报刊投递在内的邮政业务而建立的合同关系,在1987年开始实施的《邮政法》中已有具体的规定。该法虽属行政法,但其中关于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规范,已为法律界多数人所认同。

当然,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相比,邮政企业在邮政合同之中承担着比用户更多的义务,这主要表现在:第一,邮政企业依法负有实行普遍服务的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邮政服务的提供者不得拒绝用户行使签订邮政合同的权利,亦不得因经济利益的多寡而有所取舍。第二,邮政企业不享有变更或解除邮政合同的权利。

用户在交寄邮件后,只要邮件没有投交收件人,在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后,可以撤回邮件或者变更收件人。邮政企业在邮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只有履行的义务,而不享有解除或变更的权利。

第三,邮政企业违反邮政合同须承担较重的合同外责任。邮件损毁或延误,邮政企业需要承担的合同责任虽是有限的,但其合同之外的责任则较重。

邮政工作人员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毁或延误的,要依法承担相当严厉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新刑法第253条规定的“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罪”和第304条规定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即是对严重违反法定邮政义务的刑事制裁。

(7) 非邮政系统的报纸投送服务,主要是报社自办发行或其他社会发行公司开展的报纸征订投递业务。这类报纸征订发行的主体不属于国家法定的公用企业,他们与用户因报纸的投递服务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邮政法》的调整对象,而是平等主体之间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

如果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裁判。 3.对大众媒体推销其产品、服务或者举办其他有奖活动的要约性广告作出承诺 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取得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关系。

要达成这一关系,首先要有一方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然后有另一方表示同意,前者称为要约,后者称为承诺。如果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则属于要约邀请。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内容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是不同的。要约从到达受要约人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在一定时期内就要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

如果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要约邀请只是提议、请求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即使对方作出承诺,也不能因此产生合同关系,要约邀请人撤回邀请,一般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要约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且要约人有愿意受到要约拘束的许诺;要约邀请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且不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拘束的意思,只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有时候,大众媒体出于广大发行、增加收视用户等经营利益方面的目的,会刊登一些推销自己产品(报纸、节目)、服务或者其他有奖活动的广告,这类广告多属要约邀请的性质,只是一种事实行为。

(8)但也有的广告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比如以下这条报纸征订广告

(9): 订一份拥有使用权的报纸 读者可以拥有报纸的使用权吗?可以!这就是您手中的生活时报。 生活时报正在进行一项重大改革——建立一种全新的报纸和读者的关系。

一旦您成为生活时报的订户,您不仅可以天天看到内容丰富的新闻和各种信息,而且还拥有了使用这张报纸的权利。订阅一九九九年生活时报的读者,享受如下权利: 无偿发布个人信息 凭订报发票和身份证,可以无偿发布您的求学信息、择业信息、求医求药信息、求购信息、个人财产出让转让信息、征婚启事以及其它合法的个人信息各一次,每条信息不超过一百字。

无偿刊登喜庆照片 凭订报发票和身份证,可以无偿刊登您的新婚照,结婚纪念照,小孩的满月照,周岁照以及您家庭中其他重大喜庆照片各一帧,可附简短文字。 刊登与报款等值的广告 假如您是单位公费订报,凭订报发票和单位介绍信,生活时报可为您刊登与您订报款等值的广告(以生活时报广告报价标准计),不再收取费用。

但您的广告一定要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并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生活时报全年订价180元/份,邮发代号:1—229。

这条征订广告关于让订户拥有“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只要经受要约人(订户)承诺(付款订阅),要约人(生活时报)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有义务兑现订户的“使用权” ),所以,这是一条符合要约规定的报纸征订广告。征订广告中所许诺的报纸“使用权”,实际也是该报订户的一种债权,订户与该报按照要约的条件办妥了订报手续之后,双方便建立了相应的消费者合同关系。

由于大众媒体在这类自我推销的广告中向受众应允了“额外”的好处,所以在据此建立的合同中,大众媒体通常负有更多的债务,而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则可以享有更多的债权,其权利义务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广告法》的规范和调整。 有的大众媒体为了吸引受众的参与或扩大影响,还会刊登一些由其举办的有奖活动的声明和启事,如有奖征求新闻线索、有奖纠错、有奖竞猜、有奖视听、有奖调查等等。

下面就是一则奖励读者捉错的报纸启事:

(10) 挑错有奖 为向读者提供一份尽可能使之满意的报纸,本报特设立读者“捉错奖”,凡本报读者举报在《深圳商报》发现的差错,可按此办法给予奖励。 差错认定及奖励办法:差错分导向性差错、知识性差错、标题差错、文字差错4种。

如读者发现知识性差错,每处差错奖励20元;发现标题差错,每处奖励30元;发现文字差错,每处奖励5元;发现导向性差错,视情况而定奖励。捉错者按举报时间先后,取前3名获奖。

其余捉错多者,年终可赠送《深圳商报》和《深圳晚报》各一份。 差错举报以传真、邮寄为主。

传真电话:3922849 大众媒体发布的这类举办有奖活动的公开声明和启事,表达了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予具体报酬的明确意思,其实就是民事法律所称的悬赏广告。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广告的形式要约完成一定的行为并给付一定报酬,行为人以完成该种行为为承诺后,有权获得该报酬的特殊合同形式。

(11) 以上面例举的“挑错有奖”广告为例,报社公开声明:凡读者找出《深圳商报》上的导向性、知识性错误或标题、文字的差错,可给予奖励。并规定了具体的奖励规则。

这就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

(12)声明一经刊出,就对报社产生法律约束力。一俟有读者完成了报社指定的挑错要求,而便构成了对报社要约的有效承诺,挑出错误的读者有权请求报社按照既定的奖励标准给付报酬,发出奖励声明的报社则应当履行给付奖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尚未作明文规定,学界较多的人认同契约说,司法审判也多将因悬赏广告而起的民事纠纷视为合同之债,对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审案裁判。 总之,上述三类媒介消费,即有偿收视有线电视节目、订购报刊、参与大众媒体举办的各种悬赏有奖活动等,会在大众媒体与媒介消费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合同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等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地含有调整和保护这类法律关系的规定。

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媒介消费者的权益 在媒介消费活动中,如果公民作为媒介消费者与大众媒体依法形成了上述合同关系,那么,这种关系就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下面就结合《合同法》的若干具体条款对此问题试作讨论。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两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义务和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前一条规定要求债务人应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如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提供约定的服务等等,这当然也是媒介消费合同履行的起码要求。 后一条是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媒介消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概括地讲可分为不履行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大类。

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比如读者向报刊投递公司交付了订报款,但报刊公司却没有送报,用户向有线电视台交了入网费,有线电视台却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为用户接通有线电视等等。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指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包括交付的标的数量不够或有瑕疵(如报纸断期、缺版),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要求(如插播广告)等等,当有以上两种发生时,则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能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某些媒介消费合同的订立,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很少,又可以即时清结,比如买一份报纸,没几个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双方不会就报纸的质量

(13)有什么约定;有些媒介消费合同,即便采取了书面合同的形式,也十分简单,比如许多地方的有线电视用户,在入网交费后只拿到一纸发票外加一份用户使用证,双方并没有对有线电视的传送服务质量标准达成什么具体的协议。所以,一旦发生质量纠纷,怎么确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就成了争诉的焦点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很有用处了: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一条款是关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定适用规定。

其中第

(一)项的内容在处理媒介消费合同纠纷时尤其值得注意。 曾有法学专家在分析贾广恩诉河南新乡有线电视台滥插广告一案

(14)时指出,该案的真实性质是合同之债,其具体的性质,就是服务合同。因此,这位专家主张追究有线电视台滥插广告的违约责任。

理虽不错,但问题在于,贾广恩当初与新乡有线电视台达成有偿收视协议的时候,双方是否就插播广告问题有所约定?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实际并不存在这方面的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凭什么认定有线电视台过量插播广告是一种违约行为呢?

(1

5)笔者以为,这时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

(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指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具体就有线电视台而言,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同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坚决禁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广告的紧急通知》中都有关于广告播出的规范要求,这些规定,实际上也属于国家对有线电视播出质量提出的一种强制性指标和标准。假若有线电视台拒不执行这些强制性标准,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可以认定有线电视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而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有时候,对某类媒介消费合同行为,不仅合同法有所规定,其他的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比如,因购买报纸而产生的那类合同关系,在《合同法》分则的买卖合同中有所规范,在《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中亦有所规定;再如因邮政报刊投递而形成的服务合同,固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来调整,但《邮政法》也对其另有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合同法第123条作了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其他有合同内容的法律中,凡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作了特殊规定的,应首先适用、依照该法律的规定。所以,如果发生报纸有偿消费的民事纠纷,在《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文来处理;在《合同法》与《邮政法》都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邮政法》的规定来处理。

这就是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自然,在实际的适用中,特别法仅仅是优于普通法而不是绝对排斥普通法,不是有了特别法的规定,普通法就绝对派不上用场了,有些特别法也可能存在空档或漏洞,这时候还需要回到普通法来找根据。

例如报纸的购买者就报纸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

(1

6),首先适用的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10条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但究竟如何确定一份报纸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出卖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就此给出具体的裁判规则。这时候,就要回到《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中来找根据。

随着社会的发展,媒介消费的内容和形式也比过去更加多样化,也因此会生成一些新的媒介消费合同关系,对于这些新的合同关系,法律包括合同法分则中或许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怎么办呢?《合同法》第124条对此类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从学理上看,该法条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

所谓无名合同即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媒介消费中出现的各种无名合同,尽管在其他法律乃至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但依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再加上法官可以采取类推适用的方法,从而使得媒介消费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合同关系,都可以纳入合同法的规范范围。

这样,无论发生了什么样的合同案件,法官都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注释:* 本文所称的媒介消费(Media Consumption),泛指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的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

需要说明的是,大众传播学话语中的媒介消费,通常只被理解为受众对大众传播产品的视听阅读,也就是日常所说的看电视、听广播、读报纸。笔者认为,人们向电视台或电台点播节目、拨打媒体开办的热线电话、在媒体上刊登个人广告等等,亦应纳入媒介消费的范畴。

读报、看电视、听广播是在消费媒体提供的精神产品;点播节目、拨打热线、刊登个人广告则是在享用(消费)媒体提供的传播服务。

(1)参见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3-5页。唐绪军:《报业经济与报业经营》,新华出版社1999年,第174页。

(3)目前,在国内外的报业经营中,有些报纸是免费赠阅的。比较典型的是各种“地铁报”,如英国的《伦敦都会报》、瑞典的《国际地铁报》、挪威的《20分钟报》、美国的《费城地铁报》、日本的《今日标题》、阿根廷的《理性报》、我国上海的《地铁采风报》和香港的《都市日报》等。

这类报纸与读者之间当然不存在买卖关系(如果它刊登广告,那么它与广告主之间可能存在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另外,有时候某些报纸在创刊、改版初期或出于其他的考虑,会向公众提供一些免费赠阅的报纸。

但这些无偿发行只是报业经营中的“个别”,而有偿发行则是报业经营的普遍现象。

(4)可以对此处所说的卖报者作广义的理解。在报纸零售市场上,读者是买方,报摊报亭的售报人是直接的卖方,如果报纸出现缺损等可诉的质量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读者可以向售报人要求赔偿,售报人向读者承担的先行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

售报人赔偿后,属于报社的责任或是属于向报摊报亭供货的批销商的责任,售报人有权向报社或者批销商追偿。相对于买方的读者而言,报摊报亭的售报人、报纸批销商和报社,作为供方不同环节的经营者,都负有一定的质量保证义务,共属于广义的卖报者范畴。

(5)参见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法学》2000年第5期,23-26页。

(6)统计数字见中国报协发行工作委员会:“2002—2003中国报业发行现状与发展趋势报告”,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03年4月15日,第五版。

(7)参见张毅、贾玉平:“邮政合同论纲”,《邮政研究》,1999年第5期,45-46页。

(8)虽然要约邀请性的广告通常不对该广告的承诺者承担合同法方面的法律责任,但如果该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比如作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使用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词语,或含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等,则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将因此承担行政或民事法律责任。

(9)资料来源:1998年11月28日《生活时报》,第16版。

(10)资料来源:2001年4月16日《深圳商报》。

(11)见杨立新:“论悬赏广告”,载于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lx.com),浏 览日期:2002年9月16日。

(12)一般情况下,要约应当向特定人发出,也就是须以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为对象,直接向其发出要约。而悬赏广告的要约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 发出的,这是视为要约的悬赏广告与一般意义上的要约唯一的区别,除此之 外,悬赏广告的发出、到达、效力期间、撤销、无效等与通常合同要约的一 般规则并无二致。

(13)此处提到的报纸质量,主要不是指报纸的内容,而是指报纸载体和报纸编印 的技术性质量。如版数是否齐全、印刷是否清晰、文字的差错率如何等等。

(14)该案案情及其法理分析,请参见杨立新:“有线台过量插播电视广告的民事责 任”,《中国律师》2000年第8期。62-65页。

(15)在1999年西安市民王忠勤诉西安有线电视台一案中,西安有线电视台不服一 审判决,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之一是,鉴于电视收 费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其合同义务就是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电视节目信 号的输送,而对于输送节目内容,因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故其不可能存在 违约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其合同违约,事实依据不足。(参见陕西 省西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西民二终字第443号)

(16)报纸的质量问题,有些具有民事可诉性,有些则不能也不宜靠民事法律的手 段来解决。报纸载体和报纸编印的技术性质量出现问题,如版页残缺、文字 的差错率过高等是可诉的,而报纸内容的质量高低,一般没有民事可诉性。

因为对报纸、节目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 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或节目, 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和观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 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来促其改进 和解决。

此外,如果允许媒介消费者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 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表达自由与媒介消费者 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公民 权利和基本人权。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假新闻,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报纸上出 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 假新闻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至于报纸内容可能出现的 其他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 属于民事合同意义上的产品质量问题,需要根据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 的规定来解决。(原文载于《新闻与传播研究》2003年第4期,2-9页)

下载文档

版权声明:此文档由查字典文档网用户提供,如用于商业用途请与作者联系,查字典文档网保持最终解释权!

网友最新关注

春天的田野
有趣的动物
我最喜欢的一件事
祖国的风景真美
秋天
神奇的梦
下雪了
猫妈妈的生日礼物
春雨初临
找妈妈
笔架山游
奶奶,您歇歇吧
苦恼的500字
交通秩序要遵守
两个好朋友
医院工会工作规划
边防派出所执法工作措施
中小眼镜连锁企业出路方案
加强政法宣传工作的报道方案
党政四项监督制度宣传方案
创工业强县工作意见
乡镇下半年工作安排
抗旱防汛工作会议部署
市场业务员销售工作规划
第二学期学校工作部署
城乡划分工作部署
酒店消防逃生演练方案
中学教导处管理工作规划
下半年经济工作安排
社区安全防范漏洞防范措施
意大利法中违约解除效果实证考察(1)论文
依靠直觉进行儿童美术教育的探索
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法理解说(1)论文
理想与人道的二律背反——解读话剧《切·格瓦拉》
超越主体论文艺学—新整体论文艺学论纲 (会员资料)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比较研究(1)论文
论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1)论文
政府的规模与范围(中)
民主制度与经济发展的相互关系
作为艺术家的易卜生:易卜生与中国重新思考(会员资料)
天地大舞台——解析义和团运动戏剧性格的启示
大众文化·文化殖民·媒介帝国主义
市政道路上的井盖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研究(1)论文
中国政府体制改革的过去与未来
村庄选举研究的两种进路
《要下雨了》教学设计
《王二小》教学设计
《地球爷爷的手》
《爷爷和小树》教学设计
《静夜思》第一课时教学设计2
《画》教学设计
《回声》教学设计
《影子》教学设计
《小小的船》教学设计
《王二小》教学设计之二
《匆匆》教案及教学反思
《借生日》教学设计
《地球爷爷的手》教学设计
《两只小狮子》
《松鼠和松果》教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