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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法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之比较(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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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0-06

现代国际法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之比较(1)论文

[内容摘要]:理性能够设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全部细节。所以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中,他主张,要走向永久和平,首先,每一个国家都要成为共和制,然后,由这些共和制再订立世界公民法,达成一个"自由国家联盟"。

这条道路总体而言,可以称之为对主权的"非干涉主义"。而国际海洋法之父格老秀斯创立国际法学说的直接动因就是为了解决当时荷兰与葡萄牙之间围绕海洋自由而引起的争端。

现代国际法的渊源、主体、国家主权与人权等理论均有时代性、现实性。本文分三个部分比较论述理性设计出的“世界法”与现实意义上的现代国际法。

[关键词] :国际法的主体 国家主权与人权 永久和平论伟大的德国哲学家康德他出于对人类命运的关怀,针对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一个理想。这个理想显然不同于前人对和平的论述,前人的所谓国与国的"和平状态"在康德看来不过是把战争的现实性转为了战争的可能性,因为这样的一种和平状态只是一种无声息的备战,是暂时的停战状态,是一场临时战争的结束和另一场战争的开始。

而康德所主张的乃是一种永久的人类和平,它要远离一切战争!而1609年发表的《海洋自由论,或论荷兰从事东印度贸易的权利》,这一现代国际法学世上最初的文献包含了许多后来成为国际法的原理。也许我们现在研究学习的国际法只是现实意义上的国际法。

一.现代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与康德的共和制主体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的主体,如同民法首先涉及“人”或具有“人格”的“人”,即民事关系的主体。国际法也有“国际人格”或“国际法律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

而现在我国国际法学界一般认为,作为国际法上主要主体的国际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

(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这实际上实质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必须具有的“行为能力”而“权利能力”实质现代意义上的国际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的四个要素,即,人口、领土、政府、主权。

亦可以用民法上的“人”来解释这个问题,因为民法和国际法在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许多方面有着相同或相似的方式,我们可以用下面这个图表来说明问题主 体 承载权利义务的方式 调整的关系 客 体民法: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合同等方式(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决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集中于财产关系和一部分的人身关系物,权利,实施知识产权等的智力成果国际法: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

(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即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必须具有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联合国宪章》第38条第1款制定了国际法的渊源,其中包括了,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与作为辅助资料的司法判例以及权威的国际法学说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制度,(国际关系包括了国际军事关系、国际外交关系、国际法律关系等)国际法发上的领土、海洋、空间、环境等一切可以国际法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康德在<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对国家的要求则不仅仅限于此。康德对“社会--法治”状态进行了描述,他认为一切合法的体制都是:国家公民权利的体制(民法):“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

康德认为,共和制的逻辑产生基于三条法则:第一是“依据一个社会的成员(作为人)的自由原则”;第二是“根据所有人(作为臣民)对于唯一共同的立法的依赖原理”;第三是“根据他们(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法则而奠定的”。依此三项原则--本质核心是权利原则--所产生的原始契约必然是共和制。

因为只有共和制才能真正的确保人民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权利。 这里所说的共和制并非现在的英美法治社会,在康德看来其远未达到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

同时康德提醒我们不要把共和制与民主制--康德所说的民主制是古希腊意义上的民主制--相混淆。康德认为首先国家依统治的形式可以分为:专制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三种,相应于君主权力、贵族权力和人民权力;其次依政权的形式,国家可以分为共和与专制二种,前者“共和主义乃是行政权力(政府)与立法权力相分离的国家原则”,而后者“专制主义则是国家独断地实行它为其自身所制订的法律的那种国家原则,因而也就是公众的意志只是被统治者作为自己私人的意志来加以处理的那种国家原则。

” 康德的第二种分类颇令人深思,因为依此分类,没有分权的民主制度同样也是一种专制主义,其政治恶果就是多数人暴政,从而与“公意”相违背 。康德否定一切没有代议制的政权形式,因为“在同一个人的身上立法者不可能同时又是自己意志的执行者” , 在这个意义上,民主制度由于“所有的人都要做主人”,人民也不会自己推翻自己,所以向共和制的改革更为困难,康德认为只有通过暴力革命,显然康德更为欣赏开明式的专制,即君主立宪制度。

因为君主立宪制度还为代议制留有余地。康德强调,“唯有在代议制体系中共和制的政权方式才有可能,没有代议制体系则它就是专制和暴力的。

--古代所谓的共和国没有一个认识到这一点的,于是它们就势必会都解体为专制主义。”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在国际法上主体标准认定的问题,即,在现代国际法上只要是具备了“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国家在不违反国际既有的法律规则、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同他国缔结双边的或是多边条约,并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即可以成国际法上的主体,而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的主体也有所变化。

在WTO种的单独关税区以及其政府属于国际法的特殊主体,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NGO),甚至个人。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渐渐地可以通过国际性组织,如欧洲人权法院,直接引用过国际条约,保护自己人权 。

显然不同于二百多年前德国哲学家康德的观点,也可以说比康德的观点中的要求低了许多。

二. 国际体系与“自由国家联盟”康德认为,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国际权利(国际法):“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康德认为国与国之间的战争只能决定谁是胜利者,但无法决定谁有权利。

为了脱离这种战争状态,使各民族之间的契约建立并得到保障,那就"必须有一种特殊方式的联盟,我们可以称之为和平联盟;它与和平条约的区别是和平条约结束一场战争,而和平联盟却要永远结束一切战争。“同时,这个在于,后者仅仅企联盟不是积极意义上的世界国家或世界政府,它不要"获得什么国家权力,而仅仅是要维护与保障一个国家自己本身的以及同时还有其他加盟国家的自由”,所以不“需要他们屈服于公开的法律及其强制之下” 。

所以,这个联盟是消极意义上的联盟。国家是一个抽象物,一个概念 国家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反映了现实。

某个国家,比如阿尔及尔或西班牙,意味着,包含着界定的领土、人口和由一个政府管理的组织化国内政治社会 。 国际体系也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反映现实了。

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其作为分散的、独立的国家的特点。如果没有大量分开的国家,如果各国没有来往,就不存在国家间关系,就不存在国家间体系,也没有国家间政治,没有国家间(国际)法律。

假如存在一个世界政府,就可能会有世界法,但不会有国家间法律。如果世界在一个单一霸权之下——罗马式和平,或其他什么“和平”——就会只有一个单一的统治性“国家的”法律,甚至政府如果是非中央化的,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也会调整下属分支机构的关系。

国际体系也反映了其他各种现实。很久以前,这成为欧洲中心和基督教,并维持相当时期,然后又是“资本主义”和殖民主义者。

该体系的哲学和语言早已是欧洲的。“国家”也是欧洲的术语和概念。

国际法上的其他许多术语和概念也是欧洲的。国际政治制度与国际法的许多方面仍然反映着其起源,即便在30多年前随着殖民主义的结束,开始有了转变。

总之,国际法——国家间法律——是各国相互交往,并存在各种关系的国际政治体系的法律。根据定义,国际法是各民族、各国之间的法律。

而且,根据假定,法律是在国际政治体系中制定和维持,并隶属于其政治的“法律”。各国的政治体系是由若干基本原则支配的。

有些是公理,是国家作为其基本单元而组成的体系所具有的。有些也许不是固有的,但已具有了基本的性质。

在这样的国际体系之中存在的主要的国际法上的主体具有以下四种权利:1.独立权,每个国家有权自由行使其一切合法权利,包括其政体制选择,不接受他国的命令。这是主权的首要内容,对内独立的处理本国事物的权利,对外平等交往,主权国家之间没有在上者。

在各自分开的实体这一意义上,人是各自独立的。君主将他们的人格独立扩展到其统治的国家身上。

而后,君主的独立就成了国家的独立。作为该体系内核心实体的国家,其独立性是其定义和性质的组成部分。

实体之间的分离性、区分性决定了作为国家的实体之特点,并造就了我们所知的国家体系这一政治世界。在实在的和政治的意义上,某一个本质上没有从另一国家实体中独立出来的实体,本身不是国家,虽然可能是该国家实体的一部分,或者两者合起来组成一个国家。

如今,国际体系禁止一个国家侵犯另一国家的独立,并拒绝承认任何这种侵犯的结果 。2.领土管辖权,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以及域内一切人货物具有管辖权。

3.平等权,各国之间在法律上平等。这是独立权对外时的具体表现。

主权国家之上无命令者,相互间就存在平等关系。如同民事关系主体的平等性一样。

君主在权力、财富和领地范围上不都是平等的,但是,起初的国家间体系在法律与权利上将他们视为平等的。作为该体系的核心实体,国家的现代概念也包含着——或者说已被认为包含着——国家的平等。

国家在财富、权力和影响上也不是平等的,但是,在法律的概念上,它们的地位、人格、法律能力、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平等的。各国可以决定给予其他某些国家不平等的,优惠的待遇,比如,正如他们已经做的,给予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权力 。

4.自卫权,在遭武力攻击时,各国可单独或集体自卫。一个主权国家是不可能隶属任何其他权威,甚至是根据它自己签订的协议,或者根据它帮助或同意制定的法律。

如果现在再也听不到这种论点,那么国家则继续论证,有些法律或协定,某些制度,对于“主权国家”是不可能或不合适的,是与其主权相抵触的。

三.国家主权与人权:理论与现实我个人在学习了许多有关国家的主权与人权的著作之后,我个人更倾向于从民法上研究国家的主权问题。首先,国家的主权作为国家存在的内部条件,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主权属于国家这一拟人的权利,如同个人具有人权一样,所以,国家无疑拥有主权。其次,一个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而存在,具有对一定的地域内人民行使有效管理的权利。

主权就是国家这个拟制人的权利。这是国家自存在之日起就有的,一旦这种独立存在的国家与其他国家交往,具有了行为能力,通过缔结条约等,便取得了与一定义务相适应的权利。

最后,主权是国家对内对立行使的最高管理权。即就是,在国际关系上,平等国家之间只有权利与义务,没有权力。

如果存在权力,那就是“强权” 。 “治国之上权,谓之主权。

此上权或行于内,或行于外。” 而对于一过的对内主权,“在内之主权,至于自主之权行之于外若,则必须他国认之,始能完全 。

关于人权(Human Right)的概念是西方文化,尤其是文艺复兴之后,西方文化的产物,其本意是指个人享有生而平等自由的自然权利。人权的概念经过了多年的演变,经历了几次世界大战的硝烟之后,被赋予了新的内容。

《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国际人权的宗旨以及国际合作的原则,随后,联合国于1948年又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1996年《经济社会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

我们可以出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人权保护需要具有重要的国际法约束力的专门公约或条约。而在康德的观点中世界公民权利的体制(世界公民法):以普遍的友好为其条件。

在这里友好“并不是一个仁爱问题,而是一个权利问题”,因为友好是指,“一个陌生者并不会由于自己来到另一个土地上而受到敌视的那种权利。” 康德乐观地想象,“相距遥远的世界各部分就可以以这种方式彼此进入和平的关系,最后这将成为公开合法的,于是就终于可能把人类引向不断地接近于一种世界公民体制。

” 人权与主权在康德眼里应是统一的,因为国家是人格化,是个人的扩大化。“康德希望保障国际间永久和平的设想,基本是将现代主流政治哲学从国家范围扩大到国际范围。

基本原则依然是个体性原则,只不过在国家范围内,个体是个人,而在国际范围内,个体是主权国家。在国家范围内,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同理,在国际事务中,国家主权神圣不可侵犯。

” 所以人权作为一个人的权利是不可放弃的,那么主权同样对于一个国家而言也是不可放弃的。除非这个国家还不能被称为一个国家,那么也就可以因此说没有主权,比如“如果一个国家由于内部的不和而分裂为两部分,每一部分都自命为一个单独的国家,声称代表全体”,那么“援助其中的一方不能就认为是干涉别国的体制”。

问题是如果人权与主权发生的冲突又怎么办?是否像哈贝马斯所认为的,此时就需要这样的公开法律,并应当使其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从而对主权(国际权利)进行限制和制约,并据此来保障人权。总 结关于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内容同康德永久和平论的比较,其实可以更简单的比较一下哈贝马斯的观点与康德观点的异同即可。

一方面康德主张人权的本源性,另一方面又把人权限于主权范围内--康德认为,在现实政治中,主权是对人权进行保护最可靠手段--而没有像哈贝马斯所说的那样把人权拓展到世界公民权利之中。事实上这种理论的两重性,关键乃是在于对走向永久和平道路的两种不同设计之上,关键在于是否尊重主权。

依康德的解释,“一切国家并且导向永久和平的联盟性观念,其可行性(客观现实性)是可以论证的。因为如果幸运是这样安排的:一个强大而开明的民族可以建成一个共和国(它按照自己的本性是必定会倾向于永久和平的),那么这就为旁的国家提供一个联盟结合的中心点,使它们可以和它联合,而且遵照国际权利的观念来保障各个国家的自由状态,并通过更多的这种方式的结合渐渐地不断扩大。

” 在这一现实过程中,有三种与理性具有天然的和谐关系,除了上述所及的共和制和平天性之外,还有世界贸易的联合力量、政治公共领域的功能 。 但是,哈贝马斯指出,这三种可能性具有一定的积极因素,但在19世纪与20世纪的发展过程中却遭到了否定。

博登海默在评述自然法派时指出,“他们常常是以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假为特点的,例如,他们毫无根据的认为,理性能够设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全部细节。然而,即使如此,古典自然法也不应受到过分的责备。

他们也完成了一项重要使命,其意义大大超过了仅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所做的工作。”所以也许我做的这篇论文没有太大的学术启迪,但是我至少是研究了前人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思考。

有比较才有鉴别,通过这次的论文,我得出的因为现代国际法产生的目的就不同于“永久和平论”,所以在以后的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之中,也就不可能归结于这一主题,也因此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仍然是各国在国际舞台上国家综合国力的较量,同时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了“强权”与“霸权” 。相较与康德的永久和评论的理想,我想作为一名法学院的学生,经过一次这么正式的论文写作,感悟国际法和“永久和平论”,我一定会保持对于《国际法》高昂的学习热情,“追随”康德的永久和评论的理想继续前进的!一种理想的可欲性及其所产生的力量并非在于完美的论证,而恰是对理想本身的直观叙述,正是在这种叙述中可以产生出行动的激情。

张乃根:《国际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版,第31页。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参见[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98~103页。[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08页。

依康德解说,公意不是多数人暴政的理由,而恰恰是期限定型条件。[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08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0页。参阅 张乃根:《国际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版,第44页至第45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2至113页。比较美国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所说的另一普通概念——公司:“这是人拟制的、无形的,只有在法律的预期中存在。

”“达特茅斯村庄托管人诉伍德沃德案”,载《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惠4 )(1819年),第17卷,第 518页,第636页,在国际体系中,国家存在于政治与法律的预期之中。比如,见《国家的权利与义务蒙特维的亚公约》第1条。

《联合国宪章》禁止使用或以武力相威胁侵犯另一国的政治独立或领土完整。《联合国宪章》第2条

(4)。见以下第7章。

早期,一个国家的独立往往是由条约明文保障的。比如,见1919年圣杰曼条约,在“德国与奥地利的海关制度案”中的讨论,《常设国际法院汇编甲/乙》,第41号(1931年)。

被选入安理会的国家具有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所不能享有的权力。《联合国宪章》第5章。

在安理会,有5个国家具有永久会员资格。同上,第23条。

常任理事国可以对程序之外的问题行使否决权。同上,第27条。

张乃根:《国际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版,第46页至第49页。[美]惠顿:《万国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纪出版社、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2年1月版,第12页。

[美]惠顿《万国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纪出版社、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2年1月版,第13页。[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5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6页。张汝伦:<恐怖主义的本源>,载《读书》2001年11月,第13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3页。[德]哈贝马斯:《论康德的永久和平观念》,下载于http://www.cc.org.cn.[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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